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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重訴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俊勝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南雪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5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與代號00000000號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以下稱甲)本即相識,己○○並有意追求甲。於96年5 月13日凌晨

3 時25分許,甲因稍早曾與友人○○○口角心情不佳致電己○○,經己○○邀約後,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 ○○ 號己○○之住處,二人即在房間內喝酒聊天;其間,甲復於同日上午5 時50分許,致電其友人○○○,相約稍後在西門町見面。隨後,己○○因向甲要求交往遭拒,二人遂發生口角爭執,甲並因誤觸手機而撥打至○○○之電話,○○○因而聽聞二人爭吵之情狀。嗣甲因不勝酒力(送醫時血中酒精濃度為257.4mg/dl),躺臥在床休息,己○○酒後(尚未達因飲酒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見狀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撫摸、親吻甲,進而準備褪去甲之牛仔外褲時,不意驚醒甲,甲乃以雙腳踢己○○,並以雙手推開己○○,同時向己○○表示稱「不要這樣子」等語,詎己○○仍不顧甲之掙扎反抗,以壓制甲雙腳之強暴方式,將甲壓制在床,並強行褪去甲之牛仔外褲及內褲,惟因甲○極力反抗而未能強制性交得逞。其後,甲乘隙掙脫己○○,在未及穿著下半身衣物之情況下倉促逃至陽臺,己○○旋即尾隨而至,二人遂在陽臺上繼續拉扯、爭吵;己○○明知其住處陽臺之女兒牆高度約

1 公尺,寬度為23.5公分,且無加裝鐵窗,若猛力強壓甲於女兒牆上,將有導致甲翻落陽臺而自高處摔落地面死亡之可能,竟因甲不願與之性交及交往,怒不可遏,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將甲○猛力強壓於陽臺女兒牆上,甲因不斷掙扎反抗而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自陽臺女兒牆翻落跌至5 樓遮陽棚後再反彈摔落地面,因之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骨折、血腹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6年5 月14日晚間8 時58分許因傷重休克不治死亡。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於警詢中之警詢中之供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勘查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害人照片、被告驗傷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證人○○○、○○○、○○○○、○○○、○○○、○○○、○○○、○○○、○○○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及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勘查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害人照片、被告驗傷報告,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言、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從未爭執其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之自白

,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取供情事;均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在原審辯稱:96年5 月13日凌晨0 時52分許,甲打電話給伊哭訴在公司與○○○吵架的事,因伊剛起床不想出門,就問甲要不要過來,在當日凌晨3 時許,甲坐計程車到伊住處後,二人就在房間內喝酒聊天,之後甲躺在床上主動靠過來伊身邊,伊有抱甲、親她,甲都沒有反對,伊把甲的內、外褲脫掉時,甲也沒有反對,後來伊有問甲可不可以進一步,甲說不可以,她今天心情不好,伊跟甲說不要再想這些事情,甲叫伊放手,不然她會生氣,伊就放手了,後來甲在床上躺了5 至10分鐘後,說要去上廁所,就到廁所蠻久的,伊在床上看一下電視後,就到廚房拿飲料,還沒拿就看到甲從浴室走出來,走出房間門經過客廳到陽臺,伊有問甲要做什麼,甲都沒有反應,伊覺得怪怪的,就看到甲走到女兒牆邊,雙腳立定用跳水的方式跳下去,伊並沒有推甲下樓,只是來不及救甲而已云云。在本院辯稱:一開始的時候有想要發生關係,但是後來沒有發生關係;他來我房間喝酒聊天,後來他說要休息一下,他就跑到床上休息;我有親他還有脫他衣服,脫掉衣服之後,他說他沒有心情,說要改天,我說沒有問題,他就去上廁所,大約有十多分鐘的時間,我等了很久就到廚房拿飲料,我在廚房的時候就看到他走到陽台,我問他要去哪裡,他就往下跳;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在女兒牆上面了,我人還在廚房,我只有用喊的叫他而已;我真的沒有對他做推他下樓這種事情等語。惟查:

