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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9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929 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家華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 律師

陳明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5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646號、第14647號、第17107號、第21537號、第21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辰○○連續依據法令從事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賄賂新臺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賄賂新臺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辰○○原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巡官、楊梅分局二組組員,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日至91年4月17日止,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下稱「宋屋派出所」)所長,於91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9日擔任楊梅分局警備隊組員,就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等事項,均為其職掌之業務,是就轄區內有女侍陪酒之餐飲店等「特種工商業」之臨檢,即屬其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辰○○不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係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司法警察,就上開營業場所有無妨害風化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情事,亦具有調查之權限。緣丙○○、未○○、酉○○等3人(其等所涉犯行賄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94號判決無罪確定)因合夥變相經營有女侍陪酒之「中平海產店」(設於同縣平鎮市○○路○段○○○號,嗣於91年4月間更名為「京華城KTV酒店」),為免日後警方之臨檢、刁難,影響營運收益,竟共同謀議自91年1月間起,按月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辰○○,並推由丙○○、未○○於91年1月7日前往宋屋派出所之所長室,向辰○○表明其等經營之「中平海產店」因生意不好,故變相經營有唱歌、有女侍陪酒之KTV酒店,希望日後多多照顧(即暗示辰○○日後減少前往臨檢之次數以免影響其等之生意)等語,並將該月之賄款10,000元以加菜金名義當面交予辰○○,及承諾日後將按月給付(按:丙○○、未○○於當時雖亦有向辰○○陳稱其等係無照營業,惟關於商家無照營業等行政管理事項之查報、取締係由商業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尚非屬辰○○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而丙○○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其知悉牌照之申請與否與被告辰○○之權限無關,故其等向辰○○行賄之目的,應與無照營業之查報、取締無涉,且辰○○就不查報、取締其等無照營業部分,尚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可言,詳後)。辰○○明知其轄區內之「中平海產店」為經營有女侍陪酒之餐飲業,係屬內政部公告之特種工商業(俗稱特種行業),其有依各種資料情報認定該店是否有涉及妨害風化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情事,而決定是否對該店實施臨檢之行政裁量權,竟基於對上開行政裁量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向丙○○、未○○表示:「這樣比較複雜,你們自己要小心,不能有妨害風化的行為,不要惹事就好」等語,以暗示丙○○等人只要營業並無涉及妨害風化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情事,警方即不會前往臨檢,並向丙○○、未○○表達感謝之意後收受該10,000元賄款。嗣於91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辰○○即承前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按月自行前往「中平海產店」向丙○○收取各該月之賄款10,000元。自91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因丙○○等人均按月給付賄款,且其等營業並無具體事證與情資顯示有涉及妨害風化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情事,故均未曾遭警方前往臨檢。總計辰○○自91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共向丙○○、未○○、酉○○收取賄款40,000元。

二、又平鎮分局第一組員警丑○○等4 人,於90年6 月6 日20時20分許,在平鎮市○○路○ 段○○○ 號2 樓之「威尼斯護膚店」,以喬裝男客前往消費之方式,當場查獲現場負責人午○○涉嫌容留女子陳姿吟、范謹儀及郭已綸在店內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午○○此部分容留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遂依職務將午○○以妨害風化之現行犯依法逮捕,交由宋屋派出所員警己○○接辦,而將午○○帶回宋屋派出所時,午○○即以需休息為由拒絕夜間詢問。嗣辰○○亦返抵宋屋派出所,其明知午○○為依法逮捕之現行犯,縱拒絕夜間詢問仍應留置所內,以待日出後續為詢問,不得令其單獨離去而脫離公權力之拘束,詎辰○○因與午○○熟識,竟無視同派出所副主管庚○○之制止,逕於同年6月7日凌晨2、3時許,故意將午○○予以縱放,庚○○旋即報請平鎮分局第二組組長癸○○前來宋屋派出所處理,午○○始經辰○○通知,而於同年6月7日上午6時許返回派出所。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指揮該調查站、海岸巡防署北區巡防局及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淑貞、魏秋蘭、徐良文、葉作霖、黃胤銘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供述,經核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上開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具狀辯稱:證人乙○○於原審92年6月23日審理時、證人卯○○於原審93年1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93年5月13日審理時、證人未○○於原審93年5月13日審理時、證人酉○○於原審92年1月28日審理時、93年5月13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言,均未經具結,故無證據能力可言云云。惟查,證人卯○○、未○○、酉○○於原審93年5月13日審理時,業已轉換為證人身分,並經詰問、具結後而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

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基此說明,上開證人乙○○於原審92年6月23日審理時、證人卯○○於原審93年1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證人酉○○於原審92年1月28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言,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卯○○、辛○○、丙○○、未○○、酉○○、張志成、丁○○、吳明裕、庚○○、己○○、甲○○、李彭金嬌、黃秀吉、癸○○、巳○○等於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本案所涉所有審判外作成之文書證據,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據能力之抗辯,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審判外作成之文書證據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上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訊據被告辰○○固坦承其於90年3月2日起至91年4月17日止,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所長一職,而「京華城KTV酒店」確在其轄區內,該業者於經營「中平海產店」時期確曾前往宋屋派出所所長室與伊會面,惟矢口否認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該業者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其轄區內有女侍陪酒之餐飲店等「特種工商業」之查報並非在其職務權限範圍內,此有行政院的公文可稽。丙○○等人前往拜會伊時,尚在經營「中平海產店」,有向伊表示將要變相營業,伊即告知牌照並非向警察申請,並告誡他們不可為妨害風化及容留未成年少女等非法行為,當時他們並未致贈10,000元,其後伊亦未前往他們店裡向他們拿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向「中平海產店」業者丙○○、未○○、酉○○收受賄賂之犯行,業據證人丙○○於檢察官91年8月8日偵訊時證稱:「……是未○○帶我去辰○○的辦公室,是在今年(即91年)的1月份。……我向辰○○說我們的營業項目有變更,有女陪侍,辰○○說我們那邊是三不管地帶,不要惹事就好。我們就直接拿10,000元,裝在信封袋給辰○○,未○○並有送1包茶葉給辰○○」、「除了第1次是我與未○○去宋屋所送錢外,91年2、3、4月都是由我交錢,信封內裝入10,000元交給辰○○,都是我打電話給辰○○,叫辰○○過來拿錢。我在電話中說『賴所長,我是海華』,賴就知道要過來拿錢。我坐在賴的車子後座,將錢交給辰○○」、「的確有打電話叫賴過來拿錢,最後1次我們知道賴已調差到別處,但未○○說他要來拿,就給他」、「(你們從1月到4月間,辰○○有無帶人來臨檢?)沒有」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4647號卷㈠附91年8月8日偵訊筆錄);又於檢察官91年9月30日偵訊時結稱:「當時是未○○帶我去宋屋所找所長,未○○有告訴我信封袋內裝有現金10,000元,她另有準備茶葉,我開車載未○○至宋屋派出所後,與她一起進所長辦公室,賴有出來看,並問我們是誰,我有說我們是『中平海產店』股東,之後賴就請我們進辦公室。我和未○○都有跟被告談話,並告知該店變相經營,說有唱歌及有女陪侍,我們因景氣不好請辰○○照顧,之後未○○就將信封袋及茶葉交給辰○○」、「91年1月至4月都有給辰○○10,000元,我每次都給辰○○10,000元,他都是開車穿便服來,由我親手將錢交給他」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43頁至第25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綽號『海華』,於90年12月到91年4月間,是『中平海產店』的股東,曾在『明月心KTV 』見過辰○○,但不認識他,『中平海產店』剛開幕時我有與未○○一起去宋屋派出所,跟被告辰○○打招呼,並送10,000 元給他,因為景氣不好,我們有點變相經營,有小姐坐檯,要找辰○○幫忙,希望儘量少來臨檢,後來我們每月固定有送錢給辰○○,一直送到辰○○調職,後續送錢的都是我,行賄方式都是由我主動打電話給辰○○,辰○○就會開車到我們店門口,由我負責交錢給他」(原審卷㈡第208頁至第211頁)、「辰○○確實有說不能有妨害風化的行為」(原審卷㈠第91頁)等語明確。而與證人未○○於調查人員91年5月5日詢問時供承:「我與丙○○(綽號海華)、酉○○(綽號思思)合夥變相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店,於同年12月6日正式營業,係無照營業,因江、羅二女以前曾經營該類行業,告訴我,我們必須打通關節,因此我與丙○○於91年1月7日下午3時許,一同至宋屋派出所拜會所長,我向賴所長表示,原本經營之『中平海產店』因生意不好,現與丙○○、酉○○合夥做生意,但有點變相經營並表示願意配合之意,所以先向賴所長報備並交付10,000元作為派出所加菜金,所長收下後表示經營這種店不要惹事就好,並向我表示感謝,除該次外,另由丙○○於91年2月23日、3月26日、4月23日連繫賴所長,並各交付10,000元,共計30,000元,91年4月23日那次賴所長親自開車到我店門外,由丙○○向櫃臺拿10,000元交給賴所長。本店是在宋屋派出所轄區,支付賴所長賄款後,未曾被宋屋派出所或其他警察機關臨檢或告發」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頁至第4頁);繼於檢察官91年5月6日偵訊時證稱:「中平海產店於90年12月6日開始營業,91年4月初改為京華城,丙○○、酉○○都是股東,因經營有點變質,我與丙○○即於91年1月7日至宋屋派出所所長辦公室送茶葉,出發前酉○○、丙○○說依行規1個月要10,000元,所長認識丙○○,問她不是在『明月心』工作嗎?丙○○說現在與我開『中平海產店』,我主動告知所長『中平海產店』最近生意不是很好,所以有女陪侍,股東都是女子,很單純,所長有說『這樣好嗎?』,然後又說『做做看,盡量單純一點,不要鬧事』,我就把信封袋給他,他問什麼意思,且有看一下,我說年底了加個菜,這是第1次行賄,之後都是丙○○直接向酉○○請款自己去處理。丙○○提議每月給他們加個菜,我們都同意,91年4月23日給所長錢時,他有告知丙○○說自己已調職,現在楊梅,當天所長是開車到我店門口按喇叭,我叫丙○○出去,丙○○出去後回來向酉○○拿10,000元再出去。」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復於檢察官91年9月30日偵訊時結稱:「我與酉○○、丙○○先開『中平海產店』,但未辦理登記,並於91年4月改名『京華城』」、「是丙○○提議,事前並經3人討論才同意去拜會辰○○,由會計酉○○準備信封內裝10,000元,而茶葉是店內本來就有,因所長認識丙○○,故請我們進辦公室,我有向賴說我開海產店,但不好做,並說有變相營業,賴說你們3人都是女孩子,做這個很複雜,我說我們都做熟客,已做了一陣子,賴說你們做做看,不要惹事,之後我就將茶葉、信封交給賴,我有說這是加菜金,賴就放在桌上,爾後就由會計按月準備10,000元,我們給賴的錢是記人事支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46頁、第24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京華城KTV』以前是『中平海產店』,是有小姐坐檯的,所以我就跟酉○○、丙○○商量,去拜訪所長的話,應該就比較不會被臨檢,是丙○○打電話去宋屋派出所的,我們有帶10,000元過去,以信封袋裝著,那10,000元是向酉○○拿的,到所長室後,所長和丙○○原本就認識,我們兩個人就說我們店裡改成有小姐坐檯的,所長就說這樣比較複雜,你們自己要小心,我們離開時,我把信封袋交給所長,說年底要到了,這個錢讓你們加菜,就將裝有10,000元的信封袋放在茶几上,之後就由丙○○和他聯繫,負責送錢。我們要去宋屋所前,就聽業者說,經營這種行業,要送錢給派出所才不會被臨檢,我們一直送錢至辰○○調走,每月送10,000元,並由酉○○以人事支出之名目登帳」、「91年3月底時,我向丙○○、酉○○提及,我們有送錢主管,也要包給管區,酉○○因此就多準備10,000元給我,但這個錢我沒送出去,自己用掉」(原審卷㈡第190頁至第193頁、第215頁)、「當時我跟海華去那邊的時候,海華有稍微提到客人要求的話,會請小姐坐檯,辰○○就說不能有妨害風化的行為」(原審卷㈠第46至47頁)等語,以及證人酉○○於調查人員91年8月7日詢問時供稱:「我在『京華城KTV』每天負責結帳,並製作日結帳單,該店於90年12月6日改為有包廂之KTV,並有女陪侍,但無營利事業登記證,因我是該店之股東,所以開幕後股東未○○即向我們表示宋屋派出所係該店管區,為使該店能順利經營,因此每月須贈送10,000元給該所所長,我在未○○指示下,自91年1月至4月每月均準備以白色信封袋包裝之10,000元現金,3月份我多準備10,000元,分別交給未○○及丙○○,由其2人將前述規費送給宋屋派出所所長及管區,其中3月份多準備之10,000元是給管區,該店營業期間宋屋派出所均未前來臨檢,該店1月7日、2月23日、3月26日及4月23日之日結單係我製作,支出欄載『人事支出』除3月26日記載20,000元外均載10,000元,該等款項係交付被告及管區之賄款」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於91年8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1月7日、2月23日、3月26日、4月23日日結單上製作10,000元的人事費用,都是未○○交給辰○○等語(同上偵查卷附91年8月8日偵訊筆錄);又於原審92年1月28日審理時供稱:「要行賄派出所主管是未○○講的,未○○徵求我們的意見,我們都聽她的。餐廳是90年12月開幕,營運一段時間有營業額之後才去。未○○與丙○○第1次去拜訪主管,有帶茶葉去,未○○有說要拜訪主管,並要我準備10,000元放入信封袋內」、「之後每個月月底我們會彼此提醒,由我先將錢裝好,丙○○就會向我拿錢去給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頁、第90頁、第96頁),互核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日結單影本4份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而細繹上揭日結單所載,確實有「人事支出」一項,所載支出人事費用金額亦與未○○上揭所述一致。益徵證人丙○○、未○○、酉○○供述確實支出「人事費用」予被告乙情,尚非捏造杜撰之詞,堪認信實;被告辯稱:當時丙○○等人並未致贈10,000元,其後伊亦未前往他們店裡向他們拿錢云云,自難憑取。

