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上鈞律師李詩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蔡英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上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07、7275、8001、1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丙○○、戊○○、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甲○○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乙○○○、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辛○○(原審通緝中,另行審結)與庚○○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販賣,且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該2人竟基於販賣、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欲自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販賣,惟因需有運毒交通(即運輸毒品之人)方得成事, 辛○○乃於民國95年1月間某日, 在庚○○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60巷10弄1號3樓住處,先與庚○○議定由庚○○出面邀約有意擔任運毒交通者,並承諾若能成功運毒入臺,則運毒交通者可得新台幣(下同)20萬元,若失敗則會為運毒交通者委任律師辯護,嗣於同年2月初某日,辛○○、庚○○2人則談妥由庚○○出資一定之金額。計畫大致妥當後,辛○○、 庚○○2人即分頭進行,由辛○○負責購毒,庚○○則負責尋找運毒交通者及籌措購毒資金,因甲○○與庚○○是長年賭牌的朋友,甲○○也因手頭拮据而時常向庚○○借貸金錢,故庚○○對於甲○○之家庭狀況極為熟悉,庚○○乃認為甲○○是極為適當的運毒交通人選, 庚○○遂在同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告知與其往來密切之丁○○關於上開其與辛○○間之購毒、運毒計畫,並委託丁○○打電話與甲○○聯繫及向辛○○回報結果。嗣丁○○即基於與庚○○、辛○○間販賣、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同年2月間某日, 即撥打電話給甲○○轉告庚○○需要兩名運毒交通者之意,甲○○明知庚○○之運毒(海洛因)計畫,因經濟拮据,認為有利可圖,乃基於幫助庚○○、丁○○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毒品之犯意, 旋即在臺北縣○○鄉○○○路○段○○○號4樓其母親乙○○○之住處,向乙○○○告知出國運毒回國之計畫以及每人可得報酬20萬元等情,並詢問乙○○○之意願,乙○○○則向甲○○表示要找妹妹己○一同出國,乙○○○嗣在邀約己○時並告知己○上開計畫及報酬,因乙○○○、己○遲未表示是否願意出國運毒,未獲甲○○肯定回應之丁○○乃多次撥打電話催促甲○○,庚○○亦曾打電話向甲○○詢問,嗣因乙○○○、己○同意出國運毒,甲○○乃於同年3月14日向丁○○表示已找到人, 丁○○則向甲○○表示出國的事情會有人打電話與甲○○聯繫等語,嗣丁○○即輾轉由庚○○以電話向辛○○回報上情。
二、辛○○獲報後,隨即著手安排運毒交通者赴柬行程,辛○○先於同年3月17日離臺前往柬埔寨,嗣安排妥當後, 乃於同年3月20日撥打電話給先前已約定若事成將給付報酬1、20萬元之丙○○,向丙○○告知甲○○之聯絡電話及運毒交通者搭機之班次、時間、轉機地點等事項,要丙○○打電話聯絡甲○○轉知上開搭機行程及拿4萬元給甲○○訂機票, 丙○○明知運輸毒品之情,乃與辛○○、甲○○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毒品之犯意聯絡, 依辛○○指示於同年3月20日13時40分許撥打電話聯絡甲○○,因甲○○不在家,由不知情之甲○○前妻廖靖接聽,丙○○乃告以搭機之班次、時間、轉機地點等事項,並要甲○○預訂單程機票,同時告知會在翌日下午拿機票錢給甲○○, 丙○○乃於同年3月21日13時40分許, 在臺北縣○○鄉○○路與中原路口將4萬元交給甲○○,甲○○乃依計畫辦理乙○○○、己○之出境事宜,並以上開4萬元款項支付機票等相關費用, 餘款則交給乙○○○,作為乙○○○、己○赴柬零花之用,嗣乙○○○、己○即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22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稱中正機場) 搭機前往柬埔寨。
三、由於庚○○先前已答應出資,辛○○乃於同年3月16日( 即辛○○出國前一日)與庚○○電話聯繫確定由庚○○出資美金55,000元後,請戊○○於同日前往庚○○上開住處先行取款2萬美金(戊○○不知該款項用途)。 在辛○○赴柬處理購毒並安排運毒事宜妥當後,乃安排與其有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毒品犯意聯絡之戊○○赴柬接待運毒交通者乙○○○、己○、處理毒品包裝及返臺後到中正機場接乙○○○、己○等事項(辛○○前已於不詳時、地交付出國相關費用14,000元給戊○○,並約定給戊○○1萬元之報酬); 又由於庚○○肢體障礙,不便搭機出國, 乃於同年3月18日請丁○○將其僅能籌措之3萬元美金(與約定出資金額尚缺5,000元美金)款項赴柬交給辛○○,戊○○即與丁○○相約於同年3月19日搭乘同一班機前往柬埔寨與辛○○會合。 抵柬後,丁○○除將上開3萬元美金交付辛○○外, 辛○○則交付500元美金給戊○○供其在柬期間之花用。同日, 同樣有販賣、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毒品犯意聯絡之辛○○友人綽號「阿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塊、形似福袋、雞蛋、鐘等造型之外包裝以及包裝毒品使用之鐵鎚、剪刀、小刀、保鮮膜、膠帶、湯匙等工具攜至金邊市戊○○下塌飯店之房間內交給戊○○進行包裝毒品事宜,翌日, 戊○○、丁○○2人即在戊○○下塌之飯店房間內,以湯匙舀2匙半海洛因之份量至保鮮膜上, 在將保鮮膜包起來後,用透明膠帶封住而成一個單位,再將之放入前開形似福袋、雞蛋、鐘等造型之外包裝,計包裝成352顆,完成後,「阿彬」即於同年3月21日至上開戊○○房間將已包裝完成之毒品取走保管,丁○○亦於同日先行搭機返臺。嗣乙○○○、己○於同年3月22日抵柬後, 戊○○即依計畫前往接機,並接送至下塌之旅館及代為支付住宿費用。
於同年3月25日乙○○○、己○欲返臺時, 「阿彬」及戊○○即於金邊機場,將以茶葉罐及上開形似福袋、雞蛋、鐘等造型之外包裝包裝妥當之毒品兩袋(使用「優の良品」塑膠手提袋),交給乙○○○、己○攜帶回台,乙○○○、己○即各提1袋(嗣乙○○○、己○2人於香港轉機時,方將上開2袋毒品放入各自所提之手提行李箱內), 戊○○並向乙○○○、己○表示會在兩人抵臺後到第一航廈接機,辛○○、戊○○亦於同日一同搭機(與乙○○○、 己○2人所搭乘之班機不同)返臺,返臺前辛○○並打電話指示丙○○前往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先接戊○○後,再至第一航廈接乙○○○、己○。嗣戊○○於同日17時許抵臺後,旋即與丙○○會合,並一同前往第一航廈接機,計畫在接到運輸入境之海洛因毒品後,由丙○○取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男子。惟乙○○○、己○入境後,旋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調查處)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同日20時50分許將乙○○○、己○、戊○○、丙○○拘提到案;另由檢察官指揮調查處人員於同年月25日21時35分許,持拘票至臺北縣○○鄉○○路○段○○○巷○號處,將甲○○拘提到案; 於同年月29日9時50分許持拘票 至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處,將丁○○拘提到案。而庚○○見事跡敗露, 遂於同年4月12日13時40分許,前往調查處投案, 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非供述證據及監聽譯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部分:
檢察官所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卷內各門號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北稽檢移字第0950100115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己○、乙○○○)、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通知書及毒品照片2張 、扣案毒品及包裝工具照片共19張、調查局尿液檢驗通知書共7紙及煙毒對象尿液檢驗對照表1份、被告等人入出境資料、扣案毒品、包裝工具(包含行李箱、茶葉罐、塑膠提袋、各式造型塑膠硬殼包裝等)、美金231元、 自丙○○處所扣得行動電話及晶片、記載班機時間、地點便條紙、自戊○○處所扣得之毒品數量清單、行動電話及晶片、自丁○○處所扣得之統一超商發票(編號00000000。發票正面記載:「弟0000000000、0000 0000」、「眼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晶片等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
㈡關於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針對各個被告提出如附表四所示
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各該被告犯行之依據,各該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供述證據或有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者,就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其爭執之理由則分述如下:
⒈被告庚○○部分:其選任辯護人認為共同被告甲○○於調
查處及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丙○○部分:其選任辯護人認為共同被告戊○○於調
查處及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詞,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甲○○部分:其選任辯護人認為被告甲○○在調查處
及檢察官面前筆錄,筆錄記載內容雖與勘驗結果相符,但因問題與答案之間有誤置之處,可能有剪接之嫌疑,且被告甲○○表示在調查處時,曾遭調查員言語威脅,聲稱若被告甲○○不講,要把前妻及姊姊也一起抓起來等語,因此上開調查處筆錄、偵訊筆錄均不具有任意性;另外共同被告丙○○、庚○○、乙○○○、己○、丁○○在調查處及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⒋被告乙○○○部分:其選任辯護人認為共同被告丙○○、