㈠被告雖否認有對被害人甲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然被告於

96年5 月14日第二次警詢中即坦承:(問:那這樣你說你要跟她發生性行為,你有問過她同意嗎?)沒有;(問:沒有怎會這樣?)就用半強迫的方式;(問:半強迫方式把她怎樣?)脫掉她的褲子;(問:內褲你有給她脫嗎?)有;(問:也一樣用半強迫的方式?)對;. . . (問:她那時候都醉倒在睡,都沒意識就對了?她也不知道你脫她?)有,知道;(問:當你脫她的那時候ㄟ?她不知道吧?)腳開始有在踢了,是半強迫方式;(問:她要是清醒著就起來了啦,哪有可能腳在那裡踢?可能那時候有感覺但不是很清楚是什麼感覺吧?是不是那樣?)那時腳就在踢了;(問:踢那時是醒了?是醒了沒?)對啊,她只有休息,又沒睡著;(問:你是脫掉她的內褲後,甲剛好醒過來?)沒睡,所以說我用半強迫方式;(問:要是沒睡著的話,你上到我、你只要摸到我的時候,我就馬上清醒了啦!)我就說;(問:人家就馬上反應了啦,哪有可能讓你脫到內褲去?)所以我才說用半強迫方式把她牛仔褲拉下來;. . . (問:你用強迫的方式我知道,我現在只是說你一開始脫她長褲的時候,她人如果真的很清醒的話,她一下子就起來,一下子就阻擋了啦,哪有讓你脫到內褲,內褲還脫下來?)對啊,那時候就開始拉扯,那時候就開始有拉扯了;(問:你一樣硬把她內褲拉下來就對了?她在那裡反抗你一樣硬把她內褲拉下來?)那時褲子已經脫下來了;(問:內褲已經脫下來了?)還沒;(問:對啊,長褲已經脫下來了?)嘿(臺語);(問:然後她就清醒了?)嗯;(問:你看她清醒後,清醒後怎樣?)就把我推開;. . . (問:你說你把她的牛仔長褲脫下來時,她剛好清醒,跟你說什麼?)不要這樣;. . . (問:她用手要推你?)嗯;(問:你有被她推開沒有?)有;(問:有?推開之後你不就再撲上去?)對;(問:把你推開,並且說不要這樣,有很大聲還是怎樣?)就一般正常這樣子;. . . (問:但是你仍然沒理她?)嘿(臺語);(問:一樣又撲上去,繼續把她的內褲硬拉下來?是不是?如何硬把她拉下來,雙手?)對;. . . (問:你脫她內褲前腳就在踢,你還是硬把它脫下來就對了?)那時候輕輕的就脫下來了;(問:輕輕的就下來了?你不是說她在反抗?內褲不是外褲ㄋㄟ!)不是踢很大力,說不要這樣、不要這樣這樣啦;(問:再來呢?)正當我脫下她的內褲,她閃避說不要這樣,有點生氣,有生氣啦;(問:內褲脫下之後你有沒有拉她?還是怎樣啦?)她要踢我,我拉她的腳,她很生氣的說不要這樣子,這樣我會生氣;(問:因為她那時候雙腳還一直要踢我,是不是?)嘿(臺語),我把她拉住,拉住她的兩隻小腿,而且很生氣的說不要這樣子,這樣我會生氣;(問:你兩隻手拉住她兩隻小腿不要讓她一直踢是不是?)對;(問:有要繼續把她壓下去,有要繼續發生性行為沒有?)有;她就很生氣的說不要這樣子,這樣我會很生氣,她就;(問:起來了?)我就沒有制止她了,就沒有繼續那種,就是沒有繼續;. . . (問:你趁甲酒醉睡著的時候,沒經過她同意把她所穿的深藍色牛仔褲、粉紅色內褲都脫下來,如果甲還繼續沒醒,你是不是就要和她繼續發生性行為?她要是繼續還在睡的話?是不是?)這要怎麼說;(問:就那時候的情形這樣嘛,你就已經把她脫下來嘛,她在睡,你就已經把她的長褲、牛仔褲、內褲都脫下來,是不是她沒醒,繼續躺這樣,你就要這樣把她強上了?)依當時的狀況應該會吧」云云(見偵字第11154 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88頁至第92頁、第94頁勘驗筆錄)。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問:你是否脫死者的牛仔褲及內褲?)是,這一點我承認;(問:你脫死者的褲子,死者是否有反抗?)她用腳踢我幾下而已,然後說不要這樣子,我會生氣;. . . (問:既然她的腳在踢,你如何脫掉她的牛仔長褲?)就把她的腳抱起來就可以脫了;(問:脫掉牛仔長褲後,是否繼續脫內褲?)是;(問:死者何時說不要這樣,我會生氣?)當我脫掉她內褲的時候,她有用手撥並說不要這樣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12 、113 頁)。基此,得見被告確係利用被害人甲躺臥在床休息之機會,動手欲脫掉被害人甲之牛仔外褲、內褲而與之性交,尚未脫掉外褲之際即驚醒被害人甲,被害人甲○旋即以腳踢被告,並以手推被告,同時向被告表示「不要這樣子」等語,明確表達其不願與被告性交之意,惟被告仍不顧被害人甲之反對,強行脫掉被害人甲之外褲及內褲欲與之性交。是被告於原法院審理中改稱其脫掉被害人甲外褲及內褲時,被害人甲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一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被告雖另辯稱:其在被害人甲表示不願與之性交時即中止其

