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原名陳麗美)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81號、94年度偵字第5600號、第13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陳麗美之姪,兩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發起設立一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之二,辦公室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對外宣稱欲從事有關精密防偽雕刻機及防偽卡片之技術與產品研發,並由丙○○擔任一卡公司之董事長,陳麗美擔任執行長,兩人共同綜理全公司之事務。一卡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辦理增資,將登記資本額增加為六億元,實收資本額增為四億五千萬元,其中三億九千萬元由日本籍鈴木旭以「畫面之雕刻方法及其雕刻畫像」專利,以及「非晶質金屬纖維材料及非晶質資訊機」與「護照專用之樹脂特殊合成紙」兩項技術出資入股(起訴書誤載該等專利均為一卡公司前身易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卡公司】所有,應予更正),另有二千一百萬元係以股東之債權抵繳股款,剩餘三千一百萬元部分,丙○○與陳麗美均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已(被告兩人違反公司法部分已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經被告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二、丙○○與陳麗美為達到增資暨提升一卡公司股價之目的,與鈴木旭(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且均明知鈴木旭提供之技術尚無法量產,實際上亦未取得客戶訂單,故一卡公司之營業額為零,該等技術亦未經聯合國認證,竟共同基於以詐欺方式賣出公司股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鈴木旭提供不實之客戶資料、財務預測、技術介紹文宣等日文資料,交由丙○○委由不知情之翻譯社人員將該等資料翻譯成中文後,於九十年十月底提供給泛美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美公司)鑑價,該公司鑑價人員周瓊瑤誤信為真,將上開「畫面之雕刻方法及其雕刻畫像」專利鑑定市場價值為二十億五千二百萬元,「非晶質金屬纖維材料及非晶質資訊機」技術鑑定市場價值為十三億四千八百萬元,「護照專用之樹脂特殊合成紙」技術鑑定市場價值為八億九千九百萬元,總計價值為四十二億九千九百萬元,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價值評估報告書予一卡公司。丙○○嗣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與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及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信證券)分別簽訂「股票上市(櫃)輔導契約」及「股票上櫃輔導共同推薦約定書」,又於同年五月三日與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簽訂「主協辦輔導契約書」,並於同年九月五日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簽訂「高速電子精密雕刻機開發研究計畫合約」,製造一卡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且為合法證券商輔導將上櫃公司之假象,惟寶來證券與德信證券嗣後發現一卡公司有密集調整股權情事,已於九十一年九月提前終止輔導契約,再工研院部分僅係研擬合作方式,一卡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即主動表示要終止計畫。丙○○與陳麗美為誘騙投資人購買一卡公司之股票,竟對外聲稱連續十年投資高額經費在日本防偽卡片之生產,擁有前述專利技術,其防偽系統及材料技術應用範圍廣泛,可應運用於證件類之身分證、駕照、識別證,以及商業卡類之信用卡、提款卡、金融卡等,甚至有價證券之鈔票、股票、債券,並誆稱該公司擁有之「護照專用之樹脂特殊合成紙」、「非晶質金屬纖維材料」已取得我國專利權,一卡公司還獲得聯合國安全理事會認證,證明其產品具有百分之百防偽功能,且與工研院合作研發新一代之精密雕刻機器,將由工研院代為篩選適合公司,接受一卡公司委託生產精密雕刻機,訂單範圍含台灣在內共有二十餘國,臺灣之身分證換發已內定該公司製作,且海地等國已簽約並陸續交貨中,該公司將有三十至六十億元之營收,商機無限,潛在市場需求預估四千億元以上,復以前述不實之投資建議及財務預測報表,宣稱一卡公司九十一至九十五年之營業收入將分別高達十四億元、三十五億元、七十億元、一百二十億元、一百八十億元,每股稅後盈餘為七點九六元、十四點二五元、十六點六五元、十點三元、十點二元。丙○○並於九十一年間分別接受卓越世界雜誌記者、經濟日報記者曾梁興與工商日報記者採訪,對其等佯稱上開不實資訊,致記者誤信為真而將該等資料刊登於卓越世界九十一年七月號之雜誌、經濟日報及工商日報上,以誘使投資人購買一卡公司股票。
