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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重更(一)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義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義彰指定辯護人 孫隆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1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明義共同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王義彰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 實

一、王義彰與陳明義平日均係習於流連在桃園縣○○鄉○○公園附近飲酒,於民國93年8月10日傍晚起,王義彰、陳明義及成年之原住民女子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林明傑等人均在○○公園旁陳文賢之貨櫃屋旁飲用米酒,陳文賢亦在場聊天,嗣晚間10時許,林明傑及嗣後來到之杜俊華、陳文賢陸續離開而至貨櫃屋睡覺,期間陳明義因認A女取走其名貴手錶未還,與A女發生爭吵,王義彰見狀旋加入勸架,惟A女並不領情反打王義彰一巴掌而致其心生不滿,嗣陳明義與A女雖停止爭吵,陳明義、王義彰及A女三人繼續於上址飲酒,然心中已生芥蒂。迨至翌(11)日凌晨2時30分許,A女離開上開貨櫃屋旁,步行至○○公園內其經常睡臥之涼亭內休憩,約十餘分鐘後,陳明義尾隨至該處,陳明義因飲酒之影響(惟尚未達於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又念及手錶之事,竟萌生強制性交及殺人之故意,明知以木棍重擊頭部或扼縊頸部將導致A女死亡之結果,乃持來源不明長約35公分、寬約6至10公分之棍棒猛力重擊A女頭部數次,A女遭毆打後逃跑,陳明義繼續持上開木棍追打,並拉扯褪去A女身著之衣褲,王義彰因尾隨陳明義到公園涼亭附近而目睹上情,嗣因A女頭部遭重擊,陳明義遂跨坐於仰躺在地之A女胸腹部上,將A女所著上衣、胸罩、牛仔褲及內褲逐一褪下,繼而以胸罩及牛仔褲褲管纏繞其頸部,內褲套其頭上,並持上開木棍繼續毆打奮力抵抗、呼救之A女頭、臉、身體,致A女受有雙唇瘀傷、全身軀幹多處鈍挫傷,而在旁觀看之王義彰,明知扼縊頸部將導致A女死亡之結果,竟與陳明義基於共同殺害A女之犯意聯絡,由陳明義以A女之牛仔褲纏繞其頸部,由王義彰以雙手壓制A女尚在掙扎抗拒之雙腳,並以右腳踩住扼縊A女頸部之牛仔褲,數分鐘後,A女停止抗拒,惟尚未死亡時,陳明義命王義彰走開一下,王義彰遂聽從陳明義之指示,步行至附近處等候,陳明義則趁A女已不能抗拒的情況下,抓住尚在掙扎抵抗、低聲呼救之A女雙手,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性交得逞,陳明義承前殺人之犯意,用力扼緊纏繞A女頸部之牛仔褲,A女終因全身及頭部鈍挫致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再遭厄頸及悶縊,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與呼吸衰竭死亡,而自王義彰離開之十分鐘許後,王義彰走回A女倒地處,見陳明義正在穿褲子而A女業已死亡,陳明義、王義彰為湮滅罪證,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將A女屍體搬至○○公園圍牆外不易為人發覺之草叢處,另以草木蓋住該屍體,遺棄後逃逸。嗣於93年8月13日14時50分許,因林明傑與其他酒友前往○○公園內飲酒後,欲至草叢如廁時,赫然發現A女屍體而報警,經警循線訪查偵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暨A女之弟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共同被告王義彰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義彰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分離審判依證人地位訊問王義彰,依法命其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陳明義詰問之機會,嗣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並再提示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義彰之上開各該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有原審及本院前審審判筆錄可考,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義彰上開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義彰上開所供,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證人林明傑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證人林明傑之警詢筆錄待證事實乃本案證據被害人A女屍體之發現經過,亦即其待證事實核非「有無犯罪事實」之問題,而係「證據如何取得」,因此非嚴格證明適用之對象,證人林明傑雖未於審判中具結,其警詢筆錄仍可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義於本院坦承上揭時、地與被害人A女爭執,繼而殺害被害人A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被害人A女之事實,辯稱當天喝酒喝很多,我真的記不起來有沒有這些事,只記得醒來時A女就在身旁,已經死了,屍體就脫光的等語;訊據被告王義彰矢口否認上揭事實,辯稱:當天晚間雖有與被告陳明義、被害人A女一起喝酒,但伊喝到晚上11時許,就離開去睡覺了,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伊在警局、偵查所陳述之案情都是編出來的,因為無法承受生活重擔,所以A女屍體被發現時伊就依據所見情形編了一個情節,想去受刑,惟伊根本不在現場等語。經查:

