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蘇清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二號十八樓之三之台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森公司)、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台公司)及誠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名義上均掛名為總經理。甲○○係台森公司、誠偉公司名義負責人;王承家則係懋台公司名義負責人。緣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台森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千七百萬元,並以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三十六(其中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三為台森公司所有;其餘萬分之三為懋台公司所有),及其上門牌號○○○區○○路○段○○○巷○號十八樓之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台森公司所有)○○○區○○路○段○○○巷○號、六號門牌房屋地下三層編號三二、三三、三五號之停車位(為懋台公司所有)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嗣台森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未依約清償本息,國泰世華銀行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述抵押物。詎乙○○為使上述不動產難於拍賣,明知上述不動產並無出租他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當臺北地院書記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履勘現場、同年六月十六日查封上述停車位、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訊問時,以「張偉群」名義,分別表示「查封標的物計有聲威公司、懋台公司、誠偉公司、台森公司在使用,聲威公司、懋台公司、誠偉公司三家公司都是向台森公司承租,也都有訂立租賃契約,但一時無法提供,請求給予一週時間整理後具狀陳報」、「查封標的物車位(即懋台公司三個停車位),一個自用、二個出租,租約現在無法提出」、「查封標的物目前除由台森公司使用外,另出租與懋台公司、誠偉公司及聲威公司,惟聲威公司巳逕遷移」等情,使執行書記官將上述不動產有租賃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查封及執行筆錄公文書上,乙○○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於受訊問時,當場提出台森公司出租系爭房屋部分與懋台公司之不實內容之租賃契約,復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具狀向臺北地院陳報台森公司出租系爭房屋部分與誠偉公司不實內容之租賃契約,使臺北地院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公文書即北院錦九一執未字第三一0三八號函,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拍賣上述不動產,並於該函中載明:「不動產使用情形:部分出租予誠偉公司、懋台公司,部分債務人自住,拍定後不點交。」等情,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再發函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續行拍賣,並於該函中載明:「台森公司就執行標的物與第三人誠偉公司所約定之租賃關係,期限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此項租賃之設定在債權人抵押權設定時間之前,亦不符合除去租賃權之要件。」等情,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因而於該公司出具之拍賣公告上註明拍定後不點交,並經拍賣、減價拍賣及特別變賣程序後無仍人應買,足生損害於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債權人之受償權。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為台森公司、懋台公司及誠偉公司之總經理,實際執行該三家公司之業務,並於上述時、地向臺北地院供稱上述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上述台森公司與懋台公司、誠偉公司之租賃契約內容均屬實在等語。經查:
㈠上揭台森公司、懋台公司及誠偉公司均由被告實際執行該業
務,台森公司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五千七百萬元,並以上述土地、房屋及停車位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嗣因台森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未依約清償本息,國泰世華銀行遂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述抵押物,以及被告實際執行該三家公司之業務,並於上述時、地向臺北地院供稱上述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陳報租賃契約予臺北地院,使執行書記官將上述不動產有租賃關係之事項登載於查封及執行筆錄,並使臺北地院發函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上述不動產時,要求於拍賣公告上註明拍定後不點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執行筆錄、九十二年(原審誤植為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查封筆錄、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執行筆錄、台森公司與懋台公司房屋租賃契約、台森公司與誠偉公司房屋租賃契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院錦九一執未字第三一0三八號函,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拍賣公告在卷可佐(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執字第三一0三八號卷第四三頁反面、四四、四六頁反面至四九、五九、六0、一0八頁反面至一一一、一一九頁反面至一二二、一三一、一三二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台森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上述不動產設定抵押,向
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時,曾由抵押物所有人即台森公司、懋台公司書立切結書二紙,聲明上述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時,絕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此有該切結書二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九0、九一頁),而觀諸卷附之台森公司與懋台公司房屋租賃契約、台森公司與誠偉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訂立,顯與上述切結書所載不同。