三、乙○○(原名袁士華,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在案)係聯合晚報前業務部經理,與陳麗美熟識,知悉一卡公司欲釋股以取得資金之情,惟對於一卡公司實際之財務及營運狀況不知情,誤以為該公司果如陳麗美所言及文宣所示之前景良好,雖亦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即不得為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竟與陳麗美、丙○○、己○○(另分案辦理)及金正華(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透過己○○請金正華為一卡公司規劃釋股事宜,並介紹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盤商以販售一卡公司股票。嗣乙○○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與己○○、金正華共同出資,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成立「元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投顧公司),以陳麗美、丙○○所提供之一卡公司上揭不實文宣資料、泛美鑑價報告等,僱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推銷一卡公司股票。乙○○復介紹不知情之經濟日報記者曾梁興前往一卡公司訪問,並對丙○○進行專訪,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及八月七日在經濟日報上刊登一卡公司身價四十三億元、九十一年每股可賺七點九六元等不實訊息,以取信社會大眾,俾利丙○○、陳麗美等人出售一卡公司股票,致使投資人張瑋津、黃德三及曹士剛等人因此陷於錯誤,以每張一萬元至九萬八千元之股價,向乙○○購買一卡公司之股票。
四、甲○○(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在案)係「辰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得公司)之負責人,經由金正華介紹前往一卡公司參觀並聽取陳麗美、丙○○說明上揭資訊後,亦誤以為一卡公司前景良好,因此陷於錯誤,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陸續向陳麗美、丙○○二人購買二千五百九十七萬元之一卡公司股票,甲○○亦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即不得為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亦與陳麗美、丙○○、己○○、及金正華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陳麗美及丙○○提供一卡公司股票,自同年六月起至十一月止,由甲○○透過元富投顧公司、遠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一、二,下稱遠展公司)、永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下稱永續公司)、時代資訊管理顧問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下稱時代公司)、全盛資訊顧問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號五樓之一,下稱全盛公司)、世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號五樓之一,下稱世成公司)、上新資訊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九樓之一,下稱上新公司)等投顧公司之業務員,以報紙、廣告、打電話等方式推銷一卡公司股票,或由陳麗美自行對外販售,而陸續以每股十元至九十八元不等價格販售一卡公司股票,致N○○○、卯○○、S○○、K○○、M○○、f○○、A○○、庚○○、I○○、宇○○、吳乃一、玄○○、陳錫琦、P○○、Y○○、陳佑毓、i○○、戌○○、U○○、地○○、W○○、癸○○、午○○、T○○、V○○、子○○、G○○、X○○、酉○○、辰○○、h○○、O○○、a○○、丑○○、申○○、未○○、F○○、J○○、Z○○、Q○○、黃○○、R○○、寅○○、陳景庸、章如良、天○○、L○○、壬○○○、林忠榮、c○○、g○○、j○○、d○○、辛○○、D○○、b○○、黃柏偉、宙○○、E○○、B○○、亥○○、H○○、C○○、e○○、巳○○、中國電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李賜榮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購買一卡公司之股票,陳麗美及丙○○再指示不知情之一卡公司股務人員王周月娥辦理過戶手續,將股票交予上揭投資人。其等即以此方式出售約一億二千六百萬餘元之股票。嗣因一卡公司從無營業事實,且擅自歇業,致使上開投資人無從交易,始悉受騙。
五、案經甲○○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雖主張證人即泛美公司之鑑價師周瓊瑤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該證人周瓊瑤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其係依據收益還原法來製作鑑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此部分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證人周瓊瑤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外,其餘證人曾梁興、黃德三、金正華、王周月娥等人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所不爭執,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曾梁興等人於偵查中,均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將鈴木旭提供之財務預測資料翻譯成中文,再提供給泛美公司鑑價,並接受經濟日報與卓越雜誌記者之採訪,且因資金需求而委由被告陳麗美持一卡公司之股票向甲○○調度資金,以及一卡公司自九十年九月起迄九十一年十月止之銷售額均為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一卡公司之財務預測資料都是鈴木旭給的,伊完全相信鈴木旭所提供的資料,並沒有提供虛偽不實資料給投資大眾之意,之後專利技術無法量產,係因資金短絀無法繼續挹注,伊給甲○○之股票是作為借貸之擔保,並無轉讓給不特定人以招募資金之意,又乙○○曾借款給一卡公司前身易卡公司負責人黃文賢,一卡公司乃同意以三百張股票抵債,伊並未對乙○○釋股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陳麗美固承認有於一卡公司任職,負責業務推廣與調度資金之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