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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曾海光律師

洪瑞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係以代書為業,長期為甲○○處理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訂約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完工後再分配出售之相關業務,於民國83年5 月1 日,甲○○先在乙○○代書事務所與臺北縣○○鄉○○段82、83、84、85地號(原○○○鄉○○○○○段226-5 、226-6 、226-7 、22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德根等十人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明將「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九層樓房」等事(下稱83年建案),然該83年建案因建築法令限制,遭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退件而無法取得建照,甲○○為求順利推動上開土地建案,遂於85年9月4日,在乙○○代書事務所與臺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李再添等三人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明將「與相鄰同段86、85、84、83、82地號合併共同興建十二層樓房」等事,即預定加入同段576、86地號(同時拆除其上原有之地上七層樓建物),而在上開民生段82至86、576地號之相鄰土地上,一併興建十二層樓房(下稱85年建案),乙○○雖另於85年12月9日自行與同段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再益、同段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林淑貞共同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並約定「由乙○○負責與相鄰同段82、83、84、85地號土地共同規劃設計地下一層地上九層大樓」之事,惟乙○○仍於86年3月12日,代甲○○與同段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再添、李再興、李再福、陳淑美等人分別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明「土地需與共有人及鄰地共同配合始可興建、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樓房」等事,以便將同段86地號土地加入85年建案內。乙○○明知85年建案之相關契約書皆係其親自參與簽訂之程序,且其取得黃麗齡代黃再益、黃林淑貞二人蓋章同意加入85年建案一併興建十二層樓房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亦將前開同意書交付並告知建築師黃同漢以上開所有相鄰土地共同興建十二層樓房為方向規劃申請建照,詎乙○○嗣因本身就該合建房屋分配比例與黃再益無法達成共識,為免遭黃再益追究責任,竟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訴追處罰之犯意,於88年9月14日具狀向有偵查刑事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誣告甲○○未經乙○○及黃再益、黃林淑貞之同意,擅自私下將建照聲請為建物十二樓,且起造人為國晴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嚴重損害乙○○及地主之契約權益,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上開案件分別經同署檢察官以

89 年度偵字第2521號、89年度偵續字198號對甲○○為不起訴處分後,經乙○○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兩次命令發回續查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甲○○無罪,乙○○不服判決,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迭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93年4月22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21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與選任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原審卷第56、57頁),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於88年9 月14日告訴狀內所述者均係事實,伊交給告訴人甲○○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是空白的,只有黃再益、黃林淑貞的蓋章,沒有寫字,伊認為73、79地號應係與82至85地號一同申請興建九層樓房,只有86、576地號是要申請興建十二層樓房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主要之爭點在於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與黃麗齡蓋章時,係為空白或已填載內容,就此被告與黃再益、黃林淑貞所簽訂合約書第2條規定「地主應於簽訂契約後7日內,將辦理拆除執照及建照執照所需證件交建築師辦理」,證人黃麗齡亦證述在簽立合約後,即在土地使用同意書蓋章,並不會在授權範圍以外之文件上蓋章,則黃麗齡蓋章時間應不遲於85年12月16日,故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不可能事先記載86年2月12日之日期與興建樓層等文字,應係證人黃同漢取回所有地主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再一併填寫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明確,核與證人黃同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前因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521號、89年度偵續字1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兩次命令發回續查後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告訴人無罪,被告不服判決,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迭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93年4月22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21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上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二)證人黃同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土地使用同意書是我寫好交給國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晴公司),他們就知道要如何處理了,73、79地號的不是我直接交給被告,但是是蓋好章之後,被告交給我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日期都是一樣的,不然地主怎麼敢在空白的土地使用同意書蓋章,也不知道在哪裡蓋章。違章建築本來是起造人就可以自己切結拆除,只是因為這件73、79地號的違建是被告去跟地主簽訂合約的,所以才不能由國晴公司切結拆除,而是要由被告負責拿給地主去簽切結書,違建拆除切結書是縣政府制式格式,是我發現國晴公司沒有切結的權利,後來才寫這份違建拆除切結書連同土地使用同意書一起交給國晴公司。土地使用同意書我確定是在交給國晴公司之前就一次寫好,我寫的日期就是同意書上面的日期,與契約無關。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給國晴公司的詳細日期我不確定,但是應該是在我填寫的時間之後等情(見原審卷第243、244、251頁)明確,核與調借並於原審審理時提示之臺北縣政府86年度蘆字第1082號建造執照案件卷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違建拆除切結書內所載之情狀相符,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文件上之字跡均為同一人所寫(見原審卷第122頁)。查證人黃同漢既任職專業之建築師工作,且係親自處理上開文件書寫、送件流程事宜,且其與被告間亦無任何怨隙仇恨,業據二人皆陳明無誤(見原審卷第56、239頁),則證人黃同漢當無誤認或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堪認其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故本案土地使用土地同意書、違建拆除切結書於被告送交證人黃麗齡蓋章前,應均已填載如卷內所示文字完竣。