(一)關於本案之案發經過:

1.被害人A女於93年8月13日經陳屍於桃園縣○○鄉○○公園圍牆外草處,經林明傑發現報警之事實,有林明傑之警詢筆錄及被害人A女之陳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1頁,相驗卷第23至41頁)。而被害人A女係因頭部挫傷致硬腦膜下腔出血,扼頸窒息,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與呼吸衰竭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3)法醫所醫鑑字第1223號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9至13、59至67、69頁)。

2.對於本案之事發經過,被告王義彰於原審經分離審判,對被告陳明義以證人身分具結且經檢辯詰問結果,證稱:「(93年8月10日21時許,有無與陳明義、A女在桃園縣○○鄉○○公園附近飲酒?)有,在○○公園之貨櫃屋內飲酒,(當時還有何人在場?)有陳文賢、林明傑、杜俊華,(這期間有無發生爭吵?)陳明義為了手錶與A女發生爭執,(有無勸架?)有,但A女打了我一巴掌,(接下來發生何事?)凌晨2時許A女先跑到公園涼亭裡,陳明義跟在她後面,我繼續在貨櫃屋喝酒,我一直等但他們都沒有回來,我覺得很奇怪,就前往公園,發現他們二人在公園涼亭內爭執,陳明義叫我離開,我又回到貨櫃屋喝酒,後來又再前往公園,在涼亭附近,我看到陳明義拿著一支木棍打A女的頭,A女是站著被陳明義打,我記得打了

3、4下,A女被打後就開始跑,陳明義就拿著木棍追打她,陳明義追到A女後A女便倒下,我走近一看,看到A女躺在那裡,身上衣服已經被脫掉,胸罩被掀開繞住頭部,內褲蓋在頭上,脖子上綁著牛仔褲,陳明義坐在A女胸前用牛仔褲綁她脖子,陳明義叫我壓住A女的腳,我依照他的指示,身體半蹲用兩隻手壓住A女的兩隻腳,A女的腳有先動了3、4下,之後就停止不動了,陳明義又叫我離開,我依言離去,大約十餘分鐘後,我又回到現場,看見陳明義正在穿褲子,並叫我幫忙將A女的屍體丟棄,(A女身上衣物如何被脫?)陳明義追打A女時有拉扯她的衣服,(案發當天晚上陳明義與A女有無發生自願性之性行為?)沒有,(你壓完A女的腳離開後,有無再聽見A女喊救命或在動?)有喊救命……(陳明義持以毆打A女木棍之長度?)長約35公分、最寬處10公分、最窄處6公分(問:你壓住A女的腳時,陳明義在做什麼?)陳明義坐在A女的身上,兩隻手拉著牛仔褲勒A女脖子,(陳明義坐在A女身上時,他有無繼續拿木棍毆打A女?)有,(你是否知道勒住人的脖子,人會死?)知道,(你說A女沒有呼吸,你是如何發現此事?)我壓住A女的腳,她動了

2、3下就不動了,(你根據什麼判斷她沒有呼吸?)她沒有動,(你有無看A女的臉或摸她鼻子?)沒有,(你發現A女沒有動,有無告訴陳明義說A女死了?)有,我有說A女不動了,陳明義沒說話,只叫我先離開,過了十餘分鐘又叫我過去,(你的意思是否陳明義叫你離開,你在旁邊等他十餘分鐘?)是,他叫我離開一下,我就在旁邊等(你認為陳明義叫你先離開在旁邊等,他是作什麼?)強姦A女」(見原審卷一第73至87頁),稽之關於案發過程,被告王義彰不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情,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被告陳明義如何以棍棒打擊被害人A女頭部、以被害人A女之長褲、胸罩纏繞A女頸部以扼縊之,並於其間對被害人A女性交之事實,迭次供陳甚詳(見偵查卷第9至10、58至60頁),且情節大致供述相符。