僅在一卡公司協助丙○○處理公司事務,並非一卡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未將財務預測資料交給泛美公司,一卡公司給甲○○的股票是擔保借款之用,甲○○於清償期屆至前自行將股票出售之行為,與被告二人無涉,曾梁興之報導非其授意所為,而係甲○○要求乙○○所為,報導後丙○○還要求曾梁興更正,購得一卡公司股票之人,銷售管道均來自乙○○或甲○○,而非被告二人,況其等亦未將股款匯入被告帳戶,可見其未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陳麗美違反公司法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已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經被告上訴本院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①被告丙○○委託泛美公司鑑定「畫面之雕刻方法及其雕刻畫
像」、「非晶質金屬纖維材料及非晶質資訊機」、「護照專用之樹脂特殊合成紙」之價值,並授權不知情之秘書邱淑惠提供相關資料給泛美公司,被告陳麗美亦授權邱淑惠將一卡公司前身「易卡公司」之鑑價報告交給泛美公司參考,之後鑑定前述專利權與技術之總價值為四十二億九千九百萬元,一卡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與寶來證券、德信證券分別簽訂「股票上市(櫃)輔導契約」及「股票上櫃輔導共同推薦約定書」,於同年五月三日與復華證券簽訂「主協辦輔導契約書」,並於同年九月五日與工研院簽訂「高速電子精密雕刻機開發研究計畫合約」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三九頁),並有泛美公司出具之價值評估報告書、寶來證券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九四)寶承字第0四九二三號函附之契約書、復華證券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復券字第九三四0八0號函附之契約書、德信證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德信(九三)證字第0六八號函附之約定書、一卡公司與工研院之高速電子精密雕刻機開發研究計畫合約書各一份存卷可考(北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00號卷一第七九至八六頁,北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一號卷一第三八至四二、四七至五二、一二三頁至第一四0頁,一卡公司與易卡公司鑑價報告則見外放證物),自堪認定屬實。惟復華證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即與一卡公司簽訂終止輔導協議書,且寶來證券與一卡公司簽約初期,寶來證券僅提供有關輔導業務之基本諮詢,嗣後得知一卡公司有股權密集調整之情事,基於專業立場即勸導改善,鑑於一卡公司股權狀況一直未見改善,遂於九十一年九月提前終止雙方輔導契約等情,有前述復華證券函文、寶來證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函文各一紙在卷可查(北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一號卷一第三
八、四二頁)。又工研院雖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與一卡公司簽訂「高速電子精密雕刻機開發研究」委託研究計畫,但計畫進行期間,因該公司內部組織調整遂於九十二年一月去函要求暫停計畫,計畫隨之停頓,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再去函通知因該公司營運策略改變將終止計畫,雙方計畫正式終止,而經濟日報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刊登相關報導時,工研院與一卡公司尚在研擬合作方式中,報載之內容並未獲得該院同意,復有工研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九三)工研院字第一三一四0號函與契約各一份在卷可稽(北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一號卷一第三七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00號卷一第六六至七一、七九頁),由此可知一卡公司與輔導券商及工研院甫簽約不久,即在數月間因公司內部狀況不佳且無法改善,遭券商或自行終止契約,顯見一卡公司並非有正常營業實績,欲循正當途徑上市上櫃,該公司實際營運者實欲營造該公司即將上市上櫃並與知名機構合作之假象,塑造願景,誘騙社會大眾加以投資。
②再觀諸證人周瓊瑤即本件泛美公司之鑑價師於偵查及原審時
結證稱:一卡公司之價值評估報告書是其製作,此案簽約日是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結案日期是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整個報告的附件都是一卡公司提供的內部資料,包括一卡公司的產品文宣、未來營運資料及照片、財務預測分析等,其以未來營收預測為基準,再以收益還原評估鑑價,就是以一卡公司所提供未來的營運計畫及財務預測,以一定的比例折現為鑑定當時的市場價值,而價值評估報告書第十二頁以下之「公司現況」、第五九頁至第六六頁之「一卡公司與各國洽談之商機預估」、「預估損益表」、「預估資產負債表」、「預估現金流量表」、「預估股東權益變動表」等均由一卡公司之秘書所提供,但一卡公司並沒有提供與他國合作之契約,如果一卡公司所提供之財務預測資料不實,也會影響鑑價價值,如果一卡公司九十年九月成立後到九十一年十月的營收狀況為零,表示這個專利權沒有價值存在,因為專利權的產品並沒有商品化,如果一卡公司提供之各年度個股獲利不實,對於專利權價值評估當然也會產生影響。作鑑定時只能假設委託人提供的資料是真實的等語綦詳(北檢九十四年偵字第五六00號卷一第六八至七二、九四至九六頁,本院卷二第三二至三四、三三頁),可見周瓊瑤所做之鑑價報告基本上是依據一卡公司提供之各項財務預估資料所做成。