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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6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

王令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6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放置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蕭鈞隆」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放置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蕭鈞隆」署押,均沒收。

乙○○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放置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4 年2月1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上格大飯店」1011號房間,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警方循線持續對甲○○、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懷疑二人涉有販賣毒品罪嫌,於94年2 月14日16時40分許,依通訊監察所得線索,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上格大飯店」1011號房間,當場查獲甲○○、乙○○2人,並在房間內浴室天花板上扣得彼等所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81.2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公克)。

二、甲○○為警查獲後,因思及自身正因另案遭通緝中,為求掩飾身份,竟向查緝警員佯稱其為「蕭鈞隆」(即甲○○之胞兄),嗣經警方押解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後,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該隊承辦警員於當日晚間19時至19時5分許所製作之「蕭鈞隆」警詢筆錄內,接續偽造「蕭鈞隆」署名4枚暨按捺指紋6枚,並在「蕭鈞隆年籍資料文件」(係於空白紙上書寫蕭鈞隆之出生日期、地址、身分證字號而製作之資料文件─起訴書略載為「蕭鈞隆相關資料表」)接續按捺偽造指紋1枚,且在警方提供之蕭鈞隆口卡片影本上接續偽造「蕭鈞隆」署名1枚暨按捺指紋1枚,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蕭鈞隆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人犯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就甲○○實施此部分偽造墨押行為之時間及地點,誤載為「上開時地」─亦即誤指為上開查獲時間及地點),旋由承辦警員當場識破,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持有毒品部分事實之認定: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據其以前之陳述,與同案乙○○均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

伊等並不知悉該房間浴室之天花板內藏放有扣案之毒品等物,該等物品應係友人楊志青自行藏放者;又本件卷附搜索票影本所載被搜索人為被告乙○○,且搜索地點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0樓之3,惟警方實際執行搜索對象竟兼及被告甲○○,且實際搜索地點為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上格大飯店」1011號房間,其搜索應屬非法搜索,依毒樹果實理論,其搜索所得之扣案贓證物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在本院辯稱:楊志清自己在原審有說,東西是他自己放的,我們都不知情等語。惟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件警方係先後於93年12月2 日、93年12月30日、94年1

月28日,依法檢具事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乙○○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業經原法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閱該等通訊監察聲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等聲請卷宗影本3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影本3份附卷可稽。

⒉本件卷附搜索票並非本案警方搜索上開「上格大飯店」10

11號房間之合法憑據,且警方進入該房間實施搜索查緝被告2人之際,亦未持有任何搜索票或相關文件,且未請斯時該房間之實際使用人即被告2人於搜索扣筆錄內簽立同意自願接受警方搜索之意旨等節,固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偵查員柯明志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然警方係因實施通訊監察之現譯,而懷疑被告2人即將於上開房間內從事販賣毒品行為一節,亦據證人柯明志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該部分通信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18號偵查卷第51頁)。足見本件警方斯時係於掌握具體而明確線索之情形下,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上開房間內(即本案搜索查獲地點)犯罪而情形急迫,始實施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逕行搜索。其後,本案承辦警方雖未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惟該等報告在性質上係屬搜索實施完畢後之法義務,斯時搜索程序既已執行完畢,此等義務之違反對於受搜索人之人權侵害程度當屬較輕,反觀諸其搜索所得者,則係關於持有大量毒品之重大犯罪事證,此類犯罪戕害民眾身心健康及破壞社會治安之程度,均極為重大,對於公共利益之侵害尤甚為嚴重,是本院依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4項及第158條之4之規定(前者係規定逕行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後者則規定除法律另有明文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上開程序瑕疵並不影響本件搜索所得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查:

⒈警方於94年2月14日16時40分許,依通訊監察所得線索,

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上格大飯店」1011號房間內浴室天花板上,當場查獲甲○○、乙○○2人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又,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白色粉末、結晶等情,則有該等物品扣案可證。

⒉上項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結果,認白色粉末7包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合計淨重81.22公克,空包裝重17.68公克,純度32.18﹪,純質淨重26.1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0962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22頁);另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96公克,淨重0.65公克,取樣0.01公克化驗,餘0.64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5月30日北市毒鑑第099號鑑驗通知書1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2頁)。

⒊被告乙○○在警訊中已供陳:警方搜索這人就是我,這房

間是我及男友甲○○租用云云(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有與乙○○租住「上格大飯店」1011號房間等情(見偵查卷第112頁)。而在「上格大飯店」1011號房間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高達81.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65公克,價值不菲,自無可係他人棄置該處浴室天花板上;從而,本案毒品係由被告甲○○、乙○○二人在「上格大飯店」1011號房間共同持有之中為警查獲,自可認定。㈢被告雖辯稱本件扣案物品係友人楊志青於本件查獲當日自行

放置於上開「上格大飯店」1011號房間浴室之天花板內者云云,並舉證人楊志青為證。然查:

⒈「上格大飯店」並非被告等,或證人楊志青久居之地;且

浴室之天花板尚非一般人舉手輕易可及之處,更遑論欲將毒品妥善放置其上,既困難又耗費時間,衡情自可得見;本件案毒品茍係被告友人楊志青會客時放置,被告二人豈有不立即發見,並予制止之理。又,經警查獲之毒品數量甚大價值不菲,已如前述;乃證人楊志青竟然會將此巨量毒品藏置非被告與渠固定住所之「上格大飯店」,所述已核與常理有悖。