(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關於前揭日結單上所載91年3月之人事費用20,000元,證人未○○固先於調查人員詢問時陳稱:其中10,000元係清潔費用,另10,000元係給被告(91年度偵字第14647號卷㈠第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始改稱:上開10,000元清潔費用原是要給管區的警員,後來被伊用掉等語,查前揭日結單上所載91年3月之人事費用20,000元,證人丙○○、酉○○均一致證稱:其中10,000元係給管區,另10,000元係給被告等語,參以上開原要致贈管區警員的10,000元係遭證人未○○侵吞花用,為其所自承,證人未○○實有可能因擔心於調查人員初詢時暴露自己犯行而未吐實,堪認證人未○○就該20,000元之用途嗣於原審審理中與證人丙○○、酉○○供證相符之部分較為可採。

2、關於行賄之對象,證人酉○○先於91年8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1月7日、2月23日、3月26日、4月23日日結單上製作10,000元的人事費用,都是未○○交給辰○○(同上偵查卷附91年8月8日偵訊筆錄),嗣於91年9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91年1月之10,000元係給許姓警員(同上偵查卷第252頁),復於原審93年5月13日審理中先陳稱:除91年3月外,其餘每月的10,000元是給管區許姓警員(原審卷㈡第200頁),繼又稱:第1次許姓警員來拿10,000元,未○○與丙○○拜訪過宋屋所所長之後,每月除了要給許姓警員10,000元外,還要再給主管10,000元(同上卷第200頁),惟經檢察官質以其所製作之日結單何以1、

2、4月均各只有10,000元人事費用時,其又改稱:不論款項交給誰,其都會登記在日結單上,只是沒有註明給誰,1月是給許姓警員,2月、4月的忘了云云(同上卷第202至203頁),再經審判長質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何以提及91年1月至4月日結單上記載10,000元的人事費用均由未○○交給被告辰○○(見91年度偵字第14647號卷㈠附91年8月8日偵訊筆錄)時,證人酉○○又改稱:時間那麼久了,應以該次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為準等語(原審卷㈡第205頁)。查「中平海產店」之賄款係由證人未○○、丙○○負責交付,證人酉○○並未實際接觸收賄之人,參以證人未○○確曾以行賄管區警員為由,請證人酉○○備妥10,000元之賄款等情,已如前述,則證人酉○○於日久之後就行賄對象究為何人,本易產生混淆,再佐以證人酉○○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現據案發當時時間已久,其於91年8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是按照其經驗、記憶所述等語(原審卷㈡第205頁),益徵證人酉○○嗣於偵、審中就行賄對象究為何人所為反覆不一之證述,顯係出於誤記,自應以證人酉○○於91年8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與證人丙○○、未○○相符部分之供述較為可採,其嗣後所述行賄對象係管區許姓警員云云,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關於91年2月、3月、4月被告辰○○之取款地點,證人丙○○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都是其致電被告過來取款,被告開車抵達酒店門口,由其坐在被告車子後座將錢交給他(見91年度偵字第14647號卷㈠附91年8月8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有一次是拿到店外面的車上給他,另二次是在店裡等語(本院卷第240頁),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距案發時較為接近,記憶當較為清晰,且被告身為派出所所長,其前往酒店向業者索賄,衡情理應掩人耳目,不致公然現身店內取款以觀,自應以證人丙○○前揭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較為可採。況被告確有自91年1月至同年4月自「中平海產店」收受40,000元之賄款,業如前述,且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雖於91年2月至4月丙○○實際交付款項予被告時未親眼目睹,但知道被告要來拿錢,所以將錢交給丙○○,由丙○○聯絡被告來拿錢,其再指示酉○○作帳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此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均核與證人丙○○、酉○○所述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前往收取賄款;則關於其各次取款之確切地點,不過係屬犯罪過程之細節,縱證人丙○○所證略有不一,亦難認其所為之證言全無足採。

4、至證人未○○、酉○○就何人提議行賄被告、證人丙○○、未○○就贈送茶葉之數量、證人丙○○就91年4月交款予被告之確切日期以及證人未○○所述於91年1月7日前往拜會被告之確切時間等各節,雖亦有前後不一或相互牴觸之情形,惟因本院認證人丙○○、未○○所贈送之茶葉,尚難認與被告決定是否前往臨檢之行政裁量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而證人丙○○於91年4月交款予被告之確切日期,應以日結單所載之91年4月23日為準(按:91年4月20日被告與證人丙○○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載明其等係為何事約定見面,且亦無從判斷其等見面之確切時間,自難認被告係於91年4月20日前往向丙○○等人收賄),雖被告斯時已調往楊梅,然證人未○○、丙○○均明確證稱:其等已知91年4月間被告已調職,那次被告仍有開車來拿錢等語,足見被告於最後一次取款時縱已調往他處,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查,上開所述各節,均與被告確有自91年1月至同年4月向丙○○等人收受40,000元賄款之基本事實無礙,自難認稍有不一或略有牴觸,即認證人之證言全數均不得採信。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就犯罪過程之細節所述不一,而質疑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尚難憑取。

(三)再查,被告所稱證人丙○○、未○○前往宋屋派出所所長室與伊會面時,其等是在經營「中平海產店」乙節,固與證人丙○○、未○○前揭所證其等係於「中平海產店」營業一段時間後,於91年1月7日前往宋屋派出所所長室拜會被告,嗣於91年4月始將「中平海產店」更名為「京華城KTV酒店」等情相符,惟關於證人未○○係因原本經營之『中平海產店』生意不好,故找證人丙○○、酉○○合夥變相經營有女侍陪酒之KTV酒店,於90年12月間開幕,店名仍沿用「中平海產店」,其等係於變相經營一段時間後,於91年1月7日前往宋屋派出所所長室拜會被告,並告知被告其等經營之「中平海產店」已變相經營為有女侍陪酒之KTV酒店,並拜託被告日後多多照顧,被告即表示:「這樣比較複雜,你們自己要小心,不能有妨害風化的行為,不要惹事就好」等情,此業據證人丙○○、未○○供證明確,足見證人丙○○、未○○於91年1月7日前往拜會被告時,被告即知悉其等已變相經營,縱令該店之名稱尚未更名為「京華城KTV酒店」,亦無解於被告明知該店業已變相經營之事實。是被告辯稱:丙○○等人前往拜會伊時,尚在經營「中平海產店」,有向伊表示將要變相營業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四)查被告辰○○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所長,而上開有女侍陪酒之「中平海產店」(嗣於91年4月更名為「京華城KTV酒店」)位於其所管轄之警勤區,此為其所自承,且該店屬內政部所公告之特種工商業,有特種工商業範圍表附卷足憑。再依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

