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金文指定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少連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強盜故意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強盜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乙○○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緣乙○○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向杜OO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開立支票一張供為擔保,惟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乙○○遂另開立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杜OO,並言明一週後(約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左右)清償借款,惟杜OO因斯時欲出國,乃託友人洪OO屆時至乙○○位於臺北縣萬里鄉○○村○○○○○號住處取款。詎乙○○自始無意清償該筆債款,並意圖強行將上揭本票二紙取回,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OO聯絡,誘騙洪OO當日晚上前來上址住處取款並返還二紙本票;另方面,乙○○亦先召集黃OO(所犯共同強盜故意殺人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嗣於本院上訴審撤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簡OO(所犯加重強盜罪及遺棄屍體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現執行中)、曾OO(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少年陳○忠(000年00月0日出生,姓名年籍詳卷,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所犯加重強盜罪及遺棄屍體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嗣於本院上訴審撤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等人到場。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黃OO攜同其女友何OO(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0日出生,斯時為未滿十四歲之少年,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及陳○忠前往乙○○上址住處,其後曾OO亦到達該處。同日晚間七時許,洪OO邀同友人胡OO共乘洪OO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抵達乙○○前開住處後,雙方即進入該處後方鐵皮屋內泡茶並商談債務清償問題。在鐵皮屋客廳內,洪OO要求乙○○依約交付五十萬元債款,未料乙○○無意還錢反要求洪OO交出前述本票二張,進而引發雙方口角及衝突。乙○○見索取本票不遂,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即持有、預藏於腰際、足以對於人之生命及身體造成嚴重危害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八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內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乙○○所犯持有該槍彈之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交予黃OO,並唆使黃OO射擊洪OO,冀以此強暴方法致洪OO、胡OO不能抗拒而交付上揭本票。因黃OO不敢下手,洪OO見狀欲自黃OO手上奪下手槍,旋為乙○○將槍取回,並立即持槍朝洪OO腿部射擊子彈一發,擊中洪OO之左大腿。詎洪OO逃入鐵皮屋內之房間,乙○○乃持槍威嚇在場之胡OO不得反抗,並命黃OO及陳○忠入內將洪OO抓出,黃OO、陳○忠、曾OO均明知乙○○意圖強盜洪OO、胡OO之財物,竟以與乙○○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接續乙○○上開強暴行為,承乙○○之命,將洪OO自房間內拉出至客廳。乙○○執意要洪OO交出本票,黃OO及陳○忠並分別持不明之拐杖(未扣案)及徒手輪番毆打洪OO、胡OO,洪、胡二人受乙○○持槍壓制而無力反抗,其間陳○忠因用力過猛撞破泡茶之瓷壼而割傷右手;嗣陳○忠依乙○○之指示,自屋外取來麻繩一綑,供綑綁洪、胡二人,乙○○先要黃OO、曾OO搜洪、胡二人身上東西,再命無力反抗之胡OO將手錶一支取下,連同命洪OO將身上所攜帶之現金五萬元、手機一支、項鍊一條、手錶一支及汽車鑰匙等物品取下交出放置於該處客桌上。乙○○復指示陳○忠至洪OO所駕之小客車內尋找本票,陳○忠在鐵皮屋外遇見何○婷,乃與何○婷同往小客車內尋找,尚未尋獲之際,適簡OO應乙○○之約前來進入該鐵皮屋內,見狀亦承基於與乙○○等人共同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利用乙○○、黃OO、陳○忠前述施強暴行為,而續依乙○○之指示,與黃OO一同將洪OO、胡OO帶入鐵皮屋之房間內,再將洪、胡二人綑綁於椅子上。此時陳○忠因手部受傷流血不止,乃由曾OO帶陳○忠前往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之「東大診所」就診包紮後,再回到乙○○之上開鐵皮屋內。乙○○尚未尋回本票,仍不罷休,再命陳○忠、簡
OO、黃OO、曾OO分別再次將洪OO、胡OO身上之財物全部搜出,連同先前洪、胡二人取出放置於客廳之物,計取得胡OO之手錶一支及洪OO所有之現金約十萬元、行動電話一支、項鍊一條、戒指一個、手錶一支、車鑰匙一把及證件若干張等財物。黃OO並依乙○○之指示,以膠布將洪
OO、胡OO之嘴巴貼封,防止二人呼救;嗣黃OO帶同何○婷外出購買食物及供洪OO敷用之藥品,陳○忠則與簡OO輪流看守洪OO、胡OO。黃OO與何○婷返回乙○○之鐵皮屋後,先以所購藥品為洪OO稍事敷其槍傷,即與簡O
O、陳○忠、曾OO等人在該處客廳聊天,此際洪OO掙脫繩索欲趁隙脫逃,但為黃OO等人發覺,黃OO乃以徒手、簡OO則持木棍聯手毆打洪OO至其不能反抗,再將洪OO、胡OO牢牢加以綑綁,以防二人逃脫。嗣乙○○再命黃O
O、簡OO一同至洪OO之小客車內搜尋本票,終由黃OO在該車右前座置物箱內找到本票二張交給乙○○,其間曾OO因有事先行離去。乙○○取得前述財物後,朋分給黃OO現金一萬八千元、簡OO二萬五千元、陳○忠八千元,其餘則供己留用;嗣黃OO、何○婷、陳○忠、簡OO等人陸續離開乙○○住處,並分別持前述所得款項供彼等吃喝玩樂及住宿等花用殆盡。
三、乙○○雖已達取回本票及盜取財物之目的,然惟恐留下活口將遭指認,遂生殺人以滅口之犯意;迨翌(二十)日凌晨四時許,乙○○打電話找黃OO與斯時正和黃OO在一起泡溫泉之黃O錩(所犯共同連續殺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至其住處,黃OO隨即帶同黃O錩、陳○忠一同到乙○○前述住處,乙○○要陳○忠先行離開後,即向黃OO、黃O錩表示要「趕快處理掉後面那兩個人」等語。黃OO、黃O錩明知乙○○已決意殺害洪OO、胡OO,竟與乙○○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隨同乙○○前往綑綁洪、胡二人之鐵皮屋房間內,再基於概括犯意,先由黃OO出手毆打,繼由乙○○指示黃OO、黃O錩前往房間內取出透明膠帶及水果刀,再由乙○○持透明膠帶連續自洪O