參酌上開價值評估報告書附件四雖提出二00一年一卡公司於APEC亞太經合組織中小工商展覽暨昆明科技發明展展示會場照片,然APEC亞太經合組織中小工商展覽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舉辦,昆明科技發明展則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舉辦,有網路列印資料兩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四四至四六頁),則一卡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始發起設立,當無參加該項展覽之可能,是上開參展照片顯然不實。又該報告書第四二頁至四五頁,雖敘明「目前一卡國際科技已與汶萊、菲律賓、印尼、馬來西亞、越南、柬埔寨、泰國、埃及、美國、臺灣、韓國、中國、日本及中東地區…等國之相關銀行或政府機構洽談防偽產品業務」,具體洽談情形表列中顯示與中國商談護照年二百萬本、駕照一千萬張五十台、國民ID卡二千五百萬張五百台、信用卡一千五百萬張三千台,八七至八八年間與各機關展開細節溝通;另與美國國防部、商務部、陸運部、FBI、CIA 亦洽談護照、國民ID卡等業務;韓國部分九十一年護照、各種證明書發行計畫,該國外交部檢討結果,本系統為最安全、在檢討中唯一採用之方法,且於九十年將決定數量;埃及部分預定九十一年適用完成並與內政部作最終商談,且決定與內政部及陸運部對新型雕刻機訂定規格文件;越南部分預定九十一年接單二台雕刻機,發行十萬張測試用卡片;印尼之護照年七十萬本一百台、國民ID卡七百萬張一百台,已完成資料送審給資料局檢討中;柬埔寨之護照年三十萬本十五台、國民ID卡二百萬張五十台,與各首長、首相完成簽約,但因內亂而中斷,目前協調中;菲律賓部分預定九十一年完成馬尼拉市民八千萬張證照之計畫,目前正在商談中;馬來西亞部分八十七年發行IC護照,九月底由內政部邀請本公司設立在日本之研發中心,就追加安全性更高之技術作說明,作為政府之預算決定;約旦部分護照兩百萬本、雕刻機二百台洽談中;巴布亞新幾內亞身分證三百五十萬張、雕刻機八十台、九十一年國會大選選票;海地部分護照、身分證、駕照陸續交貨中等情,表示該公司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與多國政府已洽談證照、雕刻機之交貨事宜,甚至海地部分係陸續交貨中,然被告二人均供承前開技術到目前為止尚無法量產,其等亦無法提供與前述國家簽訂之合約或洽商資料以實其說;佐以證人鈴木旭於原審時證稱:確實有提供商機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日文資料給丙○○,讓他翻成中文,只有跟一卡公司合作,授權給一卡公司的專利權與技術,現在都還在研發中,從來沒有量產等語(本院卷二第八十、八八、九五頁),足徵上開洽商客戶進度資料,內容均係虛偽不實。又前揭報告書第五九至六六頁,係依據一卡公司與各國洽談之商機預估,計算出銷貨毛利,預估自九十一年起,每年會有四十二億元以上之餘額,惟一卡公司自九十年九月設立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申報營業稅之銷售額均為零,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七張存卷可證(板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卷第六八至七四頁);再參酌該公司九十一年度營業報告書顯示該年度營業收入為零,九十年度每股盈餘為負八七點一四元,九十一年度每股盈餘為負一點三二元,有一卡公司九十一年度決算書一本附卷可考(見外放證物),而被告丙○○委託泛美公司鑑價之時間為九十年十月底,當時顯然已知該公司並無任何銷售實績,惟其仍提供上開預估客戶及財務分析等資料給泛美公司,由此益徵前揭資料提到海地部分業已陸續交貨等節,均屬虛偽,被告丙○○對於該公司至九十一年底不可能有盈餘,亦知之甚明。
③被告二人雖均辯稱:鑑價報告書內之各國合作意向及財務預
測等資料均由鈴木旭提供,其等完全相信鈴木旭云云。然丙○○自承鈴木旭交付日文資料予伊,由伊委託他人翻譯成中文,顯見被告丙○○取得中文資料後,已能知悉鈴木旭提供之資料內容為何。又被告丙○○與其親友投資數千萬元資金,如此鉅額之投資當應仔細過濾求證鈴木旭提供之文件,惟其並未要求鈴木旭提供與各國合作之簽約資料與出貨實證資料供其核對,即將該等資料交予泛美公司鑑價,顯見被告丙○○明知該等資料虛偽不實,卻為哄抬股價出售以牟利,乃與鈴木旭合作提供該等資料予泛美公司鑑價。再被告陳麗美表示曾提供一卡公司前身易卡公司之鑑價報告書給泛美公司參考,而該份價值評估報告書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有該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顯見被告陳麗美早於九十年十月底之前,即已取得該易卡公司之評估報告,並得以知悉其內容。觀諸該份評估報告書認為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估價基準,「畫面之雕刻方法及其雕刻畫像」、「非晶質金屬纖維材料及非晶質資訊機」、「護照專用之樹脂特殊合成紙」之市場價值約為四十七億六千一百萬元,且該報告第三七至四十頁之洽談中潛在客戶表列,幾乎與一卡公司前揭評估報告內容相同,該表內同樣表示海地部分之證照已陸續發行,且越南地區預估在九十年六月以前可接獲證照部分銷售金額約二十五億五千五百萬元、雕刻機部分銷售金額二億七千四百餘萬元之訂單,巴布亞新幾內亞地區則是九十年十二月前可接獲銷售金額約一億五百萬元之訂單;預估損益表部分與一卡公司前述報告內容,亦幾乎一致,易卡公司該份損益表表示九十年有每股六點二七元盈餘、九十一年有每股十一點九三元盈餘(見該評估報告第二、三七至四十、五六至五九頁),顯見上開易卡公司資料亦均由鈴木旭提供。惟迄九十年十月底一卡公司委託泛美公司鑑價時,上開易卡公司銷售實績與每股盈餘均未達成,被告陳麗美當可知悉鈴木旭所提供之相關客戶及財務預估資料均屬虛偽,惟其卻仍提供鈴木旭之資料予泛美公司鑑價,益見其有利用不實資料哄抬專利及技術價值之犯意。
④又卷附卓越雜誌九十一年七月號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九頁關