庚○○、戊○○、甲○○、己○在調查處及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屬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其中在檢察官面前筆錄亦未具結,均沒有證據能力;又所有共同被告在羈押庭所為之陳述,我們認為羈押庭當時並沒有經過交互詰問、具結,所以我們認為沒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乙○○○本身在檢察官訊問及羈押庭法官訊問筆錄,因被告乙○○○不諳國語,也不識字,對於夾雜國、台語之提問所製作之筆錄,往往不解其意義,而頻頻以「我也不知道有那麼嚴重」等語表達,且實際上被告乙○○○在偵查、羈押庭中,不斷關切是否可以交保,詢問甲○○會不會被判刑等語,顯然對於檢察官、法官所提問之問題並未專注思考其意義,其中,對於羈押庭法官訊問:「檢察官說你將毒品帶進來,說你知道這是毒品,把它帶進來,是否正確?」之問題,被告乙○○○之理解是指檢察官認定乙○○○知道這是毒品而把它帶進來是否正確,而非指乙○○○知悉是毒品而仍帶回國之意;又羈押庭法官訊問:「你可以分到多少報酬?」之問題,根據錄音資料,被告乙○○○並未提及「20萬元」;此外,95年3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係詢問被告乙○○○:「你兒子喔,剛剛有告訴我說,他沒有騙你們,他有照實告訴你們說20萬帶毒品回來,這件事他說的是否實在?」,惟被告乙○○○以為是指甲○○是否剛才有向檢察官表示過上情,被告乙○○○實非指甲○○有告知伊並允諾帶毒品之意;又偵訊錄音資料中並無「問滿、霞:甲○○指稱這趟運送毒品你們可以得到20萬元的報酬,是否知道?均答:知道」、「問滿、霞:為何這樣做?均答:只是想說可出去玩又有錢賺」之電磁紀錄,筆錄中之記載與電磁紀錄既不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2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乙○○○在偵訊中之回答與調查筆錄中之供述不同,故以乙○○○於調查處所製作之筆錄始符合事實,爰否認偵訊筆錄及羈押庭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
⒌被告己○部分: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後主張被告庚○
○菸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戊○○於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甲○○於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乙○○○於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⒍被告戊○○部分:其選任辯護人認為被告戊○○在調查處
及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均無任意性,因為戊○○是在20時50分許被拘提,23時45分許才訊問, 中間長達3小時,顯然調查局人員與戊○○討論過相當之案情,且戊○○的答覆若不符合調查局人員之要求,調查局人員就說不要在那邊胡言亂語,在被告戊○○上廁所回來後,調查局人員一直要叫他修改筆錄,後來被告戊○○就承認有幫他們包裝,顯然在廁所時有討論案情。另外,戊○○說有包糖果,調查局人員要他說是幫他們包毒品,戊○○說不知道他們的計畫,也不知道是包毒品,調查局人員卻要他承認,因此被告戊○○在調查處之供述並無任意性,至於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因筆錄內所記載之內容與錄音內容不盡相符,且被告戊○○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係承續其於調查處供述時之出於脅迫誘導,故亦無證據能力。再者,調查處沒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連續錄影,故依此規定,有關戊○○之調查處筆錄亦無證據能力;共同被告丙○○、乙○○○、丁○○調查處及檢察官面前筆錄,均為審判外陳述,其中檢察官面前筆錄亦未具結,均無證據能力。另外,其他共同被告在羈押庭所為之陳述,我們認為羈押庭當時並沒有經過交互詰問、具結,所以我們認為沒有證據能力。
⒎被告丁○○部分:其選任辯護人認為共同被告庚○○95年
5月22日檢察官面前筆錄、戊○○、甲○○、丙○○、 乙○○○、己○在調查處及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屬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戊○○部分且為證人戊○○個人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更何況, 戊○○95年3月25日調查處筆錄因沒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程序辦理,且調查處回函表示戊○○錄影光碟片因封片失敗無法讀取,已經無法證明錄音之連續以保障供述之可靠性;又所有共同被告在羈押庭所為之陳述,我們認為羈押庭當時並沒有經過交互詰問、具結,所以我們認為沒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關於證據能力之決定如下:
⒈原則之揭示:
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或共同被告),在調查處所為
之供述筆錄,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②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或共同被告),在檢察官面前
之供述筆錄,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若法院於審判時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可獲得適當之保障,即無侵害被告反對詰問權,而有違憲之虞。
③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法官面
前之供述筆錄,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
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之傳聞例外,雖違反直接
審理原則,並有害於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但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 並未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為違憲性之審查,若法院於審判時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可獲得適當之保障,即無侵害被告反對詰問權,而有違憲之虞。
⑤證人在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供述,縱其時未經被告行使
對質詰問權,仍有證據能力。 刑法第168條設有偽證罪之處罰,以擔保證人陳述之真實性,該條文並容許檢察官於偵查時得命證人具結,要不能以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未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否認證人具結之效力;且刑事訴訟法證據章關於人證之調查方法(第166條至171條之規定)僅適用於審判中,偵查中之訊問證人並未有準用之規定,參以同法第248條第1項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是以,偵查中訊問證人時不以通知被告在場為必要,換言之,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縱未通知被告到場對證人行使詰問權,尚不能認為係違法,而影響證人證述之效力。
⒉個別證據之證據能力的判斷:
①各個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以上證據,表
示同意、無意見、不爭執者,對該被告有證據能力。②被告在調查站或在檢察官面前或於羈押訊問時在法官面
前之供述筆錄,如未爭執其供述之任意性者,對該被告有證據能力。
③丙○○、甲○○、乙○○○、己○、 戊○○於95年3月
26日檢察官面前筆錄,除經各別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外,在供述後,又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供後具結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6807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是以上開筆錄未經具結而主張無證據能力者,尚屬無稽。
④丙○○、庚○○、甲○○、乙○○○、己○、戊○○、
丁○○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依法原則上已有證據能力,且各該偵訊程序均經錄音或錄影以確保其訊問程序之合法性,以上開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主張無證據能力者,均未能指出上開筆錄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其空言指摘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又除前開丙○○、甲○○、乙○○○、己○、戊○○於95年3 月26日檢察官面前筆錄外,其餘檢察官面前筆錄,受訊問人均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並非證人,自無檢察官應命具結之問題,是以前開筆錄(指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之筆錄)未經檢察官命具結而主張無證據能力者,亦屬無據。
⑤丙○○、庚○○、甲○○、乙○○○、己○、戊○○、
丁○○在本院受理羈押聲請之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均係以被告之身分,而非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自無命具結之問題;又羈押訊問程序乃法官審查檢察官之羈押聲請而為之訊問,以判斷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並非審判程序,自無刑事訴訟法證據章關於人證之調查方法(即交互詰問程序)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有以上開羈押庭筆錄未經交互詰問、具結,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均無足採。
⑥丙○○、庚○○、甲○○、乙○○○、己○、戊○○、
丁○○於調查處之供述筆錄,因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不同意上開供述作為證據使用或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被告(不包括各該被告自己本身),無證據能力。
⑦被告甲○○固爭執其於調查處筆錄及檢察官面前筆錄之
