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訴字第8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8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蔡簡秀美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後,前因本案被告甲○○○是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被告甲○○○對於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否存在之民事關係為斷,而該民事已經起訴(本院92年家上更㈡字第000009號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84號原告乙○○等被告甲○○○等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民事訴訟審理中),本院遂於96年10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裁定,在該民事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本案件之審判。茲因該民事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並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284號裁定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終結該民事事件訴訟程序,是上開停止審判之原因已經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裁定本件應繼續審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周煙平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