3.至被害人A女之死因,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A女之屍體於發現時,雖呈腐敗狀況,仍可明辨頂、枕部頭皮有挫傷,頭顱骨雖無骨折但可見硬腦膜下腔出血,頸部環頸部有生前出血及甲狀軟骨分裂性骨折,雙唇有瘀傷痕及全身軀幹有多樣化鈍挫傷等,由其生前全身有多處鈍挫傷尤其雙腿內側對稱性鈍傷明顯,雖非致命傷,惟仍可支持有性侵害之過程證據。被害人之致命傷應為頭部挫傷致硬腦膜下腔出血,扼頸鼻口部致悶挹窒息,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與呼吸衰竭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1223號鑑定書及檢附之相驗照片16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1至30、59至67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義彰之證詞與上揭法醫鑑定書互核比對,被害人A女死亡致命傷「頭部挫傷致硬腦膜下腔出血」、「扼頸鼻口部致悶挹窒息」,均核與證人王義彰所供被告陳明義以棍棒物打擊被害人A女、以牛仔褲及胸罩纏繞A女脖子以扼縊之情相符,而被害人A女屍體之解剖係於93年8月17日進行,上揭鑑定報告完成時為93年9月20日,共同被告王義彰何以於93年8月15日之警詢及93年9月16日之偵查即能無誤地供出上情,亦足認共同被告王義彰所陳係出於真意而與事實相符。

5.又被告陳明義所使用重擊被害人頭部之木棍雖未扣案,然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義彰證明,且被害人經解剖鑑定結果:「頂、枕部頭皮有挫傷,頭顱骨雖無骨折但可見硬腦膜下腔出血」、「其致命傷應為頭部挫傷致硬腦膜下腔出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揭鑑定書在卷可憑,又鑑定人即法醫蕭開平於原審到庭供稱:死者頭部皮下有大量出血,即頂枕部有20乘10公分的區域,厚達3公分之出血,且有硬腦膜下腔出血現象,支持有大面積鈍擊所造成,研判應是工具所造成之鈍挫傷,非徒手造成等語(詳見原審卷1第205頁),顯見被害人頭部受有鈍器傷之重擊,而此鑑定結果確與目擊證人王義彰所見相符,是以此部分事實亦堪確認。

6.綜上調查結果,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陳明義是否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及是否生前(非死後)性交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義彰證稱:被告陳明義以棍棒物將被害人A女打倒在地後,隨即褪下被害人A女所著衣褲,甚且包括胸罩、內褲均予褪下,並將胸罩、牛仔褲繞被害人A女頸部扼縊之,其間並繼續以棍棒毆打之(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且核與被害人A女屍體經發現時之狀態相符,果被告陳明義僅係單純欲殺害被害人A女,要無費力壓制被害人A女之掙扎以褪去其衣褲(包括內衣褲)之理,顯見被告陳明義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故意,且對被害人A女施以木棍毆打、縊扼、脫去A女衣褲所為,均已著手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無訛。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被害人A女)生前全身有多處鈍挫傷尤其雙腿內側對稱性鈍傷明顯,雖非致命傷,惟仍可支持有性侵害之過程證據,此有上揭鑑定書可參,原審並傳喚鑑定人蕭開平醫師鑑定稱:「(對稱性鈍傷是何意?)雙腿內側左右兩邊都有鈍挫傷,大腿內側切開後可以看到有出血現象,足以表示那是生前傷。(本案支持有性侵害之原因是否就是大腿內側之對稱性鈍挫傷?)是,(一般會造成大腿內側對稱性鈍挫傷之原因為何?)因為是大腿內側緣,一般毆打不容易觸及到這個部位,所以一般稱其為性侵害型態傷。(除了上述的原因外,還有無其他支持被害人有受到性侵害的理由?)被害人四肢都有內側緣及雙側對稱性之受傷情形,支持有抵抗及受脅迫而不能抵抗之性侵害型態傷,死者大腿內側的傷除非是他兩腿張開讓對方打,才有可能在此部位形成傷害,故從法醫學觀點研判,應該是性侵害的型態傷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06頁)。按被告陳明義對被害人A女施以毆打、縊扼、脫去衣褲時,對被害人A女已有強制性交之故意,業經本院前審調查及說明如前,是以被害人A女被脫去衣褲及縊扼當時,出於反抗之掙扎而造成「對稱性鈍傷」,亦核與上揭鑑定結果相符。又上揭鑑定報告雖不能證明被告陳明義有對被害人A女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5款所規定之性侵入行為之「性交」之行為,惟仍可佐證被告陳明義基於強制性交故意著手對A女施以強制行為。