任意性,並質疑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問錄音、錄影帶有遭剪接之嫌云云。惟查,被告甲○○之調查處錄音光碟片及檢察官訊問錄影光碟片,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就調查處錄音光碟片之鑑定意見為「送鑑光碟之錄音內容係數位格式錄音,本局無相關設備可資鑑驗,因此本案無法辦理」;就檢察官訊問錄影光碟片之鑑定意見為「錄影畫面標示符號、數字相對位置一致,播放過程中畫面隨時間計數呈穩定變化,未發現不連續情況」,此分別有該局95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50169791號函、95年(來函誤載為94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950143140號鑑定書及所附錄影畫面照片13張在卷可考;且經細繹被告甲○○於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問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㈠第191頁至第209頁),被告甲○○之答句與訊問人之問句,整體而言並無何移花接木,導致前言不接後語或呈現不自然之情形,譯文內容也與筆錄上所記載者相符,是被告甲○○辯護人認為錄音譯文因問題與答案之間有誤置之處,被告甲○○於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問錄音、錄影帶有遭剪接之嫌云云,顯屬無稽;再者,調查處人員在製作筆錄時,與被告甲○○固有以下之談話內容:「(我希望你實話實講,因為這個牽扯到你媽媽跟你阿姨的事。我們不會無緣無故找到你啦,昨天他們還在機場,我們就已經去找你啦,你心裡面應該很明白是怎麼一回事啦,對不對?你媽媽上次去過一次啦,在那邊待了10幾天,沒有所以回來,吳敏然這部分應該也很清楚,我是想說能從你這邊弄清楚,就從你這邊弄清楚,不要再找他,不要把你全家都弄進來,對不對?你老婆跟他至少有4、5通電話,講的清清楚楚)好那你問我什麼我都講啦,第一個我想問你說,會有什麼事情,我媽媽他們?」等語,此有上開甲○○調查處訊問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查,上開調查員所陳述之語句,並無任何恐嚇威脅甲○○若不講,要把其前妻與姊姊一起抓起來之情事,而只是提醒被告甲○○應據實陳述;更何況,在同次筆錄中,有以下之問答內容:「(好,那我現在問你一個很嚴肅的問題,你要想清楚喔。
)好;(你母親願意前去了,你有告訴你母親出國是要帶毒品回來嗎?)有;(你母親這麼大的年齡,她搞得清楚這是什麼東西?)知道啦;(你是怎麼跟她講?號子?還是毒品?)毒品啦,這要怎麼講?(你有告訴她?)有啦,有告訴她,出去就是帶海洛因這個樣子啦」等語,而在筆錄製作完畢終了,訊問人與被告甲○○又有如下之對話:「甲○○:我想請問一下,我媽會怎樣?訊問人:我不知道,我剛剛不是很嚴肅的問你一個問題,結果你的答案是什麼?甲○○:她知道啊。訊問人:你有沒有發現這個問題我沒有寫?我只寫了第一個問題問你的那一段?有沒有?甲○○:嗯」等語,而經查閱被告甲○○之調查處筆錄內容,確實並未記載被告甲○○上開所稱被告乙○○○知悉出國要帶毒品一節,可見調查處人員不僅未有被告甲○○所指恐嚇威脅之舉,且尚有刻意隱匿部分不利於被告乙○○○之訊問內容,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⑧被告乙○○○:被告乙○○○固爭執其檢察官面前及原
審受理羈押聲請法官面前筆錄之正確性,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筆錄記載內容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但部分內容因錄影光碟換片關係,沒有錄到),且在檢察官訊問過程中,乙○○○神情自然,檢察官訊問語氣、態度平和;在法官訊問過程中,乙○○○語氣正常,法官訊問語氣、態度平和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95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至於被告乙○○○辯護人雖辯稱乙○○○在法官、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只是不斷關切是否可以交保,詢問甲○○會不會被判刑等。
對於訊問之問題往往不解其義云云,惟綜觀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官訊問之內容,其語句明確,被告乙○○○回答亦很具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容屬無據。至辯護人辯稱偵訊錄音資料中並無「問滿、霞:甲○○指稱這趟運送毒品你們可以得到20萬元的報酬,是否知道?均答:知道」、「問滿、霞:為何這樣做?均答:只是想說可出去玩又有錢賺」之電磁紀錄,筆錄中之記載與電磁紀錄既不相同,依法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原審勘驗結果,因錄影過程中錄影光碟有換片,使得部分訊問過程未能錄影,此由原審勘驗結果發現,在換片後,首先出現乙○○○之答句「不曾去玩,想說看看,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但並未錄到檢察官之問句,而依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其內容為「問滿、霞:知道是毒品,為何還這樣做?均答:不曾出去玩,想說去看看,不知道會這麼嚴重」,其記載內容與被告乙○○○實際應答內容幾乎完全一致,可見部分筆錄未記載之內容,應係換片過程中漏未錄影所致,而非有筆錄記載被告之陳述與錄影、錄影不符之情事,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所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查以被告乙○○○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係經其捺指印確認,且被告乙○○○於原審受理羈押聲請之法官面前時,仍坦承有約定20萬元代價將毒品帶回國之事實(辯護人雖辯稱乙○○○並未陳述「20萬元」一詞,惟經原審勘驗結果,雖然無法聽清楚被告乙○○○之陳述,但仍可清楚聽到為訊問之法官詢問:「說是20萬元,有沒有拿到?」,而被告乙○○○則答稱:「沒有啦,還沒」,可見被告乙○○○確實有陳述20萬元一詞,否則法官無法據以訊問上開問題,而被告乙○○○也應會更正法官之提問),是自難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部分陳述內容未予錄音、錄影,而認其無證據能力。
⑨被告戊○○:被告戊○○辯護人固以戊○○是在20時50
分許被拘提,23時45分許才訊問,中間長達3小時, 顯然調查局人員與戊○○討論過相當之案情,後來在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戊○○上完廁所後即變更陳述,顯見在上廁所的過程中有經過討論;且被告戊○○在調查處接受訊問時,調查處人員語多威脅,要求被告戊○○改變陳述,因此調查處及嗣後在檢察官面前之筆錄均無任意性,而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辯護人所指調查處人員與被告戊○○在製作筆錄前及過程中上廁所時,有與被告戊○○討論過相當之案情一節,僅見其空言主張,並未見其提出相關事證以供原審及本院查核,且若調查人員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則其與被告為案情之討論,甚至曉以大義,亦非違法;又綜觀被告戊○○在調查處所作筆錄之錄音譯文,雖然調查處人員在訊問過程中,或有語氣不佳或質疑被告戊○○回答內容之正確性等情形,惟上開語句均非以何不利於被告戊○○之惡害而要被告戊○○為一定之回答,且被告戊○○亦均未因此即變更陳述,甚至在被告戊○○上完廁所後回來繼續製作筆錄時,調查人員詢問是否要修正筆錄,被告戊○○還詢問「可以嗎」,且在被告戊○○詢問「從上面改嗎」時,調查人員並稱「沒有,我們就從後面寫沒關係,不必從前面改,前面講了就講了」等語,以保持筆錄之原貌,被告戊○○還因調查人員表示要再給其一次機會,而向調查人員表示感謝等情,可見辯護人所謂被告戊○○在調查處之供述並無任意性,而其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因被告戊○○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係承續其於調查處供述時之出於脅迫誘導,故亦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至於辯護人以被告戊○○於檢察官面前所作筆錄之錄音譯文中,其中「問:
你在調查局所講的話是否是實在的?答:實在。就只有一些部分有點... 只是阿姨她們開房間是實在的」,但訊問筆錄卻簡略記載為「實在」;又錄音譯文中「問:
運輸毒品之詳情是怎樣?答:我只知道我做了一些福袋及雞蛋的包裝,裡面藏了一些,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只知道是毒品,茶葉不是我包裝的」,訊問筆錄則記載為「我只知道福袋及雞蛋的等等包裝,是我將毒品包裝完成的,但茶葉不是我包裝的」,故檢察官訊問筆錄內所載之被告戊○○之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盡相符,依法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核上開筆錄記載情形,與錄音內容應屬相符,雖然被告戊○○有提及「就只有一些部分有點... 」,但並未詳細說明,則與案情無關之事未予記載,自無不當,至於被告戊○○所提及之「只是阿姨她們開房間是實在的」,只在強調之前在調查處所供述上情是屬實在,但並不能因此即謂除上開陳述外,即均不實在,既然「阿姨她們開房間」是實在的,則自無須被告戊○○供稱其在調查處所述是實在的而在筆錄上記載「實在」之後,又贅補「只是阿姨她們開房間是實在的」之語句,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另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是法律僅強制要求需連續錄音,並未強制要求需連續錄影,是辯護人以被告戊○○於調查處之筆錄未經連續錄影,故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顯不足採。
二、被告之辯解:㈠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辯稱:3萬美金是辛○○於今年農曆過年後2月
初向我借的,並不是我投資的,他借錢的用途,他跟我說3月15日在廈門要弄牌九,我不知道3萬美金是否是辛○○要用來買毒品,可是我知道他是在做什麼的,我知道他是靠賭與毒為生,他也不用跟我講,那時我知道大概與毒品有關,我說到時候湊到錢會借他。3月12日那天, 辛○○到我家附近找我,說錢帶太多,說不能超過多少,他說再請一個人幫我帶過去,我們講好找丁○○,那天我打電話找丁○○出來,當天我們3人有見面,美金3萬元是我跟丁○○講的,那時我們3人在聊天,辛○○走了之後, 我跟丁○○講這事情,並請丁○○幫我帶錢過去,丁○○完全不知情。另外,在今年農曆過年前,辛○○有當面也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人可以從柬埔寨帶毒品過來,因甲○○家貧,所以我請甲○○幫辛○○找人,甲○○說有,甲○○也認識辛○○,也知道辛○○要找人帶毒品過來,我有跟甲○○講,所以甲○○當然知道這樣的事情,甲○○的母親出去那趟為何沒有帶東西我不曉得,就等於沒有帶成。 後來2月初辛○○打電話問我說甲○○的母親是否還有意願再去一次,叫我幫他問,然後我就拜託丁○○幫我打電話,打給甲○○,我沒有告訴丁○○什麼事情,只請丁○○幫忙問,問說有沒有人,我心理知道甲○○聽得懂,後來我抄1支辛○○留給我的電話0925給丁○○, 問甲○○有沒有人,都要打這支電話給辛○○,讓他們自己聯絡,後來丁○○聯絡的結果,一開始甲○○說他們(指他母親)去南部,丁○○告訴我,我就告訴辛○○,辛○○要我向甲○○問找的人確定要不要,我就再打電話給甲○○,甲○○就說要,到底是誰去我不清楚,後來我打電話給辛○○,他們怎麼聯絡怎麼去,我就不知道了。
