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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重更(一)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李初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賴錫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2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因投資失利、積欠賭債而負債累累,至民國(下同)94年10月底,累積債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3千萬元,無力清償,恐日後面對地下錢莊暴力討債,可能危及生命,乃萌生擄人勒贖之歹念。曾隨口向乙○○(已於91年間離婚,但仍同住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乙○○並將所申請的支票一如往昔交由甲○○使用)提及擄人勒贖念頭,乙○○當時並未當真。

二、數日後,甲○○於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謄本時,見戊○○、丁○○夫妻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經營的正東不動產公司(下稱正東公司)廣告招牌,思想起83年間經由戊○○夫妻仲介所購新竹縣○○鎮○○段下枋寮小段100之33 地號土地衍生土地通行權民事糾紛之事,頓時起意以戊○○或丁○○為綁架目標。

三、甲○○決定以戊○○或丁○○為綁架目標之後,旋即計劃以自己矇面衝入正東公司,持刀脅迫捆綁戊○○或丁○○,將之拘禁在甲○○住處地下室密室內之方式,擄人勒贖。計劃既定,旋在上述自己住處找出其所有手套1雙、手銬1副、長約20公分之殺豬刀1把、長約150 公分童軍繩1條以及其子傅炫賓所有藍色頭套1個,並於同年11月3日晚間8 時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特力屋量販店,購買黑色膠帶1 捲。爾後將上述物品全部放入其2L─0380 號牌自用小客車內,並多次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害人之正東公司附近埋伏,等待適當時機著手擄人。

四、94年11月4 日晚間10時許,甲○○埋伏在正東公司門口附近約5、60 公尺處,見戊○○與客戶離開正東公司,公司內只剩丁○○一人;丁○○又未將電動鐵門完全拉下,距地面仍有約30公分空隙,認機不可失,即刻決定動手,乃:

⑴、載上頭套、手套,攜帶事前準備之手銬、膠帶及殺豬刀

,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停於正東公司門口,下車鑽過鐵門空隙侵入正東公司(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⑵、適丁○○將公司電話代表號(03)551XXXX號(詳

卷)設定轉接至戊○○持用0933XXXXXX號(詳卷)行動電話,準備離開公司。

⑶、甲○○侵入辦公室後,立即亮出殺豬刀向丁○○恫嚇稱

:「不准動!不要出聲!我只是要錢。」等語。丁○○心生畏懼而指出錢包放置處,惟甲○○取出錢包觀看後表示,要「大錢」不要「小錢」,故取出黑色膠帶上前準備捆綁丁○○。丁○○見狀,立刻往公司後門移動,大喊「救命!」,試圖由公司後門逃離現場。

⑷、甲○○發現丁○○企圖逃跑、求助,乃將丁○○拉回辦

公室,又因丁○○極力掙扎,持續高喊「救命!」,甲○○於是將手上殺豬刀放在辦公室桌上,雙手用力抓住丁○○,撕開黑色膠帶,由丁○○手肘處往上纏繞,欲以膠帶捆綁並封住丁○○嘴部,控制丁○○;然因丁○○持續抗拒,膠帶僅全部纏在丁○○身上,無法黏住嘴部。

⑸、甲○○為阻止丁○○繼續大叫,則將丁○○臉部朝下強

壓在地,並徒手毆打丁○○多下,命丁○○禁聲,同時以手銬銬住丁○○雙手。

⑹、甲○○於控制丁○○後,取出正東公司鐵門遙控器,將

鐵門全開,持刀脅迫丁○○走到門口,將丁○○推入自用小客車後座,爾後開車往其住處行駛。

⑺、途中,丁○○表示膠帶纏在胸口甚為難過,且甲○○改

變主意,恐將丁○○直接載回住處,自己身分曝光,故改在某偏僻產業道路上暫時停車,持殺豬刀割開丁○○身上膠帶,命丁○○走到車後躺進汽車後車廂內。迨至翌日即94年11月5日凌晨零時許,始駛回甲○○住處。