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均屬警察依法行使之職權;又內政部並於89年11月22日以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其中第1項第6款規定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以警察組織法令規定之職掌為主。再細繹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所規定警察勤務方式為: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勤區查察(含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巡邏(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臨檢(包括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守望、值班、備勤等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職務。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亦明定經營特種工商業者之代表、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併罰其營業負責人;前項特種工商業,指與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關之營業。揆其意旨,無非認為經營特種工商業,顯與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關,從而警察對於有女侍陪酒之餐飲業實施臨檢,顯屬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等事項,而屬警察依法行使之職權。至於「中平海產店」並無申請商業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有無照營業之違規事實,固為證人丙○○、未○○所不否認,惟查行政院秘書處為使各級行政機關均本諸法定職掌,主動行使公權力,儘量使警察業務單純化,業於87年1月14日以行政院秘書長台87內字第02101號函請內政部將「警察機關查報非法行業實施要點」停止適用,內政部乃於87年2月12日以台(87)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示該部於81年8月5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頒之「警察機關查報非法行業實施要點」停止適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5年6月13日警署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7月11日桃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前揭函文在卷足憑(原審卷㈤第31至44頁),揆諸各該函示意旨,就業者是否無照營業、違反商業登記法規等事項,基於分工及事權明確之原則,已改由商業主管機關依法查報取締,要非由警察就業者是否涉及無照營業等情事為查報,堪認被告就「中平海產店」是否無照營業乙節,尚無法定職掌,並非在其職務權限範圍內。被告辯稱:其轄區內有女侍陪酒之餐飲店等「特種工商業」之查報並非在其職務權限範圍內,此有行政院的公文可稽云云,就該行業所涉及之無照營業部分,固屬正確,惟因該行業與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關,其對於該行業實施臨檢,即屬其業務之保安、正俗等事項,而為其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被告自無從以前揭各函文據以主張免責。

(五)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主管應就各種資料情報或其他具體事證,足認有妨害風化(俗)之營業場所始得指定為臨檢場所」,此分別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及內政部警政署77年9月3日警署行字第49055號函可資參照。是警察就轄區內有女侍陪酒之餐飲店所為臨檢之時機、要件、臨場檢查之規模及範圍,仍須視現場之實際狀況與需要而為執行,且是否符合臨檢之要件,仍應本於具體事證與情資而為認定,並本於行政裁量為之;除非依具體事證與情資顯示該有女侍陪酒之餐飲業者有涉及妨害風化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情事,否則被告未前往該業者營業之處所實施臨檢,即難認逾越行政裁量之範圍而有義務違反性。查證人未○○、丙○○因原本經營之餐飲店生意不佳,故無照變相經營有女侍陪酒之酒店,其等前往宋屋派出所向被告行賄之目的係為免日後警方之臨檢、刁難,致影響營運收益,而被告亦係對於其職務上有權決定是否對該店實施臨檢之行政裁量行為予以收受,業如前述,堪認彼此間具有對價關係。再查,證人未○○、丙○○於向被告行賄時,並未向被告表示其等營業有妨害風化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情事,亦非冀圖被告即令店內有違法情事發生時仍袖手旁觀,堪認其等應無藉行賄使被告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意思,而被告知悉其等營業性質後,除有對其等表示「這樣比較複雜,你們自己要小心,不要惹事就好」等語外,並有告誡其等「不能有妨害風化的行為」,此業據證人未○○、丙○○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原審卷㈠第46至47頁、第91頁),足見被告收受賄賂,其用意並非於掌握未○○、丙○○營業有妨害風化等情資時仍置若罔聞,實業已暗示其等只要營業並無涉及妨害風化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情事,警方即不會前往臨檢;況自91年

1 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依卷內證據並無其等營業有涉及妨害風化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具體事證與情資,是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未前往「中平海產店」或嗣後更名之「京華城KTV酒店」實施臨檢,自應認係在其行政裁量之範圍內,實難逕認被告就此已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六)被告雖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91年4月23日之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11頁),以證明其於該日已調派至楊梅分局警備隊服中午12時至24時之巡邏勤務,不可能現身向丙○○等人收賄云云;惟查縱令被告於當日中午12時至24時確有勤務在身,因巡邏勤務本屬空泛不具體之勤務,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舉凡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均屬之,是被告於長達12小時之巡邏勤務期間,必有若干空檔可資利用。基此縱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勤務分配表,顯示其於該日已經調派至楊梅分局警備隊服中午12時至24時之巡邏勤務,亦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可能利用該日上午之空檔前往平鎮市向丙○○等人收取賄款,況證人未○○、丙○○均明確證稱:其等已知91年4月間被告已調職,但那次被告仍有開車來拿錢等語,並有證人酉○○所製作91年4月23日支付10,000元人事費用之日結單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於調職後仍有於91年4月23日前往向丙○○等人收賄之事實,上開勤務分配表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聲請函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91年4月20日之勤務分配表,惟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6年5月3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宋屋派出所91年4月20日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亦僅得證明被告當時業已調離宋屋派出所,當時該所之所長為曾瑛峻,與被告是否可能於調職後仍向丙○○等人收賄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是此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係於91 年4月23日前往向丙○○等人收賄,則被告聲請傳喚當時任職宋屋派出所之警員徐哲明,以證明徐哲明是否於91年4月20日值班,當日有無見到被告偕其妻前往宋屋派出所整理物品云云,即無必要,而此項聲請亦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捨棄。再者,關於「京華城KTV酒店」係於91 年4月間始由「中平海產店」更名,而被告於91年4月間實際取款之地點應係在其自用小客車上,應無人目睹被告走進酒店內,此等待證事實已明,均業如前述,縱證人丙○○所證被告實際取款之地點前後不一,亦無礙於被告確有於91年4月間前往收取賄款之基本事實,是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酉○○雖於本院96年12月20日審理時未到庭,本院認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二、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犯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0年6月7日凌晨4時許讓人犯午○○返家洗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縱放人犯之犯行,辯稱:此案被平鎮分局查獲並交由宋屋派出所接案時,伊並不在場,是接獲值班員警通知伊才回所,當時午○○並未被上手銬,收案員警亦未告知謝是現行犯,伊以為午○○係自行到案說明,不知其為依法逮捕之人犯。因午○○拒絕夜間詢問,且後來有議員來關說,伊才上樓找沒有勤務的員警陪他返家,等伊下樓時,午○○已經自行離開云云。經查:

(一)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平鎮分局第一組員警丑○○、林保鍊等人依現行犯逮捕,先於現場製作臨檢表,再通知宋屋派出所員警到場將午○○及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小姐帶回派出所,丑○○、林保鍊等人再同返派出所製作職務報告,並將職務報告、臨檢表及相關物證交給接辦員警,依職務報告、臨檢表等資料均可認定午○○為現行犯等情,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本院卷第247頁反面至第248頁),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照片、平鎮分局第一組員警林保鍊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逮捕通知書在卷可稽(90年度偵字第9419號卷第40至44頁、第38至39頁、第47頁)。而該案係由宋屋派出所員警己○○接辦,除有證人己○○於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接辦人項下之簽名(同上偵查卷第41頁)外,並據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原審卷㈢第77至78頁),另證人即時任宋屋派出所副所長之庚○○亦於原審93年6月1日審理時證稱:「午○○案是一組查獲的,由本所己○○接案回來,接案回來時,我人在派出所內,且己○○也是我派他去的。當時一組也有陪同人犯回宋屋所,帶隊官是丑○○,他指示這是依妨害風化移送,還指示這是現行犯,就把臨檢表還有員警的報告交給承辦的己○○」等語(原審卷㈢第55至56頁),其所述之接案過程,亦核與證人丑○○之證述相符。足見午○○確因妨害風化案件而遭警以現行犯逮捕,且接案之宋屋派出所承辦員警己○○、副所長庚○○亦知之甚明。

(二)關於被告辰○○任由依法逮捕之現行犯午○○返家乙節,業據證人庚○○於原審93年6月1日審理時證稱:「……因為午○○不同意夜間偵訊,我們就停止進行夜間偵訊,不久後,辰○○回來,午○○就進去所長室跟所長泡茶,好像很熟,來來去去的」、「所長說這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辦理就好,我跟所長報告,這是一組查獲我們接案,一組指示依妨害風化辦理,不能更改,所長若有意見,跟一組承辦人員溝通。……之後議員也來,……因為所長跟議員講案子是我辦的才叫我過去,我表示這是妨害風化維新小組查獲,明天依現行犯移送地檢署……」、「沒多久,所長就叫午○○回去,這時我還在所內,我就跟所長講現行犯怎麼可以離開派出所,並跟值班員警講,如果午○○走出大門的話,就給我開槍,當時承辦員警己○○也在,所長跟我表示,是你所長還是我所長,並從桌子上拿起午○○的身分證對我說,身分證在我這邊,他明天會來,他不會跑掉,之後午○○就從大門口走了」等語(原審卷㈢第56至5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親眼看到午○○離開派出所。我原來有阻止不讓他離開,後來是因被告在場說你是所長還是我是所長,是你比較大還是我比較大,他還說有事他負責,他說可以讓午○○離開。午○○離開派出所大門時,被告還在現場,他有親眼看到午○○離開,而且是他叫午○○可以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249 頁正、反面)綦詳;另證人己○○亦於原審同日審理時結證:「午○○並不是一直在所長室到天亮,他有出我們派出所的大門,有離開過派出所,是辰○○讓他離開的。庚○○看到所長要和午○○出大門時有制止,庚○○說這是現行犯,有交代值班員警說,只要嫌犯出大門的話,就開槍,結果辰○○就對庚○○嗆聲,說是你是所長還是我是所長,有事一切我負責。我就看到庚○○撥電話向二組回報,午○○走了就沒有再回來」、「辰○○並沒有交代有空的同仁帶午○○回去洗澡,人帶著就出去了」等語(原審卷㈢第79至80頁);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員警甲○○於原審93年7月22日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庚○○說是辰○○要讓人犯離開不是我副所長沒有攔阻,他講的這句話是實情嗎?)是實情。辰○○要讓人犯走,而庚○○有阻止」等語(原審卷㈢第30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值勤我有聽到副所長與所長有不愉快的對談,……他們先在所長室內爭執,後來又走出來在值班台附近繼續爭執」、「在值班台附近時,副所長聲音很大聲說這是一組查獲的現行犯,不可以讓他離開,我在原審所講副所長的阻止就是這個言語的阻止」等語(本院卷第306頁反面、第307頁),互核其等所述均大致相符,堪認時任宋屋派出所副所長之庚○○當時已明確告知被告辰○○午○○係依法逮捕之現行犯,惟被告猶執意讓其返家而將之縱放。再者,被告為執法之員警,對於人犯之處置,應已相當熟稔,其係獲悉平鎮分局第一組員警查獲午○○妨害風化案並交由宋屋派出所接案始返回派出所,且有該第一組員警林保鍊、丑○○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紀錄可供查閱,衡情實無可能誤認午○○非依法逮捕之人犯而讓其離去,尤以同案共犯陳姿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遭查獲當晚一直在派出所,直到隔天始被移送分局第三組(見原審卷㈠第278頁),則被告對於陳姿吟與午○○何以有此差別待遇?顯見被告明知其等均為依法逮捕之現行犯而有特意獨厚於午○○之情況,況被告係經證人庚○○明確告知並出言阻止後,猶執意讓午○○脫離公權力之拘束予以縱放,益證其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犯意極為明確。是被告辯稱:伊返回派出所時午○○並未被上手銬,收案員警亦未告知謝是現行犯,伊以為午○○係自行到案說明,不知其為依法逮捕之人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被告雖又稱:因午○○拒絕夜間詢問,且後來有議員來關說,伊才上樓找沒有勤務的員警陪他返家,等伊下樓時,午○○已經自行離開云云,而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要求不要做筆錄,我有跟警員說可否讓我回去沖澡,再回來做筆錄,警員說要請示主管,主管就是辰○○,他並沒有答應,在我苦苦要求之下,他答應派一個警員陪我回去洗澡再來,後來有沒有派我不知道,我是自行離開的」(原審卷㈠第275至27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