⒉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庚○○並非是本案之主
謀,且未與丙○○等人共謀運輸毒品,因其與丙○○並未謀面,且不認識,如何能操縱指揮;更何況,被告丁○○所攜帶之3 萬美金是被告庚○○借給辛○○,並非出資購買毒品, 被告庚○○也未告知丁○○3萬美金是購買毒品之用。被告庚○○到案後已供稱伊知悉辛○○要運輸毒品來台,並請被告庚○○為其找運輸毒品之人即所謂之交通,被告庚○○因與辛○○係認識10幾年之朋友,且甲○○與辛○○也認識,因而找甲○○問其有無人員可赴柬埔寨運毒返台,經過甲○○告知乙○○○及己○願意前往,即將上情告知辛○○,而辛○○因在澳門賭輸手頭缺錢,乃向被告庚○○借款美金3萬元, 庚○○由於雙腿殘障不良於行,且3萬美金並非小額之金錢, 必須找一可靠而值得信任之人, 因此才委請丁○○送3萬美金至柬埔寨交給辛○○。再者,由95年3月16日9時24分之通話內容可知,辛○○係向被告庚○○借款,原來要55,000美金,但被告庚○○僅有3萬美金,若被告庚○○是本件之出資者, 則辛○○在出國前即可向庚○○收取,何須到國外後再打電話要庚○○找人送到柬埔寨?且本件毒品運輸來台既不是交給庚○○,亦不是由庚○○負責處理,因此被告庚○○並非本件之主謀者,被告在本件雖借款3萬美金給辛○○,並找運輸毒品之人,來完成此次運輸毒品之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主謀,並請鈞院考量被告庚○○身體自小殘疾不良於行,請從輕量刑。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辯稱: 我是在95年3月20日接到辛○○的電話
,叫我打電話給綽號「弟仔」即甲○○,我並不認識甲○○,是辛○○叫我打電話請甲○○訂機票,訂臺灣到香港,香港轉機到金邊的機票, 並跟我借4萬元叫我拿去給甲○○,4萬元要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於3月21日在林口將錢交給甲○○。後來在3月24日我接到辛○○的電話, 叫我於3月25日前往中正機場第二航廈接戊○○, 當天接到戊○○後,戊○○請我等一下,並叫我帶他去第一航廈,說要接兩個阿姨,我真的不知道他們在運輸毒品。
⒉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丙○○否認有與辛○○
等人共同運輸毒品, 所交付給甲○○之4萬元係受辛○○之託,但不知是為運輸毒品之旅費。被告丙○○不否認與辛○○係好朋友,也認識戊○○,辛○○在國內已知悉甲○○找到同意運輸毒品之人,但到國外後,即通知被告丙○○借4萬元並請被告丙○○將該4萬元交給甲○○之妻,被告丙○○乃將4萬元交給甲○○之妻, 並告知班機之事,但事後又接到辛○○之指示到機場接戊○○,在接到戊○○後,又受到戊○○之託到第一航站接兩位阿姨,被告丙○○未推辭而同意前往,隨即遭調查人員逮捕,而受此無妄之災。 查辛○○向被告丙○○借4萬元並請被告丙○○送到甲○○處,自始至終均未告知被告丙○○此行之目的為何,被告丙○○不知有運毒之事,而接機是人之常情,本想接到戊○○即離開機場,詎料又受戊○○之託再接乙○○○等人,雖然戊○○在調查處供稱毒品是交給被告丙○○帶走,但戊○○在原審準備程序已供稱是伊推給丙○○,且勘驗戊○○調查處錄音帶時,確實有此段對話:「問:丙○○在95年3月26日調查局講吳、 黃二人去柬埔寨的行程是你透過其他人安排的。答:不是」,而事實上被告丙○○並未在調查處有如此之供稱,是調查員顯然利用人性之弱點,造成2人不實之供述, 可見被告丙○○確實不知情。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參與販賣毒品之事實,因被告丙○○在本案中,辛○○或任何人均未告知伊有何利潤可圖或給付任何報酬。
㈢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辯稱:庚○○打電話來說企業團體招待旅遊,
過年前那次有招待我媽媽出國旅遊,過年後,她又打來,問我媽媽還要不要去,並說要兩個人,庚○○沒有說哪個企業團體,第一次出國去越南,過年後的這次說要去高棉,要去之前庚○○託丁○○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會跟我聯絡,後來是丙○○打電話給我,我不曉得丙○○為何知道我的電話,他說他是丁○○的朋友,丙○○告訴我飛機的班次,並在林口之中原路、 中山路口拿4萬元給我訂機票,行程先訂到香港,轉機到高棉金邊,我就打電話去旅行社買機票。是我開車送我母親及阿姨到機場,至於我媽媽及阿姨到柬埔寨要住哪裡、玩幾天,我都不知道,庚○○只說有人會去機場帶,但帶去哪裡我也不知道。除了訂機票,我什麼都不知道,我幫庚○○找人,也沒有報酬。
⒉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辯稱:庚○○確實有向被告甲○○
表示希望甲○○幫忙尋找2名幫忙帶東西回國之人, 被告甲○○向庚○○進一步詢問所謂之東西係何物時,庚○○告知係違禁品,被告甲○○自己知道指的是毒品。被告甲○○因平日要撫養6個小孩,經濟負擔沈重, 所以經常向庚○○借錢,時日久了,自己覺得積欠庚○○很大的人情,所以在庚○○提出此請求時,實在不好意思推辭,再加上庚○○告知有20萬元可拿,被告甲○○想起自己一身貧困,從無閒錢可讓其母親出國旅遊,亦深覺有愧人子未善盡孝道,一時想法偏差,也不知道事情之嚴重性,乃向其母親表示有人願意出機票錢以及飯店錢,她可以出國走走看看,回國時如果國外那邊招待妳的人委託你幫忙帶一些東西回來時,妳就順手幫忙帶回來,就好了,乙○○○應允後(至於己○部分,是由乙○○○所聯絡的,聯絡之情形被告甲○○確實不清楚),被告甲○○乃知會庚○○知悉。之後被告甲○○就接到丙○○通知訂機票、收受機票錢4萬元,直至調查局將其拘捕到案, 被告甲○○才知道事情嚴重性。再者,被告甲○○於本案中所實施之行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思,參以被告甲○○實施之客觀行為,亦屬於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始為適法。又被告甲○○與其妻廖靖早於93年7月14日離婚,並育有6名子女,一家大小之生活全落在甲○○一人身上,被告甲○○常入不敷出以致需要經常向庚○○借錢養家,在此生活壓力下,一方面鑑於經年積欠庚○○借錢之人情壓力不敢拒絕,另一方面也礙於一家大小生存之壓力下,經不起區區20萬元之誘惑而誤觸法網,是顯有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甲○○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身又只是一個國中畢業、學歷不高之工人,請從輕量刑。
㈣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辯稱:庚○○說要旅遊,錢是庚○○出的,
機票也是庚○○買的,我就想說出去走走,我就找我妹妹一起去,我不知道是要去帶毒品,去玩說什麼糖果、茶葉要我帶回來,包好的我沒有看到,回來到機場我才知道。糖果、茶葉是戊○○拿給我的,他說這是糖果、茶葉要我帶回去,他沒有說什麼,我都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回來機場被查才知道是毒品。
⒉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乙○○○係因其子甲
○○表示有人招待旅遊始同意出國,然被告乙○○○並不知悉託帶入關物品之內容,且被告乙○○○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約定報酬,也不知悉甲○○是否有與其他共同被告約定報酬,更未實際領得任何報酬,足見被告乙○○○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犯意聯絡之關係,僅為共同被告等人之工具而已,被告乙○○○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存在。
㈤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辯稱:我姐姐找我出國玩,我什麼都不知道,她
行李太重,我就幫忙拖,說那是茶葉、糖果。這次我與姐姐到金邊玩,我姐姐說是招待的,沒有出錢,之前也有人招待,他說要玩,我就跟著去,我姐姐拿兩萬元換美金,我沒有出錢。
⒉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同案被告中,被告己○僅
認識被告甲○○及乙○○○,此次被告己○出國,係被告乙○○○邀請,並不是甲○○邀請,且是乙○○○邀請被告己○到越南旅遊,並不是到柬埔寨運毒,因被告己○未到過越南,所以答應陪同乙○○○一起出國。被告己○是將出國證件交給乙○○○辦理,因被告己○僅小學畢業,識字不多,因此是跟隨乙○○○行動,被告己○是到達柬埔寨後,才知不是到越南;又被告己○回國前,有人託乙○○○帶行李返國,被告己○見乙○○○身體不好,乃幫忙提一個行李,且託送之行李裡面是裝糖果及茶葉,託送之人並未告知糖果、茶葉裡面是包裝海洛因,被告己○復未打開糖果及茶葉查看,因此被告己○並不知糖果及茶葉裡面確實包裝的是海洛因。另外,被告己○係60多歲之年老婦人,平常在家幫忙照顧已離婚女兒2 個年幼小孩,生活正常,以前從未犯罪,此次確實是被人利用犯罪,情有可憫,如科以被告己○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
㈥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辯稱:我出國之前,辛○○打電話給我說朋友
的柬埔寨電腦壞掉,之前我過去有帶壹台筆記型電腦,有過去幫他裝MSN 、視訊系統,請我過去,我說好,我開計程車,需要工錢,我不可能出錢自己過去,他說他會出飛機票錢,讓我過去,機票錢請他老婆拿給我,他老婆人在臺灣,拿兩萬元台幣,含來回,之後我說我開計程車,過去玩、修理電腦,在臺灣沒有薪資,家裡需要錢,我要求
1 萬元工錢,他說我回國時會給我,但到現在沒有給我,他們完全不會操作,只會開機及玩MSN,我過去教他們3天。這次我過去幫他們修理電腦,辛○○有個朋友叫阿彬,到我房間,教我包裝白色粉末的東西,這是什麼我不知道,我有問他這是什麼,他說他不知道,那時我懷疑是不好的東西,我聯想到毒品,我有問你怎麼可能不知道,他請我不要再問,我說這要拿給誰,他說明天要拿給朋友,我就幫他包裝,我在那邊除了修電腦也沒有做什麼,就幫他忙。這兩位阿姨到金邊時,阿彬的朋友阿寶問說你之前有位阿姨你有沒有印象,要我去問他有沒有缺什麼日常用品,要用什麼菜色,我去過金邊3次,第2次去還碰過乙○○○。後來乙○○○隔天來了,阿寶問我是否記得乙○○○這個阿姨,我說有點印象,他要我與司機去機場接乙○○○,所以我是到柬埔寨才知道要去機場接阿姨。後來我接到阿姨,阿寶交代請我幫阿姨訂房間,訂在我飯店隔壁的飯店,我就訂房,他們要我回國時,順便去接他們,他們與我差1個小時的班機,那時除了我、司機外,還有1個大陸的女子,總共3 人去接阿姨,阿姨只認識我與大陸女子,司機是大陸人。我在柬埔寨時,我沒有打電話給丙○○,我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是辛○○說我到臺灣時,會請丙○○來接我,丙○○看到我時,辛○○說請我接兩位阿姨回家,阿姨家離交流道很近,請我去接她們,不要讓他們花錢。阿姨回臺灣的機票不是我訂的,我的機票是我自己訂的,我訂來回機票。我不可能為了1萬元, 去做走私販毒的事情,我是真的不知情。
⒉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戊○○幫忙包裝時,並