行動云云;而被害人案發後經警方採證之陰道棉花棒、陰道抹片,經分別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顯微鏡檢驗結果,未發現精子細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第622號卷第112 頁)。然查,被害人甲在自被告住處陽臺跌落地面時,下半身並未穿著任何衣物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倘如被告所言,其在被害人甲表示不願與之性交後即中止其強制性交之行為,以當時被害人甲與被告二人不過係朋友關係,被害人甲當日並無意與被告為更進一步之親密肢體接觸,被告當時既已有欲對被害人甲強制性交之不軌行動,衡情,在被告停止其行動後,被害人甲豈有不立即穿上下半身衣物,而猶未著下半身衣物,任意在他人面前裸露下體之理?是由被害人甲在墜樓時下半身竟未穿著任何衣物一節,得徵被告在強脫被害人甲內、外褲欲與之性交後,因遭被害人以言詞、行動強烈抗拒,致使強制性交未能得逞;然在被害人未及穿上下半身衣物之情狀下,雙方仍因強制性交一事有所爭執,被害人甲方於不及穿著下半身衣物即倉促跑至陽臺。從而,被害人甲在被告欲脫掉其內、外褲時,既已清楚表達不願與被告性交之意,被告當無誤認被害人甲係同意與之性交之可能,被告竟仍不顧被害人甲之反對,強行脫掉被害人甲之內、外褲,欲以強暴之方式對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嗣因被害人甲○極力抗拒始未能得逞,是被告確有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害人甲隨後係因自被告住處6 樓陽臺翻落跌至5 樓遮陽棚

後,再反彈摔落地面,因之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骨折、血腹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6年5 月14日晚間8 時58分許,因傷重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㈣次查,證人即被告之鄰居○○○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天早上7 點多,我有聽到吵架的聲音,聲音沒有很大,不過不久後,時間很短,我就聽到「啊」的一聲,那一聲就很大聲,接著就聽到「碰」的一聲,我一開始是以為有人被槍擊,打開窗戶看,就看到有女子趴在地上云云(見偵查卷第

265 頁)。證人即被告之鄰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大概是早上7 點多,當時我在睡覺,我是被爭吵的聲音吵醒的,男的聲音很大,女的聲音幾乎聽不到,感覺上像是夫妻吵架,但不知道男的在罵什麼,我被吵醒後,不到5 、6 秒就聽到「碰」一聲,我開窗戶就看到女的趴在那邊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65 頁、第266 頁)。證人即被告之鄰居○○○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是7 時左右,在住處曬衣服,整理花盆時,有聽到一個男生在罵三字經的聲音,過了一段時間,就聽到樓下有婦人叫說趕快叫救護車,我才探頭去看,才看到有女子墜樓云云(見偵查卷第265 頁)。則被害人甲在墜樓前,確實曾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不久旋即墜樓,自係灼然可見。是被告辯稱:伊係在廚房拿取飲料時,看到被害人甲自行走到陽臺並跳樓一節;顯與事實有違,而無可採。

㈤又查,被告住處陽臺女兒牆之高度為1 公尺,寬度為23、5

公分,長度為5.4 公尺一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 月1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圖1 份在卷可憑;而被害人甲之身高為153 公分,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住處陽臺女兒牆之高度已達被害人甲身高之3 分之2 ;亦即被告住處陽臺女兒牆之高度已在被害人甲之胸部附近,是就該處女兒牆之高度及寬度而言,若被害人甲要以跳水之方式跳過高1 公尺、寬23.5公分之女兒牆,被害人甲顯需具有極佳之彈性,並需經過相當距離及速度之助跑始有此可能,輔以現場並未遺留有任何足以增加高度之椅凳,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衡情,被害人甲實無在現場沒有任何工具可資增加其高度或彈力之情形下,僅以步行方式行近案發現場之女兒牆後,即可以縱身跳水之方式躍過高度為1 公尺、寬度為23.5公分之女兒牆之可能。況以被害人甲送醫急救後,經抽血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57.4mg/dl,有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查;另其血液經送檢驗結果,亦檢出有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而經原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認以常人在血中酒精濃度達

