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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9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90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未能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9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3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吸食器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19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在其上揭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調查、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在其面前封緘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此外,亦有注射針筒3支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於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治療,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先前矯治未獲成效,顯見其意志不堅,自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我身心,未直接危及他人,反社會危險性較低,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4、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素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