不知道是毒品,也不知道要交給何人或要做什麼,是「阿彬」加工包裝,去機場時,也不知道交給乙○○○、己○的東西就是他包裝的東西。又被告戊○○在羈押庭法官訊問之錄音光碟內容雖與訊問筆錄相符,但被告戊○○是在調查處訊問後才知道所包裝的糖果是毒品,且被帶回臺灣,而被告戊○○年僅25歲,年輕識淺不懂法律,故於法官訊問:「為何做這件事情?」時,才回答:「我以為幫助辛○○不會構成犯罪,因為我沒有販賣、使用毒品,我只是運輸毒品拿給阿姨而已」,並無任何自白共同運輸之意思。又共同被告己○於95年3月25日調查筆錄供稱:3月25日有2個年約4、50歲男人開車到旅館接我和姊姊至機場搭機,並在車上拿兩個袋子,內裝有茶葉和糖果給我,同時表示返台時,會有人到機場向我拿這些茶葉和糖果等語,但同時表示無法指認被告戊○○為交茶葉糖果之人。被告乙○○○於95年3月25日 調查筆錄中指認交糖果茶葉之人為被告戊○○,並要她們在機場大廳等,再將糖果茶葉交給他等語, 被告乙○○○於95年3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仍指稱裝有毒品之糖果茶葉是戊○○交給我的等語,而己○則供稱我看不清楚等語。由以上之供述可證明被告乙○○○之供述矛盾不實,其後在95年11月20日詰問乙○○○、己○後,證明兩個禮袋是在旅社門口由一男一女帶過來的,被告戊○○是經「阿彬」告知後,才順手將禮袋交付給己○或乙○○○。綜上所述,被告戊○○係遭辛○○、「阿彬」等人利用,協助包裝時並不知所包裝的是毒品,也不知所包裝的粉末會被帶回臺灣,更不知順手拿給乙○○○或己○的禮袋裝有毒品。
㈦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辯稱:我有幫庚○○帶3萬美金過去柬埔寨 ,
但我不知道這3萬美金要做什麼, 因為那時心想柬埔寨沒有去過,就過去看,機票錢我自己出,向公司請假,去那邊玩,我住在飯店,自己出錢,我把錢拿給辛○○,我在機場有遇到戊○○,我們之前在喜宴見過一次,所以知道戊○○認識辛○○,他帶我去找辛○○,我說要把錢拿給辛○○。3萬元要帶出國時,我不知道辛○○住在哪裡 ,當時庚○○有說有一個我認識的戊○○也會去,會在機場碰面,我在機場有找戊○○,人很多,是在飛機上才看到,如果找不到人,就直接回來臺灣,那時心理是這樣打算,後來碰到戊○○之後,我請他帶我去找辛○○,將錢交給辛○○,後來我在那邊玩了3天,就回台,我先回台 ,回來之後我就去上班,沒有要我交代什麼。在金邊沒有幫忙包裝海洛因,沒有看到他們在包裝,有去戊○○的房間,我說我要出去,聽到他房內另外一人在講話,口調覺得怪怪的,說要怎麼弄、怎麼弄,我覺得很奇怪,他說桌上那個東西把他盛過去,我感覺怪怪的,看阿彬的表情怪怪的。
⒉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丁○○僅受庚○○之託
,帶錢至柬埔寨交給辛○○,並不知悉該款項用途,也不知道何人購買毒品及買毒品後將運回國內,是被告丁○○所為並非構成要件行為,且僅為被告等人之工具而已。又被告乙○○○、己○是被告庚○○向甲○○聯繫要求所找的兩個人,且庚○○並未向被告丁○○說明找人之作用及理由,被告丁○○充其量只是幫庚○○轉達是否找到人而已,被告丁○○既不認識乙○○○、己○,自無從委託甲○○協助找其母親及阿姨幫忙帶毒品,顯見被告丁○○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犯意聯絡關係;再者,被告丁○○從未有協助包裝毒品之行為,亦不知道毒品將運回國內,故沒有再與其他共同被告一同前往機場接乙○○○、 己○2人之行為,足見被告丁○○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犯意聯絡關係。另外,被告丁○○為具有正當工作之人,自89年10月2日起即在申緯特殊印刷有限公司任職, 並無藉毒品謀生之必要,即便庚○○告知被告丁○○有關共同被告遭調查局逮捕一事,被告丁○○因確實未參與運毒,也無犯意聯絡,故從未曾有逃亡或藏匿之行為,而仍繼續上班工作;至於庚○○與被告丁○○監聽譯文中所提到「門票」部分, 確實係指歌唱團體5566於95年3月18日在中山足球場演唱會門票一事,並非關於毒品之暗號或術語。
三、就被訴事實整理爭點,由被告等人分別確認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庚○○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庚○○確實知道辛○○要運輸毒品來台入境。
⑵被告庚○○確實有交付美金3萬元給丁○○, 請丁○○拿美金3萬元到柬埔寨轉交給辛○○。
⑶辛○○有打電話向被告庚○○提及有一批毒品要運送來
台,詢問庚○○有沒有人,後來庚○○確實有撥打電話給甲○○,請甲○○找人協助運輸毒品,甲○○事後有向庚○○確認已經已經找到乙○○○、己○。
⑷被告庚○○確實有請丁○○撥打電話給甲○○、問甲○
○人找到了沒,並告知甲○○運輸毒品的報酬為新台幣120萬元。
⑸乙○○○、己○於95年3月25日晚上8時50分許,遭檢調機關查獲海洛因毒品等物。
⑹檢察官所舉監聽譯文關於庚○○部分確實是庚○○與其他人通話的內容。
⒉爭執事項:
⑴被告庚○○是否有出資與辛○○購買毒品(檢察官認為
被告庚○○是出資,庚○○辯稱是這筆錢是伊借給辛○○)。
⑵被告庚○○交付美金3 萬元給丁○○,有無告知丁○○
美金3萬元的用途(檢察官主張丁○○知悉美金3萬元是要購買毒品的資金,庚○○辯稱從來沒有告訴丁○○美金萬元的用途)。
⑶乙○○○、己○要去柬埔寨的旅費、機票是否約定由庚○○支付。
㈡被告丙○○部分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丙○○有在95年3 月20日撥打0000000000電話要聯
繫甲○○(綽號弟仔),並向接電話的人告知搭機、轉機的時間以及要交付4 萬元之事。
⑵被告丙○○確實在95年3 月21日下午2、3點許前往台北
縣○○鄉○○路、中原路口交付4 萬元給甲○○。⑶被告丙○○確實接到 辛○○電話要求在95年3月25日下
午6時許前往中正機場第二航廈接機, 接的人是戊○○。
⑷被告丙○○接到戊○○之後,隨即與戊○○到第一航廈
接機,要接的人是己○、乙○○○(但被告丙○○稱並不認識己○、乙○○○)。
⑸乙○○○、己○於95年3月25日晚上8時50分許,遭檢調機關查獲海洛因毒品等物。
⑹檢察官所舉監聽譯文關於丙○○部分確實是丙○○與其他人通話的內容。
⒉爭執事項:
⑴被告丙○○與辛○○等7人 有無運輸海洛因管制物品入境的犯意聯絡。
㈢被告甲○○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甲○○知悉要運輸毒品來台入境。
⑵庚○○確實有打電話給被告甲○○,請甲○○協助找人
運輸毒品來台,後來甲○○去找乙○○○(有無告知運輸毒品來台之事列為爭執事項),而且請乙○○○協助找另一個人,乙○○○同意出國,後來乙○○○有告知甲○○已經找到己○一起出國。
⑶被告甲○○確實在95年3月21日下午2、 3點許前往台北
縣○○鄉○○路、 中原路收受丙○○所交付的新台幣4萬元。
⑷被告甲○○告知前妻廖靖搭機之人,並請廖靜訂機票,
由甲○○將4萬元交給廖靖, 剩下的錢被告甲○○交給乙○○○。
⑸被告甲○○有接到丁○○詢問是否已經安排出國之人(
至於丁○○有沒有向甲○○提及是否已經找到前往柬埔寨攜帶毒品回國之事列為爭執事項)⑹乙○○○、己○於95年3月25晚上8時50分,遭檢調機關查獲海洛因毒品等物。
⑺檢察官所舉監聽譯文關於甲○○部分確實是甲○○與其他人通話的內容。
⑻庚○○有電話告知甲○○運輸毒品的報酬。
⒉爭執事項:
⑴被告甲○○是否確實知悉要運輸來台入境的毒品是海洛因。
⑵被告甲○○是否有告知乙○○○,請乙○○○到柬埔寨
運輸海洛因來台入境(檢察官認為被告甲○○有明白告知給乙○○○,被告甲○○辯稱他只是告知乙○○○有人要招待出國旅遊,如果到時候人家拜託協助將禮物西帶回台,再幫人家拿)。
⑶丁○○有沒有向甲○○提及是否已經找到前往柬埔寨攜帶毒品回國之事。
⑷庚○○告知甲○○運輸毒品的報酬究竟是120萬還是1個人20萬元。
㈣被告乙○○○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乙○○○前往柬埔寨是由甲○○徵詢她的意見,再由乙○○○去徵詢己○意見,且徵得己○同意。
⑵被告乙○○○確實在95年3月22日與己○一同出國, 前
往柬埔寨,且出國所有的花費包含機票、住宿等,乙○○○、己○都沒有出到半毛錢。
⑶乙○○○確實有受託攜帶扣案物品回國(至於是否明確
知悉所攜帶的物品為何,則列為爭執事項),且扣案物品是由戊○○在柬埔寨時交給乙○○○。
⑷乙○○○、己○於95年3月25日晚上8時50分許,遭檢調機關查獲海洛因毒品等物。
⒉爭執事項:
⑴被告乙○○○是否確實知悉要運輸來台入境的毒品是海洛因。
⑵被告甲○○是否在行前有告知乙○○○此趟出國的目的
、報酬(檢察官主張乙○○○行前甲○○已經告知出國的目的就是攜帶毒品回國,且報酬是每人20萬元,被告乙○○○辯稱甲○○只是告知出國旅遊,且沒有告知報酬的事情)。
⑶乙○○○是否在行前有告知己○此趟出國的目的是要攜
帶毒品回國(檢察官主張乙○○○有明確告知己○上開目的,被告乙○○○辯稱其完全不知情,如何告知己○)。
⑷戊○○在柬埔寨交付乙○○○扣案物品時,有無告知乙○○○扣案物品是毒品或是禮品。
㈤被告己○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己○確實因為乙○○○邀約,在95年3月22日與乙○○○一同搭機到柬埔寨。
⑵被告己○、乙○○○此行並未支付任何食宿、機票等費用。
⑶被告己○與乙○○○於95年3月25日從柬埔寨搭機返台
前,有受託攜帶扣案物品回國(至於是否明知所攜帶的物品為何,則列為爭執事項),且扣案物品是由戊○○在柬埔寨時交給乙○○○、己○二人(己○稱戊○○是交給他們扣案物品的其中1人,一共有2、3人, 但己○稱均不認識惡這些人)。
⑷被告己○與乙○○○於95年3月25日晚上8時50分許,遭
檢調機關查獲扣案物品,扣案物品包裝內均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⒉爭執事項:
⑴被告己○於出國前,是否經乙○○○告知此趟出國目的
是要攜帶毒品回國以及此行的報酬。(檢察官主張乙○○○有明確告知己○上開出國目的及此行的報酬,被告己○則辯稱乙○○○並未告知出國目的是要攜帶毒品回國及此行的報酬,只是告知要出國旅遊)⑵被告己○是否確實知悉其從柬埔寨所帶回來的扣案物品
是毒品海洛因。(檢察官主張被告己○知悉是毒品,被告己○辯稱不知道扣案物品包裝內是毒品)㈥被告戊○○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戊○○確實在95年3月19日搭機前往柬埔寨, 而丁
○○也確實搭同一班機。(至於被告戊○○、丁○○是否在出發前就一起相約前往柬埔寨,被告戊○○辯稱在國內的機場時,並未看到丁○○,是到了柬埔寨之後才看到丁○○,檢察官主張戊○○、丁○○是出發前即相約一起前往柬埔寨)⑵被告戊○○是受辛○○指示前往柬埔寨。(至於前往柬
埔寨的目的則列為爭執事項)⑶被告己○、乙○○○在柬埔寨的住宿費用,是由被告戊○○代為支付。
⑷被告丁○○在柬埔寨期間,與戊○○下榻同一飯店,丁○○並曾前往戊○○的房間。
⑸在柬埔寨期間,有綽號「阿彬」之人在戊○○下榻的飯
店房間交付行李箱給戊○○,行李箱內有保鮮膜、剪刀、小刀、鐵鎚、膠帶、塑膠袋以及10塊類似硯台大小的東西,而扣案物品確實是由戊○○所包裝,包裝成福袋、雞蛋等類似糖果的形狀。(至於戊○○是否知悉該10塊類似硯台大小東西是何物以及茶葉形狀的物品是否由戊○○所包裝,列為爭執事項)⑹扣案物品確實是由被告戊○○在柬埔寨交付給己○、乙○○○。
⑺被告戊○○確實於95年3月24日 在金邊經辛○○告知搭
機回台時,會有丙○○前往接機, 被告戊○○於95年3月25 日搭機回台,辛○○也搭乘同一班機回台, 戊○○在中正第二航廈有碰到接機的丙○○,二人再一起前往第一航廈,戊○○在第一航廈碰到辛○○,當時丙○○也有在場。
⑻被告己○與乙○○○於95年3月25日晚上8時50分許,遭
檢調機關查獲扣案物品,扣案物品包裝內均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⑼調查局人員確實在被告戊○○身上扣得一支手機、手機
SIM卡2片、記載顏色、數量的便條紙1 張。(被告戊○○辯稱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的晶片及手機是被告所有,其餘物品均是阿彬所有)⒉爭執事項:
⑴被告戊○○是否與丁○○相約一起去柬埔寨。
⑵被告戊○○此次前往柬埔寨的目的是否為了運輸毒品事
宜(檢察官主張戊○○受辛○○指示前往柬埔寨,是為了處理毒品運輸來台的事宜,包括安頓己○、乙○○○、包裝毒品、看管運輸海洛因的己○、乙○○○,確保海洛因順利從柬埔寨運送來台,交付丙○○手上,被告戊○○辯稱辛○○之所以要戊○○到柬埔寨是為了要修理電腦及教「阿彬」、「阿寶」如何使用電腦( MSN、簡單的基本操作)。
⑶被告戊○○包裝上開類似硯台的東西時,是否知悉該東
西是毒品海洛因。(檢察官主張戊○○知悉是海洛因,被告戊○○辯稱並不知悉上開物品是海洛因)⑷扣案茶葉形狀的海洛因毒品是否由戊○○所包裝。