當天晚上是伊自行離開派出所,沒有人阻止,所長本來沒有答應,經伊再三請求,他才答應,並說要派一位警員陪伊回去,但伊在派出所等很久,都沒有警員出面,伊就自行走出派出所云云(本院卷第305頁正、反面),惟查,被告與證人午○○所稱被告有同意派員警陪午○○返家洗澡,嗣由午○○自行離開派出所等情,與證人庚○○、己○○所證:被告與庚○○發生爭執,經庚○○勸阻後仍執意讓午○○離開,並未交代有空的員警陪午○○返家等情節顯然不符,況被告及證人午○○既均陳稱要派員警陪同午○○返家,以示被告並無意讓證人午○○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則於被告未完成指派前,證人午○○又豈能自行步出派出所而未遭任何員警攔阻?實則若非被告積極出面干預並刻意縱放,證人午○○斷無得輕易離所之理。再被告既稱其誤以為午○○係自行到案說明,則午○○既非依法逮捕之人犯,自應任其自行離去,被告又何須指派員警陪同午○○返家?此辯解豈非適足以反證被告當時明知午○○為依法逮捕之人犯?是被告與證人午○○上開所辯,不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背,且矛盾、破綻百出,自均無足採。

(四)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已忘記處理午○○妨害風化案之正確時間,勤務分配表上是記載伊值90年6月6日下午2時至7日凌晨2時的勤務,一般值勤完畢後即直接回家,當天應亦如此等語(本院卷第246頁反面),惟查,依卷附90年6月6日之勤務分配表所載(本院卷第75頁),證人己○○似係值「全國春風專案」之勤務至90年6月7日凌晨2時以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顯然無法肯定其當時值勤之確切時間,而其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一直到伊6月7日上午6時下班前都沒有看到午○○等語(原審卷㈢第81頁),足見其於90年6月7日上午6時前均在宋屋派出所內,且查證人己○○為本案之接辦人,並有目睹證人庚○○與被告辰○○發生爭執及午○○離開派出所之過程,業據其與證人庚○○證述明確,是自難以證人己○○於時隔6年半後於本院所臆測之值勤時間,即遽認其於被告縱放午○○時不在現場,而彈劾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言之憑信性。

(五)證人即時任平鎮分局第二組組長之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0年6月7日凌晨到宋屋派出所後,副所長庚○○告訴伊一組查到人犯後交給派出所,之後所長將人犯放走了,當時時間是凌晨3至4時,伊即向被告表示現行犯應該隨案移送,務必把人叫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45頁反面至第246頁),參以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午○○離所之時間已過午夜12點(原審卷㈢第80頁),堪認被告縱放午○○之時間,應在證人癸○○抵達派出所前即90年6月7日凌晨2、3時左右。又證人癸○○、員警戊○○於本案案發當時並不在宋屋派出所現場,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45頁反面、第247頁),則其二人自無從證明本案案發之經過,併此指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其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之。上開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所定之犯罪主體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主體「公務員」,依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解釋,則限縮為「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被告辰○○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若併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6千萬元,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被告辰○○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若併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6千萬元,最低度為新臺幣1千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就罰金刑之加減言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辰○○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加重之情形,是關於罰金刑之加重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辰○○4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依新法各該4次行為應分論併罰,而不得再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非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等相關規定。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辰○○對於「中平海產店」無照營業等行政管理事項之查報、取締,尚非屬其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其對不查報、取締「中平海產店」「無照營業」部分,自無成立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餘地,惟其有依各種資料情報認定該店是否有涉及妨害風化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情事,而決定是否對該店實施臨檢之行政裁量權,竟向該店業者表示只要營業並無涉及妨害風化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情事,警方即不會前往臨檢,而基於對上開行政裁量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收受業者致贈之賄款,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對於具現行犯身分業經依法逮捕之「威尼斯護膚店」業者午○○予以縱放,係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被告自91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先後4次收受「中平海產店」業者致贈之賄款10,000元,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所收受之賄賂共計40,000元,惟被告係職司調查職務之派出所所長,竟連續按月向業者收受賄賂,尚難認其情節輕微,故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收受賄賂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中平海產店」係於91年4月始更名為「京華城KTV酒店」,公訴意旨逕以被告自91年1月起向「京華城KTV酒店」業者收受賄賂稱之,應予更正。

五、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被訴對於無照經營有女侍陪酒之色情酒店鴻運客棧、七里香餐廳及違規經營之儂萊護膚坊不予查報、取締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以及被訴縱放李彭金嬌部分,無法經證明,均應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理由詳後),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且就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部分變更法條,改依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論科,自有未洽。(二)關於被告對於鴻運客棧、七里香餐廳、中平海產店「無照營業」,及儂萊護膚坊、香車企業社「違規營業」不予查報、取締部分,均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原判決固認被告就上開商號是否無照或違規營業一節無法定職掌,並非在其職務範圍內,惟竟僅就此部分「減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未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未洽。(三)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刑法分則上之加重事由,其罪質罪名與法定刑均已作變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前揭犯行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僅於理由中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且所諭知之刑度猶低於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5條第1項第3款法定本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10年6月),亦有未洽。(四)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公務員縱放人犯罪部分,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收受賄賂部分仍成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對於「中平海產店」業者收賄及縱放「威尼斯護膚店」業者午○○部分,為無理由,惟其上訴否認對於「鴻運客棧」、「七里香餐廳」及「儂萊護膚坊」業者收賄及縱放李彭金嬌部分,為有理由,加之原判決另有前揭(二)(三)(四)所示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職司警察要職,乃人民之褓姆,社會正義之屏障,而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且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既已服公職多年,自應相當熟悉此規定,竟仍牟取不當利益而違法犯紀,所行非是,危害不可謂輕,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品行、智識程度,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300,000元,另就其所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所犯並非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7月)。關於上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並將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刪除,是以新法所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2千、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本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又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處之刑及公務員縱放人犯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末查,被告所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年(按: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褫奪公權係屬從刑,應附隨於主刑而一體適用法律,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而其所收受之賄賂40,000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褫奪公權與追繳沒收部分並應與上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併執行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辰○○原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二組巡官,於90年3月8日至91年4月18日擔任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所長一職,明知轄內「中平海產店」(起訴書誤載為91年4月更名後之「京華城KTV酒店」)、「鴻運客棧」、「七里香餐廳」等商號均為無照經營有女侍陪酒之色情酒店,「儂萊護膚坊」及「香車企業社(即香車賓館)」係無照經營或違規經營之商號,應依職責取締,並函報平鎮分局轉桃園縣政府查處,詎自90年8月間起,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要求「中平海產店」負責人未○○、丙○○、酉○○,「儂萊護膚坊」負責人卯○○,「鴻運客棧」負責人葉步銓(已歿)及其配偶乙○○,及「七里香餐廳」負責人辛○○(原名壬○○)等人,按月交付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賄賂,以作為不取締之代價。緣未○○、丙○○、酉○○、葉步銓、乙○○、辛○○及卯○○等,慮及因渠等所開設之商號或係未依規定申請商業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或違規經營提供有女陪侍之色情行業,為避免宋屋派出所人員前來取締無法營業,遂應允被告辰○○要求按月交付賄款。被告辰○○遂分別:⒈自90年8月至91年4月間,按月向「鴻運客棧」葉步銓、乙○○在其等住家或營業所收取1萬元;⒉自90年9月至90 年3月間,按月向「七里香餐廳」辛○○在雙方約定之地點收取3萬元,其間被告辰○○並帶辛○○至其女友巳○○任職之「富麗華酒店」消費,並由辛○○支付酒、舞之開銷約1、2萬元,而接受不當之利益;⒊自90年9月至91 年4月間,按月向「儂萊護膚坊」卯○○,在卯○○之營業所收取1萬元;⒋自91年1月至同年4月,按月向「中平海產店」收取1萬元,其中除第1次係由未○○與丙○○在被告辰○○之辦公室內交付外,第2月起均由綽號「海華」(即丙○○)與被告電話聯絡後,約定地點交付,總計被告辰○○向上開業者已收取賄款42萬元及約2萬元之不正利益。

(二)被告辰○○復明知設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街○○號1樓「香車企業社」,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房屋租售之介紹,而違規經營賓館業務,竟於91年初,先後多次偕其女友巳○○至該賓館投宿,接受「香車企業社」免費招待住宿之不正利益,而未依規定予以查處或通報。因認被告辰○○就上開(一)(二)部分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

(三)被告辰○○於90年4月間,在平鎮市○○街○巷前工地貨櫃屋取締賭博性電玩機具「大舞台」1台及將嫌疑人李彭金嬌帶回派出所處理時,其明知該機台係其友人段樹丁所有,而取締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及業者李彭金嬌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嫌移送分局,依法逮捕之人亦不得予以縱放,竟基於圖利於段樹丁及李彭金嬌私人不法利益之故意,指示不知情之吳明裕縱放李彭金嬌,並當場發還賭博性電玩機具,致段樹丁及李彭金嬌免受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之利益。因認被告辰○○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公務員縱放人犯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足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考)。

三、關於上述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足見不論係前揭「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均須在公務員職務權限範圍內始足當之;若賄賂或不正利益所用以交換之行為,不在公務員職務權限範圍內,或與其職務並無關連者,自無成立收受賄賂罪之餘地。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乃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矧上訴人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下稱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亦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2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第一審判決既認吳立卿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項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則其如自首或在偵查、審判中自白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5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二)關於被告被訴對於「『中平海產店』無照營業不予查報、取締」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查「中平海產店」並無申請商業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有無照營業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丙○○、未○○坦承在卷,而證人丙○○、未○○亦均供承有向被告表明其等係無照營業等情,業如前述,惟查行政院秘書處為使各級行政機關均本諸法定職掌,主動行使公權力,儘量使警察業務單純化,業於87年1月14日以行政院秘書長台87內字第02101號函請內政部將「警察機關查報非法行業實施要點」停止適用,內政部乃於87年2月12日以台(87)內警字第8770032號函示該部於81年8月5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頒之「警察機關查報非法行業實施要點」停止適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5年6月13日警署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7月11日桃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前揭函文在卷足憑(原審卷㈤第31至44頁),揆諸各該函示意旨,就業者是否無照營業、違反商業登記法規等事項,基於分工及事權明確之原則,已改由商業主管機關依法查報取締,要非由警察就業者是否涉及無照營業等情事為查報,堪認被告就「中平海產店」是否無照營業乙節,尚無法定職掌,並非在其職務權限範圍內。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其知悉牌照之申請與否與被告辰○○之權限無關(原審卷㈠第91頁),故其等向被告行賄之目的,應與無照營業之查報、取締無涉,且被告就不查報、取締其等無照營業部分,亦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可言。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收受賄賂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被訴對於「無照經營有女侍陪酒之色情酒店『鴻運客棧』不予查報、取締」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此部分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其未向葉步銓、乙○○收取賄款,葉步銓是其列管的治安人口,故乙○○對其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1、關於「鴻運客棧」並未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係屬無照營業乙節,固經證人乙○○供陳明確(見91年8月6日調查局詢問筆錄,附於91年度偵字第14647號卷㈠第116頁正、反面),惟被告就「鴻運客棧」是否無照營業乙節,尚無法定職掌,並非在其職務權限範圍內,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不查報、取締「鴻運客棧」「無照營業」部分,自無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餘地。合先敘明。

