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號、第五七七號、第一一一0號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嗣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竟未戒除毒癮,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鎮○○路九之一二號「雞籠山之戀」民宿二0二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入針筒內,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經警於該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上址查獲其持有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零點九九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袋二十二只、分裝吸管三支,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三八、三九頁,原審卷第三五至三九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四至四六頁),並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三至二五頁)。再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驗餘淨重零點九九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三0三一0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二0頁),另有注射針筒四支、分裝袋二十二只及分裝吸管三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因續執行徒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至一四頁)。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至一四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悔悟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九九公克),沒收銷燬之;且就毒品之包裝袋二只、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袋二十二只、分裝吸管三支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不服原審判決,但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是被告空言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