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9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7之2號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被 告 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戊○○部分撤銷。
丁○○、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緣丁○○於八十八年間,因從事販售棄土證明文件業務,而結識賢記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賢記公司)負責人己○○。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己○○以賢記公司之名義與中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福營造公司)簽訂承攬工程合約,約定:賢記公司負責處理中福營造公司所承攬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建設公司)在桃園縣中壢市○○段250─9、248─2土地興建集合住宅工程(建照號碼為89桃建工建執照字第會壢0912號)中,有關剩餘土石方挖、運、棄之工程,己○○依上開契約所附約土方工程施工說明書,須代尋工程所生砂石回收及廢土棄置之地點,並提供棄置地點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人印鑑證明、土地使用同意書、地籍圖、位置圖等文件,以供前開工程申請開工所用。己○○遂與丁○○聯絡,表示其已另覓可供棄置廢土之土地,僅須前開文件以供辦理開工事宜,而央請丁○○代為尋找前開文件,並約定協議由己○○支付棄置土方體積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五十元,為購買前開棄土證明文件之報酬。丁○○遂與戊○○聯絡尋找前開證明文件事宜,二人知悉己○○實際不致將廢土倒置於渠等日後所提供之土地上,前開文件僅供申請開工所用,為貪圖販售前開文件之報酬,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其於九十年二月間透過乙○○○○介紹,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之事務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桃園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編號2所示之偽造地主甲○○○○(業於32年2月28日死亡)印鑑證明一份、與前開印鑑證明相同之甲○○○○偽造印章一枚,並取得該男子所交付○○○鎮○○段○○○○號土地地籍圖謄本1份後,約隔一、二日,戊○○在臺北縣中和市某地,將上開文件、印章交予丁○○,由丁○○就地填載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使用戊○○所交付之甲○○○○印章,於該同意書上偽造甲○○○○之印文一枚,而偽造黃金興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私文書,復繪製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路線圖,並接續在前開土地路線圖上偽造甲○○○○之印文一枚,而偽造黃金興名義之路線圖之私文書,均足生損害於黃金興。而後,丁○○未告知己○○上情,逕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將前開文件直接交予己○○所指定負責前開工地棄土事宜之不知情之朱驊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該地真正地主並黃金興等,使己○○陷於錯誤而給付按預估棄土量為4,069立方米計算之棄土證明文件費用203,450元。而後朱驊真將前開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中福營造公司,而納入上開建築工程「施工計畫說明書」之一部分,持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開工,供該局備查,嗣桃園縣政府政風室人員實地查訪後,發覺前開土地並無任何棄土,且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同意他人放置棄土,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丁○○、戊○○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己○○、丁○○、戊○○均同為本案被告,就被告丁○○而言,己○○、戊○○所為陳述;就被告戊○○而言,丁○○、己○○所為陳述;就被告己○○而言,丁○○、戊○○所為陳述,本質上應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證人黃清風於調查局之陳述,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己○○、丁○○、戊○○及渠等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之製作之情形,並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供,或出於錯誤或違反自由意識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諱言有交付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甲○○○○印鑑證明、甲○○○○印章,及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地籍圖謄本予被告丁○○等情,被告丁○○亦不諱言:將上開文件及甲○○○○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予中福營造公司申報開工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偽造、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戊○○辯稱;前開文件係經由乙○○○○介紹向黃金興購買,伊並不知前開文件係偽造云云;被告丁○○辯稱;前開文件係被告戊○○交付予伊,並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云云。經查:
