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5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丙○○均係從事美容美髮業者,彼此間因生意競爭而有多項訴訟糾紛,素有嫌隙,致被告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丁○○並無翻拍張文良所經營「沙宣美髮美容有限公司」之招生簡章第九頁(起訴書誤載為第五十八頁,應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號卷第五十八頁之誤載)之攝影著作六幀(以下簡稱系爭照片),亦無使用在宜蘭縣「國華國中」進行招生行為,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不知情「沙宣美髮美容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張文良名義,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丁○○涉嫌違反著作權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號)。
(二)被告甲○○明知渠並未接獲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六字第0九二三二五四六六00號之函文,竟基於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將已遭他人於不詳時地所竄改刪除聯絡人及電話,且已將主旨第一行及第三行刪除「補習」二字之上開函文,傳真至宜蘭縣「員山國中」、「利澤國中」,以利被告甲○○取得該校之招生業務,並以不知情之「沙宣美髮美容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張文良名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誣指簡光山、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
(三)被告甲○○另以:丙○○(起訴書誤載為丁○○)為「沙宣美髮學苑補習班」董事,與「沙宣美髮美容有限公司」之名稱相近,豈料丙○○在招攬學員及會員店之際,對於他人詢問是否與「沙宣美髮美容有限公司」一樣有辦建教合作時,丙○○答稱:「那是違法的,不知你是否聽過同業說之前他們開了很多家,後來不見了,他們沙宣是不合法的」等語。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以不知情「沙宣美髮美容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張文良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丙○○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五號)。
嗣以上各項告訴之事實,均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甲○○所為上開行為,涉有連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連續誣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丁○○之指訴、證人黎俊雄之證詞,及其所告訴之事實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號(違反著作權法)、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五號(妨害名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偽造文書)不起訴處分,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參字第0九二00一一九二二號函文影本等證物,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甲○○故坦承於上開時間,以告訴代理人名義分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開告訴,且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連續誣告之犯行,辯稱:
(一)就指訴告訴人丁○○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伊公司所有之招生簡章於八十九年時即已刊登系爭照片,而伊指訴丁○○翻拍伊公司之照片,係因丁○○之合夥人張峻源,當時以「沙宣美髮學院」及「蘭陽美髮學院」之名義對外招生,在招生簡章上印製伊公公司之系爭照片,而張峻源與告訴人丁○○係合夥關係,伊才併對渠等提出告訴。在該案偵查中,檢察官命伊提出原始拍攝照片之人,但伊找不到,惟曾請求檢察官就伊公司之招生簡章上照片及告訴人學院之招生簡章照片送交刑事鑑定,以證明告訴人簡章上照片確係翻拍自伊之招生簡章,惟檢察官當時並未依聲請送鑑定,伊所告訴者均係本於客觀證據,並無誣指告訴人丁○○違反著作權法。