O、胡OO之下巴由下而上纏繞至額頭,再由臉部側面纏繞住耳朵及臉頰,以此方式將洪OO、胡OO之眼、耳、口、鼻以透明膠帶封住,企圖以此方式使洪、胡二人窒息死亡,洪OO、胡OO因無法呼吸而痛苦掙扎至昏迷始停止,乙○○見狀即命黃OO確認洪OO、胡OO是否已斷氣,黃OO以手摸洪、胡二人胸口後發現尚有心跳。乙○○殺意甚堅,復取來毛巾一條,令在旁之黃O錩用毛巾將洪OO、胡OO勒斃,黃O錩一時畏怖呆立而裹足不前,乙○○乃自腰際掏出前述改造玩具手槍催促黃O錩下手,黃O錩乃本於上揭與乙○○、黃OO殺人之犯意,再持毛巾連續自背部纏繞頸部勒縊洪OO、胡OO之頸部,致使洪OO、胡OO均因遭前頸勒縊而窒息死亡。乙○○、黃OO再次確認洪OO、胡OO已死亡後,乙○○即命黃OO、黃O錩將洪OO、胡OO屍體上之麻繩、膠帶拆下,並以棉被、毛毯等物將二具屍體包裹後暫放入鐵皮屋內部小隔間之桌下木檯上,等當日天黑後再將屍體掩埋遺棄;繼之將上述麻繩、膠帶連同行兇所用之透明膠帶、毛巾等物帶到臺北縣金山鄉大鵬村大鵬派出所附近之停車場空地燒燬滅跡,事畢即各自返家。
四、乙○○先行覓妥於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濱海處之防風林土地為埋屍地點後,向其不知情之阿姨鄭OO借來圓鍬一支,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以電話召來黃OO、黃O錩、陳○忠、簡OO等人在其預先尋妥之地點挖洞準備埋屍。陳○忠、簡OO明知乙○○、黃OO、黃O錩圖為湮滅罪證而遺棄屍體,竟亦起意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並為湮滅自己前述犯罪之證據,再由黃OO向不知情之鄭OO另商借圓鍬一支,而由黃OO、黃O錩各執圓鍬一支挖掘洞穴,陳○忠、簡OO則在旁協助,挖妥後,四人即分別離去。迨翌
(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乙○○召集黃OO、簡OO、黃O錩、陳○忠、曾OO等到乙○○住處,六人乃共同基於承前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將洪OO、胡OO之屍體共同搬至洪OO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上,由乙○○駕駛該車,黃OO另駕一部小客車,分別搭載陳○忠、黃O錩、簡OO、曾OO等人,一同前往已挖妥地洞之防風林地,再由黃OO、簡OO、黃O錩、陳○忠、曾OO共同搬運洪OO、胡OO之屍體放進地洞內加以掩埋;事畢再將裹屍所用之棉被、毛毯等物帶到臺北縣金山鄉臺灣電力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附近海邊予以燒燬,洪、胡二人所有之證件及其他隨身物品則分別丟棄於海邊滅失,圖以滅跡,洪OO所有之小客車則分由黃OO以一萬元之價格賣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
五、嗣因洪OO、胡OO之家人報警協尋失蹤人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過濾洪OO、胡OO失蹤前之電話通聯紀錄進行查訪,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借提另案在監服刑之黃OO詢問洪OO、胡OO下落,黃OO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犯罪時,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自首供述犯行而接受裁判;旋經檢察官拘提乙○○、簡OO、黃O錩等人到案,並在乙○○之住處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四顆(該槍彈部分業經判決沒收確定)及圓鍬二支等物。
六、案經黃OO自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經查:被告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其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抗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復與其他共犯供述內容及下述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具有合致性,衡諸上揭說明,應認其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OO、簡OO、黃O錩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證人身分作證,均經具結;證人陳○忠、何○婷作證時均未滿十六歲(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憑),依刑事訴訟法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得令其等具結。上揭證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依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證人杜OO在偵查中已經具結(偵卷㈡一一七至一二○頁),陳○忠、何○婷作證時均未滿十六歲,依前所述不得令其等具結。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且實務運作上,於取得陳述之過程,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杜OO、陳○忠、何○婷在偵查中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四、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簡OO、黃O錩、黃OO及共犯陳○忠,業於原審或本院前更審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由被告辯護人依法進行交互詰問,則本件共同被告簡OO、黃O錩、黃OO及共犯陳○忠於警詢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經原審或本院前更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渠等於警詢所供,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辯稱:伊確有積欠杜OO債務,被害人洪OO、胡OO受杜OO之託向伊討債,但伊當時身有重疾,根本無法起床,不可能為上揭犯行,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強盜殺人之證據云云。
二、犯罪事實欄部分(即被告加重強盜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自白其積欠杜OO五十萬元之金錢債務並
簽立本票二紙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當時伊身受重疾,根本無法起床,不可能為此犯行云云。
㈡經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OO之證述:
⑴證人黃OO於原審少年法庭調查中具結證稱:「伊在九十三
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到乙○○家,乙○○告訴伊說要押人,當時並有陳○忠、何○婷等人在場,其後陸續有「阿坤」(曾OO)到場,再來是簡OO。大約下午六時許乙○○才告訴伊說七、八時許有人要來討債,要伊把他們押起來。洪OO、胡OO約晚間七、八時許開車過來,乙○○要他們一起去屋後鐵皮屋泡茶,其間洪OO、胡OO要乙○○付五十萬元,乙○○則要他們把本票還回來,雙方僵持不下;之後,乙○○說沒錢,就從身上拿出一把槍來,槍身是銀色、手把是黑色的,他叫伊開槍,伊不敢開,洪OO過來搶槍,乙○○就把槍搶回去,並對洪OO開槍,打中洪OO左大腿,洪OO逃跑進屋內,乙○○叫伊和陳○忠將他拉出來,此時簡OO到場,仍然繼續談判要回本票之事,那時候胡OO已經嚇呆了不敢講話,乙○○說他的債主在大陸,要把這二個人押起來,再跟債主談。之後陳○忠先下手打洪OO、胡OO,接著伊就跟著打,簡OO也有下手打,我們是用枴扙打,陳○忠的手在打人時被瓷壺碎片割傷;後來陳○忠到外面拿來塑膠麻繩,伊和簡OO把洪、胡二人都綁起來,洪
OO、胡OO被乙○○用槍押著不敢反抗。綁人的時候,曾OO帶陳○忠去敷藥,那時何○婷未在現場。後來伊開車載何○婷去買止痛藥、破傷風藥及紅藥水等藥要給洪OO敷用,回來後洪OO差點跑掉,我們又打了他一頓,之後就又把他綁起來,然後用透明膠帶把洪、胡二人的嘴貼起來。乙○○拿一萬八千元給伊,伊想他是在被害人身上拿的,伊知道其他人都有分到,嗣後各自離去」等語(原審第一四一號少調卷二六九至二七二頁)。