於一卡公司之報導載明:「丙○○擔任日本防偽技術工程總監督,陳氏家族連續十年時間投資鈴木旭率領之研發團隊…特殊防偽合成紙技術,也於今年取得臺灣專利權…洽談中之訂單包含台灣在內共有二十個國家,營收金額預估有三十至六十億元…一卡公司還獲得聯合國安全理事會認證,證明其產品具有百分之百防偽功能…目前已有埃及與海地等國家使用該公司產品,反應不錯…」等語,有雜誌一本存卷可查(見外放證物);苟一卡公司確有與他國合作生產防偽產品,並獲得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之認證,何以被告二人無法提出任何聯合國之證明文件或與其他各國之簽約文件證明,況鈴木旭與被告二人均自承上開證照尚未量產,益見其等所言不實。又一卡公司僅擁有「畫面之雕刻方法及其雕刻畫像」專利權,「非晶質金屬纖維材料及非晶質資訊機」之發明專利案,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應不予專利確定,「護照專用之樹脂特殊合成紙」迄九十六年八月止,仍進行再審查中,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94)智專三(四)0111 字第09420273360 號函、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9 6) 智專三
(五)01114 號函暨所附資料兩份附卷供參(北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一卷一第一七四至二一三頁,本院卷第二第二百頁),益見被告丙○○接受採訪時所言不實。被告丙○○雖稱該次訪談之內容並未經伊允許即行刊登云云,惟其既知對方為雜誌記者仍接受採訪,當然知悉並希望記者將訪談之內容刊登於雜誌上,況其若未表示上開言論,記者亦難憑空虛構上開內容,故其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⑤再經濟日報記者曾梁興曾前往一卡公司訪問,第一次去由一
卡公司人員提供卷商輔導計畫資料,第二次去有採訪被告丙○○,他說確認會跟工研院合作,營運計畫書也都有,並提供新聞稿、泛美公司之鑑價報告,新聞稿內提到一卡公司身價四十三億元,資料也有提及九十一年每股可賺七點九六元等情,業據證人曾梁興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北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一號卷二第三四四至三四七頁,原審卷二第二六至二八、三十頁),並有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七日之經濟日報剪報二紙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一七九至一八0頁)。被告丙○○雖稱該二次之刊登亦未經其允許云云,然其既同意接受採訪,並授權公司人員提供相關新聞稿、內容不實之泛美公司鑑價報告等給曾梁興報導,並提及一卡公司訂單包含台灣在內共有二十餘個國家等不實資訊,其顯有製造一卡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之假象,並透過報紙報導增加對不特定大眾之說服力,以達到抬升公司股價目的之意。況該段期間工商時報亦報導被告丙○○表示該公司已將防偽產品送至國內政府機構及企業驗證中,預估下半年將可獲得訂單,該公司因擁有「畫面之雕刻方法及其雕刻畫像」、「非晶質金屬纖維材料」兩項專利,獲得聯合國認證具有百分百防偽功能等語,標題更係一卡公司全年每股純益上看七點九六元,有該剪報一紙在卷可證(北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一號卷二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此外,尚有被告丙○○自承係該公司製發之營運計畫書、公司簡介資料各一冊附卷供參(見外放證物),該公司簡介資料尚提及該公司在各代理區域國家設工廠,目前亞洲區已申設中國廠於中國珠海保稅區內,該公司並取得「護照專用之樹脂特殊合成紙」專利,益見被告丙○○廣為接受採訪,虛偽陳述已經聯合國認證、取得非晶質金屬纖維材料與護照專用之樹脂特殊合成紙專利、並在珠海設廠,且將不實之鑑價報告、預估每股獲利等內容廣為散發,其當有詐欺不特定大眾之意。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與另案被告己○○及金正華共同出資成立元富投顧公司,協助被告丙○○與陳麗美出售一卡公司股票,致使投資人張瑋津、黃德三及曹士剛等人誤信一卡公司前景良好,陷於錯誤而以每張一萬元至九萬八千元之股價,向乙○○購買一卡公司股票,惟其等若知悉一卡公司自成立至被查獲止,營業額都是零,就不會買該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證人乙○○、宙○○、黃德三於原審時分別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一四五、一四八至一五一頁)。證人黃德三並於偵查中證稱:張瑋津向我推薦一卡公司股票,我有到公司,見到陳麗美、丙○○二人,兩人都說他們公司多好多好等語(北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一號卷一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再參酌證人金正華於偵查中結證稱:有跟己○○及乙○○簽合作契約書,因其認識很多買賣股票的業務單位和盤商,所以協助乙○○規劃一卡公司的釋股計畫,該契約第五條所指之營運標的物,即為一卡公司股票,有去過一卡公司很多次,有與丙○○及陳麗美接觸,他們均知道其在幫一卡公司規劃釋股,且有提供機器來源、鑑價報告、產品照片等資料,其將該等資料做成營運計畫書並由一卡公司負責印製,供作行銷股票,之後換成甲○○在做等語詳盡(北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00號卷二第九九至第一0一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伊和乙○○、金正華一起去拜訪一卡公司,陳麗美有作簡報,由金正華規劃釋股事宜。乙○○介紹陳麗美與金正華認識,雙方協議由陳麗美將所持有之一卡公司股票推薦給元富投顧公司之客戶購買,客戶購買一卡公司股票的價格與陳麗美收到元富投顧公司購買股票之差額即為元富投顧公司之顧問費等語相符(北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00卷二第七一至七二頁),且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考。