⑻、甲○○將汽車駛回住處,停妥後,發現家人均已熄燈就

寢,遂從儲藏室取出枕頭套1 個;於打開汽車後車廂時,立即將之套在丁○○頭部,次挾持丁○○經由客廳與廚房間樓梯走到地下室密室內;再以其所有鐵鍊一端固定在銬住丁○○手銬上,另一端套在密室內鐵管,將丁○○拘禁在密室中,始將丁○○頭套拿下。

⑼、甲○○於上述擄走丁○○並控制妥當後,11月5日凌晨1

時許,持其所有的公用電話卡1 張,利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旁公共電話,撥打正東公司代表號電話,經由電話設定轉接功能與戊○○取得聯絡,進而向戊○○簡短表示:「你老婆在我手上,你準備錢,不准報警。」等語,即掛斷電話。

五、戊○○接獲上開勒贖電話後十分驚恐,即刻報警,同日凌晨

2 時許,戊○○帶同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前往正東公司查看,發現公司鐵門未關,屋內一片凌亂,並在辦公室內扣得非正東公司所有之膠帶捲紙1捲及手銬鑰匙1支,因此確認丁○○係遭人綁架無訛,旋即陳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對戊○○及其家人實施通信監察。

六、甲○○撥打上述勒贖電話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住處告訴乙○○已將丁○○綁架拘禁在密室。乙○○聞言甚表驚訝,但尚不敢參與其事,既未報警,亦未至密室查看,任由甲○○獨自處置丁○○。

七、其次:

⑴、甲○○於11月5日晚間9時22分許,再次持上述公用電話

卡,利用苗栗縣○○鎮○○路○段,興隆社區活動中心旁公用電話與戊○○聯絡,向戊○○表明贖金1000萬元。

⑵、甲○○一方面為方便取得贖款,一方面避免警方追查,

乃決定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作為取贖之聯絡工具,多次前往臺中或苗栗地區建築工地尋覓,但無法得手。直至11月8 日上午,途經不知情之許阿米位在苗栗縣苑里鎮上館里50─1 號住處,發現該址地處偏僻,房屋外牆懸掛許阿米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設置之(000)00000000 號電話線路,甲○○乘無人注意之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擅將該址外牆上電話線連接在自己之電話機具上。於11月8日上午10時48分25秒、50分、51分24 秒,接續撥打三通與戊○○聯絡,致中華電信公司誤以為甲○○是該電話號碼的合法使用戶,於接到訊號後即提供通話服務,而盜接他人的電信設備通信1 次,獲得無償使用該電話門號的不法利益約5.565元。

⑶、甲○○與戊○○上開電話聯絡內容主要略為,戊○○除

表示當日下午即會籌足款項外,另要求聽聞丁○○之聲音以確定丁○○之存活,甲○○答應但表示另外再電話聯絡。於是,甲○○於11月8 日晚間某時,以其所有之錄音機裝置錄音帶1 捲後,錄下「我還活著,他要錢,你就給他」等要求戊○○給付贖款之話語。

⑷、甲○○隨即於11月9日上午6時28分許,以前述公用電話

卡,利用苗栗縣○○鎮○○路○○○ 號旁公用電話再次與戊○○聯絡。於確認戊○○已將1000萬元贖款備妥後,即透過電話以上述錄音機撥放上述丁○○錄音話語。

⑸、甲○○知悉戊○○已將贖款準備妥當,積極準備取贖事

宜,查看地形、擬定取款與逃離路線。最後決定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106公里附近為取贖地點。

⑹、惟甲○○仍未找到行動電話供取贖時聯絡使用。因知悉

新竹市三角公園內時常有老人聚集,起意利用乙○○出面與老人搭訕,藉機取得行動電話SIM卡使用。

八、乙○○知悉甲○○確實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害怕遭到拖累,雖知道甲○○計劃以他人的行動電話SIM卡聯絡取贖,仍應允甲○○之請求,基於幫助擄人勒贖、違反電信法以及與甲○○共同竊盜之犯意,聽從甲○○之計劃行事。

