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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竹東分公司主任,負責收費服務招攬各種保險、保險金給付及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89年6月間起至94年6月間,因投資失利,需款恐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且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詐騙收取要保人繳付之基金款、保險費,並將其持有原保戶交付之貸款清償本息、應退還之保險費,予以侵占入己,詳情分敘如下:(一)己○○○於國泰公司推出國泰基金時,即先向丁○○、戊○○○介紹推銷該基金,嗣丁○○、戊○○○分別於89年6月16日、26日繳付現金101,500元、30,450元予己○○○,以購買國泰公司之基金,己○○○即利用招攬業務代客戶收取款項之便,製作其本有製作權之未匯款之通收存款憑條予丁○○、戊○○○,使渠等認為己○○○已將款項交回國泰公司而購得該基金,而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二)丙○○於92年5月7日,透過其母戊○○○交付117,213元予己○○○,作為清償國泰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貸款本息之用,己○○○竟利用招攬業務代客戶收取款項之便,將其持有之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三)戊○○○於93年6月29日向國泰公司投保「創世紀變額萬能保險」,並繳付保險費12萬元,後因體檢結果未合格,國泰公司遂將該筆保費交予己○○○以便退還戊○○○,己○○○即利用其代國泰公司退還保險費之便,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四)戊○○○原係國泰公司之保戶,於90年11月19日,戊○○○再向己○○○投保國泰公司「金滿意養老保險」,己○○○即向戊○○○佯稱其為舊客戶,僅須將新投保資料夾置在原投保單中即可完成投保,致使戊○○○陷於錯誤,誤信其已與國泰公司成立上揭保險契約關係,而分別於90年11月19日、91年11月19日、92年12月20日,各交付564,480元之保險費予己○○○,己○○○因而詐取戊○○○共計1,693,440元之保險費得手。(五)丁○○於90年12月17日經由己○○○招攬,與國泰公司簽立「金滿意養老保險」後,己○○○先於91年12月17日將該保險契約冒辦繳清,再分別於91年12月20日、92年12月20日,向丁○○佯稱尚須分別繳付564,480元之保險費,使丁○○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之,己○○○因而詐得丁○○共計1,128,960元之款項。(六)乙○○於91年12月5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經由己○○○招攬,投保二份國泰公司「金滿意養老保險」,保險金額各為1,000,000元及500,000元,保險費則分別為944,600元及472,300元,並當場交付1紙1,416,900元之支票予己○○○支付上開二份保險之保險費,詎己○○○先提供支票予國泰公司作為乙○○繳付保險費之憑據,待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國泰公司將上揭保險案退件時,己○○○又自上開退保文件中,剪下由乙○○親自簽名之署名部分,將之黏貼在廢棄保單之方式,而接續偽造保單號碼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後,再交付上揭偽造保險單影本與乙○○以行使,致乙○○誤信其確實投保國泰公司人壽保險,己○○○因而詐得上開乙○○交付之保險費共1,416,900元,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且損及國泰公司對於保險契約內容審核之正確性。己○○○復於93年12月5日,招攬乙○○投保國泰公司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共3筆,金額各為5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並向乙○○詐稱:

原有保戶僅須將新投保資料夾置在原投保資料即可,使乙○○誤信其已與國泰公司簽立上揭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而交付共130萬元與己○○○,己○○○因而又詐取乙○○計130萬元之保險費得手。(七)己○○○分別於92年6月4日、93年2月27日、93年8月25日、93年10月2日、94年2月25日、94年5月2日、94年5月25日,招攬國泰公司原有保戶壬○○○投保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並向壬○○○詐稱:原有保戶僅須將新投保資料夾置在原投保資料即可,使壬○○○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15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30萬元、40萬元之保險費與己○○○,己○○○因而詐取前開款項得手。(八)己○○○於93年4月29日,向國泰公司原有保戶彭換枝招攬投保「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各10萬元、20萬元、20萬元,並向彭換枝詐稱:原有保戶僅須將新投保資料夾置在原投保資料即可,使彭換枝陷於錯誤,誤信其已與國泰公司成立上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而繳付共50萬元之保險費與己○○○,己○○○因而詐取前開款項得手。(九)己○○○於93年10月28日,向國泰公司原有保戶甲○招攬投保「輕鬆理財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費為19萬元,並向甲○詐稱:原有保戶僅須將新投保資料夾置在原投保資料即可,使甲○陷於錯誤,誤信其已與國泰公司成立上揭保險契約關係,而繳付19萬元之保險費與己○○○,己○○○因而詐得前開款項得手。(十)己○○○於94年5月31日,向國泰公司原有保戶辛○○招攬投保「輕鬆理財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並向辛○○詐稱:原有保戶僅須將新投保資料夾置在原投保資料即可,使辛○○陷於錯誤,誤信其與國泰公司已成立上揭保險契約,而於同年6月1日繳付200萬元之保險費與己○○○,因而使己○○○詐得上開款項得手。總計己○○○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所得高達新臺幣9,837, 173元。