2、證人乙○○固於檢察官91年8月2日偵訊時證稱:「我是『鴻運客棧』股東,從90年8月初起向宋屋派出所所長辰○○行賄,直至91年4月10日止,每月10,000元,因『鴻運客棧』實際上是經營有女陪侍的,被告於90年8月主動打電話到我家表示他是宋屋派出所所長,要找我先生葉步銓,當天葉步銓就到宋屋派出所,被告要求葉步銓每月給付10,000元,並表示他身體不好需要錢,……葉步銓有向我們股東說,所有股東也都同意,……90年10月、11月間起因葉步銓住院,才由我送錢至宋屋派出所所長辦公室,一直到91年3月,我都用紅包袋裝10張千元鈔,最後一次在91年4月10日左右,是被告來我家,告訴我們貼暫停營業,因新來的主管不好說話,並說他要調走了,我們也給他10,000元。……被告到職前有被臨檢過,到職後未被臨檢過」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4647號卷㈠第33頁至34頁);繼於91年8月6日調查人員詢問中供承:「『鴻運客棧』實際經營者是我和葉步銓,係以飲食店之方式,經營有女陪侍喝酒唱歌之生意,90年7月底剛經營時,並未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直至91年7月才以『宏明飲食店』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現仍申請中,我認識被告,被告也知道該店係無照經營,被告主動找葉步銓索取規費,所以我及葉步銓從90年8月間開始每月致贈10,000元規費給被告,直至91年4月份被告調職止,他共向我及葉步銓索取規費90,000元,原本是由葉步銓於每月10日直接到宋屋所所長室,當面將10,000元現金交給被告,90年11月至91年3月間係由我親自送到所長室交給被告,91年4月份被告係親自到我家(平鎮市○○里0鄰000○0號)中索取,因我們是違法經營,怕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前來臨檢找麻煩才支付賄款,每個月並於店內帳冊記戴『宋屋交際費』10,000元,但帳冊於每月月底與股東拆完帳後即予銷燬」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反面);又於檢察官91年9月30日偵訊時結稱:「我們與被告並無恩怨,亦無因賭博、傷害等案件,由被告偵辦,……被告約下午

2 時許來電,他說他是所長辰○○,要找我先生『葉八』(即葉步銓之綽號),葉步銓告訴我是要拿10,000元,葉步銓每月每次給10,000元,葉步銓不在時則由我給,大約從90年8月起至91年4月被告離職(按:應係調職之誤)止,因我們做的是違法的行業」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嗣並於原審93年5月13日審理時結證:

「送錢這件事情,是葉步銓在家裡接到被告來電,而至宋屋派出所見過被告後,回來就跟我說,以後每個月送10,000元給被告,我們從90年8月到91年4月這段期間,每月按月給被告10,000元,葉步銓是直接拿去派出所把錢交給被告,我自己送錢是送到宋屋派出所主管室,我們每個月給被告10,000元,是希望他少臨檢,少開單,因為我們是做特種行業的,我們交錢給他,是用紅包袋裝著,並以交際費名義登帳,因錢都是我在管的,所以葉步銓要用錢就會跟我講,並說明其用途」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175頁、第176頁、第180頁、第181頁、第184頁),而證人即鴻運客棧會計子○○於原審92年6月23日審理時亦結稱:「自90年6月10日我任職開始至我離職,葉步銓都有向我支領1萬元交際費,且葉步銓每月10日向我支領1萬元……」等語(原審卷㈠第162頁);惟查,證人子○○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其自90年6月10日任職起至91年2月離職為止,葉步銓每月都有向其支領10,000元交際費用,乙○○未曾向其支領過(原審卷㈠第162頁、第161頁),與證人乙○○所證:6月10日開業後3、4個月以後,店裡的錢改由伊與葉步銓接管,10,000元是店裡的錢,伊不是向子○○支領,她是開業時的會計等語(原審卷㈠第162頁),已有扞格之處,且關於葉步銓向證人子○○每月支領之10,000元,究竟是否供作行賄之用,以及證人子○○是否有經手每月之交際費用等節,均非無疑。及至本院審理中,證人乙○○竟又翻異前詞,改稱:其行賄被告的款項都是向會計子○○按月領取10,000元,僅告知子○○該款項是交際用的等語(本院卷第239頁),惟其此部分供述,又與證人子○○前揭所證乙○○未曾向其支領過交際費等語相牴觸。綜上等情觀之,證人乙○○所稱行賄被告款項之來源,以及證人子○○是否掌管「鴻運客棧」財務之實際運作,其等彼此所證,乃至證人乙○○前後所供情節,均有矛盾之處,自難以證人子○○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自90年6月10日我任職開始至我離職,葉步銓都有向我支領1萬元交際費,且葉步銓每月10日向我支領1萬元……」等語,作為證人乙○○所供其與葉步銓按月給付被告10,000元之補強證據。

3、被告具狀請求函調員警葉作霖之人事資料及宋屋派出所90年9月1日、90年9月10日之勤務分配表(按: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6年4月26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葉作霖人事資料列印報表所示〈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葉作霖曾於90年9月間前往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另依該局96年8月14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宋屋派出所90年9月1日、90年9月10日之勤務分配表所示〈本院卷第172至177頁〉,葉作霖於90年9月1日仍有於宋屋派出所值勤,於同年月10日之姓名已遭剔除,足見其應係在90年9月上旬某日前往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用以彈劾員警葉作霖於91年7月10日調查人員詢問時所供:「被告在所長任內,與平鎮市無照有女陪侍酒店業者鴻運酒店(即『鴻運客棧』)、『儂萊護膚坊』、『七里香酒店』熟識,其中鴻運負責人「葉八」曾至所內找過被告2、3次」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4647號卷㈠第45頁反面)之憑信性,惟葉作霖上開供述,經核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參以證人即葉步銓之友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有陪葉步銓至宋屋派出所找過被告1次,只是純粹去與被告喝茶聊天,席間被告有向其詢問卡拉OK遺失的事(本院卷第243頁正、反面),則葉步銓至宋屋派出所找被告究係聊天抑或行賄,尚非無疑,除證人乙○○之唯一指述外,顯然無從藉葉作霖之上開供述予以補強、釐清。

4、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於90年9月6日起因母喪即請喪假至同月21日,人在基隆處理喪事,不可能在桃園或在派出所等葉步銓行賄云云,並提出火葬許可證、北海福座申請暨切結書及永久使用權狀等影本為據,另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之母於90年9月間過世,伊於90年9月10日有到被告家中幫忙,當天被告都在家中,沒有離開,被告之母係於90年9月18日出殯云云(本院卷第243頁反面至第244頁反面),惟查被告於服喪期間未必均須離開派出所,員警於請假期間返回崗位者,亦所在多有,且經原審調取宋屋派出所之桃園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核對結果,被告於90年9月6日2時許返所後,另於同年9月7日18時許出所執行義民廟交管勤務,於同年9月8日0時許返所,再於同年9月20日之15時15分許、22時許先後出所執行分局晚報、擴大臨檢之勤務,同年9月21日2時許又返所,此有前開登記簿影本1份附卷為憑,可見被告於服喪期間仍不乏出入宋屋派出所之紀錄,是徒憑證人巳○○所證被告於斯時適逢母喪一節,顯無從作為被告不在桃園或宋屋派出所之證明,附此敘明。

5、證人子○○經本院傳喚後並未到庭,辯護人亦當庭表示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予以捨棄,因其業於原審審理中就與本件案情相關部分為證述,本院認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6、綜上所述,證人乙○○上開所證其與葉步銓按月給付被告10,000元等情,並無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自難遽依證人乙○○之片面指述,即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收受賄賂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被訴對於「無照經營有女侍陪酒之色情酒店『七里香餐廳』不予查報、取締」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

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此部分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未向辛○○收取賄款,伊與辛○○係因查察風紀的事情而認識。又伊確有與辛○○前往富麗華酒店消費,但伊有付錢,帳款是由友人巳○○先幫忙墊付,後來再由伊陸續把錢還給巳○○云云。經查:

1、關於「七里香餐廳」係無照營業且有女陪侍的餐飲店,固經證人辛○○(原名壬○○)供陳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14647號卷㈠附91年8月8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原審卷㈢第34頁),惟被告就「七里香餐廳」是否無照營業乙節,尚無法定職掌,並非在其職務權限範圍內,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不查報、取締「七里香餐廳」「無照營業」部分,自無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餘地。

2、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向辛○○收受賄賂部分,查證人辛○○固於檢察官91年8月8日偵訊時證稱:「我住平鎮市○○路○段○○巷○○號或76號,是『七里香餐廳』之股東兼負責人,我是於90年10月加入,他們先作了1個月後,我再加入,該店實際上是有女陪侍的酒店,因我開拖吊車之故,在加入該店時就認識被告,被告曾在臨檢時向現場綽號『十三彭』之男子說要錢(30,000元賄款),我們都以電話相約至我家拿30,000元,是從90年10月開始至91年3月份,4月份他調走就沒拿,90年10月第1次我是親自送錢到派出所給被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再於檢察官91年9月30日偵訊時結稱:「我約在90年10月左右,開始經營『七里香餐廳』,應是在10月份以後拿30,000元給被告,前手『十三彭』告訴我要花30,000元給主管,我就照做,我有拿錢給被告,都在工廠拿的,被告過來向我拿錢,地點在平鎮市○○路○段○○巷○○號,我打電話給被告說錢準備好,叫他過來拿,我一直送錢到3月,每月30,000元現金」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63頁至第266頁);再於原審93年6月1日審理時結稱:

「因為我做KTV生意,所以給被告錢作為公關費,目的是希望生意要順,我的KTV在宋屋派出所轄區內,被告有收下我每月給他的30,000元,我大多都是在我家交付賄款,我家是和修車廠在一起,交付前會事先打電話給他,1個月給被告30,000元,此一金額是我自己決定的,交付賄款後,我的店每個月還是被臨檢,但行賄前後,被臨檢都沒有被開單……。『七里香餐廳』自90年農曆8月(按:是年農曆8月1日為國曆9月17日)開始營業,開幕後約1個月左右我開始送賄款給被告,因店是向別人頂的,我問前手『十三澎』,外面公關如何做,他說要找所長,『十三澎』的營業方式與我相同,都有女侍坐檯,被告大多是晚上吃過飯後到我家收錢,第1次我送到派出所所長室,我是將錢放在茶葉罐內,裡面有錢也有茶葉」等語(原審卷㈢第23頁至第37頁);及至本院審理中亦稱:其因為作生意為了方便,曾有好幾次送錢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42頁);而證人即時任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張志成於原審92年6月23日審理時亦證稱:「辛○○確有向我表示其每個月給被告不只10,000元」等語(原審卷㈠第167頁),惟查,證人張志成對於辛○○每月交付款項給被告乙節,並未親自見聞,其不過係以聞自辛○○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則其上開供述,自屬傳聞證詞,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從作為證人辛○○所供每月有交付款項給被告之補強證據;況證人辛○○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送錢之前或之後並未向證人張志成提過等語(本院卷第242頁反面),益徵證人張志成上開所證,實難憑取。

3、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辰○○自90年9月間起至91年3月間止,帶同辛○○至其女友巳○○任職之「富麗華酒店」消費,並由辛○○支付酒、舞之開銷約1、2萬元,而接受不當之利益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巳○○於原審92年7月22日審理時結稱:「(法官)問:被告是否經常到富麗華夜總會找你?(證人)答:沒有,去過2、3次而已,都是他請他朋友去的。(法官)問:消費一次多少?(證人)答:2、3萬左右……。(法官)問:都是辰○○買單的嗎?(證人)答:都是我先幫辰○○付錢,辰○○再分期還給我。(法官)問:是否認識壬○○?(證人)答:見過一次面。(法官)問:是否有跟辰○○到富麗華消費?(證人)答:如果檢調單位形容的沒錯的話,應該就是他跟辰○○到富麗華消費。(法官)問:當天的帳是誰付的?(證人)答:……總共消費金額我不知道,這也是我先墊付,辰○○再分期還給我。(法官)問:所有的消費款辰○○是否都已付清?(證人)答:應該都已經付清。」等語(原審卷㈠第239至241頁);證人辛○○則於原審93年6月1日審理時結證:「(檢察官)問:去富麗華作何事?(證人)答:喝酒。(檢察官)問:這樣的情形大概有幾次?(證人)答:一次而已。(檢察官)問:有無叫小姐來陪?(證人)答:有倒酒而已,小姐也會陪我們聊天。(檢察官)問:是否還記得那次的酒錢多少?(證人)答:酒是辰○○拿出來的,其他的費用我付。(檢察官)問:店內的人是直接告訴你這攤多少錢嗎?(證人)答:直接找我結帳,但不含酒錢,酒錢是辰○○拿的」等語(原審卷㈢第26至27頁),堪認被告辰○○與辛○○前往富麗華酒店喝酒消費時,乃係以分攤消費額之方式(即酒錢由辰○○支付,其餘之消費才由辛○○支出)付帳,且依證人巳○○之供述,該次消費金額係在2至3萬元之譜,而依辛○○在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其當日花了約一萬多元(見91年度偵字第14647號卷㈠第184頁),衡此,則被告對於總消費所負擔支付之金額未必低於辛○○之支出。況辛○○在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其與辰○○前往富麗華酒店捧場

1、2次,每次均在1萬元以上,且均由其所支付(見91年度偵字第14647號卷㈠第181頁),惟於原審上開審理時則供稱僅前往消費1次,且酒錢係由被告辰○○所支出,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再參照證人巳○○上開所證其僅見過辛○○1次,顯見證人辛○○在調查員詢問時就前往富麗華酒店消費等情,係屬誇大渲染而有違實之處,尚難憑信。

4、綜上所述,證人辛○○上開所證其每月有交付款項3萬元給被告乙節,僅屬其片面之指述,並無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自難遽依證人辛○○之片面指述,即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而證人辛○○所證有招待被告前往富麗華酒店消費乙節,經本院查證結果,其與被告實係以分攤消費額之方式付帳,且次數僅有1次,從而亦難僅憑辛○○在調查員詢問時不盡詳實之供述,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在富麗華酒店接受辛○○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證據尚有未足,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收受賄賂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被告被訴對於「違規經營之『儂萊護膚坊』不予查報、取締」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訊據被告辰○○亦矢口否認此部分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其未見過證人卯○○,另證人卯○○所供前往派出所之時間,其當時是請喪假云云。經查:

1、關於「儂萊護膚坊」登記營業項目為美容材料行,但實際從事美容指壓,其實際營業與登記之項目不符,係屬違規營業乙節,固經證人卯○○供陳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14647號卷㈠附91年8月6日調查局詢問筆錄、91年7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惟關於商號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查報、取締,業已回歸由商業主管機關辦理,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儂萊護膚坊」是否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乙節,尚無法定職掌,並非在其職務權限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不查報、取締「儂萊護膚坊」上開「違規營業」部分,自無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餘地。

2、證人卯○○固於調查人員91年7月16日調查時供稱:「我於87年11月間開設『儂萊護膚坊』,約在90年3、4月間由被告帶隊到本店臨檢數次,後因被告多次帶隊臨檢,為了怕麻煩及我聽說開護膚店需要到派出所賴所長打點(意指行賄),我第1次約於90年9月中旬攜帶10,000元到宋屋派出所拜訪被告,並當場交付予被告,被告收下後,因彼此已有默契,他並未多作表示,我即留下0000000000行動電話,而被告亦留下行動電話給我,被告每月中旬會主動到本店樓下向我收取10,000元賄款,收賄前我與被告會先用行動電話聯絡,聯絡後被告再來收取,90年9月以後因我向被告已有致贈賄款,因此臨檢次數比以前少很多。……被告均係1人著便服開紅色豐田汽車來收款」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4647號卷㈠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並於檢察官91年7月16日偵訊時證稱:「『儂萊護膚坊』登記營業項目為美容材料行,但實際從事美容指壓,因營業事項與登記不符,擔心警察臨檢,被告於7、8月來臨檢後,我在90年9月中旬拜訪被告,我在信封內放10,000元,我放著打個招呼就離開了,並未與被告交談,之後從10月開始以電話聯絡,被告開他的車子來,我支付10,000元給他,有時是他打電話給我,一直到91年3月(應係4月之誤)他調離宋屋所為止,開始送錢後他還是會來臨檢,但態度比較好,……我第1次送錢時就有留電話給被告……,被告是開暗紅色豐田汽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7頁、第48頁);再於調查人員90年8月6日詢問時供稱:「……我有送賄款給被告,第1次支付賄款係於90年9月中旬在宋屋所內,當時係以拜訪被告之名義在他辦公室內,將10,000元現金當面交給被告,當時並以信封袋裝著賄款,第2次以後我都是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並在每月中旬由被告主動至本店樓下向我收取10,000元賄款。……我聽附近同業說被告有收取賄款打點習慣,只要打點好被告生意才能作,為本店能順利經營不得不送賄款打點被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復於檢察官91年9月30日偵訊時結稱:「我在90年8、9月直接去被告的辦公室,我用信封袋包10,000元給被告,他沒說什麼就收下,我有留行動電話給被告……。每次他都是開暗紅色的豐田老式車過來,從90年10月一直到91年4月被告調職,共給6次(應係7次之誤),我確定是送到被告調職的那個月,而送6次是我自己推算」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58頁、第259頁);並於原審92年5月12日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向被告行賄,是因我從事營業執照未登記之按摩業,為了方便做生意,才決定行賄,第1次行賄大概是在90年9月10日中午,未事先聯絡,我是直接送錢到被告辦公室,當時被告在,我只告訴他,我是哪家業者,但被告沒說什麼,我從90年9月至91年4月,每月行賄1次未曾間斷,除第1次外,其餘各次都是先以電話聯繫,是打被告0921那支電話,約定地點幾乎都在我縱貫路旁邊公司樓下,被告都照約定的時間開車過來收,被告是開舊式暗紅色豐田的車子,非被告擔任主管期間,我店有被開單罰款過,行賄後,被告僅開臨檢單證明有來臨檢過,沒有罰過錢」等語(原審卷㈠第137頁至140頁);繼於原審93年1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從90年9月至91年4月按月交付賄款10,000元給被告,我與被告在每月10日左右會以電話聯絡交付賄款時間,地點都是在平鎮市○○路○段○○號我營業所樓下交付,都是我親手交付,交付賄款是希望被告不要來臨檢及開罰單,我交付賄款前,例行性的臨檢都會過來,大概1個月或2個月1次,有時會開罰單大概12,000元至25,000元,交付賄款後臨檢就較少了,也沒有開過罰單,有1、2次是被告帶隊過來臨檢,但不會開單或找麻煩」等語(原審卷㈡第110頁);另於原審93年5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轄區內經營『儂萊護膚坊』,被告曾經帶隊來臨檢過,打聽後,才知道他是新調來的所長,臨檢之後我就是到所裡拜訪他,因我在他轄區內經營八大行業,為避免遭到臨檢、開罰單,才去拜訪他,我第1次拜訪時就照一般規矩送了10,000元的紅包給他,之後就按月送錢給他,賄款第1次我是送到主管室去,之後就是在本店樓下交付,我們是先以電話聯絡好,然後他開車過來到本店樓下,他開豐田CORONA,豬肝紅的顏色,因為他都是晚上來,也許顏色不是很準,我每月都是行賄10,000元,從我行賄後,就未被開過罰單,行賄前有被開單,是被告擔任主管時開的」等語(原審卷㈡第216頁至第219頁)(按:被告固辯稱證人卯○○所供前往派出所之時間,其當時是請喪假云云,另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之母於90年9月間過世,伊於90年9月10日有到被告家中幫忙,當天被告都在家中,沒有離開,被告之母係於90年9月18日出殯云云〈本院卷第243頁反面至第244頁反面〉,惟查,姑不論證人巳○○何以於時隔6年後對於至被告家中幫忙處理後事之時間記憶如此清晰,縱如其所證被告於90年9月10日當天確實待在家中,亦僅得推認證人卯○○上開所證其於90年9月10日第1次拜會被告之日期可能係出於誤記,況被告於90年9月服喪期間仍有多次出入宋屋派出所之紀錄,業如前述,是徒憑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巳○○上開所證,尚無法彈劾證人卯○○上開證言之證明力);而證人張志成於91年7月10日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我記得90年7月份某日,儂萊護膚坊卯○○等幾家業者曾一起至宋屋派出所,然後逐次進入所長辦公室,卯○○出來時,我在值班檯曾問他所長找他做什麼,然後他表示已經跟所長辰○○講好,每個月交『1塊』(意指新臺幣1萬元)給辰○○」;於原審92年6月23日審理時證稱:「我於89年4月至91年4月,在宋屋派出所任職,曾見過卯○○到宋屋派出所,卯○○說是來找所長,……我在新竹調查站指稱卯○○說他跟被告講好每月交『一元』(即10,000元)給被告,確屬實情」等語(原審卷㈠第164頁),惟查,證人張志成所證其於90年7月在值班檯看到卯○○進入所長辦公室,與證人卯○○所稱其第1次拜會被告之時間為90年9月並不相符,況縱認證人張志成於值班時確有看到卯○○進入所長辦公室,亦難僅以此遽認證人卯○○所證有向被告行賄乙節確屬實情;再者,證人張志成對於卯○○按月向被告交付款項乙節,並未親自見聞,其不過係以聞自證人卯○○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予以轉述,則其上開有關卯○○表示有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供述,自屬傳聞證詞,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從作為證人卯○○上開證言之補強證據;況證人卯○○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送錢之前或之後並未向證人張志成提過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反面至第242頁),益徵證人張志成上開所證,實難憑取。