⑴、於11月9 日晚上某時,搭乘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

往新竹市三角公園;乙○○單獨下車進入公園,趨前與公園內之魏樹交談,但魏樹當日並未攜帶行動電話;從魏樹口中得知,魏樹之子魏敏淦所申請而交予魏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後,佯與魏樹相約隔天電話聯絡一同出遊。

⑵、隔天即11月10日上午9 時許,乙○○在甲○○指示下,

於10日上午9時52分許及11時3分許,以甲○○交付之前述公用電話卡,撥打公用電話與魏樹聯絡,約在新竹市三角公園見面;乙○○自己開車,到達後即邀魏樹上車,將魏樹載到新竹縣鳳山溪河堤邊,以幫忙清理行動電話機具為由,乘魏樹不及注意之際,取出行動電話機具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SIM卡而竊取之。

⑶、得手後,當場將SIM卡交給適時出現、假裝問路之甲○○。

九、甲○○取得SIM卡後,即騎乘機車前往預定之取贖地點。途中,甲○○將其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拔下,改置上述竊得的行動電話SIM卡,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的概括犯意,於10日中午12時19分許起至下午4 時36分58秒止,接續撥打正東公司電話代表號或戊○○另行提供之0922XXXXXX號(詳卷)行動電話與戊○○聯絡,用以指示戊○○交付贖款地點。而以該支行動電話之無線電波,傳送代表0000000000號之訊號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致該公司誤以為甲○○為行動電話門號之合法使用戶,於接收訊號後提供通話服務,而接續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共24次,獲得無償使用該門號之不法利益約284.2元。

十、又,甲○○於預定之取贖地點復為以下措施:

⑴、甲○○害怕戊○○已經報警,會有警察跟蹤戊○○,加

以通行上述取贖地點的產業道路南下路面較寬,甲○○由產業道路北上路面進入高速公路區域取款時,警方有可能開車從產業道路南下車道,經由跨越高速公路的天橋走到產業道路北上車道追緝。認有設置路障預防的必要,於是故意指示戊○○在新竹縣與苗栗縣間的國道1號及3號高速公路來回行駛,甲○○趁此期間,持其所有的鋸子、平口鉗各1 及鐵絲少許,在上述地點南下產業道路上,鋸斷路邊樹木數棵,將樹木堆疊在產業道路上,設置第1處路障;再於前方不遠處,鋸下路邊樹木1棵,將樹木橫在路上,並以鉗子將鐵絲剪成2 條,將各條鐵絲2 端纏繞固定在路邊樹上,拉起鐵絲加強攔路效果,設置第2處路障;在第2處路障不遠處,將路邊石塊及所鋸下的樹枝堆疊在道路中央,設置第3處路障。

⑵、甲○○路障設置完成,經過天橋,到達國道3號高速公

路北上106公里旁產業道路,即於10日下午4時許,指示戊○○開車到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108 公里處閃燈停在路肩。

⑶、戊○○於10日下午4時30 分許,到達指定地點,甲○○

又撥打電話指示戊○○沿路肩向前行駛,且保持持續通話狀態。待甲○○看到戊○○駕駛的汽車到達北上車道

106.2公里處,即要求戊○○立刻停車,將贖款丟在高速公路圍欄外馬上離開。

⑷、戊○○將贖款丟在路肩即駕車駛離現場。甲○○見戊○

○離去,即穿戴雨鞋、另一雙手套及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由產業道路到達高速公路斜坡,翻過高速公路護欄進入路肩取得贖款,迅即回到產業道路騎車逃離。

十一、甲○○取得贖款後之處置:

⑴、取得贖款逃離現場途中,甲○○將與乙○○共同竊得的

行動電話SIM卡隨手丟棄;在新竹縣南湖橋附近工地,取出20萬元贖款,將其餘980 萬元藏放在工地旁攪拌水泥的鐵桶中;丟掉手套,改戴另頂灰色半截式安全帽,騎乘機車返回住處。