(一)有關同案被告己○○以賢記公司負責人名義,於八十九年年三月二十三日承攬中福營造公司在桃園縣中壢市○○段250─9、248─2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工程(起造人為麗寶建設公司)中有關剩餘土石方挖、運、棄之工程,依約須代尋工程所生砂石回收及廢土棄置之地點,並提供棄置地點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人印鑑證明、土地使用同意書、地籍圖、路線圖等文件,以供前開工程申請開工所用一節,為被告己○○所自承,並有桃園縣政府建管檔案影本、賢記公司與中福營造公司中寮段2期土方工程承攬合約、土方工程施工說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三八至四七頁,第五二至五七頁,第七六至七七頁),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又被告戊○○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桃園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編號2所示之甲○○○○印鑑證明1份予被告丁○○,被告丁○○再將上開文件及附表編號3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路線圖提供予中福營造公司以為開工之用等情,亦據被告丁○○、戊○○坦承不諱,並有中福營造公司向縣政府申請開工卷宗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0年4月12日建管108號卷宗影本(偵卷第七六至九十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偽造文件之認定:①附表編號1所示之桃園縣○○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其上所載列印時間為90年2月15日14時25分,與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庫登記事項不符,有關所有權人部分載為黃金興,亦與上開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為黃金興、黃金安、黃亮、黃母、黃笑不符等情,有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94年9月29日溪地登字第094000787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足認上開文件係偽造。②又黃金興係明治00年0月0日生,日據時期調查簿記載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2月28日死亡,並無配給身分證字號,附表編號2所示印鑑證明上所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係不合邏輯,桃園縣大溪戶政事務所並無附表編號2所示黃金興印鑑證明申請資料,該所亦無附表編號2印鑑證明所載「戶印證字第0012532號」之文號,該所檔案資料中並無黃金興印鑑證明資料等情,亦有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90年10月22日桃溪戶字第3617號函,94年9月23日桃溪戶字第0940004053號函、94年10月28日桃溪戶字第0940004653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九一至九二頁,九八至九九頁,原審卷第一三○,第一四九頁),足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印鑑證明亦屬偽造。再依前開函文所示,黃金興業於32年間死亡,自無於本案之民國九十年間,同意他人使用前開桃園縣○○鎮○○段○○○○號土地,或交付印章,授權被告丁○○、戊○○為其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或蓋用其印文之可能,則附表編號3所示黃金興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路線圖及其上上之甲○○○○印文,及未扣案之黃金興印章等,當均屬偽造。
(三)被告李政和、戊○○均辯稱:不知上開資料係偽造乙節,觀諸被告戊○○於原審稱:從事提供棄土證明業務近10年。與被告丁○○係同行,因被告丁○○需要棄土證明文件而詢問是否可提供,伊經由乙○○○○介紹而向自稱甲○○○○之人所購買。該自稱甲○○○○之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事務所交付文件予伊,買了二百二、三十萬元。取得前開文件後,並未前去實地查看,因該自稱甲○○○○之人所交付之前開文件均為正本,故伊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伊係以土地面積乘以3以計算立方米數,再以每立方米乘以20元計算購買前開文件之價格。伊並未與該自稱甲○○○○之人約定何時將印鑑章交還,亦不知該甲○○○○之聯絡方式,有告知潘冠程,伊所取得之甲○○○○印鑑章使用完畢後會將之丟棄等語(原審卷第二二○至二三五頁)。被告丁○○於原審稱:從事土地棄土證明買賣業務已7、8年,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甲○○○○印鑑證明、土地使用同意書、路線圖及桃園縣○○鎮○○段○○○○號之地籍謄本均係伊向被告戊○○所購買欲提供予被告己○○作為建築公司申報開工所用。伊拿到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路線圖時,其上均已蓋有甲○○○○之印文,伊取得甲○○○○之印鑑證明時,其上已有甲○○○○之署名,伊購買前開文件過程中,從未取得甲○○○○之印鑑章,被告戊○○所交付予伊之前開文件均為正本。並未向被告戊○○指定所欲購買土地之地段,係被告戊○○交付前開文件時,才知道所購買係何筆土地。係以所購買之土地面積乘以1.2計算立方米數,再以每立方米35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土地,伊購買後再將前開文件賣予被告己○○。購買前開土地後,並未至現場查看,也未曾與地主甲○○○○聯絡。附表編號4所示之路線圖可能係伊所繪,其上字跡很像伊字跡,但對該圖無印象,其上甲○○○○之印文可能係伊繪好圖後交還予地主蓋章,前開路線圖係依被告戊○○所告知之位置大略繪製而成等語(原審卷第二三六至二四六頁)。則①被告丁○○、戊○○均陳稱從事棄土證明業務多年,衡情,當對此等業務十分熟稔,且對於土地登記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真偽,應予查詢,並應如何查詢,當亦熟知,惟竟毫不查詢,率爾以二百餘萬元之資購買之,顯違情理,難予遽信。②再者,被告丁○○先稱: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被告戊○○所交付,後改稱: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字跡與其字跡相似,可能係其所填載等語。衡情,一般人對自己字跡當無誤認之虞,苟前開土地同意書非被告丁○○所書立,自當否認,豈會出以;看似自己筆跡,但無印象曾書寫之模擬兩可陳述,顯見被告丁○○此一陳述,有違情理,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應係被告丁○○所書立一節,堪以認定。