3、綜上所述,證人卯○○上開所證有向被告行賄乙節,並無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自難遽依證人卯○○之片面指述,即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收受賄賂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被告被訴對於「違規經營之『香車企業社(即香車賓館)』不予查報、取締」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訊據被告辰○○亦矢口否認此部分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辯稱:其帶巳○○及其家人前往香車賓館,前幾次均有付錢,後來負責人黃盟峻主動不收,伊有將錢給他,但被退回,伊在事後亦有送茶葉給他,他是線民之一,伊在那裡曾查獲很多應召女子等語。經查:

1、關於「香車企業社」登記營業項目為房屋租售之介紹,但實際上是經營賓館業務,其實際營業與登記之項目不符,係屬違規營業乙節,固經證人黃盟峻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22至223頁),惟關於商號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查報、取締,業已回歸由商業主管機關辦理,業如前述,即證人黃盟峻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開單都是縣政府的聯合稽查小組,被開很多次,而且開單這件事情,派出所也不管」等語(原審卷㈢第226頁),是被告就「香車企業社」是否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乙節,尚無法定職掌,並非在其職務權限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不查報、取締「香車企業社」上開「違規營業」部分,自無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餘地。

2、查證人黃盟峻於原審93年6月15日審理時結證:「(檢察官)問:辰○○去過你的賓館洗過幾次澡?(證人)答:

4、5次。(檢察官)問:是否知道他為何要去你們賓館洗澡?(證人)答:因為停水。……(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之前辰○○來的時候你不知道,後來你才知道他是到你們賓館洗澡,所以你交代小姐不用收他的錢?(證人)答:是。……(檢察官)問:辰○○到香車洗澡的時候,是事前就聯絡,還是洗完澡才和你聯絡?(證人)答:有一次他來洗過澡之後我們有聯絡,他才提到來洗澡這件事,我問他小姐有沒有收錢,他說有付,所以之後我才交代賓館的小姐不用收錢。……(檢察官)問:辰○○去洗澡的話,只因為是朋友的關係,你就可以自己決定他不用付錢?(證人)答:是,因為是小錢,很多朋友來,就是普通朋友我也不收錢。……(檢察官)問:香車企業社在宋屋所的轄區內,辰○○又是宋屋所的所長,他去洗澡,你又不收錢,宋屋所在辰○○任所長期間香車賓館也沒有被開過單或告誡過,你覺得你不收錢是否妥當?(證人)答:我認為是朋友,所以不收錢。……(審判長)問:你剛才說,辰○○有一次來洗澡,你跟他聯絡,提到他到賓館洗澡的事情,之後你就交代小姐不用收錢,是否代表辰○○只有付過一次錢?(證人)答:他跟我談的時候,已經來過幾次,他並沒有說,從那次談話之後,我就交代小姐不要收錢。……(審判長)問:你跟小姐交代辰○○不用付錢,這事情有無告訴辰○○?(證人)答:我有告訴辰○○,以後來不用付錢。(審判長)問:你跟你的員工查詢過,員工有無跟你講,辰○○來直接進房間沒有給錢,還是有給過錢,小姐退回去?(證人)答:小姐有跟我提過,他有付錢,但因為我有交代,所以小姐又退還給他……」等語(原審卷㈢第221至235頁),再依證人巳○○於原審92年7月22日審理時結證曾在夏天限水期間,請被告帶其與家人至「香車企業社」洗澡,錢則由被告辰○○給付等情(原審卷㈠第241頁),嗣於原審同年8月18日審理時亦結證:「去香車汽車旅館洗澡都是被告辰○○先付錢……」等語(原審卷㈠第279頁),凡此,均足認被告帶同巳○○前往「香車企業社」投宿時,原先均有支付旅館費用,嗣因該旅館老闆黃盟峻以被告與其為朋友關係,遂交代服務人員不用向被告收錢。是被告辯稱:其帶巳○○及其家人前往香車賓館,前幾次均有付錢,後來負責人黃盟峻主動不收,伊有將錢給他,但被退回等語,尚非無據。

3、再查,證人黃盟峻於原審審理中且稱:被告於擔任宋屋派出所所長期間,該旅館仍經常遭臨檢,並常常被抓到應召小姐,警察亦會將應召小姐與客人一併帶走等語(原審卷㈢第226頁、第233頁),而被告於91年4月調職前,於該年3月8日確曾帶領員警前往該賓館臨檢,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6年4月18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同意臨檢證明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4頁至118頁),顯見被告並未因該賓館負責人黃盟峻嗣後不向其收費而影響其職務之行使,堪認被告所獲免費住宿休息之利益與其是否前往該賓館臨檢之間,並無所謂之對價關係,自難認上開免費住宿休息之利益係屬「不正利益」。

4、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魏秋蘭,以查證其如何知悉宋屋派出所副所長馬秋景於90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帶隊至香車賓館臨檢、嗣被告下令將查獲之大陸女子及馬伕釋放,又如何知悉該大陸女子在毛姓應召站負責人旗下及毛姓應召站負責人為求釋放該女子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等情,惟查,上開情節均係出自證人魏秋蘭於91年2月20日之調查局檢舉筆錄,因本院認該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無證據能力,則關於證人魏秋蘭如何知悉上述各情,自無加以查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以被告接受香車賓館業者提供免費住宿休息之利益,而認定被告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事,仍屬無法證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收受賄賂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上述公訴意旨(三)部分: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有於90年4月6日下午15時10分許偕同派出所員警吳明裕、己○○前往平鎮市○○街○巷前「萬鎮工地」之貨櫃屋查獲李彭金嬌擺放電動機具「大舞台」1 台,遂將李彭金嬌連同該電動機具帶回宋屋派出所,嗣又讓李彭金嬌離開派出所,及發還該電動機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縱放人犯及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等罪嫌,辯稱:當時係因平鎮分局第二組(督察組)組長癸○○提及員警丁○○允許李彭金嬌在該處擺放電動機具,且有索賄情事,要調查員警風紀問題,伊才偕同吳明裕等前往現場,伊知道該處有無照電玩擺放,但該電玩沒有插電,現場亦無賭客,所以認定李彭金嬌不是現行犯,惟因要調查員警風紀問題,所以仍將李彭金嬌及電動機具帶回派出所,並由癸○○前來詢問李彭金嬌,經查並無丁○○索賄事證,且因未查到有賭博情事,伊才讓李彭金嬌離開派出所,並以無照營業函送平鎮分局處理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時任平鎮分局第二組組長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與李彭金嬌)有交談,因為分局長交代我去向這位老婦人了解一個放電動玩具機台的人,因為分局長想了解這個放機台的人與我們同仁是否有關係,李彭金嬌講不出所以然,所以我要另外一位同仁把分局同仁的名冊拿給她看,她看了以後說她都不認識。因為李彭金嬌是擺電動玩具的,我把同仁名冊給她指認,是要她指認是否有同仁向她收錢,她說她無法指認,也沒有這回事」(本院卷第245頁反面);另證人即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副所長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明裕當時帶回一個歐巴桑回來,正要製作筆錄時,被告說不用做了,就把她帶進去所長室,並說丁○○涉嫌貪瀆,等一下二組組長癸○○會帶巡官過來,過不久,張組長又帶林宗星過來,組長跟巡官就進去裡面,這個歐巴桑也在所長室裡面」(原審卷㈠第232頁;原審卷㈢第50頁、第52至53頁);證人吳明裕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辰○○有跟伊講不要辦此案,因為李彭金嬌案件可能涉及員警索賄,要由二組調查(原審卷㈠第269至270頁;原審卷㈢第266頁);證人己○○亦稱:

吳明裕要做筆錄時,所長就把李彭金嬌請到所長室裡面,後來二組的癸○○跟林宗星有來(原審卷㈢第76頁);即證人李彭金嬌亦證稱其被帶到宋屋派出所後有被請到所長辦公室等語(原審卷㈠第271頁;原審卷㈢第48至49頁)。足見被告上開所稱其前往貨櫃屋將李彭金嬌帶回派出所之原因,係因平鎮分局第二組要調查員警風紀問題,伊才偕同吳明裕等前往現場,將李彭金嬌及電動機具帶回派出所,並由第二組組長癸○○前來詢問李彭金嬌是否有員警向其索賄等語,尚非無據。