此外,並有乙○○與己○○、金正華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紙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四三至四四頁),足認被告丙○○、陳麗美與乙○○、金正華、己○○等人確有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被告二人雖辯稱不知乙○○有將一卡公司股票出售予他人云云,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分別陳稱其將一卡公司股票過戶給黃德三、張名任、宙○○時,有先以電話告知陳麗美,請陳麗美帶他們去辦理過戶手續等語(北檢九十四年偵字第五六00號卷二第一四三頁,原審卷第一四七頁);核與證人黃德三證稱其自行至一卡公司辦公室辦理過戶手續,股票上寫的董事長姓陳等情相符(原審卷第一五0頁)。且證人張名任亦稱有透過張瑋津介紹購買一卡公司之股票,並至一卡公司拿股票(原審卷三第五至六頁),可見被告二人並非僅將股票轉讓給乙○○,實際上亦授意員工可讓不特定第三人辦理過戶手續,否則黃德三、張名任、宙○○等人如何自行至一卡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故被告二人辯稱不知乙○○有將股票出售予他人云云,亦不足採。證人乙○○於本院否認有對外銷售股票云云,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己○○於本院所證元富投顧公司之股票是甲○○交付的,而甲○○從那邊拿到,要問一卡公司云云,因與其於偵查中所證不符,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並不清楚甲○○上班情形,亦未看到其指揮公司裡的人云云,則被告陳麗美辯稱甲○○於一卡公司質押股票借款後即入主公司發號施令,與被告無關,亦非可取。被告陳麗美另請求傳喚證人譚廣益,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①甲○○經由金正華介紹至一卡公司參觀並聽取被告陳麗美之
介紹後,誤認一卡公司前景良好而大量購入一卡公司股票,並與被告二人及己○○等人透過投顧公司對外販售一卡公司股票等情,亦經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證稱:九十一年五月透過己○○認識乙○○,乙○○介紹陳麗美給伊認識,第一次參觀時丙○○也有出來,陳麗美拿出泛美公司之鑑價報告,向伊宣稱一卡公司前景良好,公司價值四十幾億,鑑價報告裡面提到第一年獲利有(每股)七塊多,還說已進駐工研院,到一卡公司一開始看到雕刻機有震撼,但後來問科技界朋友,他們說這樣雕刻的速度太慢,但陳麗美說有拿到內定身分證換發的資格,並稱他們是南部陳田錨家族,並跟多國簽約,伊覺得不錯就在兩個月內以每股十幾元到二十幾元之價格買了一卡公司的股票,總計四、五千萬元,並以二十幾至三十幾元之價格出售,從九十一年六月到十月底約出售六、七百張,股票都是跟陳麗美拿,伊請助理劉奇傑或徐篆涵(徐秀珍)拿到一卡公司股務科辦理繳稅、交割事宜,由陳麗美指示(股務)王周月娥辦理,伊因為資金不足,所以有把一卡公司的股票交給金正華、遠展公司等公司釋股,丙○○、陳麗美都知道伊幫一卡公司賣股票,因為伊有帶這些人去一卡公司參觀,陳麗美他們說資金很缺,請伊幫忙找金主,他們有找很多人幫忙釋股,伊在公司有遇過。伊有部分是投資,買一卡公司股票,有部分是借款給陳麗美,用股票質押,轉賣出去的都是買入的股票,質押的股票都沒有動,伊覺得陳麗美才是一卡公司實際的負責人,因為這些事情都是陳麗美與伊接洽等語綦詳(北檢九十四年偵字第五六00號卷一第一一二至一一七、二五九至二六一頁,同號卷二第七一至七四頁,原審卷二第一0六至一0七、一0
九、一一一頁),核與證人劉奇傑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伊擔任甲○○特別助理,去參觀一卡公司時被告二人都在場,有提出鑑價報告,又提到跟工研院有合作計畫,甲○○有投資一卡公司股票,有聽到甲○○和被告二人談到要銷售未上市股票(一卡公司股票),後來主要是協助甲○○辦股票過戶事宜,因此常去一卡公司,過一段時間就發現一卡公司好像都沒有在動,因為沒有看到業務人員跟客戶談事情,只有職員打打電腦,公司有次談到換發身分證這筆可以談成就可以立刻進帳,但沒有看到他們在作這方面接觸,一卡公司實際管事的人應該是陳麗美,主要都是陳麗美出面等語相符(板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五號卷第二一四至二一六頁,北檢九十四年偵字第五六00號卷一第一0三頁,原審卷二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再參酌證人王周月娥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證稱:被告二人均為一卡公司之實際決策者,二人都會指使其辦理股務,會告知有誰要辦理過戶,如果有股東來公司辦理,我們也會幫他辦,板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五號卷第二二三、二二四頁的股票數量統計表格是被告丙○○交代其作的,這是甲○○拿股票的簽收文件,都是丙○○有交代才可以拿股票給甲○○,還有徐篆涵小姐也在一卡公司賣股票,丙○○指示如果有人打電話詢問股票買賣或是股票狀況等事宜,電話都轉給徐篆涵接,甲○○有派徐篆涵專門處理他們那邊股票的事,徐篆涵那部分的股票,丙○○與陳麗美交代先把股票背面蓋好舊股東和公司的章,再交給老闆(被告二人),他們交給誰不清楚,之後丙○○與陳麗美會將蓋好新股東名字的股票及股東資料交給其登記,必須要丙○○與陳麗美指示,才可以把股票給甲○○,在一卡公司任職期間,公司除了買賣股票之外,並無其他營業行為等語明確(北檢九十四年偵字第五六00號卷一第一一四頁,本院卷二第四三至四九頁)。是被告二人既指示王周月娥在公司辦理股務,除甲○○外若有其他股東至公司,亦可經由被告二人指示辦理過戶,可見被告二人明知一卡公司股票有轉讓至不特定第三人手上而仍執意為之,又被告丙○○既指示詢問買賣股票之電話均轉接給徐篆涵,亦徵其等知悉甲○○正在進行釋股事宜,況甲○○釋股予不特定第三人後,亦由被告二人指示王周月娥過戶給新股東,顯見被告二人與甲○○係基於共同犯意,向不特定多數人出售一卡公司股票。至證人王周月娥證稱一卡公司除賣股票外,無其他營業行為,更顯示被告二人係以虛偽不實之資料哄抬股價,藉釋股方式向不特定大眾詐欺牟利,根本無實際經營業務賺取營業所得之意。此外,並有甲○○提出被告陳麗美簽收股款之收據共十三紙在卷可稽(板檢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五六號卷第五八至六四頁),益見甲○○、劉奇傑所言屬實,被告二人確有出售一卡公司股票予甲○○,並委由甲○○釋股再至一卡公司辦理過戶之行為,其等辯稱僅將股票質押給甲○○,不知甲○○將股票轉售第三人云云,殊難採信。