⑵、回到住處後,隔日即11日上午9 時許,向不知情的曾姓

友人借得貨車,假裝是水電包工,前往藏錢的工地,取出藏置鐵桶中之贖款;在西濱公路一偏僻地點,將 980萬元贖款移裝在自備之飼料袋內,將戊○○原用以裝置贖款之袋子丟在附近草叢裡,駕車返回住處。而取得贖款後,并未釋放丁○○。

⑶、將贖款中50萬元贈與不知情女友徐上紋(另案),欲幫

助徐上紋償還貸款;以其中400 萬元清償自己在外積欠之借款利息、本金或卡債等債務。

十二、嗣後,警方之追查:

⑴、警方比對甲○○於同年月10日撥打之行動電話通聯資料

,並詢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魏敏淦,查得使用上述門號行動電話機具所有人甲○○,以及與甲○○有密集電話聯絡之徐上紋涉嫌重大。

⑵、11月15日下午,警方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

與徐上紋住處。當場在甲○○住處密室內救出丁○○、起出剩餘贖款550 萬元,並扣得甲○○所有,供為擄人勒贖使用的電話機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鋸子及平口鉗各1 支、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手銬1副(含鑰匙1支)、鐵鍊1條及公用電話卡1張;於徐上紋住處查扣甲○○贈與的部分贖款12萬元。

⑶、丁○○因遭綁架拘禁多日,受有脫水、眼眶瘀腫、軀幹多處瘀傷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

十三、案經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經過業據被告甲○○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乙○○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被告甲○○與乙○○供詞相符,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① 告訴人戊○○於警偵及原審所證,被告甲○○綁架被害

人丁○○後,多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戊○○勒贖1000萬元;告訴人戊○○於湊足款項後,依被告甲○○指示,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106.2公里處交付贖款,但被告甲○○並未釋放被害人丁○○的事實。

② 被害人丁○○於警偵及原審所證,其於上述時地遭被告

甲○○綁架,被囚禁於被告甲○○住處密室內,經警救出;被害人丁○○受有脫水、眼眶瘀腫、軀幹多處瘀傷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2紙可稽。

③被害人許阿米於警所證,其電話線路遭破壞盜接的相片2

張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苗栗營運處95 年3月22日苗帳宏(95)第5號函可稽。

④被害人魏敏淦於警詢所證,其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卡後,即交予魏樹使用;其後魏樹告知SIM卡遭一名女子竊走;及被害人魏樹於警詢所證,被告乙○○邀約被害人魏樹外出,乘機竊取被害人魏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盜打該門號電話24通,總計電話費用約284.2 元等情,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1日遠傳(業服)字第09510502927號函可稽。

⑤證人徐上紋於警偵及原審所證,曾因被告甲○○的聯繫而

於95 年11月11日上午前往新竹,被告甲○○當面贈與50萬元,為助徐上紋清償貸款。

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監字第109號、第117號、

第123號、第127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內容譯文;被告甲○○以公用電話、盜接被害人徐阿米的內電話及以竊自被害人魏樹持用的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戊○○聯絡勒贖款項。⑦被害人魏樹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甲○○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扣案被告甲○○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甲○○使用的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被告甲○○以其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裝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戊○○勒贖款項得手,改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使用。

⑧警方偵辦本案採集之證物分類及相關綁架與取贖的現場狀

況,即新竹縣警察局「1105」證物處理專案卷1 宗(含採集證物項目清冊、現場圖、現場相片)。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19日刑醫字第09401700

9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被告甲○○綁架被害人丁○○所用2L─038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椅背上血跡係被害人丁○○所留下血跡。