(二)就指訴告訴人丁○○偽造文書部分:當時係告訴人兄弟查出伊所使用之傳真機號碼,經由剪貼再剪貼偽造之公函傳真至招生學校,即宜蘭縣利澤國中及員山國中,在另案妨害名譽之訴訟中告訴人亦以相同方式告伊。而傳真該偽造公函乙事,員山國中之輔導主任可以證明確實有接到電話傳真,是告訴人說伊公司不合法,因為伊不可能自己去檢舉自己之公司不合法,並在檢舉之後竄改公文,傳真到各招生國中去破壞自己公司之聲譽,當初亦曾請求檢察官調閱告訴人兄弟之通聯紀錄,惟檢察官並未調閱即遽為不起訴處分,是以伊亦無誣指告訴人丁○○偽造文書之行為。
(三)就指訴告訴人丙○○妨害名譽部分:伊有錄音譯文及證人喬素美之證言可資佐證告訴人丙○○確有妨害名譽之事,而告訴人丙○○於審理中亦到庭坦承曾說過伊公司是不合法的之語,是伊並無誣指其妨害名譽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告訴人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二七號、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項事實故意捏造、虛構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告,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再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告訴人丁○○、丙○○與被告甲○○均係經營美容美髮業者,被告甲○○所屬之公司為「沙宣美髮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沙宣美髮美容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設立,負責人為張文良,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四樓,被告為該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之業務。告訴人丁○○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設立「沙宣有限公司」,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更名為「沙宣學苑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再更名為「沙宣美髮學苑補習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沙宣學苑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此分別有「沙宣美髮美容公司」、「沙宣學苑公司」之公司執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資佐證,此後雙方因公司名稱中均使用「沙宣」字樣,且同時經營職校建教合作,故自九十二年間起,於招收美容美髮實習從業人員業務時,彼此互相競爭而迭生糾紛,因此衍生多起訴訟案件,此乃本案被告甲○○具狀指訴告訴人丁○○、丙○○涉有前開案件之由來。雖被告甲○○所指訴之前開各案件,均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對於告訴人丁○○、丙○○為不起訴處分,然仍應就被告甲○○於指訴之初始,是否明知告訴人等並無前開各項事實,猶故意捏造、虛構其等犯罪情節,而指訴告訴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偽造文書及妨害名譽等罪;反之,苟被告甲○○所指訴之前開各項事實,並無捏造、虛構,僅係誤認有此事實,抑或認其等有此嫌疑而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因,自不得以事後告訴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認被告甲○○涉有誣告之犯行,合先敘明。
(三)有關事實一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1、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沙宣美髮美容公司」告訴代理人之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告訴,指稱:「被告丁○○為沙宣學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峻源為該公司之加盟部經理,被告潘亞如為加盟部職員,渠等三人基於共同侵害告訴人沙宣美髮美容公司著作權之不法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之前某日,涉嫌翻拍告訴人之招生簡章後,在宜蘭縣國華國中進行招生行為,以此指訴告訴人丁○○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並提出告訴狀一份及被告所屬「沙宣美髮美容公司」之招生簡章,及涉嫌翻拍照片之「蘭陽美髮學院」之招生簡章各一份附卷為證(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號卷第四八頁至第六三頁)。