⑵黃OO於原審九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三號少年陳○忠強盜等案
件審理中證述:「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被告乙○○要伊去找他,伊在早上十一點左右和女友何○婷一同到乙○○住處,乙○○又叫伊去找來陳○忠,先去釣魚、放風箏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回到鄭家,曾OO則於下午四時許到乙○○住處。乙○○說被害人洪OO等人下午約七、八點會來討債,要我們幫忙把人押起來,伊當時想只是單純討債之事。吃晚飯前,洪OO與胡OO來到乙○○住處,乙○○要伊帶他們二人到屋後鐵皮屋去泡茶,並要何○婷出去外面。洪OO要求乙○○還錢,乙○○則叫他拿本票出來,雙方發生口角,乙○○就從右手邊之腰際掏出一把槍,要伊對洪OO開槍,伊不敢開槍,洪OO就過來搶槍,乙○○站起來從伊手上將槍搶回去,然後就直接朝洪OO開槍,洪OO中彈後就往鐵皮屋後面的小房間逃,乙○○就叫伊、陳○忠將洪OO拉出來;陳○忠即持拐杖打洪OO,伊就跟著打,陳○忠打到手被瓷壺割傷,曾OO帶他去醫院敷藥,此時簡OO來到,沒說什麼就毆打洪OO、胡OO。陳○忠出去之前,乙○○叫陳○忠去拿繩子進來準備綁洪、胡二人,再由伊和簡OO綁他們二人,乙○○拿槍指著他們,他們不敢反抗,乙○○並叫他們將身上的手機、項鍊、錢、鑰匙、手錶、戒指等物品交出來,而後乙○○從他的床頭櫃取出膠帶交由伊將洪、胡二人的嘴巴封住,以免他們喊叫。綁妥後,就把洪、胡二人放在房間內,伊就和何○婷開車出去到金山街上買食物,並又偷偷和何○婷去街上的「龍鑫藥局」買藥給洪OO擦用,另去購買一個瓷壺回來,乙○○給伊一萬八千元」等語(原審少訴字第三號卷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⑶黃OO再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九
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之前一天,伊告訴乙○○說伊要回役,乙○○要求伊不要回役並於四月十九日到他家去,但未說明何事。伊帶了陳○忠與何○婷去乙○○家,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乙○○才說洪OO要來討債之事,曾OO在下午四點多到鄭家。洪OO與胡OO來到乙○○住處後,乙○○要他們到後面鐵皮屋泡茶,並叫何○婷出去外面;乙○○與洪OO討論如何將錢、本票拿出來之事,爭吵到一半,乙○○拿出一把槍給伊,叫伊向洪OO開槍,洪OO衝過來搶伊手上的槍,乙○○則過來搶回去,並向洪OO開槍,洪OO跑到小房間內,乙○○叫伊、陳○忠將他拉過來,洪、胡二人坐在那邊,然後再談何人先拿本票、何人先拿錢之事,此際陳○忠動手打洪OO,伊也跟著打他們,打到一半,陳○忠的手臂被瓷壺割傷,曾OO就帶陳○忠去敷藥,而後簡OO就來到,並動手毆打洪OO。乙○○叫洪OO、胡OO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來,並叫伊與簡OO拿陳○忠事先備好的麻繩將洪、胡二人綑綁。綁妥後,乙○○叫伊和簡OO去被害人車上找本票,我們在車子的前後座找,後來是由伊在右邊前面置物箱找到兩紙本票,金額都是二十五萬元。其後伊和何○婷出去買吃的東西,買回後現場已經清理好,裡面剩簡OO及伊二人,我們出來並將洪、胡二人鎖在房內後到乙○○的房間,乙○○叫我們輪流看守洪、胡二人。伊與簡OO再進去時,看到洪OO已經掙脫了,伊和簡OO去毆打他,綁完之後,伊看他被槍打到的傷在流血很難過,就出去買藥給他敷用。曾OO叫伊再出去買一個陳○忠打破的瓷壺回來,伊買回來後,其他人都已離開,只剩乙○○在家。嗣後乙○○拿一萬八千元給伊,說是被害人身上的錢。伊則帶了何○婷及其朋友綽號「小崴」之女子一同離開去唱歌」等語(原審卷㈡一四一至一四五頁)。
⒉證人即共犯陳○忠之證述:
⑴證人陳○忠於原審少年法庭供證:「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是
乙○○打電話給黃OO,叫黃OO帶伊到乙○○位於臺北縣萬里鄉○○村○○○○○號住處,當時何○婷也有去,乙○○告訴伊說有人要去找他討債,他找我們過去幫他,並有說要把討債之人押起來。被害人洪OO、胡OO到乙○○住處後,乙○○帶他們到後面鐵皮屋談判,乙○○叫洪OO把本票拿出來,但是洪OO不肯,並說要乙○○先把錢拿出來,他們就吵起來並且互毆,乙○○就拿手槍射洪OO的大腿,最後乙○○就叫伊、簡OO、黃OO三人用繩子綑綁洪、胡二人,乙○○有交待我們如果被害人想要逃跑的話,就打他們,所以伊就拿枴扙跟茶壺打被害人胡OO。綑綁被害人之後乙○○叫我們搜刮被害人身上的東西,從被害人身上搜到錢、金項鍊、手錶等物,並由乙○○拿去了,事後伊有分到八千元」等語(原審第一四一號少調卷二一六至二一九、二
二三、二二四頁)。⑵陳○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黃OO
載伊到乙○○家後,伊才知道是有人要來向乙○○討債,乙○○要我們幫他。被害人洪OO、胡OO二人到鄭家後,乙○○就把他們帶到屋後的鐵皮屋,當時伊跟黃OO都在鐵皮屋內,一開始乙○○跟洪OO、胡OO在談判並發生口角,乙○○就交給黃OO一把銀色的手槍,叫黃OO開槍打他們,但黃OO不敢開槍,洪OO、胡OO就趁機要過來要搶黃OO手上的槍,乙○○就上前阻止洪OO、胡OO搶那把槍,伊為了阻止胡OO搶槍,也隨手拿起茶壺朝胡OO的頭上敲打,他的頭有流血,伊的手也受傷,乙○○搶到槍後,就朝洪OO的腳開一槍,洪OO逃到鐵皮屋的某間房間內,黃OO及乙○○就叫洪OO出來,洪OO出來後坐在椅子上,乙○○就叫黃OO去將洪OO身上的東西拿出來,後又叫黃OO去拿繩子,接著乙○○就叫曾OO帶伊去看醫生,伊去看完醫生回來後就看到洪OO、胡OO都被綑綁起來,不久後簡OO就來了,黃OO跟何○婷有出去買藥要幫洪OO、胡OO擦藥,順便帶食物回來,我們到乙○○家中吃完東西後,何○婷就去鐵皮屋看洪OO、胡OO,然後何○婷急忙跑回乙○○家說洪OO掙脫了,乙○○、黃OO、曾OO就跑過去鐵皮屋,過了一陣子他們回來,伊跟何○婷去被害人車上搜本票要給乙○○,其後就各自返家」等語(偵卷㈡二一至二三頁;九十三年度少偵字第五號偵卷七至十頁)。
⑶陳○忠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理中證稱:「乙○○於
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一、二時許打電話告訴伊說當天晚上會有人過去討債,叫我們過去幫忙,後來黃OO到伊家載伊,曾OO在下午四、五點時到乙○○家,簡OO約晚上八、九點時到,黃O錩那時還未到。乙○○叫伊去鐵皮屋前的空地處拿了一條麻繩來,伊和黃OO一起綁被害人洪OO、胡OO,當時簡OO已在場。乙○○叫黃OO、曾OO去搜洪OO、胡OO身上的東西,並叫洪、胡二人將身上的東西交出,有搜到手機、手錶等物,當時乙○○手上拿著槍,伊和何○婷一起到被害人車上搜索東西」等語(原審卷㈡一六四至一七○頁)。
⒊證人何○婷之證述:
⑴證人何○婷於原審少年法庭供證:「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晚
間八時許,伊在臺北縣萬里鄉○○村○○○○○號被告乙○○家中,有看到被害人洪OO及胡OO,當時乙○○要伊先到鐵皮屋外,後來乙○○叫伊到被害人的車上尋找本票,但伊找不到,翌日凌晨伊和黃OO一起離開該處」等語(原審第一四一號少調卷二二三、二二四頁)。
⑵何○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伊
與黃OO到乙○○住處,黃OO跟乙○○去釣魚,伊留在鄭家打電腦;當日中午他們回來時,陳○忠也跟著回來,我們就在那裡聊天,一直到傍晚,後來曾OO也來,我們一起去鐵皮屋內泡茶,接著被害人洪OO、胡OO來了,乙○○就帶他們進鐵皮屋。嗣後洪OO、胡OO與乙○○發生口角,乙○○、曾OO、黃OO、陳○忠等人就與洪OO、胡OO打了起來,乙○○叫伊先出去,伊走到客廳前門時,就聽到一大聲『碰!』,但伊還是在客廳等,後來簡OO來了,他直接進鐵皮屋。又過了十多分鐘,陳○忠一個人出來,當時他手部受傷,他說乙○○叫他去車內找本票,伊就跟陳○忠去車內找,但沒找到。伊又回客廳,此時曾OO帶著陳○忠去醫院,而伊還是留在客廳等。後來黃OO帶伊進鐵皮屋,伊看到洪、胡二人被綁在鐵皮屋的木椅上,但嘴巴還未被貼上膠帶,其中一人腳已受傷,就叫黃OO帶伊去買藥給那個人擦,買回來後,接著伊幫洪OO擦藥。其後伊與黃OO來到乙○○房間聊天,乙○○叫簡OO及黃OO去看洪OO、胡OO是否逃跑,簡OO與黃OO進去,伊也跟著進去,簡OO發現其中一人想掙脫,就毆打他們,伊就先出來並告訴乙○○,乙○○就進去,過了一小時左右,乙○○、黃OO、簡OO都出來,伊與黃OO就先走了,當時已是四月二十日凌晨一點多」等語(偵卷㈡二五至二七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簡OO之證述及供述:
⑴簡OO於原審少年法庭具結證述:「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中
午伊有到乙○○家,當時黃OO、何○婷、陳○忠、乙○○等人都在,被害人洪OO、胡OO尚未到,伊有事先離開,到了晚上伊回到乙○○住處時,看見黃OO正在綁洪、胡二人,伊有和黃OO以麻繩綑綁被害人,他們二人也有反抗。伊到時已看見被害人的財物放在桌上,有手錶、手機等物品」等語(原審第一四一號少調卷二九三至二九七頁)。
⑵簡OO於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羈押訊問時供述:「九十三
年四月十九日乙○○及黃OO分別打電話要伊到乙○○家去,伊在晚上八、九時許,一人到乙○○家,伊到他家外面時,看見何○婷在乙○○家外面空地上停放的車上(即被害人洪OO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好像在找東西,伊問她在做何事,她說在找本票,伊接著問她乙○○、黃OO在何處,她說他們人在裡面,伊就走進乙○○家,再經由他家到後面之鐵皮屋,伊敲鐵皮屋的門,陳○忠幫伊開門,伊看見黃OO在綑綁其中一個被害人,另一位被害人當時手、腳已經被綑綁好坐在椅子上。當時伊看見黃OO在打被害人,乙○○與曾OO二人沒有動手,但乙○○手上有拿槍,其中一個被害人腿上也有槍傷,伊當時看見黃OO拿球棒毆打其中一個被害人,伊跟著黃OO一起打那個被害人,一開始是空手,後來伊就隨手拿起一旁的木劍打被害人,後來不知誰與乙○○說些什麼,乙○○就拿起一旁的球棒打,伊與黃OO共同毆打被害人的頭,伊看見及參與打人過程約五、六分鐘,打完之後,乙○○就叫伊與黃OO將被害人帶進去。伊進門時看見陳○忠手部流血,就問陳○忠手為何受傷,陳○忠說被茶壺割傷,伊叫他去看醫生,陳○忠旋即離開,曾OO當時也在場,坐在乙○○旁邊。接著乙○○直接點名要伊及黃OO將二名被害人帶到房間內,伊與黃OO照做,乙○○叫伊與黃OO將被害人綁在椅子上,由黃OO綁人,伊在旁邊看著。綁妥後,伊依乙○○之吩咐整理一些玻璃碎片,黃OO則離開去買東西。後來伊看見黃OO與陳○忠一起回來,進入鐵皮屋,並進房間看被害人的狀況,約三、五分鐘後,伊看見他們從房間出來,手上有拿東西,好像是一些項鍊、手錶、手機等物,拿到乙○○前面的屋裡。嗣於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伊告訴乙○○說伊要去基隆找人就離開了。乙○○有分二萬五千元給伊,伊當時不知是什麼錢,後來黃OO才告訴伊那是被害人的錢」等語(原審卷㈠二九至三五頁)。
⑶簡OO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中具結:「伊在九
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依乙○○的電話通知在晚上八、九點左右到達乙○○住處,進門前看到何○婷在車上找東西,她說在找本票;是陳○忠幫伊開門,伊看到被害人洪OO、胡OO在客廳的沙發上,黃OO用麻繩在綁他們的手腳,乙○○坐在沙發上,手上握著槍放在大腿上,陳○忠站在伊旁邊。之後乙○○叫伊與黃OO將洪OO、胡OO二人帶到鐵皮屋的小房間內,叫我們將洪、胡二人綁在椅子上;陳○忠因手流血,由曾OO陪同去看醫生,回來後,曾OO即先行離去,乙○○叫陳○忠去看守被害人,伊到客廳清理碎片,黃OO則與何○婷出去買東西回來吃。黃OO回來後,受有槍傷的洪OO掙脫跑到客廳,黃OO發現,伊即與黃OO聯手毆打他,乙○○也過來,命伊與黃OO將他綁緊一些,就將洪OO拖回房間內。其間,乙○○有叫伊與陳○忠去搜被害人身上的財物。至約晚間十一時許,乙○○要黃OO再去被害人車上找本票,黃OO要伊與他一起去,我們將車開到一棵樹下去找,把車內翻一翻看一看,本票是黃OO找到,黃OO有告訴伊找到本票。迨翌日凌晨一時許,黃OO與何○婷等人離開去唱歌,嗣後伊與陳○忠也離開到基隆去。乙○○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下午有分了二萬五千元給伊」等語(原審卷㈡二五三至頁二六四頁)。
⒌證人杜OO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乙○○在九十三年
農曆正月初十到伊家向伊借款五十萬元,他有開立一張二十萬元的支票給伊,但該支票後來跳票,於是乙○○開立兩張本票給伊,將支票拿回去,並言明一周後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還錢,因為伊要出國,伊就要乙○○跟洪OO進行聯絡,洪OO因缺錢用要向伊借,所以才答應幫伊去拿錢回來;乙○○的本票伊在出國前已經交給洪OO」等語(偵卷㈡一
一七、一一八頁)。㈢綜上證人黃OO、陳○忠、何○婷、杜OO之證詞,簡OO
之供述及證詞,關於被告以有人索債計劃押人為由通知其等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嗣於洪OO、胡OO抵達後,被告要求洪OO等人交出其所簽發之本票未果後,即持上揭槍枝、子彈朝洪OO施以強暴,由胡OO、洪OO交付車輛鑰匙等財物後,再接續毆打洪OO、胡OO並加以綑綁,並由在場之人搜尋洪OO、胡OO身上之財物及置於車輛內之本票等情,證人等所為供證悉屬一致。又徵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號函檢送臺北縣○○鄉○○路○○○○○號「東大診所」查訪表二紙略以:「經查訪該診所護士陳惠華自該診所就診電腦紀錄中查核,確有病患陳○忠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因右手指外傷而至該診所包紮傷口」等情(原審卷㈡八九至九一頁);足徵陳○忠所為伊在場對洪OO等人施暴而受傷之證詞無訛。再被害人洪OO之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其左大腿內側有一小洞(○.八公分),無出血,疑是擦過痕;依顯微鏡觀察結果左大腿部皮膚有黑色火藥屑,為擦過性槍創」,有該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法醫理字第○○○○○○○○○○號函檢附(九三)法醫所醫鑑字第○八○四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㈡八九、九四、九五頁),並有卷附茶壺碎片照片一幀(偵卷㈡二四九頁下方)及上揭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俱足徵證人黃OO等有關強盜洪OO、胡OO財物之證詞,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部分(即被告殺人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確有積欠杜O
O債務,被害人洪OO、胡OO受杜OO之託向伊討債,但伊當時身有重疾,根本無法起床,不可能為上揭犯行云云。
㈡經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OO之證述:
黃OO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理中具結:「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伊唱完歌後找黃O錩出來,乙○○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伊跟黃O錩到乙○○家後,乙○○表示要『快點將後面的處理掉』,伊跟乙○○、黃O錩進去時看洪OO、胡OO在熟睡中,乙○○叫醒他們二人並對胡OO說『都怪洪OO,不要怪伊』,語畢乙○○與伊先毆打他們,打完後乙○○拿膠帶封他們的眼、耳、鼻、口,封起來後過十幾分鐘,乙○○叫伊過去摸他們的心臟還有無在跳,伊說還有在跳,乙○○就從旁邊拿一條毛巾叫黃O錩將洪、胡二人勒死,黃O錩不敢做,乙○○從身上掏出原先那把槍,叫黃O錩動手,黃O錩還是不敢做,乙○○稱『你若不做,等一下你就知道』,黃O錩就下手將洪、胡二人勒死。事畢,乙○○拿了一把鋸齒狀的水果刀叫伊與黃O錩將屍體身上的繩索、膠帶解掉,並把屍體從椅子上抱下來,用鐵皮屋內的棉被包起來,再抱到鐵皮屋辦公桌後面並塞進去。乙○○叫伊拿三千元給黃O錩,然後我們將洪、胡二人身上的東西拿到大鵬派出所旁邊的停車場燒掉,燒完後伊就帶乙○○回他家,乙○○吩咐伊說隔天要去買麻布袋,說完後伊就和黃O錩離開並去找何○婷」等情(原審卷㈡一四五、一四六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O錩之證述及供述:
⑴黃O錩於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羈押訊問時供述:「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三、四時許,伊與黃OO在大鵬村洗溫泉,乙○○打電話給黃OO,是黃OO說乙○○有事叫我們過去,所以伊二人就去乙○○家,乙○○對黃OO說『要把後面那二人做掉(臺語)』,然後伊與黃OO尾隨乙○○到他家後面的鐵皮屋,乙○○打開房門,伊看見被害人洪OO、胡OO被綁在椅子上,當時被害人二人神智清醒,然後乙○○從椅子上拿起透明膠帶,以膠帶先橫繞圈,將被害人的口、鼻、眼睛封死,再直繞圈將被害人口、鼻、眼睛封死,伊與黃OO在旁邊看,乙○○封完後,叫伊與黃OO將地上掃乾淨,被害人當時尚未斷氣,在掙扎,被害人分別掙扎約一分鐘後,就沒有動靜。伊與黃OO掃完地,乙○○就指示黃OO上前查看被害人是否尚有脈搏及心跳,接著乙○○叫伊拿毛巾勒緊被害人脖子,當時乙○○拿槍對著伊,二名被害人的脖子都是伊一前一後勒的,黃OO在旁邊看,伊勒時被害人都沒有反應,伊是在乙○○指示後才鬆開被害人,乙○○接著就叫伊與黃OO將封住那二位被害人口、鼻之膠帶及綁住那二位被害人四肢之繩子鬆開,伊與黃OO輪流拿放在椅子上之一把水果刀割開膠帶及繩子,割完後,乙○○就指示伊與黃OO拿棉被舖在地上,把二名被害人屍體分別用棉被包起來放旁邊。接著乙○○就叫伊與黃OO用垃圾袋把現場之膠帶及繩子、垃圾包起來,放在黃OO的車上,伊與黃
OO、乙○○駕駛黃OO的車輛到大鵬村濱海處燒垃圾,燒完我們就離開,伊與黃OO到金山的賓館休息。乙○○叫黃OO拿三千元給伊,是在燒完垃圾之後,說要給伊作生活費之用,沒有說錢那裡來的」等語(原審卷㈠四一至四四頁)。
⑵黃O錩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日凌晨四點多,伊與黃OO在大鵬村洗溫泉,乙○○打電話給黃OO,黃OO說乙○○有事找我們過去,所以伊與黃OO及陳○忠就去乙○○家。乙○○對黃OO說『要把後面那二人處理掉』,乙○○叫陳○忠先離開。然後伊與黃OO跟乙○○到他家後面的鐵皮屋,乙○○就拿透明膠帶貼住被害人二人的頭部,約十幾分鐘後,乙○○就叫黃OO摸被害人是否尚有心跳,黃OO說還有心跳,乙○○將叫伊拿毛巾將該二人勒死,剛開始伊不敢勒,乙○○拿槍威脅伊,伊才拿毛巾去勒被害人二人(先勒洪OO),黃OO並未勒被害人,過了一陣子,乙○○叫伊與黃OO將被害人二人身上之膠帶撕下,繩子解掉,乙○○又叫伊與黃OO到房間裡拿二件棉被,伊與黃OO將被害人分別用棉被包起來放在旁邊。乙○○又叫伊與黃OO將地上之膠帶掃一掃放在垃圾袋包起來,我們就拿到海邊燒掉,後來乙○○就叫我們回去」等語(原審卷㈡一九二至二○○頁)。
㈢綜上證人黃OO之證詞、黃O錩之供述及證詞,關於被告於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凌晨通知其等前往被告住處,並表示要將被害人等處理掉,且先行以透明膠帶將被害人之口、鼻、眼睛封死,然因被害人尚有氣息,再命黃O錩以毛巾先後勒斃被害人,再由黃O錩及黃OO將被害人屍體分別以棉被包裹放置,並再將膠帶及繩子等物帶至大鵬村濱海處燒毀等情,證人等所為供證悉屬一致。
㈣再查被害人胡OO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留
有挫傷性出血:於右上眼眶三乘二公分、左上臂三乘二公分及右頂外傷,經研判係因生前前頸遭勒縊窒息死亡(死亡方式:他殺)」,有該所同上㈢之鑑定書足稽(偵卷㈡八九、一○四至一○六頁)。又被害人洪OO、胡OO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均認死亡原因為生前頸部遭勒縊窒息死亡,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南甲字第鑑一二
二、一二一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相驗卷五○、五一頁)及屍體解剖照片三十六幀附卷可憑(偵卷㈡二五三至二七○頁)。復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研究意見:「⑴法醫學上之「勒斃」與「口鼻塞閉之窒息死」主要區別在於「勒斃」有勒痕的皮膚壓力反應或伴隨頸部骨頭骨折而判定;「口鼻塞閉」則必須有證據看到外呼吸道被堵住。⑵本案二位死者,洪OO有生前反應的甲狀軟骨骨折(出血),而胡OO有前頸生前壓痕(有生前反應)均代表二者在頸部壓迫時仍有氣息存在」等情,有該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法醫理字第○○○○○○○○○○號函可按(原審卷㈠二二六、二二七頁),可證被害人洪OO及胡OO確係生前頸部遭勒縊窒息死亡無疑。
㈤佐以證人黃OO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施以測謊測試,結果顯
示:「黃OO針對『(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拿毛巾勒住死者脖子?)回答:沒有;(九十三年四月的時候,你有拿毛巾纏住死者的頸部嗎?)回答:沒有等節,均未呈不實反應,應係誠實」,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刑鑑字第○一五八號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足參(偵卷㈡三○四至三○七頁)。綜上洪OO、胡OO屍體檢驗結果、黃O錩與黃OO之供述及證詞,洪OO、胡OO確遭黃O錩勒縊窒息死亡一節,自臻明確。此外復有卷附臺北縣萬里鄉大鵬停車場空地燒毀綑綁被害人繩索、膠帶處照片共十九幀(偵卷㈠一九一、一九二頁,偵卷㈡二四四至二四六、二四九至二五二頁);臺北縣萬里鄉○○○○○號後方鐵皮屋現場現場照片共六十五幀可資佐證(偵卷㈠一八六至一九○頁,偵卷㈡二二三至二
四四、二四八至二四九頁)。
四、犯罪事實欄部分(即被告遺棄屍體部分)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遺棄屍體之犯行,辯稱:伊確有積欠杜O
O債務,被害人洪OO、胡OO受杜OO之託向伊討債,但伊當時身有重疾,根本無法起床,不可能為上揭犯行云云。
㈡經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OO之證述:
黃OO於原審少年法庭經具結後、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均迭次證稱:「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約下午三、四點,伊與黃O錩、陳○忠三人去挖洞,地點是乙○○事先找好,事前他也有帶伊去看過,伊與黃O錩一起挖地洞,挖沒多久,簡OO也到,因只有一把圓鍬,是乙○○向他阿姨(鄭OO)借的,伊嫌太慢,所以伊去找鄭OO再借一支圓鍬,挖好之後我們就告訴乙○○已經挖好,然後先分別回去。翌(二十一)日凌晨一、二時許,伊、乙○○、簡OO、黃O錩、曾OO、陳○忠皆群集在乙○○住處,乙○○開被害人洪OO的汽車,我們將洪
OO、胡OO的屍體放上車,陳○忠坐該車駕駛座旁邊,伊開另部車載曾OO、黃O錩、簡OO到挖洞地點後,先將胡OO屍體拖下車放在地洞內,棉被、軍毯拿掉,再拖洪OO屍體到洞內,用先前二支圓鍬將他們掩埋,埋好後就離去。伊和乙○○、黃O錩把棉被軍毯拿到金山核二廠附近的海邊燒掉,等燒成灰後我們才離開;被害人的車是乙○○叫伊拿到黑市去賣,賣了約一萬元左右」等語(原審第一四一號少調卷二六九至二七二頁,原審卷㈠一四八、一四九頁,卷㈡
一四六、一四七、一五五頁)。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簡OO之證述及供述:
簡OO於原審少年法庭經具結後、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羈押訊問中,均供稱:「埋屍的地洞是黃OO、黃O錩挖的,伊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到達乙○○住處,看見黃OO、黃O錩、陳○忠、乙○○、曾OO五人,乙○○指揮我們進入屋內搬屍體,先搬到被害人的小客車,由乙○○開車載曾OO及被害人的屍體,伊及黃OO、陳○忠三人搭乘黃OO開的另一輛車,乙○○有先指示棄屍地點,黃OO就先開車到棄屍地點等候乙○○來,乙○○抵達後,就指示我們五人將被害人屍體丟到事先挖好的坑洞裡掩埋」等語(原審第一四一號少調卷二九三至二九七頁,原審卷㈠二九至三五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O錩之證述及供述:
黃O錩於原審少年法庭經具結後、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羈押訊問中迭稱:「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乙○○又打電話給黃OO,黃OO再打電話給陳○忠,然後我們一起去陳○忠家接他,三人就直接到乙○○家,簡OO跟著也騎機車抵達。乙○○直接帶黃OO去找埋屍地點,下午四、五點左右,伊與黃OO、簡OO、陳○忠四人去他們找的地點挖洞,由黃OO帶我們去,乙○○本人沒有去挖,挖洞的工具是向住在乙○○隔壁之乙○○阿姨借的,是二支圓鍬,由伊與黃OO動手挖,簡OO、陳○忠在旁邊看,挖完後已天黑,我們就回乙○○家,然後各自離去。翌日凌晨約零時許,伊又到乙○○家,是乙○○打電話給黃OO催伊回去,乙○○說『將那二人抬去埋(臺語)』,我們就動手將屍體抬到被害人車上,曾OO當時也在,乙○○與伊及黃OO、陳○忠、簡OO五人同乘帶屍體的車子到埋屍地點,曾OO亦到現場,就將屍體埋在洞裡」等語(原審第一四一號少調卷二八六至二九二頁,原審卷㈠四一至四四頁)。
⒋證人即共犯陳○忠之證述:
陳○忠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少年法庭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羈押訊問中,均證稱:「埋屍的地洞是黃OO、黃O錩挖的,黃OO找伊的時候說乙○○找我們過去要挖坑,並說挖好之後再回去找他並且搬運屍體,伊跟黃
OO、簡OO、黃O錩一起到大鵬村下寮附近的樹林挖坑。工具是乙○○叫我們去他家隔壁拿的。之後乙○○開死者的車,我們幫忙把屍體搬到後車廂,載到挖坑的樹林那邊,四個人當時都有一起去,乙○○只負責開車,沒有下車,是伊跟黃OO、簡OO、黃O錩把屍體搬到挖好的坑去掩埋」等語(原審第一四一號少調卷二一六至二二二頁,九十三年度少偵字第五號偵卷七至十頁,原審少訴字第三號卷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筆錄)。
㈢上揭證人有關如何掩埋洪OO、胡OO屍體之證詞,互核相
符,亦與證人鄭OO於原審具結證稱:「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有人向伊借過圓撬,借了二次,是一個瘦瘦、黑黑、戴眼鏡的年輕人,他先去找乙○○,後來伊知道他和乙○○認識,伊才肯借他。並依照片指認向其借圓鍬之人為黃OO」等情(原審卷㈡三○四、三○五頁)一致。再扣案圓鍬二支,為證人鄭OO證述為其所有,並經被告黃O錩、簡OO及證人黃OO指認係供挖掘土坑掩埋屍體之用無誤;此外復有卷附埋屍處現場照片共九十六幀(偵卷㈠一八二至一八五頁,偵卷㈡一八二至二二三頁)及毀棄裹屍棉被處照片共七幀(偵卷㈠一九三頁,偵卷㈡二四六、二四七頁)可佐,是以被害人洪OO、胡OO死亡後,其屍體確曾遭被告等人棄置隱匿之事實,亦臻明確。
五、被告辯解不採取之理由:㈠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辯稱:伊
確有積欠杜OO債務,洪OO、胡OO受杜OO之託向伊討債,伊當時身有重疾,根本無法起床,不可能為此等犯行云云。惟查:
⒈被告固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
院急診,然其主訴遭人毆打,主要傷勢為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二、三、四、五肋骨骨折、舌頭裂傷、左膝挫傷與裂傷、四肢多處挫傷,經急診診治後,於急診留觀至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離院,離院時其身體狀況能以枴杖輔助自行走路,出院後未再回診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九三)長庚院基字第三○二二號函檢送乙○○之病歷資料及同院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九三)長庚院基字第三九五七號函各一份足證(原審卷㈠一七六至二○○頁、卷㈡三五八頁)。證人即被告之阿姨鄭OO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乙○○於九十三年農曆二、三月間受傷入住基隆長庚醫院,後來他自己說要出院,他出院回家後,行動要拿拐杖,如果沒有拿拐杖就要別人扶」等情(原審卷㈡三○八頁),此與證人黃OO、陳○忠、簡O
O、黃O錩等人證述所指被告之行動情形相符。顯見被告因已能以枴杖輔行走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即自行出院,並非僅能躺在床上無法起身。佐以被告自承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出院後,都在家休養,並未再至醫院診療(本院卷六八頁),若其於案發時之同年四月十九日仍無法起床,表示所受之傷甚為嚴重,卻未再為任何診療措施,亦與常情相違,被告所辯此節自不足採信。
⒉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救護車司機甲○○雖於本院上訴審結
證稱:「在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下午三點自基隆長庚載送乙○○回家,用救護車擔架抬到房間床上」等情(本院上訴審卷一八九頁);惟其於本院再證稱:伊並沒有辦法判斷被告當時是否可以走路。病患出院需要用救護車,是醫生判斷認為需要後指派,如果沒有醫生的指派,病患認為需要的話,花錢就可以坐等語(本院卷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四頁)。是證人甲○○於本院上訴審所證述者,僅係被告出院時有坐救護車之客觀事實,至其出院當時之身體狀況,自非證人所能判斷,甚且被告亦質疑證人並非醫生,沒有辦法判斷其是否會走路(同審判筆錄),證人甲○○該證述,自無法推翻上揭長庚醫院基隆分院函復被告出院時身體狀況之記載。且證人陳述者,僅止於被告出院時之狀況,對於案發當時被告身體狀況如何,自無法知悉,而得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⒊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雷志慧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亦結證稱:
「九十三年四月乙○○出車禍,肋骨斷了三、四根,右手受傷,右大腿沒有知覺,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住院期間,伊曾去看過他一次,他回家療養期間,伊每個星期六、星期日都會去看他,星期一到星期五偶而去看他,他的腳沒知覺,大腿會不自主的顫抖,不能起身,無法自理大、小便,伊在場,一定幫他弄,他阿姨照顧他的飲食,回到家二十幾天才看到他拄拐杖」云云(本院上訴審卷一九○至一九二頁)。然查證人即臺北縣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警員劉慶龍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伊記得淡水一群人來向乙○○要人,伊有去現場支援,在現場有看到乙○○,拄拐杖出來與對方交談」等情(同上卷一九二、一九三頁)。而本院上訴審再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函調被告乙○○病歷,據該院覆稱「病患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多處肢體挫傷、左膝撕裂傷、舌裂傷;病患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三時五十九分被送至本院急診,主訴遭人毆傷,檢查發現上述傷害,經治療傷口處置與縫合以及在急診留觀二日後,於同月十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出院,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四)長庚院基字第一九三○號函所附之病歷摘要、急診病歷可憑(同上卷二三八至二五九頁);本院前更審為資慎重又向該院函查覆稱:「病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離開本院時,舌頭及左膝傷口已縫合,可以拐杖輔助行走;因病患離院後未再回本院追蹤,無法判斷一週後之情況」有該院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九五)長庚院基字第○六○九號函可參(本院更一審卷㈠一五三頁)。由上開函文及急診資料可知,被告肋骨骨折傷勢並非嚴重,其出院至案發之日已相隔九日;再稽之證人黃OO、曾