㈦被告丁○○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丁○○確實受庚○○之託,撥打電話給甲○○問「
有沒有人」。(至於丁○○撥打電話時是否知悉撥打電話的目的則列為爭執事項)⑵被告丁○○確實受庚○○之託,拿3萬元美金於95年3月
19日搭機前往柬埔寨交付給辛○○,當天被告戊○○也搭同一班機,丁○○並於95年3月22日搭機返台。
⑶被告丁○○在柬埔寨期間,與戊○○下榻同一飯店,丁○○並曾前往戊○○的房間。
⑷被告己○與乙○○○於95年3月25日晚上8時50分許,遭
檢調機關查獲扣案物品,扣案物品包裝內均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⑸調查局人員從被告丁○○身上扣到手機1支(號碼00000
00000)及記載「弟0000000000、00000000、眼00000000」的統一發票1張,其中「弟」指的是甲○○,「眼」指的是辛○○。
⒉爭執事項:
⑴被告丁○○與戊○○是否相約搭機一起到柬埔寨。
⑵被告丁○○受庚○○之託打電話給甲○○時,庚○○有
無告知撥打電話目的?丁○○撥打電話給甲○○時,有無表明催促甲○○趕快找到運輸毒品的人(檢察官主張都有,被告丁○○辯稱庚○○未告知,也不清楚庚○○要他撥打這通電話給甲○○的目的為何)。
⑶被告丁○○是否知悉庚○○託其攜帶3 萬元美金前往柬
埔寨交給辛○○之目的為何(檢察官主張被告丁○○知悉帶3 萬元美金的目的,就是要讓辛○○購買毒品,被告丁○○辯稱不知目的為何)。
⑷被告丁○○在柬埔寨期間,有無在戊○○下榻旅館房間內協助包裝扣案物品。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乙○○○、 己○於95年3月25日20時50分許搭機返
臺後, 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為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在該2人分別所提之手提行李箱內查扣疑似海洛因毒品(該疑似毒品之粉狀物分別藏放在形似福袋、雞蛋、鐘等造型之外包裝及茶葉罐內,再以「優の良品」塑膠手提袋包裝上開造型外包裝及茶葉罐後,置放於乙○○○、己○分別所提之手提行李箱內),嗣經送鑑定,其結果為:「送驗檢品11包(其中圓柱狀檢品9包【共166粒】、茶葉袋裝檢品2包) 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32.41公克(空包裝總重
166.60公克),純度71.26%,純質淨重2160.90公克」( 乙○○○部分)、「送驗檢品12包(其中圓柱狀檢品10包【共186粒】、茶葉袋裝檢品2包) 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57.45公克(空包裝總重175.51公克) ,純度70.66%,純質淨重2160.39公克」(己○部分)等情 ,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北稽檢移字第0950100115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95年度偵字第6807號卷第62頁、第65頁、第81頁)、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020007955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毒品照片2張(95年度偵字第6807號卷第91頁、第201至202頁) 、毒品及包裝工具照片共19張在卷(原審卷㈤第116頁至第125頁)以及上開海洛因毒品、包裝工具(包含行李箱、茶葉罐、塑膠提袋、各式造型塑膠硬殼包裝等)扣案可稽,被告等對上開事實亦均不爭執,是前開所查扣疑似毒品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㈡被告庚○○固辯稱伊所交付之5萬元美金(按: 含戊○○幫
辛○○所拿的2萬元美金及丁○○受庚○○ 之託帶到柬埔寨給辛○○之3萬元美金)係借給辛○○,並非出資, 也不知道該5萬元美金之用途云云。惟查:
⒈被告庚○○於95年3月16日與 辛○○電話聯繫確定被告庚
○○應交付美金55,000元(交付之原因事實為借款或出資,詳後述)給辛○○後,由辛○○委請戊○○於同日前往庚○○上開住處取款2萬美金(戊○○不知該款項用途),以及被告庚○○籌措3萬元美金後, 交由被告丁○○赴柬埔寨轉交辛○○等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供承甚詳(見原審95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告戊○○及證人丁○○於原審審判時陳述屬實, 復有辛00(0000 000000號)與庚00(0000000000號) 95年3月16日21時24分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庚○○於歷次調查處、檢察官訊問及法官面前(詳後述)所為關於「3萬元美金」之供述, 因均基於被告丁○○為何受被告庚○○之託攜帶3萬元美金前往 柬埔寨之問題而為之陳述,尚非得據此而認為被告庚○○僅出資3萬元美金, 凡此均合先敘明。
⒉被告庚○○於調查處時先是供稱:( 該3萬元美金是何人
所有?用途為何?)3萬元美金是辛○○所有, 他應該是拿去買毒品;( 既然你認為這3萬元美金是辛○○購毒使用,你為何叫丁○○帶錢赴柬埔寨,難道不怕出事?)我覺得帶錢過去沒什麼;(據通聯內容,辛○○與你討論丁○○、戊○○兩人出發日期、丁○○返台時間及你準備的55,000元美金,辛○○由於隔日一早即將出發來不及兌換美金,除了先向你借部分外,其餘的係由丁○○帶往柬埔寨,顯與你先前供述在介紹甲○○給辛○○之後即未再過問,且並未參與及投資此次毒品走私不符,你作何解釋?)辛○○係真的向我借錢,我也知道他在幹嘛等語,就該3萬元美金究竟是借款還是屬於辛○○所有, 前後供述已見不一;又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 那3萬元美金從何而來?)是辛○○的。他之前就擺在我這裡;(有無證據或證人?)是他自己拿給我的,沒有其他人可以作證,也沒有憑證(見95年4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於同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被告庚○○又於本院法官面前改稱:(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暨理由,有無意見?)我有出資55,000元美金,我把55,000元美金交給辛○○、丁○○,由辛○○到柬埔寨去接洽購買毒品的來源,我並還沒有約定將來販賣出去的話,如何分配利潤等語;嗣再於檢察官訊問時改陳:(你自白那些事情?)關於辛○○販毒的事情。我是借他錢, 3萬元美金是我的,我借他錢時我知道他要去買毒品等語( 見95年5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由上開被告庚○○之供述可知,被告庚○○對於5萬元美金 究竟是被告庚○○所有抑或是辛○○所有,若是被告庚○○所有,則究竟是被告庚○○借給辛○○或是出資辛○○購買毒品之用等節,前後陳述不一,惟本院認為,毒品嚴重戕害國民健康並減損國家競爭力,是各國莫不將毒品掃蕩視為要務,政府為示肅清毒品決心,不僅強力宣導毒品危害,且依各類型毒品犯罪行為立法予以不同之刑罰處遇,其中尤以販賣、運輸、製造毒品之罪刑最重,被告庚○○自承其與辛○○相交多年,知悉辛○○長期賴毒為生,對此應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庚○○於本案中,不僅負責尋找運毒交通者,更透過被告丁○○前往柬埔寨交付3萬元美金之款項給辛○○, 被告丁○○因有工作在身,更因此行而特意排定假期(詳後述),足見被告庚○○於本案涉案程度甚深,若非有利可圖,被告庚○○當無可能甘冒遭到查緝並被判處重刑之風險,而從事上開行為;且借款人既係有求於他人,當隨貸與人之便取得借款,豈有貸與人分文利息未取,反而須找人將款項帶至國外交給借款人之理?是被告庚○○所辯上情,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乙○○○、己○為檢調人員查獲後,辛○○隨即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庚○○一節,亦有辛00(0000000000號)與庚00(0000000000號) 95年3月25日20時58分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稽,亦可見對於上開海洛因是否順利運送來台,於被告庚○○至為重要;再從被告庚○○在調查處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供稱其交付之款項係辛○○所有或係屬借款一節,可以看出被告庚○○欲撇清其涉案程度之情,是上開款項若非係屬於被告庚○○出資辛○○購買毒品之用,被告庚○○應無可能在本院法官受理羈押聲請而為訊問時,供稱上開款項係其出資,以及尚未約定將來販賣毒品如何分配利潤等顯然於己不利之情節,是本院認被告庚○○於前開本院審查羈押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庚○○於本案中所交付給辛○○之5萬元美金, 確屬被告庚○○出資辛○○購買毒品無訛。
⒊至被告庚○○辯稱不知該5萬元美金之用途云云, 惟從前
述被告庚○○在調查處、檢察官訊問(95年5月22日) 及原審審查羈押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均坦承知悉上開
5 萬元美金確係供辛○○購買毒品之用;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辯稱:3萬美金是辛○○於今年農曆過年後2月初向我借的,他借錢的用途, 他跟我說3月15日在廈門要弄牌九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辛○○在那邊沒有住所,為何要3萬元美金?)他說15日要在廈門做牌九場,3月12日他這樣跟我說;(何時把錢拿給丁○○?)他要走的前一天,是3月18日拿給他的;(15日要在廈門做牌九場,為何18日才拿給他?)買不到機票,後來沒有在廈門,要在柬埔寨,叫我找一個人把錢帶過去;(你知道他是買毒品,為何要借錢?)他一開始說要做牌九場,又要買毒品等語(見原審95年8月17日審判筆錄), 是被告庚○○不僅供詞前後不一,且互見矛盾,被告庚○○既自承知悉辛○○要運輸毒品來台,又在其所稱辛○○要在廈門設牌九賭場之預定日期(即3月15日)之後, 分別拿錢給被告戊○○及被告丁○○轉交給辛○○,則其知悉款項之用途在於供辛○○購買海洛因毒品之用,至為灼然,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庚○○既知悉辛○○購毒後將運輸來台之
情,而出資並聯繫運毒交通者等事宜,以求日後販毒牟利,則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明,自應論以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固辯稱其打電話給甲○○只是依照辛○○要伊轉
達的內容,告知甲○○,伊不知道辛○○要伊轉交4 萬元給甲○○係作何用途,且亦不知道乙○○○、己○此行前往柬埔寨係要運輸毒品來台,其到機場係依辛○○指示要接被告戊○○,嗣因被告戊○○要求到第一航廈接乙○○○、己○,伊才與被告戊○○到第一航廈接乙○○○、己○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與辛○○約定,由丙○○到中正機場將運毒交