而被告甲○○指訴告訴人丁○○涉嫌使用翻拍有「沙宣美髮美容公司」照片之招生簡章,其上註明「蘭陽美髮學院」之名稱,該「蘭陽美髮學院」為告訴人丁○○所設立,亦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參見同前偵查卷第八六頁反面)。雖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否認該招生簡章係伊公司即蘭陽美髮學院所發放之宣傳單,惟上開招生簡章之來源,乃案外人乙○○、喬素美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與張峻源簽立委託實習店家規章契約書,再由乙○○委託張峻源為其即將開設之美容院招收實習學生,此有該契約書附卷供參(見同上偵卷第一0一頁);又依該契約書名稱記載「沙宣美髮學院實習店家規章契約書」,於契約書各頁均蓋有「沙宣美髮學院,政府立案字號0000000」及「乙○○」之印文,顯然張峻源係以「沙宣美髮學院」之名義與乙○○簽立上開招生契約。而證人張峻源於該案偵查中則否認上開翻拍照片之招生簡章為「蘭陽美髮學院」之招生簡章,並辯稱:我曾與潘亞如在九十二年去散發該廣告宣傳單(即招生簡章),只有一次,當初會去散發上開宣傳單,是我與告訴人(即指甲○○)員工喬素美簽訂幫他們招生的合約,當時喬素美出示名片說她是「莊敬高職」美容科主任,而且與沙宣有建教合作關係,我才收費二萬元負責這一次的招生;後來我查證沙宣與「莊敬高職」並沒有建教合作,所以我再也沒有替他們招生,我有向丁○○的弟弟丙○○求證,該宣傳單是他們給我的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號卷第八七頁)。其於審理中則稱:當時是喬素美拿沙宣美髮學院合約來給我,當時他們有拿出「沙宣美髮學院」招生廣告及名片、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給我看,該實習店家規章契約書所蓋的「沙宣美髮學院」的章是她們蓋的,喬素美拿來時就有的。..,後來我有幫他們去宜蘭「國華國中」宣導、招生,也有攜帶宣傳單去。原本我與喬素美約在新莊「新泰國中」見面,然後她跟我講說宣傳單放在「莊敬高中」的攤位上,該攤位並沒有人,直接去拿就可以了,就是提示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號第六三頁的宣傳單(即本件被告所指遭翻拍有「沙宣美髮美容公司」招生簡章照片之宣傳單),此份宣傳單我不知道是何人印製的,對於宣傳單上所印製之「蘭陽美髮學院」等字,因為她們說蘭陽也是她們的,當天招生的攤位有兩個,都是她們所有的,她認為以兩個學院來招生,這樣機率比較大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第八頁),並否認該印製有翻拍照片之招生簡章係渠所印製,而係乙○○及喬素美所交付云云。惟就該招生簡章之來源,證人張峻源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號偵查案卷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具狀之答辯狀中即曾稱:被告張峻源與莊敬高職美髮科主任喬素美,及「沙宣美髮美容公司」員工乙○○簽定招生合作契約,告訴人(即指被告)員工乙○○付被告二萬元,乙○○要被告以「沙宣美髮學院」及「蘭陽美髮學院」名義對外招生,所以與乙○○以「沙宣美髮學院」名義與被告簽定合約,「沙宣美髮美容公司」另外寄「蘭陽美髮學院」宣傳單至被告住處如告訴狀所提證物,被告招生後要分發學生時才發覺原告並未開設美髮院云云(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號卷第九九頁)。是就上開招生簡章之來源,證人張峻源先稱係「沙宣美髮美容公司寄上開宣傳單至伊住處」云云,後又改稱「是乙○○、喬素美放置於招生攤位上」云云,前後所稱不一,顯係為撇清其與該宣傳單之關係。再者,證人張峻源供承以「沙宣美髮學院」名義與乙○○簽訂契約書,且綜觀該契約書之全文內容可知,證人張峻源確係以「沙宣美髮學院」負責人之名與乙○○簽訂契約,是證人張峻源既為該契約之當事人甲方,則其豈有可能因契約之對造即乙○○或喬素美之要求,而以「沙宣美髮學院」負責人自居,並以此名義與他人簽立合約,及蓋用「沙宣美髮學院」之章於契約書上?又據證人喬素美於偵查中證稱:乙○○是我朋友,當時乙○○是想開店與學校建教合作,所以找上張峻源要求建教合作的學生名額,後來發現張峻源並不是沙宣公司的人,發覺有異,所以才加入蒐證行列,且蒐證方式為張峻源到各校散發傳單,以「沙宣」名義為之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號卷第一一九頁)。由此足見張峻源確以「沙宣美髮學院」名義與乙○○簽約,並提供印製有翻拍被告公司照片之招生簡章無誤。