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將系爭「認股協議書」等文件送請鑑定是否為劉奇傑所親簽,惟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本案待鑑之「認股協議書」係影本,由於影印文字無法辨識筆力、筆速等書寫特性,歉難與參對字樣比對異同,有該局97年4 月8 日調科貳字第09700101330 號函在卷可憑,而該「認股協議書」原本據其選任辯護人稱係在甲○○手上,然證人甲○○則否認之,既無該原本可供鑑定,且待鑑之「股條簽收單」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我有二個助理,一個是劉奇傑,一個是徐秀珍,我忘記是何人寫的,、、、對外銷售之一卡公司股票,都是從被告陳麗美那裡來的,她知悉我買股票是要銷售的等語(見本院97年 8月19審判程序筆錄),足見證人甲○○並未否認有自一卡公司取得系爭股票,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②證人甲○○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十一月止,透過元富投顧公
司、遠展公司、永續公司、時代公司、全盛公司、世成公司、上新公司等投顧公司之業務員,以報紙、廣告、打電話等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而陸續以每股十元至九十八元不等價格販售一卡公司股票,並曾召開說明會,會中被告陳麗美、丙○○有到場,由遠展公司人員向桃園地區之未上市盤商推介一卡公司股票,前述公司部分業務員並曾至一卡公司參觀,某些營業員亦知被告陳麗美係一卡公司執行長等情,業據證人甲○○結證明確,核與證人林丙生、遠展公司負責人楊宜中、遠展公司之員工莊寶純、李玉昭、張美華、林瑞玲、元富投顧公司之股東黃元富、元富投顧公司之員工王嘉銘、陳淑貞、世成公司之員工許秀玲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板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卷第三八至四十頁,北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一號卷一第六四至六八頁,同上卷二第三三九至三四0頁,北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00號卷一第八八至八九、一0一、二一三、二一六、二二0、二三三頁,卷二第一三六、二三二頁)。又被害人彭世榮、許昭長、徐浩強、陳安琪、許嘉衡、吳耀宇、詹國昌、丑○○、卯○○、洗秋萍、G○○、N○○○、O○○、S○○、楊鄧雪妹、a○○、未○○、F○○、J○○、葉俊宏、Z○○、周浩民、易世正、戌○○、黃○○、M○○、章如良、X○○、庚○○、辛○○、酉○○、玄○○、A○○、D○○、陳錫琦、P○○、U○○、Y○○、f○○、何宏銘、辰○○、林忠榮、天○○、地○○、施純傑、L○○、Q○○、黃志名、E○○、R○○、高墀中、B○○、亥○○、林彬州、c○○、劉明達、W○○、午○○、陳正沛、g○○、j○○、黃柏偉、陳燕玲、陳國卿、V○○、巳○○、子○○、T○○、王祥元、C○○、陳景庸、e○○、簡基壆、辛松樺、壬○○○、H○○、陳麗華、陳昭全、陳志隆、張秀豪、梁洪陶、林郭月雲、b○○、h○○、郭心玲、黃木煙、陳榮華、陳佑毓、K○○、宇○○等人確因上揭盤商業務員之推薦,誤認泛美公司鑑價報告之財務預估等資料屬實,且一卡公司已內定為身分證換發之製作廠商,而相信一卡公司前景良好,因此陷於錯誤以前述價格購買一卡公司股票,部分被害人並曾至一卡公司參觀,經公司內技術人員告知公司已經有接單,且有部分被害人取得之股票原本係登記為陳俟宏(被告丙○○之弟)所有等情,復經其等分別於警、偵訊時指述明確(北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一號卷一第二一七、二二四、二三0、二三二、二三九、二
四七、二五二,同上卷二第十三至十五、三二、六十至六一、六六至六七、一八五至一八六、一九三至一九五、二0三至二0四、二一0至二一一、二二二頁)。此外,並有其等提出之一卡公司股票、代繳稅額繳款書、同意書、一卡公司簡介等資料附卷足參(北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一號卷一第二一七至二二九、二三七至二七一頁,同上卷二第十七至十九、二十至二六、三四至五四、六九至一七八、二一二至三0九頁),益見被告二人有參與釋股說明會,配合未上市盤商推銷一卡公司股票並辦理過戶之犯行無訛。
③再者,除透過未上市盤商外,被告陳麗美亦有透過朋友向不
特定人出售一卡公司股票乙節,復據證人李賜榮、吳乃一、陳功源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李賜榮證稱:與陳麗美認識約十年,陳麗美介紹一卡公司的股票,並介紹該公司產品,有提供資料給伊看,伊就買了一卡公司股票五十張,並由陳麗美保管該等股票,伊後來住院,所以沒有過問股票的事等語。證人吳乃一亦於同次偵查庭證稱:原本是元富投顧公司職員打電話介紹一卡公司股票,並寄營運計畫書給我,後來有朋友叫我不要向元富買,說他的朋友陳小姐是議員助理,有四百張要賣,並說四個月後會上市,後來我就透過朋友向陳小姐以每張四萬元之價格,買了一卡公司之股票十六張,後來發現股票的出讓人是李賜榮等語(北檢九十三年偵字第五八八一號卷二第二二一、二二二頁)。又證人陳功源亦證述:九十一年間手上有資金,透過金鼎證券之魏先生認識陳麗美,她是一卡公司執行長,有帶其參觀防偽技術,九十一年八月跟陳麗美購買十幾張一卡公司股票,陳麗美有拿一本一卡公司投資介紹給其看,據其所知陳麗美還有出售兩百張股票給魏先生,其將一卡公司介紹拿給朋友李王良看後,李王良亦自行向陳麗美購買十七張一卡公司股票等語明確(北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00號卷二第一三七頁),故被告陳麗美辯稱其從未販售股票云云,顯不足採。