通者運輸來台之海洛因毒品取走並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男子後,由辛○○支付被告丙○○1 、20萬元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面前及原審受理羈押審查之法官面前供承甚詳,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檢察官面前證述屬實,證人戊○○於原審審判時固證稱之所以在檢察官訊問時稱辛○○在柬埔寨就告訴伊,要將東西交給丙○○,係因調查員問說扣案東西是你要帶走還是丙○○帶走,伊就說是丙○○,想說要把這件事情推給丙○○云云(見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惟戊○○於本院審理時既辯稱其不知道乙○○○、己○所帶回之扣案物品為毒品,是到調查處製作筆錄時才知悉等語,果若如此,則本案顯與戊○○無涉,縱然調查員問上開語句(扣案東西是你要帶走,還是丙○○帶走),戊○○大可稱不知情,何須一定必須指證丙○○始可;且戊○○復自承與被告丙○○無任何仇恨,則戊○○顯無構陷誣攀被告丙○○之理,是證人戊○○上開於原審審判時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⒉且被告丙○○依辛○○指示撥打電話與被告甲○○聯繫乙
○○○、己○赴柬行程之通話內容中,被告丙○○提及「我跟你說,坐國泰13:05,到香港14:55,轉港龍16:25,到那邊,到金邊」、「和上次行程不同」、「有人會去帶你們」、「看是安排星期六還是星期日回來,回來的時候,那邊自然會跟你說時間」、「回程你們都要買好」、「你們要先去訂機票,訂好了,我再跟你們確認有沒有買」、「你們一樣就訂星期六回來」、「另一邊會幫你處理,你就國泰6點從香港的就對了,還是6點多的樣子,回到臺灣8 點」、「他們會在那邊和你們訂同一天的機票」、「你都訂單程的就好了」、「都訂單程的去,那邊我朋友有辦法幫你弄」等語,此有丙00(00-00000000 號)與甲00(0000000000號)95年3月20日13時44分、同日15時4分、丙00(00-0000000號)與甲00(0000000000 號)95年3 月20日18時18分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丙○○不僅具體指示甲○○(由不知情之甲○○前妻廖靖接聽)搭機、轉機時間、航空公司班機,且對於柬埔寨方面接應人員之配合事項均能明白告知,並且原本指示甲○○方面要訂來回機票,之後則修正為只要訂單程(去程)機票,足見被告丙○○與辛○○或辛○○方面之人員有做相當之聯繫,應非只是單純地轉述辛○○的指示。又辛○○於95年3月25日抵台後不久, 即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丙○○,其2人間之對話內容略為:「A:人接到沒? B:
還沒呢。A:怎麼那麼久?B:嗯... (笑)。A:沒看到喔?B:是啊.., 要不再等一下。A:嗯.. 他如果有問題,他出來如果跟你說有問題,要馬上打給我。B:好。」此有辛00(0000000000號)與丙00(00000000 00號)95年3月25日17時48分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丙○○於原審審判時亦自承上開通話係在談論接戊○○之事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若如被告丙○○所辯其單純係依辛○○指示到機場接戊○○,則何以辛○○須亦步亦趨如此關切被告丙○○是否已接到戊○○?所謂「有問題」又究何所指?是被告丙○○辯稱其完全不知本案運輸毒品之內情云云,要非屬實。
⒊又被告丙○○經調查處人員查獲後製作調查筆錄時,不僅
矢口否認犯行,且刻意隱藏辛○○於本案之角色,而將指使者之角色推稱係被告戊○○(如供稱係戊○○指示伊將
4 萬元交給甲○○、係戊○○打電話給伊要伊到機場接戊○○等),果若被告丙○○完全不知本案運輸毒品內情,當可坦然交代相關案情,而無須刻意隱匿實情,此欲蓋彌彰之舉,適足以顯示其心虛之情。
⒋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丙○○於檢察官及原審法官訊問時
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丙○○既與辛○○約定報酬,而依辛○○指示告知甲○○搭機行程及交付出國相關費用,並前往中正機場接運毒交通者即乙○○○、己○,準備在該2人攜毒入境後,將海洛因毒品取交給綽號「阿賢」之人,則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至灼,自應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固辯稱不知辛○○是否要運輸毒品來台,也沒有
告知其母親乙○○○及阿姨己○此行赴柬是要攜帶毒品來台,伊只告知乙○○○有人要招待旅遊,屆時若有人拜託協助將禮物攜帶回國,再幫人家拿,且庚○○只說報酬是每人20萬元,並非120萬元,我並沒有告訴乙○○○、 己○此行有20萬元的報酬,我自己並沒有得到什麼好處云云。然查:
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進行爭點整理時,被告甲○○已就不爭
執事項「被告甲○○知悉要運輸毒品來台入境」、「庚○○確實有打電話給被告甲○○,請甲○○協助找人運輸毒品來台」等點加以確認( 見原審95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原審審判時行交互詰問時,證人即被告甲○○方證稱:我並不曉得他們要運毒,運毒是我自己心裡想的,庚○○只是告訴我她有朋友要招待企業旅遊,有些東西要請人帶回,庚○○每有說帶什麼東西,她說是當地一些禮品云云(見原審95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惟被告甲○○確實受庚○○之託代為找尋2名 運毒交通者赴柬攜帶海洛因毒品來台,並有約定運毒之報酬等情,不僅為被告甲○○迭次於調查處、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受理羈押聲請之法官面前供承甚詳,並經證人庚○○證述屬實,且被告甲○○於該次審理時,仍延續其前於調查處、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受理羈押聲請之法官面前的供述,證稱:庚○○有說要給我1個人20萬元等語, 按以被告庚○○何以願意以20萬元之代價找人出國攜帶「當地一些禮品」一節,被告甲○○僅證稱:「我有問她,但是她都沒有跟我說」等語,而無法加以合理地說明,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甲○○在前開準備程序整理爭點時,在「被告甲○○知悉要運輸毒品來台入境」之前提下,被告甲○○辯稱:庚○○只告訴我要帶違禁品回台,我不知是否為海洛因毒品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甲○○已迭次於調查處、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受理羈押聲請之法官面前坦承知悉庚○○找人是要運送海洛因毒品來台,且從被告甲○○在調查處供述筆錄之錄音譯文中,就該次筆錄所記載甲○○供稱「我受庚○○委託找人出國帶海洛因返台」一語,其原始供述為:「(那條件呢?)就是要去的人,1個人20萬元;(那要讓他知道要帶什麼東西嗎?) 有。就是帶一些違禁品;(庚○○告訴你1個人給20 萬,是帶什麼東西?)應該是說,他們怎麼弄我不曉得;(對,就是她怎麼跟你講的?)她就是說,看有沒有人如果要去的話,就是4號這樣;(帶4號?)對;(你有吸嗎?)我沒有;(那你怎麼知道4號是什麼? 對一個從來不碰的人?)這想也知道,怎麼會不曉得?」等語,此有前開甲○○調查處筆錄錄音譯文可稽,從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甲○○不僅知道庚○○找人出國之目的是要運輸毒品來台,且明確知悉所運輸之毒品係海洛因(俗稱「4號」), 參酌被告甲○○及乙○○○、己○均因此行而約定受有重酬(詳後述),應認被告甲○○確實知悉所要運輸來台者為海洛因毒品。
⒉又被告甲○○於接受庚○○之委託後,隨即詢問其母親乙
○○○之意願,並明白告知出國運輸毒品之計畫及報酬20萬元等情,亦迭據被告甲○○於調查處、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受理羈押聲請之法官面前供述甚詳,互核與乙○○○於檢察官面前及原審受理羈押聲請之法官面前之供述一致,是被告甲○○顯然有告知其母親乙○○○此行出國之目的及報酬為20萬元。至被告甲○○辯稱伊只告知乙○○○有人要招待旅遊,屆時若有人拜託協助將禮物攜帶回國,再幫人家拿云云,惟所謂招待旅遊一節,不僅為證人庚○○所否認,且若僅是單純的禮物,則庚○○大可透過國際貨物運送業者托運即可,豈需大費周章且耗費更多成本,透過安排他人出國攜回之方式運送來台?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然不合常理,其迴護乙○○○之情,至為灼然。⒊被告庚○○於原審雖證述委託被告甲○○代為找尋運毒交
通者時,已明白告知此行之報酬為120萬元, 核與其在檢察官面前(見95年4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所證報酬總金額為120萬元之情故屬一致, 惟被告庚○○於調查局時,陳稱介紹之人可得一百萬元,每名運毒者可得十萬元,與其偵查、原審者所陳數目已有不符,況且被告甲○○自始即否認報酬為120萬元, 且查以本件被告庚○○本以被告甲○○擔任運毒工作者,嗣因需要二名運毒交通者,始由被告甲○○找其母親及阿姨出國運毒,以老者掩人耳目,按以運毒者危險性甚大,其所得卻較介紹者少好幾倍,且參以丙○○等人的亦均屬20萬以下,豈有較無風險之介紹人被告獲取其餘被告四倍之報酬,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庚○○所述被告甲○○及交通者 共可獲取120萬元之報酬,尚屬不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甲○○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
告甲○○既與庚○○約定運毒交通者之報酬,而依指示聯繫運毒交通者,且在收受丙○○所交付之4萬元後, 隨即辦理乙○○○、己○之出國事宜,因被告甲○○所為屬運毒及走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是以共同運送、走私之毒品之犯意而為。故其所為應屬以自己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明,自應論以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幫助犯。
㈤被告乙○○○固辯稱其不知所攜帶入境的物品係海洛因毒品
,甲○○亦無告知此行出國之目的及報酬,而僅告知此行是出國旅遊云云。惟查:
⒈被告乙○○○對於其在前往柬埔寨前,甲○○即已告知此
次出國運送毒品有20萬元之報酬,且知道其所攜帶的東西係毒品等情,業經其在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受理羈押聲請之法官面前供承明確,核與證人甲○○在檢察官面前及本院法官面前所供稱其於接受庚○○之委託後,隨即詢問乙○○○之意願,並明白告知乙○○○關於出國運輸毒品之計畫及報酬20萬元等情相符。
⒉又被告乙○○○此次出國之機票、在柬埔寨住宿等費用,