㈢又觀諸台森公司與聲威網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威公
司)訂立之房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五五、五六頁),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部分約六十三坪,租期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二年租金支票一次開出,租金暫訂每月七萬元,俟聲威公司業務盈餘即另行由雙方協議租金,聲威公司應於簽約交付押三個月計二十一萬元,核與一般租賃常情無違,且經證人陳杏珠於原審具結證述:(問:九十年到九十三年間,你在何處任職?)九十年初在吉德貿易,九十年三、四月間在懋台公司任職,我在九十二年四月初離職,我從未在台森或誠偉公司任職,我的勞保是掛在懋台公司,但是我有幫忙作台森及誠偉公司的東西。(問:在你任職期間,有沒有其他的公司也在同一家辦公室辦公?)這三家公司還有聲威公司,聲威公司在我離職的時候他們還在。(問:聲威公司有沒有訂立租賃契約?)有,是和台森公司。(問:為何你很清楚記得聲威及台森公司有書面契約?)因為是我做的,我也有收到聲威公司的支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反面至一五九頁反面)。準此,堪認台森公司與聲威公司之租賃契約內容係屬真實。相較於台森公司與懋台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五七、五八頁),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部分專用區約二十八點二坪,租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原審誤植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八萬元,並約定懋台公司同意負責出資完成租賃標的物之裝修工程,工程費用以五百萬元為上限,另為協助租賃物之購置,懋台公司一次先行給付台森公司租金五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以扣抵月租金,房屋租賃扣繳由台森公司負擔等情,懋台公司需先支付一千萬元租金,租期長達十年,未有如上揭聲威公司調整租金之約款,且承租標的面積較聲威公司小卻需給付較貴租金,顯與常情相違。復觀之台森公司與誠偉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五九、六0頁),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部分專用區約十八點八坪,租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原審誤植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三萬元,並約定誠偉公司為配合辦公室之使用,同意負責出資完成租賃標的物之取得與裝修工程,費用以三百萬元為上限,得以扣抵月租金等情,誠偉公司需先支付三百萬元租金,租期長達十年,且未有如上揭聲威公司調整租金之約款,亦與常情不符。是台森公司與誠偉公司、懋台公司訂立之租賃契約,與台森公司和聲威公司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作業方式相差懸殊,自難認台森公司與誠偉公司、懋台公司訂立之租賃契約係為真實。
㈣另參以台森公司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便利商店業、冷
凍食品批發業、生鮮魚批發業、肉類批發業、罐裝食品批發業、水果批發業」,有台森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偵卷第二0二頁),是其營業收入應不包括租賃收入,而依卷附台森公司變更登記表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偵卷第一二八、一二九、一三二頁),台森公司於八十九、九十年間申報之租賃收入均為0元,迄上述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後之九十二年六月申報九十一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時,始申報四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之租賃收入,遠超過依上述租賃契約所載計算向聲威公司、懋台公司及誠偉公司收取之租金總額。再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並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九五000三一三八號函覆「懋台公司於八十九至九十三年度期間並無申報支付台森公司之扣繳資料」,有該函及所附台森公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森公司及懋台公司給付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三六至一四八頁)。且依證人陳杏珠於原審證述:(問:懋台及誠偉公司有沒有給付台森公司租金?)沒有像一般定期付租金,沒有像一般一樣開支票,我有開過租金發票。(問:沒有收過租金怎麼開發票?)有開發票,我有做過帳,但我不記得租金的帳是不是我做的,但我記得台森公司的帳有租金的收入。(問:懋台公司有沒有付過租金給台森公司?)有資金往來,沒有說這筆就是租金。(問:誠偉公司有無付過租金給台森公司?)有資金往來,沒有說這筆就是租金。(問:提示偵查卷台森與懋台、執行卷台森公司與誠偉公司租賃契約,你有沒有看過這兩個租賃契約?)都沒有印象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反面、一六0頁),足認台森公司並無如租賃契約所載誠偉公司、懋台公司給付之租金收入。被告雖提出發票及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惟金額與上述租賃契約所載不符,且租賃收入不應列為營業收入,前已述及,是以上開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復依證人甲○○於原審具結證述:(問:台森公司九十年四
月十八日是否有像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五千七百萬元?)是有借。有以本件房屋抵押,但是國泰世華銀行有要求使用權要清楚,要沒有租賃的狀況,那時確實沒有租賃合約。(問:台森公司有租給懋台公司、誠偉公司?)沒有。(問:台森公司與懋台公司、誠偉公司一起辦公?)這三個公司都是乙○○一起做的,他是這三家公司的總經理,會計等都是合在一起,有一起辦公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反面);證人楊瑞廉於原審具結證述:(問:信義路五段一五0巷二號十八樓之三有那些公司辦公?)台森公司、懋台公司、誠偉公司,但是我九十年離開懋台公司。(問:到底在那家公司任職?)懋台公司。(問:為何替誠偉公司與台森公司簽約?)我同時間有擔任誠偉公司的業務處處長,整個連鎖店都是我管理,但是我是領懋台公司的薪水,我的勞保是掛懋台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證人陳杏珠於原審證述:(問:你的上班地點在何處?)信義路五段環球世貿大樓那邊。(問:你為何幫忙作台森及誠偉公司的事情?)因為那邊缺人,是乙○○先生叫我幫忙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反面至一五九頁),堪認台森、懋台及誠偉公司均係在系爭房屋辦公,職員互通,由被告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並無另行給付租金之必要。從而上述不動產確無租賃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㈥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執行法官或書
