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6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施裕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0 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86年7月5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下稱第一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連同會首共33會,期間預計自86年7月5日至89年3月5日,每月5 日開標,投標地點為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內標底標2千元,標價高者取得會款,如無人出標則抽籤定之,惟甲○○○竟因周轉不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於87年2月5日開標日在上揭延吉街處所,冒標陳桂花之會(不能證明甲○○○有填寫標單),再向各該活會會員佯稱係陳桂花5千7百元得標,而收取會款,致各該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計詐取活會會款37萬1千8百元(活會會員及詐取金額之計算,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再於87年11月5 日及88年2月5日,復連續冒用周永連名義標會(不能證明甲○○○有填寫標單),標取會款,再分別向各該活會會員佯稱係周永連5千6百元及7 千元得標以收取會款,致各該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計分別詐取活會會款25萬9千2百元及18萬2 千元(活會會員及詐取金額之計算,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嗣甲○○○於88年11月間無力繼續經營上揭互助會而宣布停會,活會會員乙○○等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人陳桂花、周永連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陳桂花、周永連於偵查中之證詞,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坦承召集上揭互助會及停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陳桂花的會係授權陳麗琇借標,周永連已標得兩個會,兩個會都是死會,並無冒標之事云云。經查:
(一)會員陳桂花該會:
⑴、上揭第一會,被告甲○○○向活會會員告知會員陳桂花於
87年2月5日以5700元標得之事實,有證人蔡錦標提出之會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卷第81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此部分事實應堪確認。
⑵、證人陳桂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個會我都沒有標取,還
是活會等語明確(見偵續一卷第73頁)。而證人陳桂花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有借給伊妹妹陳麗琇標云云(證詞可信性詳後說明),惟就陳桂花本身迄互助會停止時,並未標取會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證人即被告甲○○○之前妻陳麗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87年2月5日是其向陳桂花借標的」之情,證述:「陳桂花是我姐姐,各跟2 會,不是冒標,當時我需要錢,我把她的名字也放入投標籤,共有4 個籤機率比較高看誰會得標,如果她得標就把得標的錢先借給我用,死會的錢由我繳,我們是約定她的死會跟我的活會互換,她還有繳活會的錢。(問:87年2月5日標單是你經過陳桂花授權填的?)是。(問:你剛才說你丟你跟你姐姐標單?)是,我有事先打電話跟她說,她也說好。(問:得標幾次?)2 次。
第一會我沒有跟,第二會我跟了2 會。(問:既然你說有經過她同意,用她名義來標,你得標後有無告訴她?)有,因為我們是互換的方式,所以她認為她是活會。(問:你沒有跟第一個會,如何會有你剛才說你投入你跟你姐姐名義的標單之情形?)我有第二個會…我只記得我是用 1個會跟我姐姐換另外1 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8頁)。而證人陳桂花亦證稱:比較早的那個會,我妹妹有跟我聯絡過,我同意借標」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查姑不論證人陳麗琇對於其有幾個會、與陳桂花換會金額之計算等情,證詞反覆語焉不詳,已有可疑,而證人陳麗琇、陳桂花「授權借標」之證詞,核與本案事證相違,並不足採,說明如下:
①證人陳麗琇並未參加第一互助會,係參加第二互助會之事
實,業據證人陳麗琇於原審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且有互助會單在卷可資佐證(見偵續一卷第81、84頁),應堪認定。然被告召集之第二互助會係從87年6月5日開始進行,亦即系爭87年2月5日標會當時,證人陳桂花與陳麗琇二人,全部亦僅有一個會,證人陳麗琇第二互助會根本還沒開始,證人陳麗琇何來的會與陳桂花互換,又何來「放4 個投標籤投標」之可能,證人陳麗琇、陳桂花於原審證詞顯悖於事證,無足採信。