3.承上說明,被告陳明義在被害人A女生前,即已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著手對被害人A女施以強暴之手段,亦即被告陳明義已「著手」強制性交之犯行無訛。再應審酌者,乃被告陳明義有無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及被告陳明義為性交行為之時,被害人A女死亡否(即性交之客體是否仍為人),此事涉被告陳明義所為強制性交既、未遂之犯罪型態。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義彰於原審證稱:「我身體半蹲用二隻手壓住A女的腳,她先動了3、4下,之後就停止不動了…我告訴陳明義說A女沒有動,他(陳明義)沒有說話,只叫我先離開,我就在旁邊等,過了十餘分鐘又叫我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86、87頁),審判長續而問以:「你認為陳明義叫你先離開在旁邊等,他是作什麼?」,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義彰則證稱:「強姦A女」(見原審卷一第87頁),王義彰不惟於原審證稱「強姦」,其於先前之警詢、偵查均曾使用「強姦A女」之用語(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59頁),雖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義彰於本院前審詰問時雖否認見聞本案犯罪(見本院前審卷第95頁背面);惟審酌當時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義彰確實在場,其縱未親自目睹,惟其就在附近,其從被告陳明義之行止及所聽聞之聲音應得知悉被告陳明義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之事實,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義彰於原審具結證稱:「陳明義叫我先離開,大約十幾分鐘後,我又回到現場,看到王義彰正在穿褲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綜上,被告陳明義確有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之事實,應堪確認。

4.至被告陳明義對被害人A女性交之際,A女死亡否?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義彰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壓完A女腳,要離開時,有聽到A女喊救命…A女喊的很小聲…A女沒有力氣喊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84頁),王義彰不惟於原審證稱上情,其於案發之際遭查獲於93年8月16日偵查初訊即已供稱:「我一直壓到A女不會動我才離開,他(陳明義)才強姦她…我壓到她腳不動後我到旁邊,其間我還有聽到她叫救命,陳明義再叫我去時,A女的脖子已被拉緊」(見偵查卷第59頁),按共同被告王義彰甫遭查獲之際,應尚未能洞悉其所陳「伊離開於陳明義強姦之際,A女是否有呼叫」所涉犯罪行為態樣與罪責輕重之影響,尚未受利害輕重左右,被告王義彰所為上揭陳述應屬事實,堪予採信。再參諸被害人A女所著衣服早已遭褪去,當時係呈裸體,被告陳明義應係於被告王義彰離去之際,旋進行性交之行為,因此,被害人A女發出呼救聲與被告陳明義為性交行為時應時間緊接,足認被告陳明義為性交時,被害人A女應尚未死亡,係生前遭性交。(又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義彰上揭所證,於被告陳明義叫伊離開之時,被害人A女生已沒力氣動了,只很小聲喊救命之情,被告陳明義於為性交之際,被害人A女生雖未死亡但應呈生命跡象微弱之現象,是以,上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所謂「被害人A女有多處鈍挫傷尤其雙腿內側對稱性鈍傷」,應係被告陳明義對被害人A女施強制手段之階段、而非性交階段所造成,併予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陳明義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既遂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王義彰有無共同殺人部分:

1.被告王義彰於獲案之初警詢、偵查迄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於共同被告陳明義扼縊被害人A女部時,以手壓住A女雙腳,並用腳踩住牛仔褲」之事實(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58、59頁,原審卷一第76頁),而被告王義彰自白之內容,核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1223號鑑定書各1件相符。

2.被告王義彰雖於原審94年10月4日審理期間及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參與上揭犯行,伊亦未親見被害人A女被殺的經過,是因為見到被害人A女的屍體,伊才據此杜撰情節,動機是為逃避家庭生活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47頁)。然查,被害人A女屍體之解剖係於93年8月17日進行,上揭鑑定報告完成時為93年9月20日,斯時尚無人知悉被害人A女之死因,而被告王義彰竟然能於93年8月15日之警詢及93年9月16日之偵查即能無誤地供出被告「陳明義以棍棒物打擊被害人A女」、「以牛仔褲及胸罩纏繞A女脖子以扼縊」之情節,此與事後科學鑑定之死亡致命傷「頭部挫傷致硬腦膜下腔出血」、「扼頸鼻口部致悶挹窒息」而引起中樞神經及呼吸衰竭死亡,完全相符,查本案被告陳明義使用之棍棒並未查獲扣案,而以「牛仔褲及胸罩纏繞脖子以扼縊」之手法並不尋常,被告王義彰之智識程度不高,且本案之前亦無前科而無犯罪之經驗(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若非被告王義彰親身經歷,何能如此鉅細靡遺地正確地陳述,再者,被告王義彰雖辯稱是看到被害人A女屍體才杜撰的云云,然查,被害人A女是否遭棍棒擊頭部受有「頭部挫傷致硬腦膜下腔出血」,此等事實並非僅見屍體外觀即得知悉,更何況一般人目睹屍體的反應,多出於畏懼或反感而不願意詳察,被告王義彰何能僅見屍體外觀即得如此精確無訛、毫無破綻地供出事發經過,足認被告王義彰之自白係本於事實而為之陳述,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先前自白係編派云云,應係事後為己卸責及迴護被告陳明義之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3.被害人A女經解剖鑑定結果,其中四肢部分「左膝下部有5乘4公分鈍挫傷,切開皮膚有皮下出血狀。右足部有6乘5公分,10乘1.5公分及10乘2公分多樣化挫傷及死後變化泛黑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1223號鑑定書可稽(見相驗卷第66頁),而經本院前審再次函詢該傷勢造成的原因、及以雙手壓住被害人雙腳有無可能造成此揭傷害,經函覆:「…似可因雙手強力施壓壓住被害人之雙腳,但因被告人腳踢、下體遭壓制之反抗或前跪時砂石挫傷或跌倒等情況,均無法排除…」,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5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18頁),雖謂不能排除其他造成之原因,惟上揭鑑定之傷勢確實亦與被告王義彰自白「以雙手壓住A女雙腳」之事實相符。