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司法院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十一之一項關於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部分亦規定:「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之調查職權,必要時得以拘提、管收或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而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人與第三人訂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有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執行法院對於查封之不動產有第三人主張占有者,對於其占有之權源如何,是否影響拍賣不動產之點交,均應加以調查,而非以第三人片面之主張為據,固無疑問。惟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司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十一之一項所謂「調查」者,係指就不動產之使用狀況為形式之調查而言,非謂執行法院應對占有不動產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加以實質認定。申言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在透過強制手段實現人民之民事實體法上之權利,要屬非訟性質,而就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者,應由人民提起訴訟,踐行言詞辯論後,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尚非執行法院得憑職權調查即加以決定者。且執行法院是否除去執行標的物上之租賃關係而為拍賣,係以該租賃權如存在是否足以降低執行標的之價值而影響抵押權為斷,尚非謂執行法院應就租賃關係是否真正加以判斷。故執行法院於決定是否除去租賃權時,僅需就當事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證據作形式上之調查,至該等契約書等是否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無實質審查之義務。進一步言之,即使執行法院就租賃關係存否已為認定,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當事人非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是故,執行法院就本件租賃關係之存否,亦僅具形式審查權,要屬無疑(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四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辯稱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是否有財產且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而可供執行,均負有實質審查之職權,無論被告之陳報是否屬實,均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亦不足採。
㈦綜上,被告向執行法院虛偽陳報上述不動產有租賃關係,使
僅為形式審查之執行法院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筆錄及囑託拍賣函之公文書,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
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台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依修正後之刑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時及拍賣抵押物期間向公務員執行書記官陳報上述不動產有租賃關係之不實事項,至使執行公務員記載於所掌理之查封筆錄、書函中,足生損害於查封及拍賣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多次陳報及提出不實租賃契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據。惟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阻撓拍賣程序之進行,達到不動產無法點交之目的,虛偽陳報租賃關係,造成強制執行資源之浪費,且影響拍賣標的物之價格與拍定,致債權人在取得執行名義後,債權仍無法獲得滿足,惡性非輕,暨審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不動產拍賣執行案件中,基於概括
犯意,以甲○○之名義,偽造台森公司出租系爭房屋懋台公司、誠偉公司之租賃契約,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於書記官訊問時,當場提出台森公司出租系爭房屋部分與懋台公司之不實內容之租賃契約,復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具狀向臺北地院陳報台森公司出租系爭房屋部分與誠偉公司不實內容之租賃契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次按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
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一號判決。且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判決)。先予敘明。
㈣經查:
⒈依證人即懋台公司名義負責人王承家於原審具結證述:(問
:提示偵卷第一二頁租賃契約書,有無看過這份租賃契約,上面你的印文是否屬實?)我記不得有無看過,王承家這個章是我刻好交給總經理使用的。(問:提示九一執字第三一0三八號卷二五六頁切結書,你有無看這份切結書,確認沒有租賃契約的存在?)我不記得我有無看過,我的章是放在總經理辦公室在用。(問:有無授權被告使用你的印文?)我授權被告在辦,總經理同意我就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反面),足認被告顯經王承家授權,得以懋台公司名義訂立契約。
⒉又證人甲○○雖否認授權被告以台森公司名義訂立上述租賃
契約,惟上述租約,係以台森、懋台及誠偉公司名義所訂立,而該三家公司均係在系爭房屋辦公,職員互通,由被告負責執行公司業務等情,前已述及,被告顯係台森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參酌證人陳杏珠於原審證述:(問:懋台公司的公司章及印鑑章是何人在保管?)乙○○。(問:懋台公司的負責人不是張先生嗎?)負責人是王先生,但是張先生是總經理。(問:台森及誠偉公司的負責人為何人?)台森及誠偉公司是金先生,台森及誠偉的公司及負責人的章都是在張先生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且核上述二份租賃契約上甲○○個人私章之印文,與台森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上申請人甲○○之印文相符,足認被告辯稱該租賃契約上使用之甲○○個人私章,係甲○○放在台森公司授權被告使用等語,應堪採信。是以被告以台森公司名義訂立租賃契約,為有製作權人,縱使上述台森與誠偉、懋台之租賃契約內容並非真實已如上述,惟依上所述,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處罰有形偽造,並不處罰「無形偽造」,即該條犯罪處罰之對象係無製作權人之虛偽製作,不含有製作權人所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被告此部分行為即與刑法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