OO、陳○忠於本院前更審亦具結證稱「乙○○可以持拐杖行走」「乙○○當時之身體狀況還好」「乙○○當日有走路可以站起來」等情(本院更一審卷㈡一一頁背面、一五六頁、二一二頁背面),及前述之黃OO於原審九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三號案件所證述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伊在早上十一點左右和女友何○婷一同到乙○○住處,乙○○又叫伊去找來陳○忠,先去釣魚、放風箏後…」、何○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伊與黃OO到乙○○住處,黃OO跟乙○○去釣魚…」等語,可見被告並非無法行動。衡之證人雷志慧為被告女友,其證言難免有失偏頗,自不可採;而其他共犯上揭供述及證詞,均已明確證稱被告在場指揮並持槍朝被害人射擊等情,自應認證人劉慶龍之證詞為可採。
⒋至被告雖又辯稱: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早上洪OO打電話問
伊錢是否已經準備好了;當日下午二、三點伊確定有錢了,就回電叫他晚間七、八點過來拿錢。屆時他跟另一名男子過來,那時伊家只有一人,伊把一袋裝有五十萬元的現款給他們看,洪OO就說要回車上拿取本票,本票拿回來後,伊把現款交給他,他們點清後,離開之前還跟伊說謝謝,伊並從閉路電視看到他們開車走了云云。然查:稽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所載:①採自乙○○住處鐵皮屋內房間一內木臺邊編號五木條標示處血跡DNA與死者洪OODNA-STR型別相同(木條照片附於偵卷㈡二三九、二四○、二四八及二四九頁)。②採證編號七、八之一之煙蒂DNA-STR型別,與黃OODNA-STR型別相同(煙蒂照片附偵卷㈡二三五、二三六頁)(偵卷㈡一七九至一八一頁)。若被害人洪OO僅係短暫至被告住處取款後即與被告所稱之陪同取款之友人離去,既未到屋後鐵皮屋,亦無鬥毆或其他傷害之情事,洪OO豈可能留下血跡於鐵皮屋房內辦公桌下之木台上;而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O錩、黃OO之一致供述,被害人洪OO身上受有槍傷流血,洪OO、胡OO二人遭絞勒死亡後,屍體係以棉被包裹後放置於鐵皮屋內房間之木台上,此與該處現場血跡採證結果相互吻合。又被害人洪OO之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其左大腿內側有一小洞,依顯微鏡觀察結果左大腿部皮膚有黑色火藥屑,為擦過性槍創」,已如前載,此與證人黃OO、陳○忠、何○婷及簡OO之證述相符;若如被告所言,洪OO、胡OO到場時並無其他人在其住處,僅其一人與洪OO見面,則上述證人等焉能共同知悉被害人洪OO死亡前大腿受到槍創之事實,而黃OO又何以留有煙蒂於該處。是堪認上述證人等所述與事證相符,彰彰明甚,被告所辯顯屬無稽,一無足取。㈡證人曾OO於本院前更審雖供稱其未參與上述共同強盜及遺
棄屍體之行為。惟查:曾OO應被告之邀前往被告住處,雖曾於陳○忠手部受傷後帶往就醫,然旋即返回被告住處,於洪OO、胡OO遭強盜財物時始終在場,業據被告、證人簡
OO、黃OO分別於偵查、原審供證明確。證人陳○忠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指示曾OO與黃OO搜洪OO、胡OO身上東西;證人何○婷亦於偵查中證稱洪OO、胡OO抵達乙○○住處後,曾OO、乙○○、黃OO、陳○忠與洪OO、胡OO打起來等語。而曾OO確有參與遺棄屍體之犯行,亦據證人黃OO、黃O錩、簡OO分別於原審少年法庭及原審供證明確。曾OO空言否認有上揭犯行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就強盜及遺棄屍體之犯行,確有與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要臻明確。
㈢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聲請勘驗其住處後方鐵皮屋現場
部分:查上述鐵皮屋現場業經刑事鑑識警員詳予拍攝照片(如前述附卷照片)並繪製鐵皮屋現場測繪圖(偵卷㈡一六八頁),且該現場測繪圖業經證人陳○忠、黃OO、簡OO及黃O錩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指認相關位置及隔局無訛,其現場相關位置已臻明確。又該處於案發後已由簡OO、黃O錩等人進行清掃消除跡證,業經簡OO、黃O錩供述在卷,復再經刑事鑑識警員詳予標示位置採證,可資調查之相關跡證亦已完備,核無復行勘驗上述現場之必要。又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聲請鑑定射擊被害人洪OO腿部之子彈是否即由扣案之手槍所發射部分;查本案上述鐵皮屋現場於案發後業經清掃已如前述,經刑事鑑識警員於現場詳予採證,並未發現遺留之彈殼及彈頭,亦未遺留子彈於被害人洪OO體內,自無從對於射傷洪OO之子彈與槍枝進行精密鑑識,惟此部分業經證人即其他共犯指證明確,毫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並不影響於犯罪事實之確定。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其主治醫師袁耀東以證明其可否於出院後九天杵拐杖下床行走,及傳喚長庚醫院基隆分院院長證明回函根據一節,依本院前揭㈠⒈⒉⒊之說明,均無調查該等證據之必要。證人即被告之阿姨鄭OO業於原審結證,被告聲請再次傳喚,亦無必要。被告另稱案發當天深夜一兩點左右,證人陳漢彬在其住處到清晨才離開,可證明其未參與云云,惟本件被告等強盜被害人等,依上開證人黃OO等人所述係在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晚上七、八時許,並將被害人等捆綁在屋後之鐵皮屋內,證人陳漢彬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而無傳喚之必要。
六、綜上事證,本案之積極證據明確,上述犯罪事實已得確切之證明,被告上述辯詞經審查後均不能形成任何足資推翻犯罪事實之合理懷疑。且查本件並經證人陳○忠、黃OO、簡OO及黃O錩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指認相關位置及隔局無訛之臺北縣萬里鄉○○○○○號後方鐵皮屋現場測繪圖一份(偵卷㈡一六八頁)及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黃OO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簡OO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至二十一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表(偵卷㈠一六六至一七三頁,第六八號聲監卷五八至六二頁)。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至同日二時四十分許止,與被害人洪OO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三次,且被告、證人黃OO、簡OO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少年共犯陳○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凌晨及午間有多次之相互通話紀錄可資佐證,被告請求再調閱通聯記錄,自無必要。依首揭所述,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經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後,即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方法,被告辯稱本件並沒有證據證明其犯罪云云,尚有誤會。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七、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先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規定則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本件被告等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上揭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二十八條規定為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關於