4.被告王義彰左腳大股骨以下截肢,裝有義肢,平日使用兩支拐杖行走一節,業據本院前審、本院本審當庭勘驗明確卷第,又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被告之行動,勘驗結果,被告王義彰以拐杖支撐將身體重心下移後,將拐杖放開,以雙手放在地上支撐,即可在未有拐杖之情況下坐立地上(見本院前審卷第182頁背面);而本院本審當庭勘驗被告之行動,勘驗結果,被告王義彰可以身軀彎曲90度,右腳彎曲左腳往左前方伸直,雙手可扶地,被告亦得以先趴在地上,兩腳膝蓋彎曲,雙膝跪於地上,雙手撐起上半身,被告王義彰得以身體前傾、右腳微彎踩在地上,左腳秉直,以手壓到置於地上之厚約8.2公分之面紙盒(見本院本審審判筆錄第3、4頁)是以,雖被告王義彰左腳截肢,被告王義彰仍可完成雙手壓住被害人A女雙腳之行止,亦堪確認。

(四)關於被告二人有無共同棄屍部分:經查:被害人A女屍體係在○○公園外籬矮牆之草叢內經發現,有被害人A女陳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4至40頁),該處乃隱密之場所,被害人屍體顯經係遭棄屍,又據被告王義彰供陳本案殺人及強制性交之行為地係在○○公園涼亭旁,且稱其等共同將屍體移置○○公園外籬矮牆之草叢,並用草木蓋住屍體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0頁),此亦與被害人A女屍體遭見發現之情狀相符。又辯護意旨以被告王義彰經截肢,其能否共同移動屍體棄屍,尚有疑義之情,查被告王義彰於警詢時證稱:「我就和陳明義二人一起將被害人A女抬到陳屍地點放下」(見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後王義彰又用被害人A女的三角褲套在A女頭上,(我)再幫忙棄屍」(見偵查卷第74頁)、於原審具結證稱:「(陳明義)叫我幫忙將A女的屍體丟到旁邊,我就搬A女的腳,陳明義搬A女的頭…」(見原審卷第76頁)。又被告王義彰以單手使用柺杖時,另隻手非不能扶持物品,此據被告王義彰於本院供明,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182頁背面),況且,被告王義彰既於棄屍時在場,縱使搬運者僅被告陳明義一人,亦無礙於被告王義彰對於遺棄屍體犯行共同正犯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明義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被告王義彰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 款所稱攜帶兇器,只要犯案時攜帶持有該兇器即可,不必犯案前即已攜帶在身,因此縱上開小牛排刀係上訴人在其房間內取得,亦不影響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木棍既為敲擊人體之工具,依一般社會觀念即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該部分合於攜帶兇器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綜上說明,被告陳明義持木棍重擊被害人,縱該木棍雖非被告陳明義犯案前攜帶在身,而係案發時取得,被告陳明義持木棍重擊被害人以為強制性交,而合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8款之要件,是核被告陳明義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刑法第222條之罪,故意殺死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其遺棄屍體所為,係犯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王義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起訴書認被告王義彰所為,係犯同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尚有誤會,詳如後述)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二)被告二人就所犯殺人及遺棄屍體部分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陳明義所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殺人犯行及遺棄屍體犯行;被告王義彰所犯殺人犯行及遺棄屍體犯行,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殺人罪、殺人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強制性交殺人罪、殺人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對被告陳明義、王義彰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論及被告陳明義係攜帶兇器而犯強制性交罪;又於事實欄固認定被告陳明義、王義彰遺棄屍體之犯行,惟於理由欄全未論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對於何以認定被告王義彰殺人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未於理由欄說明,均有未洽。