③被告戊○○既稱:係向甲○○○○購買云云,然以其從事棄土證明業務多年經驗,當知應備齊何種文件,何以於所謂之甲○○○○交付土地登記謄本、印鑑證明時,未要一併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繪製路線圖?而係由被告丁○○於嗣後自行填載土地使用同意書,甚或憑空杜撰繪製渠等均不知實際所在之土地位置圖?且關於其所指支付二百萬餘元購買上開文件乙節(原審卷第二二三頁),本院質問其如何支付?支付之證據何在?竟稱部份現金,部份支票,證據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八六頁),按二百萬餘元,非小數目,果有支出,豈能不記憶?上開各節,在在有違交易常情,不能輕信。④印鑑章為從事土地登記重要憑證,一般人均知其重要性而不輕易交予他人,惟被告戊○○竟稱甲○○○○任意交付印鑑章供其使用,甚或任其於使用後擅自丟棄云云,顯悖情理,被告戊○○對此竟亦無所疑,其孰能信?被告戊○○於收取該甲○○○○之印章時,顯然知悉開該印章絕非印鑑章,而前開印章竟與其所收受之印鑑證明印文相同,由此亦可推知該印鑑證明應係偽造。綜上,被告戊○○、丁○○自承從事提供棄土證明文件多年業務,絕無可能對前開種種違常之舉毫無所覺,渠等顯然知悉該等文件、印章應係偽造。⑤被告戊○○、丁○○所使用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土地面積為3,46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參,依被告戊○○、丁○○於原審所述,被告戊○○係以每立方米20元向自稱甲○○○○之人購買前開文件(原審卷第二二九頁),前開價格乘以其計算立方米之比例,被告戊○○需花費207,840元(3,464×3×20=207,840)購買前開文件,被告丁○○係以每立方米35元向戊○○購買前開文件(原審卷第二三八頁),乘以其計算立方米之比例,則丁○○花費145,488元(3,464×1.2×35=145,488)購買前開文件,比較二人所述,被告戊○○花費207,840元購買前開文件,後竟然僅以145,488元出售予丁○○,其非但未能賺取差價,反倒貼六萬餘元,豈有如此買賣?是其等所謂買賣,不能採信,至於被告丁○○謂係向被告戊○○購買,並提出之所謂支付證明,共計六十九萬元(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一一頁),然又與上開計算不符,是上開支付資料尚難認與本件有關,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證據。另被告戊○○出具聲明一紙,謂被告丁○○不知情等語(置放於原審卷第四七頁證物袋內),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能採信。⑥被告丁○○、戊○○均自承渠等取得附表所示文件係為供申請開工執照事宜,且依被告丁○○於原審自承:附表編號4所示之路線圖係在被告戊○○住處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印鑑證明後,伊在戊○○住處所繪製,其上甲○○○○之印文係由伊或被告戊○○所為等語(原審卷第三一三頁),被告戊○○對於被告丁○○前開所述,亦稱:有可能(原審卷第三一五頁),並稱:附表編號4所示之路線圖係上甲○○○○之印文係由其或被告丁○○一人中所為,甲○○○○之印鑑章係由伊保管等語(原審卷第三一六頁),據此,則被告丁○○、戊○○意在使用本案偽造之文件申請開工執照,被告丁○○既偽填甲○○○○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路線圖,於前開文件上按捺甲○○○○印文自在其犯意範圍內。而被告戊○○既持有偽造甲○○○○之印鑑章,無非供作按捺於本案申請開工執照文件所用,於前開被告丁○○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路線圖上按捺甲○○○○印文自亦在其犯意範圍之內。故被告丁○○、戊○○意在使用前開偽造文件以申請開工執照並取得報酬,渠等就行使或偽造附表所示之文書、印文及詐欺間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四)詐欺之認定:如前所述,被告戊○○、丁○○以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印鑑證明,並偽造黃金興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交予己○○,且未告知己○○前開文件係屬不實,致使己○○誤信前開文件為真實而給付報酬,足認渠等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同案被告己○○於原審稱:伊係以每立方米50元之代價購買前開文件,本件預估棄土量為4,069立方米,以給付20餘萬報酬予被告丁○○(原審卷第三○八頁至三○九頁),被告丁○○對此亦不爭執,據此,堪認被告丁○○、戊○○共同詐得之款項為203,450元。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所辯,均不足採,其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其中:①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按「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但於本件被告二人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工偽造部分文書及行使,渠等共犯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而言,上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②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為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亦不生影響。③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以上,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④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被告所犯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詐欺罪、行使公文書之犯行,因有牽連犯之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一罪,然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核被告丁○○、戊○○所為,①有關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土地登記謄本、編號2所示甲○○○○印鑑證明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②有關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甲○○○○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位置圖,並進而行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有關交付附表所示之文件以詐取己○○所支付之報酬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條第一項詐欺罪。