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比對所查獲剩餘贖款勘驗

筆錄及勘驗相片13張,勘驗結果為,扣案的鈔票號碼與告訴人戊○○付贖前預先記錄之鈔票號碼相同。

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5日刑鑑字第0940176762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扣案鐵絲2捆中的1捆鐵絲的工具痕跡與扣案鉗子痕跡紋痕特徵、相對位置相符。

⑫扣案手銬1副、鐵鍊1條、雨鞋1雙、鋸子及平口鉗各1支、

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藍色頭套1個、牛仔褲1件、電話機1具、現金562萬元。

二、是故,上開事實,洵有依據。被告甲○○雖以其係與被害人夫婦有土地仲介糾紛,僅以暴力解決之違法,並非擄人勒贖云云為辯;

三、惟查:㈠告訴人戊○○在本審證稱,告訴人戊○○、丁○○夫妻只是

仲介土地業者,固曾仲介被告甲○○購得坐落新竹縣○○鎮○○段下枋寮小段100-33地號土地,惟事後若有土地仲介糾紛,亦與告訴人戊○○、丁○○夫妻無涉,被告甲○○所述各土地仲介糾葛情形,均非實在云云。被告甲○○復不能舉證證明其與告訴人戊○○、丁○○夫妻曾發生爭執,縱如被告甲○○所述,其購得土地後無法如預期作為汽車旅館之用致受虧損之情,亦不足認係與告訴人戊○○、丁○○夫妻間之糾葛。

㈡查被告甲○○於94 年11月4日晚上10時許,係以頭套矇住頭

部,闖入正東公司綁架被害人丁○○;其後撥打電話勒贖時,亦不曾向告訴人戊○○或丁○○透露表明真實身分;更未曾對被害人戊○○、丁○○提及所謂的土地仲介糾紛之事;又未提及對彼等有何不滿。按被告甲○○主觀上茍僅係以暴力欲與被害人戊○○、丁○○解決債務糾紛,豈有從頭到尾隱藏自己的身分,甚且使用他人電話之理?㈢次查上述土地價值高昂,此由被告甲○○購買之後,於83年

12 月12日,以上述土地設定高達1440 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證,並有土地登記簿可憑(偵卷第297 頁)。被告甲○○於購買土地之初即決定用以興建汽車旅館,則對於土地坐落、地目以及土地對外交通等相關情形,應已事先查核清楚,且被告甲○○承認購買上述土地時,曾自己另外找代書幫忙處理等情(原審卷第112 頁),更可證被告甲○○有足夠資訊了解土地狀況。豈身為從中仲介土地代書之告訴人戊○○、丁○○夫妻所能引之如甕?又被告甲○○若果真認為遭到告訴人戊○○夫妻詐騙而負債累累,其於購地後十餘年間,從未對告訴人夫妻豈有未曾採取任何求償作為之理?是故,被告甲○○於本案發生後以與被害人戊○○、丁○○購地糾紛為辯,核無依據。

㈣至於被告甲○○與鄰地所有人丙○○間之訴訟始於被告甲○

○購地後多久,皆與本案無關。從而,被告甲○○聲請調查:新竹縣○○鎮○○段下枋寮小段100- 33 地號土地,於83年間是否可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指示建築線、興建房屋?被告自83年以來,以上述土地向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貸款的金額、迄今共支付多少利息?被告於83年間以住處向新竹縣竹北市農會貸款的金額及已付利息等事項,核與被告答辯之待證事實,不足認有關聯。

四、綜上,被告被告甲○○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五、被告乙○○則以其係遭被告甲○○逼迫,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為辯。

惟查:

㈠被告乙○○雖於91年間與被告被告甲○○離婚,但仍同住在

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乙○○並將所申請支票一如往昔交由甲○○使用,故被乙○○對於被告甲○○債台高築狀況應頗了解。被告甲○○進行擄人而須用行動電話取贖之際,被告乙○○若非知係擄人取贖,其供給一般電話卡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出面與老人搭訕,藉機取得他人動電話SIM卡使用?㈡被告乙○○所申請支票一如往昔交由甲○○使用,對於被告