2、又就證人張峻源與告訴人丁○○之關係,被告指稱二人係合夥關係等語,而證人張峻源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於簽約當時,與告訴人丁○○及丙○○並不認識云云,否認告訴人丁○○、丙○○與本件印有涉嫌翻拍被告公司之系爭招生簡章照片之事有關,而告訴人丁○○亦否認與張峻源相識云云。惟依卷附被告所提出證人張峻源之名片二紙(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號卷第七八頁),其中一紙名稱印製「沙宣美髮學院,指導員張尚恩」、另一紙印製「坎妮剪燙造型沙龍,開發加盟部經理張尚恩」,證人張峻源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伊別名為「張尚恩」,上開二紙名片均為伊所有,惟該印有「沙宣美髮學院指導員」之名片非伊所印製,是當天拿DM時,她們印好交給我的,另「坎妮」該紙是我自己印製的,我自己的「坎妮剪燙造型沙龍」與簡文山兄弟所開設的「坎妮剪燙染造型沙龍」不是同一家店或加盟店,兩家公司毫無關係云云(參見原審卷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九頁)。惟告訴人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另設立「坎妮剪燙染造型沙龍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此有該公司之登記查詢單乙紙附卷為證(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號卷第七七頁),亦為告訴人丁○○所自承,是衡諸常情,苟渠二公司並無關連,則豈有如此巧合,則其所成立之上開公司核與證人張峻源所稱其所成立之「坎妮剪燙造型沙龍」名稱僅有一字之差?是證人張峻源與告訴人丁○○彼此間是否確如渠等所辯毫無關係云云,已非無疑;再觀之張峻源供承其所印製之該名片上所載之「坎妮剪燙造型沙龍」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訊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妻王美雲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坎妮美髮沙龍地址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三、四、五樓是給店內人員培訓的,二樓是店面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核與張峻源所印製之名片地址相符,益見證人張峻源確係受僱於告訴人丁○○無誤,則告訴人丁○○、證人張峻源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雙方相識,且於同一公司任職云云,均係虛妄之詞,概不可採,是以被告前開辯以告訴人丁○○與張峻源確為同一公司之人員,為合夥關係等語,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張竣源既與告訴人丁○○有上開淵源,則在與乙○○所簽契約書上以告訴人丁○○之「沙宣美髮學院」負責人自居,並在事後之招生簡章上蓋「蘭陽美髮學院」,告訴人丁○○自難脫干係。
3、是以,被告依該公司先前所印製之招生簡章與證人張峻源所提出之招生簡章核對結果,發覺該招生簡章上確有與伊公司簡章上相同之照片(即該簡章上第九頁之六幀照片),而該招生簡章上亦印製有告訴人所經營之「蘭陽美髮學院」之字樣,則其依此客觀證據,及所取得之告訴人丁○○、證人張峻源之名片、告訴人丁○○所成立之「沙宣學苑公司」、「坎妮剪燙染造型沙龍」等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等綜合判斷結果,認告訴人丁○○與張峻源共同涉嫌翻拍伊公司招生簡章上之照片,而違反著作權法等情,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則上開事實顯非被告所故意捏造。縱然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丁○○在該案中罪嫌不足,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係以被告李宗奭不能證明沙宣美髮美容公司對於系爭照片有著作權,且因系爭照片無創造性而認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而認告訴人丁○○之犯罪嫌疑不足,並非以告訴人丁○○未翻拍上開照片為不起訴處分,核亦與被告捏指虛構告訴人涉嫌上開犯行之情節有別。則被告甲○○於該案件提告之初,主觀上認為其所屬之沙宣美髮美容公司對於系爭照片確有著作權,縱然被告當時無從舉證對於上開照片確實享有著作權,亦難認其於提出告訴之初,即有誣指告訴人簡文山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則其此部分誣告罪嫌自有不足。
(四)有關事實二部分:
1、公訴人指被告甲○○自行將遭人變造之公文傳真至宜蘭國中、員山國中,以利招生云云,然該公文係告訴人丁○○之妻王美雲向臺北市教育局檢舉被告甲○○之回覆函文,應係王美雲始能取得之物(詳下述),且該函文內容係不利被告甲○○之公司,而各國中亦因收到此傳真公文,為恐引發糾紛而陸續取消與被告甲○○公司之合作機會,亦據被告甲○○陳明及證人賴金獅、杜照明證述在卷,公訴人指被告甲○○傳真該函文予各合作學校以利招生云云,即有嚴重誤會。