(二)又證人即被指稱向電玩業者索賄之員警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0年4月遭到檢舉前有跟寅○○在文化路8巷巡邏,發現有一個婦人在貨櫃屋擺放小瑪琍電玩。我到現場時,我問她是誰在貨櫃屋內擺放電玩,那個婦人就請一個年輕人到現場,他說他是所長辰○○的朋友,有跟所長講過了,後來他撥了一通電話,並叫我聽電話,說賴所長在線上,我跟他說我不吃這一套,請他將檯子拿走,第二天我去巡邏時檯子已經搬走。到了4月份,我放假前一天,辰○○問我新屋交流道下面是不是我管轄的,我說是,他什麼也沒說就進去所長室。隔天我休假,接到庚○○的電話,說檯子又搬進了,我就請林明信取締,林明信因為辦案趕不回來,……事後才聽說是辰○○、吳明裕去取締的,並指稱我向業者收賄,事實上我並不認識業者」(原審卷㈠第223至22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另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彭金嬌案之前,丁○○就向我表示他去取締時,放檯子的小鬼有來,又拿出他的手機按出辰○○的電話給他看,並對他說『你們所長』,然後就打電話,在電話中跟對方講,你們的人來這裡找麻煩,並且要丁○○接,但丁○○跟他講誰來都一樣,2個小時內給我搬走。90年4月6日早上,我有接到某個人打警用電話來跟我講,丁○○因為不願意跟他們同流合污,所以下午會有動作,要我注意這個案子。當天下午果然發生李彭金嬌的電玩案,所以我坐著看他們表演」(原審卷㈢第58頁)、「張組長從所長室出來時,我有帶他到派出所後面去看檯子,有說檯子後面有噴白字丁立二字,丁立就是段樹丁,從所長報到之後經常來派出所,不信的話,請他將所內的監視系統調出來,給同仁指認是不是擺放檯子的丁立,如果要玩陰的來對付丁○○,明天我就帶同仁越級向局長侯友宜申訴」(原審卷㈠第232至233頁)、「段樹丁在我們所長辰○○就職時有到我們所裡去,跟辰○○在所內會客室一起泡茶聊天,連續好幾天,每天都來,所以我才跟組長說栽贓也栽的太粗了,所長跟段樹丁自己的機台怎麼可能員警去那邊收賄」(原審卷㈢第5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0年4月6日)當天上午我在派出所接到警用電話,我問對方長官是哪一位,他說不方便表示,他告訴我,有人指證丁○○每個月收賄1萬元,該證人筆錄已經在二組做好了,要先把檯子放回去文化路那裡,再去取締,之後再辦丁○○瀆職罪,要設計陷害丁○○」(本院卷第248頁反面)等語,而被告辰○○亦坦稱:其懷疑鍾昭宗、丁○○向電玩業者索賄,因為關係宋屋派出所的警譽,才報告二組前來查辦等語(原審卷㈠第225頁)。綜上等情觀之,被告辰○○與在前揭貨櫃屋擺放電玩機具之業者段樹丁應甚為熟識,其突然前往貨櫃屋將受僱人李彭金嬌及擺放之電玩機具帶回派出所,除平鎮分局第二組要調查員警風紀問題外,其動機不外乎希冀藉李彭金嬌指認員警丁○○日前有前往該處,但該電玩機具卻未遭取締,以羅織丁○○有涉嫌向電玩業者收賄之假象。觀諸證人庚○○所證被告與該電玩業者段樹丁之熟識程度,以及該電玩業者適於被告前往取締之前又再將機檯擺放回去等情節,再稽以證人李彭金嬌所證經聯絡老闆後仍未出面解決等語(原審卷㈠第194頁;原審卷㈢第42頁),堪認被告於前往上開貨櫃屋之前,業已知會該電玩業者段樹丁予以配合,至為顯然。被告具狀空言辯稱:因其強力整頓色情行業阻擋證人庚○○之財路,故證人庚○○之證言並無客觀性云云,要無足採。

(三)查證人李彭金嬌於90年4月6日警詢時固供稱:「平鎮市○○街○巷前之工地貨櫃屋係『丁華』所有,平日供不特定人販售飲料、檳榔之類,我自90年1月起受雇於『丁華』販售該類食品,員警所發現之機台(即大舞台)係「丁華」原就擺放在該處,供不特定人玩樂,並以代幣兌換投入機台內,但不可退幣及兌換任何商品,純粹娛樂,代幣以枚為單位,1枚是10元,員警於現場發現代幣之數量為492枚,我是以抽成方式獲取酬勞,每個月平均10,000元」等語(筆錄見原審卷㈠第19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結稱:

「貨櫃屋的商店是『丁華』開的,我受僱於『丁華』,在該貨櫃屋販售飲料、檳榔、香菸給建築工人,我受僱時電動機台就已經放在貨櫃屋內,供人娛樂,我在貨櫃屋受僱的期間,有客人把玩過機台,但未見過執照」等語(原審卷㈢第43頁至第48頁),再參以本件係被告於90年4月6日15時10分許,偕同員警吳明裕、己○○前往該貨櫃屋內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大舞台」1台及代幣492枚,有臨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91頁),固堪認證人李彭金嬌係涉犯與其雇主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現行犯。且查,關於該案被告最終係以無照擺放電玩案予以告發,並陳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辦理,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1紙(見原審卷㈡第19頁)及平鎮分局收文清冊影本1紙(見原審卷㈡第41頁)在卷足佐。姑不論被告將該案陳報平鎮分局之原因,是否因平鎮分局第二組組長癸○○查無員警丁○○向業者索賄之事證,其已無法以員警瀆職案處理,且癸○○已知悉其與業者間之關係,故最終不得不將該案向上陳報,然被告起初將李彭金嬌及電子遊戲機台帶回派出所之目的,既係向平鎮分局第二組陳報員警丁○○疑似索賄後,希冀藉第二組組長前來調查之機會,由李彭金嬌指認員警丁○○日前有前往該處,但該電玩機具卻未遭取締,以羅織丁○○有涉嫌向業者收賄之假象,且被告於前往上開貨櫃屋之前,業已知會該電玩業者予以配合,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定李彭金嬌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現行犯而有加以逮捕之意,殊值懷疑,實難僅以被告最終或係基於其他原因不得不將該案以無照擺放電玩案予以告發,即遽認其於初始已認定李彭金嬌具現行犯之身分而有逮捕之意。又證人己○○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指示需徵得李彭金嬌同意始能將之帶走等語(原審卷㈢第74頁、第75頁),然僅以被告未指示,是否即得認定其等係於違反李彭金嬌意願之情況下將其強行押走,恐非無疑。又縱令在客觀上李彭金嬌之人身自由有受到拘束,然於李彭金嬌到案後,被告及派出所員警既無製作逮捕通知書附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認定李彭金嬌係現行犯而有逮捕之意,自難遽認李彭金嬌係屬依法逮捕之人。以是,縱被告於嗣後任令李彭金嬌自行離去,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之規定將之解送檢察官,亦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可言。

(四)再查,被告辰○○於任令李彭金嬌自行離去後,嗣仍將該案件以無照擺放電玩案予以告發,並陳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辦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1紙(見原審卷㈡第19頁)及平鎮分局收文清冊影本1紙(見原審卷㈡第41頁)在卷足佐,業如前述。細繹上開收文清冊記載「送文案件:李彭金嬌無照擺放電玩案。承辦人:吳明裕」,並由分局簽收,且蓋有平鎮分局90年4月9日收文戳章,已足認被告就該案件已予告發並未隱匿。至於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台及代幣492枚則以照片存證後當場發還,亦有該所臨檢現場紀錄(見原審卷㈡第20頁)在卷足參。再者,證人即平鎮分局收發員黃秀吉於原審93年6月15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提示90年4月9日宋屋所送文簿載明李彭金嬌無照擺放電玩案)平鎮分局的收文章是否你用印的?(證人)答:不是我親自蓋的,是各派出所送文來時,先由工友點收,由工友直接在派出所的送文簿上蓋章簽收……。(辯護人)問:(提示送文簿)請就李彭金嬌無照擺放電玩案,按分局的送文流程應如何處理?(證人)答:如果寫無照擺放電玩案的話,我會先分類為一組承辦案件,分給一組,如一組認為是刑事案件要給三組的話,會退給我,再改掛號給三組。……(檢察官)問:如果送文上面註明是無照擺放電玩的話,依照你在平鎮分局擔任收發的作法,是否全部都送一組?(證人)答:是。(檢察官)問:如果上面註明賭博案件,是否就送三組?(證人)答:對。(檢察官)問:(提示前揭送文簿)上面蓋有「秀吉」的章是否是你收到送文後,所蓋的確認章?(證人)答:是我在調查站作筆錄的時候所蓋的騎縫章,我如果發現公文有遺失的話,我會在上面打勾。(檢察官)問:何謂「創號」?(證人)答:就是派出所公文直接交給承辦人,沒有經過收發,沒有收文、掛號,所以他們要發文的時候,就必須跟我要一個文號。(檢察官)問:李彭金嬌案是你簽收的還是用創號的方式?(證人)答:有蓋收文章就是應該有送收發這邊來,不是直接交給承辦人。(檢察官)問:你當日所有收到的公文,就全部交給副座?(證人)答:是的。(檢察官)問:副座批示完後你拿出來,接下來呢?(證人)答:就按照各組分類為一、二、三、四、五組,掛號後,才交給各組辦理收文的承辦人員,再由收發交給各組承辦人員。……(檢察官)問:如果發現公文遺失的話,分局的標準處理程序為何?(證人)答:派出所會有1份存稿,我會先請派出所將存稿影印,再送1份過來。(檢察官)問:李彭金嬌案你有無要求宋屋所再送1份過來?(證人)答:沒有,因為我不知道這件有遺失,是後來清查的時候才發現,上級來文要求我們清查公文,才發現有遺失。……(審判長)問:你擔任收發是到90年8月?(證人)答:是的。(審判長)問:在你還擔任收發期間,是否知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已經公布施行?(證人)答:我不知道。(審判長)問:90年你調職日之前,有無遇到派出所來文寫無照擺放電玩案,你交給一組,結果一組退回來說是三組承辦的情形?(證人)答:有。(審判長)問:既然有碰過,以後你碰到無照擺放電玩案還是分給一組?(證人)答:是,因為我不知道何種情況下要分給三組。(審判長)問:當天的收文分類好,是隔天早上再送給各業務組,有無登簿,由各業務組承辦人員簽收?(證人)答:我會製作分文清冊,由各業務組的收文承辦人員清點簽收。(審判長)問:如果你收文時漏掛號,分文清冊是否就不會出現這個文?(證人)答: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8至246頁),堪認本件關於李彭金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確實經由宋屋派出所陳報平鎮分局辦理,至於平鎮分局之收發員因對於該條例經公布施行一節,仍不熟悉,對該類受文案件究應分由一組或三組人員承辦,亦難以判斷,致該公文處理流程發生瑕疵或有所遺漏,使李彭金嬌因而未受處罰,然李彭金嬌或段樹丁之所以未受處罰,並非因被告辰○○未依法告發所致。從而,亦難以此推定被告辰○○係有圖利李彭金嬌、段樹丁使其免受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之不正當利益。

(五)被告具狀聲請傳喚當時與證人丁○○一起查獲前揭貨櫃屋內擺放電玩機具之員警寅○○,以證明其等查案之經過,及丁○○是否與綽號「阿華」之男子通電話暨其等談話內容,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淑貞,以證明其如何知悉被告於任職派出所所長期間向夜市負責人及電玩業者段樹丁收賄,以及如何知悉段樹丁於90年4月間遭取締後又被縱放、及證人丁○○遭被告誣指向段樹丁收賄等情,惟查,關於被告是否向夜市負責人及電玩業者段樹丁收賄,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況本院並未以證人陳淑貞於90年4月11日之檢舉筆錄,認定被告有縱放人犯之犯行,則關於證人陳淑貞如何知悉上述各情,自無查證之必要;另證人寅○○經本院傳訊後並未到庭,辯護人亦當庭表示捨棄,因本院認上開調查事項與被告是否涉嫌縱放李彭金嬌並不相涉,故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辰○○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公務員縱放人犯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分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被訴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嫌與其前揭縱放人犯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被訴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部分與公務員縱放人犯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16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3 條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