甲○○之負債,亦不能脫免票據責任,故於知悉被告甲○○進行擄人勒贖,得以償債,自己亦可免除票據責任,應有幫助犯罪之動機。

㈢此外,被告乙○○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甲○○如何逼迫,所辯遭被告甲○○逼迫,非出於自由意志一節,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核其等所為,應如下述之論罪:

㈠被告甲○○綁架被害人丁○○,向告訴人戊○○勒贖1000萬

元得手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其指示被告乙○○竊取行動電話SIM 卡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電話機盜接電話線路及持竊得的行動電話SIM卡撥打電話的行為,觸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先後撥打被害人許阿米的市內電話3通、11月10日中午12時19分許起至下午4 時36分58秒止,多次盜用魏樹持有的行動電話SIM卡的行為,因時、空密接,各應屬接續犯;而於綁架被害人丁○○期間,徒手毆打、以手銬銬住被害人丁○○成傷的行為,屬擄人犯行的部分行為,不另論傷害罪。

㈡被告乙○○應允被告甲○○,竊取行動電話SIM卡的行為

,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將竊得的行動電話SIM卡交給被告甲○○,成立被告甲○○所觸犯刑法第347 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的幫助犯(就幫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因屬於刑法修正前的牽連犯數罪中的輕罪,不影響原所量處的刑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的論述應予更正。

)。

㈢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依修

正後刑法規定原屬連續的數行為,則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的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先後二次觸犯電信法犯行,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㈣被告甲○○以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的方法,達其勒索贖款目的

;被告乙○○以竊盜及幫助違反電信法的方法,達幫助被告甲○○勒贖目的,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均有方法與目的關係。刑法修正施行,並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

被告甲○○上述犯行,應從一重論以擄人勒贖罪;被告乙○○所犯各罪,應從一重罪,幫助擄人勒贖罪處斷,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罰。

七、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並審酌被告甲○○曾有賭博前案紀錄;被告乙○○素行良好、因缺錢還債,覬覦他人財富而行擄人勒贖或幫助擄人勒贖的犯罪動機、目的、前後拘禁並將被害人丁○○銬在密室約十日,造成被害人丁○○身心創傷深重、告訴人戊○○及其家屬為營救被害人丁○○,張羅贖款,隨時等候電話通知,又無法確認被害人的生死狀況,贖金付出後,被害人丁○○仍未被釋放,飽受身心煎熬;被告二人否認擄人勒贖或幫助擄人勒贖,坦承其餘輕罪犯行;被告甲○○不思自省,編造藉口歸咎被害人,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乙○○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6年。並於被告甲○○項下就扣案鐵鍊1條、鋸子、平口鉗、序號000000000

000 000號行動電話機各1支、手銬(含鑰匙1支)1副、錄音帶、膠帶捲紙各1捲、電話機1具、錄音機1台、公用電話卡1張、鐵絲2捆,均依法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甲○○供承用供或預備供擄人勒贖所用,殺豬刀 1把、膠帶1捲(不含膠帶捲紙)、童軍繩1條及手套2 雙,均未扣案,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雨鞋一雙、牛仔褲一件、行動電話二支;未扣案之枕頭套一個,雖為被告甲○○所有之物,但與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藍色頭套一個,則為被告之子傅炫賓所有,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八、被告等上訴意旨均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甲○○所辯其係與被害人夫婦有土地仲介糾紛始出此下策一節,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被告乙○○幫助本件犯罪,並係出於其本意,亦如上述。故其等所請從輕量刑,即屬無據,被告乙○○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罰、宣告緩刑,更不能准許又被告等檢具允賠償被害人之和解書,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然查被告等僅達成書面和解,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而本件被告等所為,對於被害人之實害既已發生,絕非口頭和解所能彌補,故不能以此邀輕判。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但查被告等究係債台高築始鋌而走險,擄人勒贖當中並無重大凌虐人質之情形,並無非處以極刑不可之犯罪情狀。是故,被告等之上訴與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