㈤、此外,被告陳麗美雖有另案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判決有罪,但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陳麗美擔任揚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期間,與案外人黃文賢、王鴻儒、丁曙明、黃文輝、范光揚、陳英綱、曾一恭等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與其他公司相互開立不實發票以逃漏稅,該案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有前揭判決書一份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一九九至二一一頁),是該案之犯罪手法、公司主體均與本案不同,犯罪期間亦相隔甚久,與本案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陳麗美辯稱兩案應有連續犯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①、被告陳麗美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惟被告陳麗美行為後上開法條已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陳麗美雖非一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其與被告丙○○均為實際縱理該公司事務之人,其等就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應以共犯論,但依新法規定被告陳麗美得減輕其刑,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②、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其等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二人先後數次以詐欺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㈡、又被告二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即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後,將該條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該次修正此條項並無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㈢、①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所為,核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規定,應依其等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罪論處。其等藉由不知情之乙○○、甲○○、泛美公司鑑定人周瓊瑤及相關媒體記者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與鈴木旭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與鈴木旭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因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應另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②再者,被告於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所為,另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論處。蓋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同法第十五條規定甚明。又該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可知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時,應由實際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人負責,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已包含違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之規定,此部分遂不另論罪。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犯行,既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乃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被告二人與己○○、金正華、乙○○、甲○○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③、被告二人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
㈣、原審以被告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審酌被告丙○○、陳麗美與鈴木旭共同訛詐投資人,詐得之金額高達一億餘元(見被害人買受之股票量價明細表,原審卷三第十四至三四頁),對投資人造成之危害甚鉅,且嚴重破壞證券交易市場之安全性,再參酌其等犯罪目的係為圖個人暴利,未為實際營業行為,其等均為一卡公司實際負責人,所分擔之犯行不分軒輊,且犯後均飾詞卸責,對被害人未予任何補償,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陳麗美均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復說明扣案之公司簡介及泛美公司鑑價報告等物,業經被告二人或共同被告交付各該投資人所有,並非被告或共同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家敏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第44條第1 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第171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第175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