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得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為論究。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惟若修正施行前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累犯之論處。
⒋就上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等之規定,與修正後之規定加以對照,均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上揭各條文既均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則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下,依「擇用整體性原則」為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論罪科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部分雖經修正,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該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依裁判時第五十五條規定論科,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論罪理由:
1.被告於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客觀上持具殺傷力之槍彈(被告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與本件強盜殺人部分應分論併罰),結夥共同被告簡OO、黃OO及共犯少年陳○忠、曾OO等多人,以一施強暴行為而剝奪被害人二人之行動自由致其等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及取其等財物,係一行為對被害人二人犯數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加重強盜罪(被告為成年人,關於強盜罪部分,與少年陳○忠共同實施犯罪,並利用未滿十四歲之少年何○婷為犯罪行為,此部分另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前段之加重事由);被告與簡OO、黃OO、少年陳○忠及曾OO等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簡OO、黃O
O、曾OO及陳○忠並非始終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亦非犯罪動機之起意人,然仍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又被告共同故意殺被害人二人,本係該當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然應論以後述之強盜殺人結合犯),其與黃O錩、黃OO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為二殺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殺人罪。然被告於實施上述加重強盜罪後復於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昇高其殺被害人之犯意,繼而於同一犯罪計畫中與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黃OO,共同實施殺人行為,其所為上述殺人罪,應結合於其前述加重強盜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其與黃OO,就本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更予加重。
⒉被告於上述強盜殺人犯行後,出於湮滅犯罪證據之犯意,復
與簡OO、黃O錩及黃OO、少年陳○忠及曾OO等人,共同遺棄被害人二人之屍體,所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應認係其犯強盜殺人罪之結果(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上述強盜殺人罪處斷。
⒊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就其所犯強盜殺人罪(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八、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
惟查:⑴原判決雖謂被告與簡OO、黃OO、少年陳○忠及曾OO等人均為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原判決事實欄對曾OO如何與乙○○等人共同實施加重強盜部分之犯行,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確之認定,且未在理由內詳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認被告與簡OO等共同強盜被害人洪OO、胡OO,計取得現金約十萬元、行動電話一支、項鍊一條、戒指一只、手錶二支、車鑰匙一支及證件等財物。惟就上開財物分別屬洪OO或胡OO何人所有一節,未併予審認究明。⑶共同被告黃O錩、黃OO與被告本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連續殺害洪文華、胡OO,黃O錩曾與黃OO依被告指示取出膠帶供被告纏繞洪文華、胡OO臉部分以著手殺人行為。原判決未在事實欄內就三人如何實施殺人行為詳為記載,逕於理由內說明共同被告黃O錩、黃OO與被告為共同正犯,致法律適用之基礎,失其所據。⑷原判決不及為刑法修正之比較適用。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強盜殺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與已確定之持有改造手槍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審酌被告僅因欠債無力償還,即心懷不軌意圖,對於受人之
託前來收帳之被害人洪OO、陪同之被害人胡OO均無深仇大恨,被告竟以殘暴之手段,開槍射擊被害人,並糾眾加以綑綁盜取財物,而於取回債權憑證本票後,竟仍不罷休,痛下殺手,以膠帶纏封被害人二人之五官圖悶死被害人不成,竟猶指示共犯黃O錩以毛巾接連勒縊被害人致死,形同處決無力反抗之被害人,其性情之冷酷,手段之兇殘,實無可寬待,犯後猶全盤否認犯行,毫無絲毫之愧意,足見其泯滅人性,罪惡至極,罪無可逭,斟酌全案情節,被告惡性實屬重大,求其生而不可得,並無憫恕之處,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公訴人具體求處極刑,並非無因。本院斟酌上情,爰就其所犯強盜殺人罪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死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四顆已為被告所犯持有槍彈部分判決沒收確定;另扣案之圓鍬二支,則非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