④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漏列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惟業經原審檢察官予以補充,合予敘明。⑤被告丁○○、戊○○在附表編號3所示甲○○○○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偽造甲○○○○之印文,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位置圖上偽造甲○○○○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二人係於同一時空接續偽造上開編號3,4之私文書,為接續犯。其二人偽造附表編號3、4所示甲○○○○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路線圖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⑥被告丁○○、戊○○因欲申請開工執照而同時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⑦被告丁○○、戊○○二人,對於前述犯罪,互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⑧被告戊○○、丁○○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⑨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丁○○、戊○○共同蓋用偽造甲○○○○之印章於附表編號4所示路線圖上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被告二人詐欺己○○之犯行,惟此二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想像競合或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⑩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⑪被告丁○○、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①惟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②有關附表編號4所示之位置圖,其上蓋有偽造之黃金興印文,無非表示係黃金興製作之意,當係偽造之私文書,原審誤認僅係犯偽造私印文罪,均有未洽,被告丁○○、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被告戊○○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本件犯行對於戶政、地籍管理正確性之危害、犯罪動機、犯罪所得,被告丁○○於本案犯罪情節,較被告戊○○為重,及其二人均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偽造「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一枚、附表編號2所示之戶籍謄本上「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印」印文、「主任朱順英」印文、甲○○○○印文各一枚、甲○○○○之署名一枚、附表編號3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偽造甲○○○○印文1枚、附表編號4路線圖甲○○○○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土地登記謄本、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鑑證明,附表編號3偽造之同意書,編號4偽造之路線圖等,業已交付予己○○所指定之朱驊真,已非屬渠等所有,又非違禁物,依法尚不能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甲○○○○印章一枚,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戊○○於原審稱該印章業已丟棄,當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文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節,為其二人所否認,①且被告丁○○、戊○○均稱:係向他人購買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等語,而購買偽造文書,未必然出以偽造公印文之方法,尚難遽認被告二人與偽造者有犯意聯絡,又無證據足證其等參與偽造前開公文書或偽造其上公印文之犯行。②至於被告二人固係提供附表所示文件,然並未參與向政府單位申請開工事宜,已如前述,而其二人目的係詐騙財物,至於詐騙得手後他人是否果真持該偽造文件,據以提出申請,恐非在其二人犯意之內,能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尚有待商榷,且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認其二人有此部分犯行。③此部份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高低階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附此敘明。
貳、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賢記公司之負責人,於89年3月23日與中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福營造公司)簽訂承攬合約,負責處理中福營造公司在桃園縣中壢市○○段250-9、248-2土地上,承攬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建設公司)興建集合住宅工程中,有關剩餘土石方挖、運、棄之工程(建照號碼為89桃建工建執照字第會壢0912號)。被告己○○明知依上開合約,其應檢附:「1.土地使用同意書、2.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正本)、3.交通路線圖、…