2、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及九月二十五日以沙宣美髮美容公司告訴代理人之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告訴,指稱:被告丁○○為沙宣學苑補習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意圖混淆『沙宣』商標,冒用『沙宣』服務標章,不當招攬沙宣美髮美容習業人員吸收會員店。告訴人之負責人(即指張文良)居住處所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遭人檢舉從事教學補習之事,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訪查結果,認該處並無教學補習情事,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北市教六字第09232546600號回函予檢舉人,詎被告獲取該文後,竟將臺北市政府前開函文加以篡改,刪除(一)『 聯絡人及電話:邱信義,00000000 』、
(二)主旨第一行刪除『補習』二字,文意由『未經立案違法經營補習業務乙案』,變成『未經立案違法經營業務乙案』、(三)主旨第三行刪除『補習』二字,文意由『無教學補習情事』變成『無教學情事』,完全扭曲公文之原意,而被告丁○○變造公文書,再影印由丁○○、王美雲以面交或傳真之方式,向不知情之宜蘭縣員山國中、利澤國中造謠告訴人公司是『未經立案違法經營』、『無教學情事』,混淆該公司才是真正沙宣公司,使學校信以為真,配合其不當招攬學員,損及告訴人商譽,因認被告丁○○、丙○○、王美雲共同觸犯刑法之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此亦有告訴狀二份在卷為證(附於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九六號偵查卷第二頁、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五五四號偵查卷第一頁)。
3、被告甲○○提出該項偽造文書訴訟之緣由,乃其所屬之沙宣美髮美容公司負責人張文良住處之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於九十二年間經人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檢舉違法經營補習業務,嗣經臺北政府教育局查明認該處為私人住宅及渡假套房,並無教學補習情事,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北市教六字第09232546600號函文函覆檢舉人及臺北市議員王育誠等情,此有被告甲○○所提出附於上開告訴狀附件之書函可資佐證。而上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回函,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經不詳人士予以刪改上開內容後,傳真至宜蘭縣員山國中與利澤國中,指控被告甲○○之公司涉及不法,致各國中取消與之合作等情,亦經證人即員山國中輔導室主任賴金獅及利澤國中輔導組組長林芳玉於偵查中證述無誤,核與被告甲○○之辯詞相符。
4、訊據告訴人丁○○及其妻王美雲於該案警詢時及偵查中雖均矢口否認曾傳真上開臺北市教育局函文,抑或業經變造之函文至宜蘭縣員山及利澤國中云云(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二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九六號卷第二九頁背面)。惟經證人即員山國中輔導室主任賴金獅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學校辦升學博覽會,前幾天有人打電話來說告訴人(即指本案被告甲○○)是不合法的,我說電話不能採信,請他傳真資料來,他傳來的是如告訴狀附件三經變造的函,我就電聯告訴人(即被告甲○○)請他提出證明他公司不是不合法,才給予參展,但他沒在參展前提出資料,所以未給他參展,我不知道是何人傳真變造公文,打電話來的人自稱是臺北市教育局,說建教合作的沙宣美髮學苑(應指被告甲○○之公司)只有名義,沒有真正訓練學生,傳真來的資料,伊亦沒有保留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九六號卷第五九頁)。另證人即利澤國中輔導組組長林芳玉亦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沒有看過變造過的公函,也沒有看過未變造過的公函,利澤國中邀請的是清華高中、莊敬高職,我們是以學校為設攤單位,但學校派何人來我不清楚,設攤時我有去每個攤位打招呼,但沒和設攤的人深談,好像有人說他才是真正的沙宣公司,因為我們的對象是學校,所以我說那不干我們的事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九六號卷第五八頁背面)。是依證人賴金獅及林芳玉上開證言可知,於上開學校舉辦升學博覽會時,確有為被告甲○○所設「沙宣公司」合法與否乙事,有不詳之人向上開二國中表達上情,且證人賴金獅亦證述確有人曾傳真上開變造之教育局公函至員山國中。而衡諸常情,被告為沙宣美髮美容公司之總經理,其自無可能傳真上開不利於沙宣美髮美容公司商譽之公函予各國中,以影響該公司於各國中之招生事宜。