⒉次經原審依其聲請傳喚楊志青到庭實施交互詰問查證結果

,發現證人楊志青對於其於查獲當日赴上開查獲地點之原因(包含究係積欠何人何筆債務及其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期間、地點、方式、角色)、過程(包含本件查獲前赴「上格大飯店」之次數及時間、其進入「上格大飯店」1011號房後是否有先與被告2人商談溝償債務之事、是否曾與被告2人談及其所藏置於該房間浴室天花板內之物品之事)等重要關鍵事項,非但與被告乙○○於當庭隔離後所供述之情節不符,更與被告甲○○先前於偵查中供述之內容迴異(見原審卷第209至218頁、第219至221頁,偵查卷第111至112頁)。

⒊參諸證人楊志青原先因自身罹患鼻咽癌第4期重症,已具

狀向原審法院表達不願出庭作證之意(見原審卷附之證人楊志青來函暨函附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嗣竟因被告乙○○之通知催促而到庭作證(業據證人楊志青於原法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審卷第212頁)。

⒋綜上自可得見證人楊志青上開證詞,純係事後迴護被告2

人之舉,顯與實情有間,本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暨,證人楊志青上開證詞,均無法動搖本件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2人認定之依據。

㈣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偽造署押部分事實之認定:訊之被告甲○○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否認有偽造署押犯行,辯稱:當初警察都知道我是甲○○,他們都知道我通緝;因為當時我通緝,所以有時找工作,或者用臨檢時用會我大哥的名字,所以當時我是筆誤寫成我大哥的名字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甲○○偽造上揭「蕭鈞隆」署押之事實,業據被告

甲○○在原審自白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蕭鈞隆」警詢筆錄、「蕭鈞隆年籍資料文件」、蕭鈞隆口卡片影本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甲○○就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姓名為甲○○,核與其偽造之「蕭鈞隆」署押,無論是

姓或名,均截然不同,衡情豈有誤寫之可能。被告甲○○在本院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⒈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二者經比較結果,自以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有利,因之,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⒋至於:

⑴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二人共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均屬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新修正刑法之規定。⑵新修正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律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

如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㈡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分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等為或警查扣本案毒品,應認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判。被告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一罪。求持有之毒品已超過一定數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

㈣被告甲○○所犯上揭二罪,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又不相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有未洽。㈡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二人持有大量毒品,嚴重為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被告甲○○偽造署押之情節,及被告二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犯罪時間在

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宣告:㈠如附表一編號㈠之1所示之海洛因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如

附表一編號㈠之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

、潮濕,便於攜帶,係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二編號㈡之1、㈡之2所示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

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蕭鈞隆」署押,應依刑法第219宣告沒收。

㈤至於,前述各項以外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塑膠袋等物,尚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預備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或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與乙○○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12月11日起至94年2月4日止,連續在不詳地點,將其所先行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金仔」、「大闊」、「小力」、「小萍」等人,嗣經警對於甲○○、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於94年2月14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之上格大飯店1011號房查獲,因認被告甲○○、乙○○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原審判決亦認被告甲○○與乙○○共同自93年12月11起至94年2月4日止,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㈡被告甲○○於上揭「蕭鈞隆」警詢筆錄、「蕭鈞隆年籍資料文件」、蕭鈞隆口卡片影本上,先後偽簽「蕭鈞隆」署名暨按捺指紋,表示「蕭鈞隆」確認該等資料為其所有之意思表示,進而持交承辦警員行使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㈡被告甲○○、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⒈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認被告甲○○、乙○○涉有此部分販

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未遂犯行,無非以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在卷可憑,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甲○○、乙○○則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

⒉次查,警方曾聲請核發監聽票,經實施通監察後,固錄得

被告二人以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疑似與買家連絡販毒之通訊監察錄音,並製有譯文在卷可證。然據該警方及公訴人所提該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並無所指買受毒品者之相關身分資料可供查證買受毒品者究竟確實為何人。再細觀其監聽內容,亦僅係以買賣毒品者慣用之「次級語言」概略對談,由該等概略對談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並未能察知雙方究竟於何時?在何地?買賣若干數量之毒品。是依該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乙○○有公

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或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此部分被告甲○○、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就公訴人已起訴部分,公訴意旨認上開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同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公訴人未起訴,而經原審逕自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因核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並無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判。

㈢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⒈一般人犯簽名暨按捺指紋於警詢筆錄、年籍資料表、口卡

片等文件上,僅係因應警方要求或規定而為,並無藉由簽署姓名或按捺指紋以表達特定意思之意,是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偽簽上揭「蕭鈞隆」署名暨按捺指紋之行為,係製作私文書行為,進而認其將該等文書持交承辦警員,即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云云,容有誤會,被告甲○○就此部分行為,尚不成立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⒉另卷附「上格飯店」之旅客登記單內雖亦有載有「蕭鈞隆

」之姓名(參見偵查卷第48頁),惟該姓名在性質上僅屬該登記單內容之填載,並非基於簽署姓名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而為,縱被告甲○○斯時有填載該姓名之舉動,亦無從認定其有以蕭鈞隆名義偽製該份私文書之情事。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上開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偽造署押犯行,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同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17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㈠警方於94年2月14日查獲之毒品: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81.22公克,純度32.18﹪,純質淨重26.14公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6公克,淨重0.65公克,取樣0.01公克化驗,餘0.64公克。

㈡警方於94年2月14日查獲毒品之外包裝:

⒈放置上揭編號㈠之1所示海洛因之外包裝7個(空包裝重

17.68 公克)。⒉放置上揭編號㈠之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個。

附表二:

㈠94年2月14日19時至19時5分許所製作之「蕭鈞隆」警詢筆錄內,偽造之「蕭鈞隆」署名4枚、署(指)押6枚。

㈡同日製作之「蕭鈞隆年籍資料文件」上偽造之「蕭鈞隆」署(指)押1枚。

㈢同日警方提供之蕭鈞隆口卡片影本上偽造之「蕭鈞隆」署名1枚、署(指)押1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