②再者,證人陳麗琇僅參加第二互助會,並未參加第一互助
會,則不同互助會如何可能混同同時開標,證人陳麗琇證詞已不合理。又稽之證人陳麗琇證稱伊向陳桂花於87年 2月5 日借標之情,則將形成「得標之死會在第一會,未得標之活會在第二會」之結果,亦即死會、活會分屬二個合會,然二個互助會之起迄期間、會款均不相同,又如何得以互換,證人陳麗琇曾證稱:「死會的錢是我在付,她(陳桂花)只要付活會的錢還是可以賺利息」(見原審卷第58頁),惟陳桂花究係付第一會之活會會款或第二會之活會會款,均不合理,而原審檢察官於詰問證人時亦對此疑點進行反詰問,證人陳麗琇泛稱:「我不會和他計較這些,當時沒想那麼多」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證人陳麗琇則對於借標後如何計算借標金額、如何抵付會款,均不知所云,證詞是否臨訟編撰,實在啟人疑竇,證詞顯難採信。
③證人陳桂花於原審雖亦證稱借標予證人陳麗琇,然對於「
借標」之證詞內容不符事證,業據說明如上,況且,若有授權證人陳麗琇借標之事實,證人陳桂花理應印象鮮明,焉有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仍為活會,沒有標到會」之理,證人陳桂花於原審翻異前詞之證詞不足採信,應以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信。
⑷、綜上,被告於87年2月5日以陳桂花名義冒標,並向活會會收取會款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會員周永連該會:
⑴、證人周永連於偵查及原審均明確證稱:有參加第一互助會
,共跟二會,惟87年10月5 日及88年2月5日皆未去現場標會,也未得標等語(見偵續一卷第46頁及原審卷第103 、
104 頁)。至於證人周永連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在第27會時有標到會,但被告說已經倒了,沒有拿到錢等語,雖然對於時間,或稱大概是88年7、8月標到的(偵查卷第47頁),或稱88年9、10月標到(見原審卷第102頁),或稱88年8、9月標到(見原審卷第103 頁),然證人周永連作證之時距離斯時已有7 年餘之久,因此未能明確記載月份,亦屬合於常情,惟證人既明確證稱是「第27個會」,則依此計算應係88年9月5日開標之會,是以,應堪認定者,證人周永連係於88年9 月標得會,被告告以會已倒了而未取得會款,據此,證人周永連於87年10月5日及88年2月5日並未標得互助會之事實,即堪認定。
⑵、至於被告另辯稱:證人周永連妻子黃月卿另有參加第二會
,證人周永連曾委託伊標會,伊以證人周永連名義得標,證人周永連證詞有誤會云云。然查,證人周永連已於原審明確證稱:黃月卿參加的是第二會,已經有得標,伊參加的第一會在第27會(即88年9 月)之前均未有得標之事實,況且,第一會與第二會起迄期間、會員數均不同,因此標取者為第一會或第二會,對於繳交死會會款之數額根本不同,證人周永連如何有誤認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係為混淆事實,不足採信。
⑶、證人蔡錦慶於原審證稱:伊有參加第一會及第二會,被告
要收會錢時,會打電話通知我們得標金額及得標的人,伊太太即記載在會單上(見原審卷第66頁)。而觀諸證人蔡錦慶所提會單,其上明確記載會員周永連係於87年10月 5日以5600元得標,於88年2月5日以7000元得標,此有證人蔡錦慶之會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頁),參諸證人蔡錦慶所提之會單,在得標會員相對欄位依序分別詳載標會日期、內標金額、實收金額及給付被告會款之票號,並提出繳付會款支票存根在卷可證,顯然係依當時被告通知之得標情況依實記載,甚且,在會員周永連該欄註記之得標日期87年10月5 日、88年2月5日外,在備註欄除記載支票號碼外,還加註支票日期為「10/6」、「2/6」 即10月6 日及2月6日,益徵被告確實告以會員周永連係於87年10月5日、88年2月5日得標。
⑷、又證人蔡錦慶所提之會單,雖與賴美華所提者不同,然證
人蔡錦慶之會單係依據被告通知之得標會員核實記載,業據調查並說明如前,而觀諸會員賴美華之會單,則係依標號1、2、3、4…之順序,先後記載得標日期86年7月5日、86年8月5日、86年9月5日、86年10月5 日…(見偵續一卷第52頁),可知會員賴美華之會單記載之「得標日期」與「會員」欄之關係,並非相對於得標會員忠實記載,可知,證人蔡錦慶之會單雖與賴美華提供者記載不同,此乃記載依憑不同,而證人蔡錦慶之會單乃依據被告通知而記載之事實,亦堪確認(原審未察,以會員蔡錦慶、賴美華會單有出入,即否認證人蔡錦慶之會單之證明力,即有失察,而檢察官據以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有誤,實屬正論,併在此敘明)。
⑸、綜上,會員周永連參加第一會並未於87年10月5 日、88年
2 月5 日得標,而被告以其名義冒標後,向會員佯稱周永連分別以5600元、7000元得標並收取會款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綜上調查結果,被告上揭事實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理由:
(一)法律之修正: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適用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而連續犯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論罪:
⑴、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標會員陳桂花、
周永連之活會,再向其他活會會員等人佯聲稱係陳桂花、周永連得標而收取會款,分別詐取互助會活會會員扣除標息之會款,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冒稱得標以詐取會款,同次詐欺會款時,同時侵害多
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雖於本次修法中新增「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一新增規定係法理之明文化,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成立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究本案各項事證之關連且未予斟酌證人前後證詞不一之證據評價,遽予被告無罪之判決,已有未合,且原判決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於88年6月間明知因冒標鉅額會款已無力支付各該會款,竟向乙○○、賴美華等活會會員佯稱合會繼續運作及他人以4千元至5千元不等金額標得會款,使乙○○、賴美華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按期繳付活會會款」部分,於判決未予說明有無罪之理由,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即有理由,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互助會之誠信義務,辜負會員之信任與期待,為圖一己私利,利用會員彼此不熟悉之機會,冒稱會員得標互助會,影響會員之權益,及被告於詐欺取財過程中所從事犯行之輕重、手段,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掩飾,及僅攤還部分會款金額外,迄本院審理時距事發 7、8 年之久仍未賠償完畢(業經告訴人乙○○供陳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揭事實欄所示之冒標犯行時,尚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偽填標息金額之標單,當場開標,而以此方式冒標,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被告固有冒標之事實,業據上述,而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投標時都要寫標單(見原審卷第60頁),惟被告冒標陳桂花、周永連之活會時,依卷內資料尚無任何證據證明當場另有其他活會會員至現場進行開標,因此,被告究竟有無以陳桂花、周永連名義填載標單,或逕通知未到場之活會會員陳桂花、周永連得標,甚而,被告有製作標單時,被告製作之標單填載之內容如何?其上有無被冒標者之姓名署押?各該標單是否與刑法上所謂之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相當?均仍非全無疑義而尚待釐清。復無被告偽造之標會單或其他證據扣案,以足證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詐欺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於召集的第一會,復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88年1月5日冒用林文貴名義,偽填標單金額7 千元標取會款,致各該次活會會員(含陳桂花及周永連)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被告於88年6月5日明知因冒標鉅額會款,已無力維持合會正常運作並支付會款,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乙○○、賴美華謊稱各該得標金額為5千元至7千元不等,使乙○○、賴美華誤信上開合會繼續進行,繳付會款至88年11月5日,至88年12月5日乙○○標得會款後,甲○○○始告知其被人倒會,無力清償會款。又被告於87年6月5日召集互助會(下稱第二會),連同會首共計32會,投標地點同上,88年5月5日以相同手法冒用陳桂花名義,偽填標單為5800元標取會款,且於88年6月5日明知因冒標鉅額會款已無力支付各該會款,而原編號24會員吳陳隆亦已更改為賴美華,竟於88年6月5日之後某月,冒用賴美華名義,偽填標金約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標取會款,致各該活會會員誤信係他人得標而交付會款,其後即88年6月5日之後甲○○○另佯稱合會繼續運作及他人以4 千元至5 千元不等金額標得會款,向尚不知合會已停止運作之活會會員乙○○、賴美華等人收取會款至88年11月5 日止,乙○○、賴美華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按期繳付活會會款依序為1萬5千元(88年7月5日)、1萬4千9百元(88年8月5日)、1萬5千4百元(88年9月5日)、1萬5千元(88年10月5日)及1萬6千元(88年11月5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經查:
(一)起訴冒標林文貴互助會部分:證人即會員林文貴於原審審理時固具結證述:「2個會我參加3會,都是用我的名字.