257.4mg/dl狀況下,另疑為濫用愷他命藥物,其神智狀態不易自我維持在正常人反應之狀況,故死者生前雖有可能有肢體、語言反應,似較不易有縱身跳樓之行為能力,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9 月12日法醫所(96)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佐;足徵案發當時,被害人甲在有飲酒及服用愷他命之影響下,應更不具有以縱身跳水之方式躍過高度為1 公尺之女兒牆之能力。是被告辯稱:被害人甲係以雙腳立定跳水之方式自行跳樓等語;經核顯與事實不符。

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在女兒牆

上面了,我人還在廚房,我只有用喊的叫他而已云云。然查,本案發生後,被害人之墜樓死亡,已係無法更改之事實;被害人茍若確實係自行「攀越」過女兒牆,而後再行跳樓,此種情事,對被告毫無不利,或難於啟齒而亟須隱瞞之可言,衡情在案發之第一時間點,理應儘速告知警方,用以釐清事實;何用於警詢中偽稱「(被害人)走出臥室,還有陽台,就一躍而下」云云(見偵查卷第16頁,原審卷第93頁、第99頁),在原法院審理中偽稱「走出房門時,我才看到她,她就通過客廳、陽台直接跳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又偽稱「他說要去廁所,我去廚房拿飲料,後來他直接穿過客廳,走到陽台,就正面朝下下去,我還有看到他的腳勾到女兒牆」云云(見本院97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徒增發見事實之困擾。乃被告竟捨此而不為,則基此被告故意隱瞞之情狀,亦可得徵實情應顯非如此部分被告之所辯。

㈦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甲當日係因憂鬱症發作跳樓自殺等語。

然查,經檢察官函詢永吉聯合診所、謝婦產科診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臺北市聯合醫院、美佳皮膚科診所、姚醫師診所、鄭志誠小兒科診所、宏仁醫院結果,被害人甲固曾於93年6 月21日、93年12月31日因疑似服用過量藥物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馬偕紀念醫院就醫,及於95年1 月4 日因疑似割腕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惟並無因憂鬱症就醫之記錄,有各該醫院函及函附之診療記錄單、病歷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空言辯稱被害人甲當時係憂鬱症發作一節,已屬無據。且依上開各醫療院所之回函可知,被害人甲最近一次疑似自殺之時間係在95年1 月4日,距離本件案發時間之96年5 月13日已超過有1 年4 月之久。參以:

⒈證人○○○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最後一次見到被害人是

在96年5 月12日晚上9 點多,當時她跟我住在一起,我跟她說我要去上班,她問我說隔天晚上有沒有空跟她一起回去跟家裡吃飯,因為隔天是母親節,她媽媽有認我當乾女兒,我有跟她說好;被害人在很久以前有過輕生的念頭,因為她前男友的太太燒碳自殺,她前男友的親人認為是被害人害的,還有到公司騷擾她,當時她有割腕,但那已經是2 年多以前的事情了,今年沒有聽過被害人抱怨還有被前男友太太的親人騷擾的事,在今年母親節前沒多久,她才確認跟一個之前就認識的人成為男女朋友,她還有很高興的跟我說云云(見原審卷第109 頁、第110 頁、第112頁)。

⒉證人○○○於原法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只知道她之前有因

為前男友的事心情不好,但是現在沒有了,因為她交新男朋友,她是在5 月份跟我說她交新男朋友,12號的時候她跟幹部吵完架後,她還約我母親節要一起去吃飯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足見被害人甲於案發前,並無因感情事而情緒低落之情形,反而因新交男友一事心情愉悅,且於案發前一日即96年5 月12日尚邀約證人○○○、○○○於案發當日一同與家人用餐;是由被害人甲於案發前之種種行為表現,實難認被害人甲當時有何憂鬱症發作之傾向。

⒊證人○○○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96年5 月11日凌晨在忠

孝東路的錢櫃有見過被害人,當時是因為被告被朋友倒債心情不好找我去唱歌,在與被害人聊天的過程中,被害人有講到被前男友太太家人騷擾的事,被害人也跟我說她有憂鬱症,她有吃藥,最近比較好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20 頁);更可得見被害人甲於案發前並無情緒不穩之現象,反而係被告因遭友人倒債而心情不佳。