而公訴人於偵查中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員山國中之傳真通聯紀錄,惟因函調時間已逾三個月之保存期限,致無從查得傳真至員山國中之電話號碼,亦有中華電話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宜蘭營運處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函附卷為證。然另據證人即台北縣中和國中輔導組組長杜照明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中和國中舉辦博覽會,有二家沙宣要來參展,我們無法確定何者為真,何者為假,有簡先生及喬小姐來電話說他們是真的,我沒見過簡先生,簡先生有傳真附件三(即變造之公函)來說對方沙宣美髮學苑,假冒他們來辦活動,我有對喬小姐說簡先生有傳真教育局函說你們是違法的,不是正牌的,因為均無法確認,所以全部拒絕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九六號卷第三四頁背面);另證人即臺北縣育林國中輔導組組長林天陽於偵查中亦到庭證述:見過丁○○,他曾拿一張教育局公文給我,告訴我說沙宣美髮學院未立案,並拿一大疊訴訟資料,我沒有詳細看,我肯定不是經變造那一張,因為那個有塗空,我會特別注意到,至於是否是未經變造那張,我無法確定,而他拿給我那張公文也不見了,我也無法核對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九六號卷第五六頁背面)。是依證人杜照明、林天陽所述情節,告訴人丁○○確曾傳真或提示上開教育局公函予渠等,雖證人因未將各該公函留存,致無從核對告訴人丁○○所交付之公函是否為變造之教育局公函,惟由此可證諸告訴人丁○○確實持有上開檢舉被告所屬公司之教育局公函無誤,則告訴人丁○○何以否認持有該公函乙事,其目的即耐人尋味,是被告具狀指稱告訴人丁○○涉犯偽造文書各節,自非全然出於臆測,應屬有據。
5、再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調上開檢舉案件之卷宗,發現該檢舉案件乃告訴人丁○○之妻王美雲具名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盜用沙宣美髮學苑未合法立案違法招生」為由,向臺北市教育局第六科檢舉,其內容略謂: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經其實地勘查為一間私人用之套房,涉嫌未經合法立案,在學校大量招生,收取高額學費,並打出考取技術士執照可領取畢業證書等不實廣告,有違補習班教育法及公平交易法,且該廣告負責人甲○○向學生宣稱有八十九家沙宣髮廊,但市面上看不到有那一家掛沙宣髮廊招牌營業等情,此有臺北市教育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北市教社字第09537612100號函及函附之上開檢舉信、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北市教六字第09232546600號函文、沙宣美髮學院招生簡介、臺北市教育局調查紀錄表附卷為證。復經原審傳喚證人王美雲訊以檢舉上情,其於審理中先否認知悉丁○○、甲○○彼此間因開設美容美髮公司到校招生事宜而發生糾紛,及甲○○有在臺北市○○區○○路開設沙宣美髮學院補習之事,亦未因此而向臺北市教育局提出檢舉等節;嗣經原審當庭提示上開具名檢舉信封,其始坦承應該有提出上開檢舉,惟辯稱:係因伊友人李少筠之女讀書繳交報名費,後來沒有去要退費,因此就幫她寫信到教育局去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六頁、第七頁)。惟衡諸常情,苟證人王美雲確係為友人索回繳交之報名費用,始具名向臺北市教育局提出檢舉,惟何以於上開檢舉信函均未見隻字片語提及該報名費用之事,反而係就被告「盜用」沙宣美髮學苑並未合法立案違法招生之名而為檢舉,顯見其詳知其夫丁○○與被告彼此間因使用「沙宣」公司名稱之業務招生糾紛,始具名向臺北市教育局檢舉上情,則其於原審審理中否認與被告熟識,且亦不知其夫丁○○與被告間之業務糾紛,亦虛偽不實。又其後教育局依該檢舉函內容至現場查明結果,發現並無其所指之檢舉情事,遂依法函覆王美雲,此亦可觀之上開北市教六字第09232546600號函文之正本收文者為「檢舉人」自明,是證人王美雲因教育局之回函而取得上開函文,應無疑義。則較諸其於原偵查案卷警詢時矢口否認曾見過上開函文之語,亦見其辯解之不實。從而證人王美雲既為該檢舉案件之檢舉人,其於取得教育局函覆之公文後,將之交付予與被告迭有業務競爭之其夫丁○○,亦合情理。再參諸前開各招生國中輔導組組長之證言,相互勾稽結果,應可推知上開業經變造之臺北市教育局函文確由告訴人丁○○、王美雲所傳真或出示無誤。雖證人王美雲於審理中供稱;拿到上開公文後,僅自已留著,並沒有將資料交給丁○○、丙○○,就給他們看看而已,然後就收起來放著云云。惟證人王美雲與丁○○為夫妻關係,對於其夫與被告間之業務競爭,及多件之訴訟糾紛等情,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否認上情,無異為掩飾自身變造公文書犯行及迴護丁○○之詞。而原偵查檢察官以上開檢舉資料應與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無關,而未依被告請求調閱上開檢舉資料,致有未盡調查之能事而為不起訴處分,但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主張該公函係經丁○○變造後傳真到員山及利澤國中之詞,亦非全然無據,而可採信。