第一會是2會,第二會是1會…(問:有無投標或寄標?)都沒有,我只有去現場看投標..我要去標時就停標,是在88年4月5日,被告親自對我說已經停標了,他說我太太丙○○有偷標我的會…(問:在88年4 月要投標前,是否均是繳活會會錢?)是」(見原審卷第106頁、108頁)。
然證人同日另證述:「(問:你都如何繳會錢?)大部分都是拿現金,有時託我太太拿過去…她不是第1 會就離家出走,是在88年4月5日前1週離開的」(見原審卷第108頁)等語,可知會員丙○○係在林文貴名義88年1月5日得標後約3 月始行離家,而之前證人林文貴會款有交丙○○代為轉交會首之情形;又依證人蔡錦慶所提上述會單,會員林文貴係88年1月5日在第一會以7 千元得標、同日斯時其妻丙○○亦就第二會以7千元得標,堪認該會期第一會、第二會分別由林文貴、丙○○得標,從而,丙○○是否未得證人林文貴名義冒標,並於受林文貴所託繳交會款時,自行加付死會利息後再轉交會首,即非無可能。而本院為盡澄清義務,乃傳喚丙○○,惟未到庭而未克詰問,稽之丙○○是否未得林文貴同意而冒標,事涉丙○○刑責,因此亦難期待丙○○據實以證,惟稽之上揭事證,林文貴此部分之會係由丙○○所冒標,即有合理之懷疑,尚無以遽認係被告冒用會員林文貴名義投標。
(二)起訴冒標賴美華、陳桂花互助會部分:被告於原審供陳,賴美華是活會,偵查中稱其為死會係口誤,而證人賴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再審酌證人蔡錦慶所提上述會單其上關於會員賴美華處未記載、表示仍為活會等情,應認賴美華此部分仍為活會未遭冒標,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證明之。至陳桂花該會,陳桂花於原審證稱:第二個會我是活會,要去標,被告就說倒了等語,稽之陳桂花之真意,是否為得標後被告告知無法給付會款,或者根本未有得標,尚未能明確認定之,此部分尚不能遽認被告犯罪。
(三)起訴於合會停止後未告知會員致會員繳款之詐欺部分:證人蔡錦慶固證稱88年6 月間被告已告知停會,因此未再繳付會款之情,然查,被告自88年6月5日起是否即未再開標繼續經營互助會事宜,或僅就蔡錦慶特定有親誼之人提前結算,以卷內事證尚無從遽認之,況證人乙○○於警詢亦供陳有去標會現場,而若被告仍於每月5 日開標,且依約繼續向各死會、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縱其有財力窘迫之事,被告於此際是否確實未能依約給付活會會員會款,即無從證明之,此部分公訴意旨亦難證明之。
(四)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檢察官認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冒標│被冒│標息 │ 被 詐 欺 人 │詐得金額(單位:新台幣)││號│時間│標人│ │ (活 會 會 員) │(每會會款X活會會員數) │├─┼──┼──┼───┼──────────────┼────────────┤│1 │87年│陳 │5,700 │㉝陳桂花、㉜秦嗣桓、㉘吳寶卿│(20,000-5,700)X26 ││ │ 2月│桂 │元 │⑦蔡碧霞、⑮林瑞麟、⑬蘇弘麟│=371,800元 ││ │ 5日│花 │ │⑬蘇弘怡、㉑余宜庭、㉓周永連│ ││ │ │ │ │㉕李明財、㉖許明利、⑤林文貴│ ││ │ │ │ │㉔周永連、⑳周憶湄、㉗許明利│ ││ │ │ │ │⑰朱君瑜、②蔡義雄、③蔡義隆│ ││ │ │ │ │④林文貴、⑧蔡碧霞、⑩蔡錦慶│ ││ │ │ │ │⑪蔡娟華、㉒余宜咨、㉙賴美華│ ││ │ │ │ │㉚乙○○、㉛乙○○ │ │├─┼──┼──┼───┼──────────────┼────────────┤│2 │87年│周 │5,600 │㉓周永連、㉕李明財、㉖許明利│(20,000-5,600)X18 ││ │10月│永 │元 │⑤林文貴、㉔周永連、⑳周憶湄│=259,200元 ││ │ 5日│連 │ │㉗許明利、⑰朱君瑜、②蔡義雄│ ││ │ │ │ │③蔡義隆、④林文貴、⑧蔡碧霞│ ││ │ │ │ │⑩蔡錦慶、⑪蔡娟華、㉑余宜咨│ ││ │ │ │ │㉙賴美華、㉚乙○○、㉛乙○○│ │├─┼──┼──┼───┼──────────────┼────────────┤│3 │88年│周 │7,000 │㉔周永連、⑳周憶湄、㉗許明利│(20,000-7,000)X14 ││ │ 2月│永 │元 │⑰朱君瑜、②蔡義雄、③蔡義隆│=182,000元 ││ │ 5日│連 │ │④林文貴、⑧蔡碧霞、⑩蔡錦慶│ ││ │ │ │ │⑪蔡娟華、㉑余宜咨、㉙賴美華│ ││ │ │ │ │㉚乙○○、㉛乙○○ │ │├─┴──┴──┴───┴──────────────┴────────────┤│詐得金額合計為81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