⒋證人○○○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在96年5 月12日晚上12

點多有因為公司的業務問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吵,爭吵過程中並無動手打被害人或罵她、羞辱她,當日爭執涉及的利益只有幾百元而已,吵完之後我想說算了,就給她,我有當面跟她說就算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第118 頁);足見被害人甲與證人○○○在案發前一日所發生之爭執不過係涉及數百元利益之小事而已,且爭執之結果亦係對被害人甲有利,衡情,被害人甲實無為此小事即起輕生念頭之可能;況就一般欲尋短見之人而言,其既有意尋短,當會選擇一無人可施以救助之場所為之,以免於其尋短時立即為旁人發覺並施救而無法達其尋短之目的,是若被害人甲真有意尋短,實無特意選擇被告家中跳樓之必要。

⒌被告於案發後曾於同日上午7 時43分許,以00000000號電

話撥打119 報案,固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6年9 月28日北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受理記錄單在卷可參。

然再查:

⑴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我於96年5 月13日上午7 時40分,在板橋國中執行路檢,路檢時有一位名眾開車經過,告訴我板橋市○○路○○○ 巷○ 號前有女子墜樓,我約1 分鐘後與另名同事到達現場,我到達後被告並沒有在現場,約7 分鐘以後我發現被告在旁邊與另名男子交談,並以手指墜樓女子,當時我有詢問在場的人有無人認識此墜樓女子,有人跟我搖頭,被告則沒有任何表示,直到救護車把傷者抬上擔架時他才靠過來問傷者情況,我那時才問他與傷者的關係、其是否住在樓上及該女子是否從他的住處跳下來,他說只是認識3 個月的朋友,到他家談心,因為重度憂鬱症突然發作,才從樓上跳下來;在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向我或另名同事要求拿毛毯蓋住女孩子的下體,毛毯是消防隊救護車上的東西,是消防隊叫我拿去蓋在女孩子的下半身等語(見偵查卷第127 、128 頁)。

⑵次由被害人墜樓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亦可清楚看

見被告於案發後在現場與人交談,並在旁觀望,有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附卷足參(見相驗卷第45頁至第53頁)。是以被告與被害人甲為朋友關係,倘被害人甲真係在被告住處自行跳樓,衡情,被告當會立即下樓察看,並在警方前來處理時,主動告知警方其與被害人甲間之關係,及被害人甲係如何墜樓,豈有在警方到達現場詢問時,遲遲未向警方表示其認識被害人甲,並如同路人般在旁觀望及與路人交談,是被告此等於案發後之反應,更係與常情有違。

⑶由此更可見被告所辯:被害人甲係自己跳樓等語,應非屬實。

⒍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被告辯稱:被害人甲當日係因憂鬱症發作跳樓自殺一節,並無可採。

㈧又查,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5 月13日

上午從6 點後共接獲3 通被害人打來的電話,第1 、2 通都是在問我何時回西門町,第3 通撥過來時,我「喂」了一聲沒有人應我,間隔一會兒我才聽到聲音,是先聽到男子的聲音,他是以半威脅口氣說「要不要一句話嘛」,女孩子說「可是你有老婆…可是這樣…」,後面因為男子搶話而且女孩子的聲音比較平和,男孩子的聲音則是很大聲,又有一點破音,所以我就聽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云云(見偵查卷第128頁)。於原法院審理中復證稱:我聽到○○(即被害人甲)的聲音說「可是你有老婆」,我只有聽到斷斷續續被害人講話的內容,意思好像是在勸對方,後來我還聽到一個男生的聲音說「要不要一句話」,很兇很強迫的口氣,後來就聽不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而被害人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確有於案發當日上午6 時8 分41秒至6 時9 分34秒、6時22分9 秒至6 時25分10秒致電證人○○○,亦有被害人甲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附卷可考,足見被告自案發當日上午6 時許即因拒絕與被告交往一事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再參以證人○○○、○○○、○○○前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渠等於被害人甲墜樓前,亦均有聽到有男女口角爭執之聲音,亦如前述,更可見被害人甲在墜樓前與被告之相處並非平和而係在劇烈口角爭執中。