7.棄土地點前現狀照片」等,俾便前開興建工程之起造人:麗寶建設公司、承造人:中福營造公司及監造人:即建築師林詮彬,據以共同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剩餘土石方去向予以管制。惟被告己○○為圖節省運送成本,竟向丁○○、戊○○購買由某不詳之人所偽造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核發之○○○鎮○○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該筆土地地主「黃金興大溪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足生損害於黃金興及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
同時己○○於申報主管機關開工前,即先行將上開工地現場之土石清運出場,並載至某不詳處所傾倒;嗣後其再將前開偽造文件等交付予中福營造公司,由起造人:麗寶建設公司吳寶田,承造人:中福營造公司吳寶順及監造人林詮彬,於90年3月23日共同具名將上開不實資料,填具「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持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備查,致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就剩餘土石方管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生損害於公眾,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該等文件均係被告丁○○所交付,伊並無參與偽造,亦不知前開文件係偽造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編號2所示之印鑑證明,係同案被告戊○○向他人所購買後轉售予被告丁○○等情,業據被告戊○○、丁○○自承在卷,且附表3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編號4所示之路線圖,均係被告戊○○、丁○○所共同偽造一節,已如前述,再依同案被告戊○○、丁○○於原審之上開陳述內容,渠等偽造前開土地同意書、路線圖過程中,被告己○○並未在場,亦未參與,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參與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路線圖之偽造行為。且被告己○○雖曾向被告丁○○提議購買棄土証明文件,然尚無證據足證此一提議即係偽造文書之謀議。因此,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丁○○等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至於被告己○○於偵訊雖稱:取得棄土證明後,將計畫填一填,路線圖畫一畫,就交給中福,伊所繪之路線圖係依據被告丁○○所提供之圖繪製等語(偵卷第123至124頁),惟於原審則稱:伊並未繪製路線圖、亦未製作計畫書,伊將本件工程之棄土清運、處理轉包予朱驊真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7日審理筆錄),前後不一,然不能以所述不一,遽認其犯罪。何況,如前所述,該路線圖係同案被告丁○○所繪,堪認被告己○○於原審所陳有證據可佐,當可採信,而其於偵訊上開陳述,則乏證據可參,自不足採,因此不能以該不可採之說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己○○辯稱:業將本件工程轉予朱驊真施做,附表所示文件係由丁○○直接交予朱驊真,伊並未見過等語,核與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係將前開文件交予朱驊真,朱是己○○的下包等語(原審卷第238頁,第305頁,第314頁)相符,尚非無據,非不可採信。被告己○○既未處理本件棄土工程事宜,亦未收受附表所示文件,尚難認其知悉前開文件係偽造,是以被告己○○辯稱其並未偽造附表所示文件,且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等語,即非全無可能,尚難以被告己○○曾與被告丁○○約定提供棄土證明文件,即推論被告己○○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知悉丙0000000為偽造,且其並未經手前開文件,亦未參與以該等文件向政府單位聲請,亦不能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綜上,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涉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就上開證據再爭執其解釋,並未提出新事證,難認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文 書 記 載 內 容 │ 應 沒 收 之 物 │├──┼─────────┼───────────┼─────────┤│ │桃園縣○○鎮○○段│土地所有權人:黃金興(│「桃園縣大溪地政事││ │178 地號土地登記簿│身分證統一編號:H1017 │務所謄本專用章」1 ││ 1 │謄本1 份 │78266 號),地址:桃園│枚 ││ │ │縣大溪鎮員樹林11鄰員林│ ││ │ │路段411 號,列印時間95│ ││ │ │年2 月15日14時25分。其│ ││ │ │上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 ││ │ │務所謄本專用章」公印文│ ││ │ │1 枚。 │ │├──┼─────────┼───────────┼─────────┤│ │甲○○○○印鑑證明│核發日期:95年2 月15日│1.「桃園縣大溪鎮戶││ 2 │1 份 │,當事人姓名:黃金興、│政事務所印」印文1 ││ │ │,出生年月日:35年11月│枚 ││ │ │18 日 、身份證統一編號│2.「主任朱順英」印││ │ │:Z000000000。其上有「│文1 枚 ││ │ │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3.甲○○○○印文1 ││ │ │印」印文1 枚、「主任朱│枚、署名1 枚 ││ │ │順英」印文1 枚、「黃金│ ││ │ │興」印文1 枚、署名1 枚│ ││ │ │。 │ │├──┼─────────┼───────────┼─────────┤│ │桃園縣○○鎮○○段│土地所有權人:黃金興(│甲○○○○印文1 枚││ │178 地號土地使用同│身分證統一編號:H10177│ ││ 3 │意書1 份 │8266號),地址:桃園縣│ ││ │ │大溪鎮員樹林11鄰員林路│ ││ │ │段411 號。其上有「黃金│ ││ │ │興」印文1 枚。 │ │├──┼─────────┼───────────┼─────────┤│ │桃園縣○○鎮○○段│其上有甲○○○○印文1 │甲○○○○印文1 枚││ 4 │178地號土地路線圖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