6、從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雖均以無法證明告訴人丁○○等人涉有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而就告訴人丁○○、王美雲為不起訴處分,惟經原審查明上開檢舉事件乃王美雲所提出,且王美雲並因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回覆而取得該公函,則王美雲自為該教育局公函之原始提供者。因此,事後各招生國中所收受之教育局公函,不論業經變造與否,應可推知均與王美雲有關。而告訴人丁○○與王美雲係夫妻關係,則被告依員山國中輔導主任之告知及取得之變造公函,據以認定上開業經變造之公文書並將之傳真至員山及利澤國中之情,為告訴人丁○○及王美雲所為,均信而有徵,則其上開指訴內容亦非憑空捏造至明。
(五)有關事實三部分: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沙宣美髮美容公司告訴代理人之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告訴,指稱:被告丙○○為沙宣美髮學苑補習班有限公司董事,與該公司負責人丁○○係兄弟關係,公司名稱原為「沙宣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停業,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聲請復業,並於五月更名為「沙宣學苑有限公司」,迄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復變更為「沙宣美髮學苑補習有限公司」,變更後,與告訴人之「沙宣美髮美容公司」相近,被告(即丙○○)為惡性競爭欺瞞消費者,混淆「沙宣」服務標章,不當以「沙宣美髮學院」、「蘭陽美髮學院」之名對外招攬學員及會員店。被告丙○○於招攬學員及會員店之際,對其所提出與告訴人之「沙宣」是否一樣有辦建教合作時,被告丙○○稱:「那是違法的,不知是否有聽同業說之前他們開了很多家,後來不見了,他們沙宣是不合法的等語,而指訴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之事實,有告訴狀乙份及錄音譯文乙份附卷為證(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七七六號卷第一頁)。訊據被告甲○○亦供承對之提出告訴,惟辯稱:當時有錄音存證,後來是因檢察官勸諭才會撤回告訴,且因為學校跟我們講不要再告了,所以我們才會撤回等語。經查,被告上開告訴告訴人丙○○涉嫌妨害名譽之案件,確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當庭表達撤回告訴之意屬實,此有該次偵查筆錄在卷可證(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七七六號卷附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供參。而就被告於告訴狀所載之內容,訊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提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號卷第三八頁電話錄音,對話人甲為喬素美、乙為丙○○,原譯文誤載為丁○○),確實有與喬素美為上開對談內容,是之前喬素美自稱為「莊敬高職」美髮科主任,張峻源與她談了很久,在一個餐廳談了約一個小時,到後來張先生通知我,我才過去,他叫我過去幫他確認喬素美是否是學校主任,我過去之後,確實有說上開內容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八頁)。足認上開被告具狀所指之告訴人丙○○妨害名犯罪事實,亦非其所憑空捏造、虛構,而上開案件雖因撤回告訴而對於告訴人丙○○涉犯妨害名譽乙節未為具體認定,惟告訴人既供承曾出言上開話語,自不得以事後被告對之撤回告訴,使告訴人丙○○獲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有誣指丙○○涉犯妨害名譽之罪嫌,被告此部分罪嫌亦有未足。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所申告之事實,均非其憑空捏造,全然無據,衹因缺乏積極證明,或偵查不完備,或被告自行撤回告訴,致告訴人丁○○、丙○○於上開案件中不受追訴處罰,而被告既無虛構誣告之故意,自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誣告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加調查後,亦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自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惟未附加任何上訴之理由,嗣於本院審理期日補充稱以告訴人所提之理由為據,然告訴人所提各節事由,或係原審業已審酌,或係雙方其他訴訟恩怨之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