㈨本件案發後旋經檢警採證,發見被告之胸部受有1 處約5 ×

7 公分(驗斷書記載4 ×6 公分)之新擦傷,距地高約1.17至1.24公尺,有被告胸部受傷及住所女兒牆照片3 張(見偵字卷第194 頁、第195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1 紙(見相字卷第86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勘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8 頁至第195 頁);以其受傷之高度恰與案發現場陽臺女兒牆之高度相仿,足見被告上開胸部之擦傷應係擦撞陽臺女兒牆時所造成。另經採集被害人甲左手指甲上微物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排除被害人型別後,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DNA 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4.49×10之14次方,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第622 號卷第112 頁正、反面)。更足認在被害人甲墜樓前,被告與被害人甲二人除在陽臺上發生口角爭執外,並有肢體上之拉扯,且發生拉扯之位置即係在陽臺女兒牆邊,如此被告之胸部始會因擦撞到女兒牆而受傷。

㈩以案發現場陽臺女兒牆之高度為1 公尺,寬度為23.5公分,

被害人之身高為153 公分,及現場並無可供站立增加高度之椅凳等情觀察,倘被害人甲在未受任何外力影響之情況下,僅倚靠或站立於女兒牆旁,已無自己不慎翻落該女兒牆之可能。參以:

⒈被害人甲於案發前之身體狀況,被害人甲亦無縱身跳躍該

女兒牆自殺之可能,已如前述;是本件自可排除被害人甲自殺或自己不慎墜樓之可能,則本件被害人甲之墜樓當係受外力之影響無疑。

⒉本件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甲當

時似較不易有縱身跳樓之行為能力,研判較可能因爭執、精神脫序下導致外力之助力跨過1 公尺高之女兒牆致摔落地面之可能過程,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9 月12日法醫所(96)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佐。

⒊在被害人甲墜樓前,案發現場除被告及被害人甲二人外,

並無第三人存在,且被告於案發前確有在陽臺上與被害人甲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亦如前述,足認案發當時可以對被害人甲之墜樓施以外力之人,除被告以外,別無他人,此由被告自事發一再隱瞞被害人甲墜樓之真實過程,反而以被害人甲係自行縱身以跳水式跳樓之不實陳述以圖卸責一節,更可見被告即係影響被害人甲墜樓之外力無疑。

⒋被告在與被害人甲拉扯之過程中,胸部因擦撞女兒牆而受

有4 ×6 公分之擦傷,以被告之受傷程度可知,被告與被害人甲二人之肢體衝突甚為激烈;而本件既可排除被害人甲自行跳樓及不慎墜樓之因素,則依案發現場女兒牆之高度、寬度及被害人甲之身高、身體狀況,被告在與被害人甲發生肢體拉扯之過程中,應有將被害人甲猛力強壓於女兒牆上或將被害人甲提起後強壓於女兒牆上之動作,如此始有使被害人甲翻落女兒牆之可能,此亦與被告胸部所受之傷害一節相符。

⒌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0歲、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其應可

預見若將人猛力強壓於高樓牆邊上或將人提起後強壓於高樓牆邊上,將有導致該人墜樓落地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竟仍因被害人甲拒絕與之性交及交往,在與被害人甲激烈之肢體衝突中,執意將被害人甲猛力強壓於6 樓陽臺圍牆邊上,終致被害人甲於掙扎中自6 樓陽臺翻落跌至5 樓遮陽棚後再反彈摔落地面死亡,是被告於主觀上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㈠按刑法第226條之1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罪,是將強制性交

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是核被告犯刑法第222條強制性交罪,而故意殺死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

㈡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

10月14日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5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其所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四、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226 條之1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無法克制自己之性慾,於對被害人甲強制性交未果後,明知其將被害人甲猛力強壓於牆邊之作為將有導致被害人甲墜樓死亡之結果,仍因求歡遭拒而執意為之,對生命毫無尊重之心,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並造成被害人甲死亡結果,損害永無回復之可能,惟被告當天飲酒鉅量(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44分檢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所為因係受酒精之影響,且素無重大非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仍可期待悔過自新向上之可能,尚無永久與社會隔離之必要,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度,均為妥適。

五、被告之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有殺人犯行,並無足採。又被告另以:已賠償被害家屬,請求請輕判云云。然查,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226條之1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罪,其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原審量處無期徒刑已係最低之刑;而觀諸被告犯罪之情節,並無客觀上足堪憫恕之處;是其以:已賠償被害家屬為由,請求請輕判,亦無理由。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之1犯第221 條、第222 條、第224 條、第224 條之1 或第225 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