二、案經乙○○、國泰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等之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原審時即陳明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陳明沒意見等語,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張良次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之國泰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國泰金滿意存款專案、94年7月1日聲明書、94年6月2日申訴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存單(KN0000000號)及定期存單(KL0000000號)、偽造之國泰人壽國泰金滿意養老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國泰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告訴代理人張良次於95年3月27日庭呈之被害人乙○○、辛○○、庚○○、壬○○○、甲○、戊○○○、丁○○、丙○○等人之案情陳述資料及被告己○○○侵占明細表、被害人辛○○之94年6月30日聲明書暨國泰輕鬆理財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94年6月1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彭換枝之94年7月1日聲明書暨國泰利率變動型年金險要保書、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要保書、利率變動型年金險要保書、被害人壬○○○之94年7月1日聲明書暨國泰利率變動型年金險要保書、輕鬆理財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利率變動型年金險要保書、利率變動型年金險要保書、輕鬆理財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被害人甲○之94年8月8日聲明書暨國泰輕鬆理財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郵局存簿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戊○○○之94年7月8日聲明書暨國泰人壽公司退額證明書、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保單借款借據、被害人丁○○之94年8月17日聲明書暨保單辦理繳清證明書、89年6月16日聯(行庫)通收存款憑條、被害人丙○○之94年8月17日聲明書、國泰人壽公司利息收據、被告己○○○於94年9月7日書立之切結書等資料影本、國泰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人辛○○)、0000000000號(要保人甲○)、00000000000號(要保人戊○○○)影本暨保費明細表、保單條款、要保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335號卷第6至27頁,他字第1925號卷第8至10頁、他字第43號卷第24至至33頁、他字第1925號卷第11至40頁、他字第43號卷第67至107頁)。此外,復有被告己○○○欲與告訴人乙○○和解,而分別於94年6月2日、94年6月3日所開立票面金額為2,716,900元之本票及相同金額之借據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見他字第1335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己○○○於收受丁○○、戊○○○分別於89年6月16日、26日繳付現金101,500元、30,450元,製作其本有製作權之未匯款之通收存款憑條予丁○○、戊○○○之行為,因上開被告己○○○所書立之未匯款之通收存款憑條,係被告己○○○以自己之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以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不能構成偽造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19年非自第113號、20年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刑法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法定刑罰金部分規定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故對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行為時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被告行為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五)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六)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亦經修正,惟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加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至刑法第11條於被告行為後雖經修正,但僅為增加保安處分之規定,與本件無關。

(七)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即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同法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即事實欄一(六)偽造保險單部分)、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一(四)至(十)詐取被害人戊○○○、丁○○、乙○○、賴五妹、彭換枝、甲○、辛○○所交付之保險費部分)。被告偽造保險單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各罪之時間均緊接,手段復亦相若,所犯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有關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基於上揭理由,因依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各規定,於審酌被告己○○○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利用招攬保險業務之便,而竟為多次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中甚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不法所得高達9,837,173元,嚴重影響保戶及投資人之權益,卻僅償還國泰公司55,000元之損害賠償,其餘悉數未還,參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理由中敘明如犯罪事實一(六)被告己○○○所偽造告訴人乙○○保單號碼000000

00 00號、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二份,業已持交予告訴人乙○○以行使,已非被告己○○○所有之物,且其上「乙○○」之署名,被告己○○○係剪下告訴人乙○○遭國泰公司退回之文件上,由告訴人乙○○親簽之署名,自非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宋 祺法 官 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