(三)證人黃麗齡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拿土地使用同意書給我蓋章之時間,大約在簽約後不超過十天,如果上面有寫興建十二樓的話,不可能會蓋章云云,惟查:

1.證人黃麗齡前於89年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已證述:黃再益、黃林淑貞使用權同意書上面的印文不是我替我父母蓋的,乙○○只有拿白底黑字的同意書像影印紙給我蓋過;這張紅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沒印象而黑的切結書是我蓋的云云(見板橋地檢署89年度偵續字第19

8 號卷第61、81頁),則黃麗齡前既已表示僅記得蓋過上開白底黑字的違建拆除切結書,而對有無在白底紅色字體、線條印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蓋章之情已毫無印象,其焉能於原審再證述該同意書實際蓋用之日期?是其於原審前開所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2.況證人黃麗齡於原審尚同時陳述:「(問:請回憶當時你所代蓋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面是空白的,或是上面已經記載你父母親的姓名?)因為時間已久了,我不記得。」、「(問:如果沒有經過你過目的文件你會簽章嗎?)不會。但這件事情因為是蓋房子的事情,我是門外漢,所以我有過目,但沒有看得很仔細。」、「(問:你記不記得土地使用同意書的內容?)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

208、209、212、213頁),故其既陳稱對蓋房子之事外行,且已無法記憶該同意書所載內容為何,則其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章之時,是否係被告刻意隱瞞而疏未詳細核對其上文字,亦非無疑問。再證人李再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所看到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已經都寫好再蓋章的,應該是86年2月12日之後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1、263頁);證人陳淑美同證稱:平常蓋章時,當然要瞭解文件內容,不能亂蓋章,不可能空白我就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在卷,是從上開二人證述情節可知,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確均係經黃同漢書寫相關內容後,始再交付與各地主蓋章同意,當無單就交予黃麗齡蓋章者,刻意不填載內容維持空白之理,且觀諸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違建拆除切結書上記載之日期分別為86年2月12日、86年3月12日,設若係黃同漢取回已蓋章之空白相關文件後,再一併填寫內容,何以黃同漢不將該二紙文件皆記明為同一日所簽立?各地主又如何能在完全空白文件上之正確位置蓋用印章?是證人黃麗齡所言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其係拿完全空白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交與黃麗齡蓋章,顯與常理不符,並無可採。而被告既身為代書,當熟知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之目的、意義,其既將載明將建築十二層樓之同意書交與黃麗齡蓋章,已足徵被告當時知悉並同意告訴人將73、79地號一併列入85年建案內,以便證人黃同漢規劃興建十二層樓並申請建照乙事無訛。另被告於本院請求再次傳喚證人黃麗齡,然黃麗齡於原審既已到庭證述如前,被告請求再次傳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自承告訴人於85年9月4日與5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再添等三人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86年3月12日與8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再添、李再興、李再福、陳淑美等人分別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時,均在場且知悉各該契約內容為何,甚且為其親自書寫之情(見原審卷第121、222頁、板橋地檢署88年度他字第1451號卷第139頁),而告訴人及證人黃同漢於原審均已證述:係因82、83、84、85地號土地規劃興建地上九樓受法令限制,遭主管機關退件,始規劃將86、576地號一併納入(同時拆除其上原有地上七層建物),而推動上開相鄰土地一併興建十二層樓建物等情綦詳,觀諸85年9月4日之契約書上,已明白載稱:「(需與相鄰同段86、85、84、83、82地號合併共同興建)…乙方(指告訴人)投資興建本國式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十二層樓房」等語;86年3月12日之契約書上,同載稱:「(本土地需與共有人及鄰地共同配合始可興建)…乙方(指告訴人)投資興建本國式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樓房」等語在卷,證人李再添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係以合夥人(與國晴公司)身分一起討論合建,當時我房本是7樓,就因要蓋12樓才會合建,要不怎將7樓折除重建等語(見板橋地檢署88年度他字第1451號卷第139、140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確定82至85地號要跟我們一起共同興建,就是要連我們後面的空地一起蓋,不可能只就我們地號上面七樓打掉以後,僅就我們地號上面蓋十二樓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證人陳德根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不否認申請建照之前好像有談要建十二樓之情(見板橋地檢署90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卷第46頁),被告既均親身參與、熟知前開契約簽立之內容、緣由,無論其後與黃再益、黃林淑貞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之原因、目的為何,被告顯明知82至85地號係朝共同興建十二層樓規劃、設計,並無可能再與73、79地號土地合併興建九層樓建物。再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當時有言明要各蓋各的,為了合用地下樓層,才不私下申請云云(見板橋地檢署88年度他字第1451號卷第140、141頁)。惟前開86年3月12日之契約書上既已載明將興建地下二樓,如何能與僅興建地下一樓者共用地下樓層?而證人黃同漢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我是經過國晴公司委託來申請的,申請建照費用由國晴公司出的等語(見板橋地檢署89年度偵續字第198號卷第60、61頁),其於原審另證稱:被告在整個過程中,沒有請我就73、79地號加上82、83、84、85地號部分申請或設計九層樓的建築圖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明確,若被告本意確係要各蓋各的,何以未自行負擔相關費用,亦未積極察看、監督黃同漢設計、申請建照送件情形,反而(如被告所述)迄至87年間經黃再益通知時,始知悉本案申請建照結果(見原審卷第35頁),是其辯稱73、79地號應係與82至85 地號一同申請興建九層樓房云云,實屬無稽,而由上開各情推斷,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實已同意就本案含73、79地號之所有土地皆送請核發興建十二層樓房之建築執照,事後再協商分配比例。