被告陳明義、王義彰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陳明義僅因細故殺害熟識之被害人A女,且對其施以強制性交,犯罪手法兇殘,對生命毫無尊重之心,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安全,造成被害人A女死亡結果,損害永無回復之可能,惟被告陳明義當天飲酒過量(證人陳文賢、王義彰及被告陳明義所陳飲用之酒量略有不同,惟被告陳明義飲酒過量之事實應堪認定),所為因係受酒精之影響,再者,被告陳明義素無重大非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甚且,被告陳明義自90年3月27日起迄93年8月17日止計有11次捐血救人之紀錄(此有台灣血液基金會新竹捐血中心之捐血紀錄證明單附於本院前審卷第86頁可稽),被告陳明義應仍可期待悔過自新向上之可能,尚無永久與社會隔離之必要,爰量處無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王義彰與被害人A女係交往數十年之朋友,要無深仇大恨,僅因其勸架時A女酒後打其一巴掌,竟眼見被告陳明義持木棍猛力毆打A女頭部至其倒下,又扼縊A女頸部時,加入被告陳明義殺害A女之行為,惟其參與分工之部分就整個殺人犯罪過程而言尚屬次要,且犯後亦曾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並宣告褫奪公權。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2項,已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之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規定,爰諭知褫奪公權。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 性侵害治療處分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故如行為時在舊法,原審審理期間依舊法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被告陳明義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鑑定結果(即94年7月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所載: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明義因性行為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而對A女強制性交,故其尚無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等情),自毋庸再行斟酌,併此敘明。至於被告陳明義用以毆打A女之上開木棍1支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義彰與陳明義共同基於強制性交A女及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明義先持木棍毆打A女之頭部致其倒地後,被告陳明義又坐在A女之胸腹部處持續毆打已稍清醒而亟欲抵抗之A女身體、臉部並壓制其反抗,並隨即撕裂A女衣物,強扯下其胸罩,將胸罩纏繞在A女頸部,用力束緊,更招來因行動不便在旁伺機而動之被告王義彰,由其在旁徒手壓制A女尚在掙扎抗拒之手腳,約數分鐘後,A女停止抗拒惟雙腳仍在抽動,尚未完全窒息腦死時,被告王義彰與陳明義於A女將死無法抗拒之際,共同褪去A女之牛仔褲及內褲,輪流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王義彰涉犯刑法第28條、第226條之1前段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結合犯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王義彰迭於偵審堅詞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強姦A女等語。經查:

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有前揭強制性交之犯行,無非僅以共同被告陳明義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陳明義雖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A女來到○○公園內找我,解開我的褲子,我們就在公園內發生性行為,是她自己將內褲及外褲脫掉,後來王義彰過來質問我們有沒有怎樣,他就用手捶打A女太陽穴,之後王義彰以為A女死了,就對A女性侵害,並把A女衣服脫光,他性侵害到一半時,A女突然醒過來叫救命,王義彰就拿A女的上衣摀住她的嘴,一直到她沒有反應」(見偵查卷宗第74頁)為據。然被告陳明義嗣後不惟已翻異其詞,不再供稱上情,況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陳明義上揭所陳,均與本案之事發經過相違,業據說明如前,又其於偵查中所稱被告王義彰徒手毆打A女太陽穴一節,經鑑定人即法醫蕭開平於原審到庭供稱:死者頭部皮下有大量出血,即頂枕部有20乘10公分的區域,厚達3 公分之出血,且有硬腦膜下腔出血現象,支持有大面積鈍擊所造成,研判應是工具所造成之鈍挫傷,非徒手造成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205頁),顯見被告陳明義所稱被告王義彰係徒手毆擊A女太陽穴一節,與A女生前所受傷勢不符,應非事實,並不可採,被告陳明義於偵查中之供述既有諸多瑕疵,其所稱被告王義彰有對A女強制性交一節尚難遽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義彰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故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應認為罪證不足,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起訴書認此強制性交部分與前開殺人罪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本院認無強制性交部分,乃犯罪事實之減縮,故就此強制性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亦不適用變更起訴法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26條之1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