(五)被告雖另辯稱證人黃同漢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云云,惟查證人黃同漢就被告向其表示73、79地號要加入共同申請興建十二層樓,不清楚被告與地主簽訂契約內容部分之各次證詞均為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不可採信之情。反觀被告前於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1號案件(該案為告訴人乙○○,被告為甲○○之偽造文書案件)訊問時,竟稱:這一件合建案,我沒有跟建築師(指黃同漢)接洽過,也沒有見過面云云(見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1號卷第44頁),嗣於本案原審訊問時,又稱:「(問:你與黃同漢在

85 年底、86年初時,有無互動很密切?)有去,但沒有很密切。」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核與證人王茂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本件的業主是甲○○或是被告或是他們二人?)都是他們二人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不符,顯見被告係刻意隱瞞其前往黃同漢處商議合建事宜之情,而被告既係親身取得黃麗齡蓋章同意興建十二層樓房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將之交付並告知證人黃同漢以上開所有相鄰土地共同興建十二層樓房為方向規劃申請建照參與,是其所提出告訴內容顯係為避免遭黃再益追究責任,完全反於事實故意捏造所為,要無就告訴人有無偽造文書乙事有何合理懷疑之情形。

(六)另被告聲請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查,以證明民生段第73、79地號2筆土地,縱不與同段82-86及576號土地合建住宅大樓,而為單獨興建,其自身建物亦得興建12層樓之高度云云。然查:原審已向臺北縣政府函查,經臺北縣政府於95年7月24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50533694號函覆略以:

「四、(一)申請基地範圍為民生段576、86等2筆土地時,基地東側為15公尺計畫道路,北側為永久性空地,南側為現有道路,故可興建高度約12層樓高。(二)…2. 申請基地範圍為民生段73、79、82、83、84等6筆地號土地時,約可興建8層樓高。申請基地範圍為民生段73、79 等2筆地號土地,因基地條件與前項(即申請基地範圍為民生段73、79、82、83、84等6筆地號土地)相同,不予贅述。」等語,此有臺北縣政府95年7月24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53369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據此可知,民生段第73、79地號2筆土地,如不與同段82-86及576號土地合建住宅大樓,而為單獨興建,則僅可以興建8層樓高;況且,縱73、79地號得單獨興建12層樓,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被告交予地主用印時係屬空白,則再次函查亦不能作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故被告再為聲請函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明知85年建案之相關契約書皆係其親自參與簽訂之程序,且其取得黃麗齡代黃再益、黃林淑貞二人蓋章同意加入85年建案一併興建十二層樓房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亦將前開同意書交付並告知建築師黃同漢以上開所有相鄰土地共同興建十二層樓房為方向規劃申請建照,詎被告乙○○嗣因本身就該合建房屋分配比例與黃再益無法達成共識,為免遭黃再益追究責任,竟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訴追處罰之犯意,於88年9月14日具狀向有偵查刑事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誣告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前無刑案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為免遭黃再益追究責任,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稍嫌過重。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誣告犯行,辯稱:被告既未取得9樓以上房屋之分配權,而原分配之4層半,亦因由9樓變為12樓建蔽率變動,而使各層面積縮小,對被告及地主均屬不利,被告既無實益,顯無變動之必要,原審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已同意將包括73、79地號在內之系爭土地,送件申請核發12層樓房之建造執照,事後再協商分配比例,係僅憑推斷缺乏明確之證據云云。然本件系爭建案由9樓變為12樓之建蔽率是否變動,各面積是否縮小,均與認定被告誣告罪責是否成立無涉。上訴意旨又以:

黃麗齡於原審95年12月5日證稱:伊係於其父母85年12月9日簽訂合建契約後,在約定之7日期限內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代為蓋章,所述與證人黃同漢於同日之證述,係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之86年2月12日當日或之後數日內,始交予起造人國晴公司,二者顯不相同,黃麗齡於原審證稱其所獲授權範圍為9樓非12樓,絕不會在授權範圍以外之文件上蓋章,又豈會同意於原先9樓變更為12樓之文件上蓋章,卻無須先行由其父母與被告重新商討及修改原已簽署之合建契約?且本案中82至85地號之地主陳文賢等,亦同意告訴人代刻其印章以方便使用,故地主仍有可能在空白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云云。然證人黃麗齡之證詞前後矛盾,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參酌黃麗齡曾於板橋地檢署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問:你們簽合建契約後,蕭有向你拿章?)他不敢向我拿章,他只是要我刻專用章他要蓋再請我蓋」等語(見89年偵續字第198號卷第61頁)。被告亦曾於該案中自稱:其有自60年至83年以代書為業,不會在空白文件上蓋章等語(見89年偵續字第198號卷第62頁)。則被告斷無讓黃麗齡於空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黃再益、黃林淑貞之印文之理。上訴意旨另以:陳淑美於原審95年12月5日證稱:

伊係於86年3月12日簽完合建契約後,始同意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並非在同年2月12日當天先行同意蓋章,而事實上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日期卻載為86年2月12日,顯見證人黃同漢已將日期倒填,其記載日期並非正確云云。然查證人李再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所看到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已經都寫好再蓋章的,應該是86年2月12日之後蓋的等語;證人陳淑美同證稱:平常蓋章時,當然要瞭解文件內容,不能亂蓋章,不可能空白我就蓋章等語,是從上開二人證述情節可知,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確均係經黃同漢書寫相關內容後,始再交付與各地主蓋章同意,當無單就交予黃麗齡蓋章者,刻意不填載內容維持空白之理(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述,並不足採。上訴意旨又以: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取得,告訴人曾否認與其有關,惟證人黃同漢雖經原審反覆詢問,仍堅持當時伊係交付起造人國晴公司而非被告,已見告訴人之指述不實云云。然查:黃同漢係稱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國晴公司,並非謂交予告訴人,告訴人雖身為國晴公司負責人,但無從事必躬親,是告訴人本人並未經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收受或交付,亦與常情無違。且告訴人雖知被告與黃再益所簽者係9樓之合建契約,但9樓不能蓋,被告嗣後確實有告知告訴人,地主黃再益已同意要一起蓋12樓,此經告訴人於原審95年12月5日證述明確。

且證人黃同漢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土地使用同意書是我寫好交給國晴公司,他們就知道要如何處理了,73、79地號的不是我直接交給被告,但是是蓋好章之後,被告交給我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日期都是一樣的,不然地主怎麼敢在空白的土地使用同意書蓋章,也不知道在哪裡蓋章;違章建築本來是起造人就可以自己切結拆除,只是因為這件73、79地號的違建是被告去跟地主簽訂合約的,所以才不能由國晴公司切結拆除,而是要由被告負責拿給地主去簽切結書,違建拆除切結書是縣政府制式格式,是我發現國晴公司沒有切結的權利,後來才寫這份違建切除連同土地使用同意書一起交給國晴公司;土地使用同意書我確定是在交給國晴公司之前就一次寫好,我寫的日期就是同意書上面的日期,與契約無關;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給國晴公司的詳細日期我不確定,但是應該是在我填寫的時間之後等情明確,上開甲○○、黃同漢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均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述,並不足採。上訴意旨又以:證人黃同漢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指摘原審未予詳究云云。然查證人黃同漢就被告向其表示73、79地號要加入共同申請興建十二層樓,不清楚被告與地主簽訂契約內容部分之各次證詞均為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不可採信之情,均已如前述。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專業代書,竟僅因合建房屋糾紛即誣指告訴人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且經檢察官、法院為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後,仍飾詞請求再議或上訴,除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外,亦使告訴人長期招致訟累,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其犯後亦未坦認犯行,態度非佳,本應從重量處,惟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林秀鳳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