被告乙○○○均未花費分文,且對此次出國行程均不知悉,而係被告甲○○告知其到柬埔寨後會有人接,至柬埔寨後,被告戊○○確實到機場接機並帶到飯店,飯店費用則由他人支付,回台時遭調查員扣得之物品,是戊○○等人交給乙○○○、己○,並交代要帶回臺灣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己○抵達柬埔寨後,伊有到機場接機並帶該2 人到飯店,飯店費用是伊所支付,伊及阿彬有將扣案物品交給乙○○○、己○等語相符,證人甲○○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幫乙○○○、己○訂的機票是單程機票等語,則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不識字,且什麼事都不懂等語,事先又未規劃行程及訂回程機票,亦非跟團,則被告乙○○○與己○2 人如何能在柬國境內旅遊,又如何回國,實屬可疑,且被告乙○○○又坦承其身體不佳,到柬埔寨只有在飯店附近走走等語,更足以印證其所謂出國旅遊之說,非屬實情。被告乙○○○既能免費搭機前往柬埔寨及在當地免費住宿,到柬埔寨後又有人接應,則其與己○特地前往柬埔寨應係另有任務,彰彰明甚;而被告乙○○○及己○在柬埔寨唯一受託之事即為將扣案物品(按:本段所指扣案物品,專指被告乙○○○、己○所遭查扣之2只手提行李箱內之物品, 即海洛因毒品)攜帶回台一節,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惟本件被告乙○○○、己○所遭查扣之物品, 不過是2只手提行李箱,被告乙○○○又明知其返臺當日,被告戊○○亦搭乘不同班機回台(被告乙○○○於原審審判時固辯稱不記得戊○○有說向伊提到會與伊同一天回臺灣等語,惟被告乙○○○於調查處已明確供稱戊○○在柬埔寨時,有告訴乙○○○會在中正機場入境大廳等乙○○○,屆時再將糖果及茶葉交給戊○○等語,且證人戊○○亦於原審95年11月22日審判時證稱伊有告訴乙○○○、己○,伊會到臺灣機場大廳接她們等語,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以被告乙○○○與己○均屬年事已高之老嫗,而被告戊○○則年方25,身強體健,自無將上開2只手提行李箱攜回臺灣之事, 委由兩名老婦代勞之理。被告乙○○○既願受戊○○之託,將扣案物品攜帶回台,可見被告乙○○○與己○前往柬埔寨之任務即在於將扣案物品攜帶入台,而該扣案物品既需由專人從臺灣赴柬攜帶回台,則其重要性自不言而喻。又委託人依理既可自行將扣案物品攜帶回台,卻又隱身於後,則被告乙○○○應可認知其所攜帶之物品應屬違禁物品,是其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受理羈押聲請之法官面前供述甲○○有告知是要出國攜帶毒品,且可得報酬20萬元等語,應與實情相符,其前開所辯不知所攜帶入境的物品係海洛因毒品云云,委無足採。
⒊再者,被告乙○○○於原審審判時復辯稱戊○○叫我把這
些糖果、茶葉帶回國時,沒有跟我說到臺灣要交給何人,我也沒有問戊○○,且我也不知道要交給何人,只是有人跟我說有人會把這些東西拿走,至於是誰說的我不記得了云云,惟被告乙○○○既受託將上開扣案物品帶回臺灣,自然應該先確定如何將該物交給來取之人及其身分,以完成託交任務,是被告乙○○○所辯上情,與常理不符,顯非屬實。
⒋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乙○○○上開所辯,均屬避重就輕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同意在得到20萬元報酬之條件下,擔任運毒交通者,且實際上亦執行運毒交通工作,則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至明,自應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己○雖辯稱此次經乙○○○邀約出國,乙○○○並未告
知出國之目的及報酬,且亦不知悉伊所攜帶回國之扣案物品為海洛因毒品云云。然查:
⒈被告己○對於其係受乙○○○邀約前往柬埔寨,在赴柬前
,即已知悉此次出國運送毒品有20萬元之報酬,且知道其所攜帶的東西係毒品等情,業經其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受理羈押聲請之法官面前供承明確,而證人甲○○既在檢察官面前及本院法官面前供稱其於接受庚○○之委託後,隨即詢問乙○○○之意願,並明白告知乙○○○關於出國運輸毒品之計畫及報酬20萬元,伊未與己○接觸,是乙○○○找己○的等情,則合理推論,應係被告乙○○○將出國運毒之計畫及可得報酬20萬元之事告知被告己○。
⒉又被告己○此次出國之機票、在柬埔寨住宿等費用,被告
己○均未花費分文,且對此次出國行程均不知悉,至柬埔寨後,被告戊○○確實到機場接機並帶到飯店,飯店費用則由他人支付,回台時遭調查員扣得之物品,是戊○○等人交給乙○○○、己○,並交代要帶回臺灣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審判時供承不諱,核與前開證人乙○○○所證及證人戊○○於原審審判時證述乙○○○、己○抵達柬埔寨後,伊有到機場接機並帶該2人到飯店, 飯店費用是伊所支付,伊及阿彬有將扣案物品交給乙○○○、己○等語相符,證人甲○○又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伊幫乙○○○、己○訂的機票是單程機票等語,則以被告己○與乙○○○等人事先未規劃行程及訂回程機票,亦非跟團,被告己○及乙○○○與2人如何能在柬國境內旅遊,又如何回國 ,實屬可疑,且被告乙○○○又坦承其腳不太能走等語,更足以印證其所謂出國旅遊之說,非屬實情。其餘理由,則同上㈤⒉所載,茲不贅述。
⒊再者,被告己○於原審審判時同樣辯稱沒有人跟我們說伊
所攜帶回台之物品要交給何人,伊也不知道回台後何人會來接,戊○○也沒有說上開扣案物品拿回國後,要如何處理云云。惟被告己○既受託將上開扣案物品帶回臺灣,自然應該先確定如何將該物交給來取之人及其身分,以完成託交任務,是被告己○所辯上情,亦與常理不符,顯非屬實。
⒋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己
○同意在得到20萬元報酬之條件下,擔任運毒交通者,且實際上亦執行運毒交通工作,則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至灼,自應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正犯。
㈦被告戊○○固辯稱其此行到柬埔寨之目的並非為了運輸毒品
,而係辛○○要其赴柬修理電腦及教導電腦操作,伊雖然有包裝10塊「類似硯台的東西」,但並不知道那是海洛因毒品,也不知道所交給乙○○○、己○是伊所包裝的東西云云。
然查:
⒈被告戊○○對於其係依辛○○指示前往柬埔寨協助乙○○
○、己○運輸毒品,抵柬國後,即在下塌之飯店將「阿彬」所帶來之海洛因毒品包裝成福袋、雞蛋等造型共計352顆,俟乙○○○、己○抵柬後,即前往機場接機,並帶至飯店住宿,住宿費用由戊○○支付,於3 月25日乙○○○、己○欲返臺前,則與「阿彬」將兩袋內裝有扣案毒品之塑膠手提袋交給乙○○○、己○,同日被告戊○○並與辛○○搭與乙○○○、己○不同之班機返臺,抵台後,被告戊○○即先行與丙○○會合,再與丙○○前往中正機場第一航廈要接乙○○○、己○,毒品則計畫由丙○○帶走等情,業據被告戊○○迭於調查處、檢察官訊問( 95年3月26日)及原審受理羈押審查之法官面前供述甚明,核與證人乙○○○、己○於原審審判時所證述係由戊○○前往金邊機場接機及帶往住宿之飯店、有人支付住宿費用、欲回台時戊○○與他人有將扣案之兩袋物品交給乙○○○、己○帶回臺灣等情及證人丁○○於原審審判時所證稱有於戊○○之飯店房間看到形狀類似硯台之東西等語(見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相符。又以被告戊○○於案發時才25歲,年輕力壯,且當日既亦同樣搭機返臺,當可自行攜帶或托運入境,實無將2袋扣案物品攜回臺灣之事, 委由兩名老婦代勞之理; 且果若被告戊○○不知上開2袋扣案物品係屬海洛因毒品之事屬實,被告戊○○既然可自行攜回,應無須迂迴行事,先交由乙○○○、己○攜回臺灣,被告戊○○返臺後再到第一航廈接乙○○○、己○後取回之理;再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柬埔寨包裝上開10塊「類似硯台的東西」後,隔天「阿彬」到伊房間拿取毒品時,「阿彬」將每一袋子裡面的白色粉末小包裝拿出來,再用黑色及紅色的筆在小包裝上作記號,作記號的方式是以顏色及數字標示,作記號同時並計算數量,同一袋子裡面的小包裝粉末,都是同一個顏色及數字的表示。作記號及在包裝上標示之事都是「阿彬」做的,我沒有花時間等語,以被告戊○○已經成年且心智健全,而所包裝之東西又屬白色粉末(被告戊○○並稱該白色粉末觸感跟奶粉比起來比較粗糙,味道聞起來有類似食物壞掉的酸味等語),「阿彬」作記號之舉又非比尋常,實難認被告戊○○主觀上無法認知到其所包裝之物係屬毒品,且「阿彬」作記號的同時,又將所作的記號及所計算之數量等記載在便條紙上,(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毒品數量清單),顯見該數量清單有其特定用途,因此被告戊○○才會在扣案毒品運送回台之同時,也帶回該數量清單,被告戊○○雖辯稱當天「阿彬」忘了帶走清單,後來我與他吃飯時,就問他那張清單還在我的電腦旁,是否還要,如果不要,我會把它丟掉,「阿彬」說要,所以我就把那張清單放在我皮包內,準備拿給他,但我又忘了拿給他,所以我就帶回臺灣云云,惟在包裝上作記號及計算數量既均由「阿彬」所為,被告戊○○並未出力協助,則「阿彬」自可取走物品後逕行離去,應不須在被告戊○○下塌的房間內從事上開行為;且「阿彬」既係在到被告戊○○房間拿取戊○○所包裝之物品時,計算所包裝之數量並在便條紙作記號,則「阿彬」在取走物品時,當不致忘記取走與該物品有其結合意義之數量清單,縱然忘記,也可在取走物品後,再自行製作數量清單;更何況,依被告戊○○所陳,在「阿彬」拿走其所包裝之物品後,至少在聚餐及被告戊○○回國時,與「阿彬」至少還有2次見面之機會, 而該數量清單既有其特定用途之重要性,實難想像「阿彬」及被告戊○○會「連續」數次忘記數量清單之事,是被告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辯稱伊並不知道包裝之物為海洛因毒品,也不知道所交給乙○○○、己○是伊所包裝的東西云云,亦為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⒉在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進行爭點整理時,被告戊○○已就不
爭執事項「在柬埔寨期間,有綽號【阿彬】之人在戊○○下榻的飯店房間交付行李箱給戊○○,行李箱內有保鮮膜、剪刀、小刀、鐵鎚、膠帶、塑膠袋以及10塊類似硯台大小的東西,而扣案物品確實是由戊○○所包裝,包裝成福袋、雞蛋等類似糖果的形狀」一點加以確認( 見95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原審審判時行交互詰問時,證人即被告戊○○方證稱伊在柬埔寨包裝白色粉末時,並無包裝成什麼造型,當時受命法官在問時,我以為我包裝的那個東西,「阿彬」是把它放在福袋、雞蛋裡面,因為我在調查處有看到福袋、雞蛋及我原來包裝的樣子云云(見原審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為相同之陳述,惟上開準備程序確定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被告戊○○於調查處、檢察官訊問(95年3月26日) 時所供述之情相符,且該不爭執事項係記載「扣案物品確實是由戊○○所包裝,包裝成福袋、雞蛋等類似糖果的形狀」,語意甚明,若被告戊○○未包裝成福袋、雞蛋等類似糖果的形狀,當可當庭爭執,詎其至審判程序行交互詰問程序時,方證稱上情,稽其用意,無非係在切斷其在柬埔寨包裝之毒品與本案乙○○○、己○所攜帶入境之毒品間之關係,以求脫罪,是被告戊○○上開翻異之詞,顯不足採。
⒊又被告戊○○所辯前往柬埔寨是為了修電腦及教導電腦使
用云云。惟被告戊○○既自承此行辛○○答應付給戊○○1萬元之報酬,且辛○○又在柬埔寨當地給戊○○500元美金作為零用金,則辛○○所費不貲之目的竟然只是要被告戊○○赴柬修電腦及教導電腦使用,是否合乎成本效益,顯然有疑;且被告戊○○在柬期間,不僅須陪同被告丁○○前往面見辛○○(詳後述),又須接待抵柬之乙○○○、己○(包括接機、付飯店費用等),在乙○○○、己○要回台時,復與「阿彬」一同將扣案物品交乙○○○、己○攜回臺灣,並在當日搭不同班機回台後,要與丙○○一同到中正機場第一航廈接乙○○○、己○等,被告戊○○所為,顯然逾越其原始目的甚多,是被告戊○○上開所辯赴柬目的,無非矯飾之詞,委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
告戊○○依辛○○指示前往柬埔寨協助乙○○○、己○運輸毒品,並在下塌之飯店包裝毒品,俟乙○○○、己○抵柬後,即負責接待,於3 月25日乙○○○、己○欲返臺前,則與「阿彬」將兩袋內裝有扣案毒品之塑膠手提袋交給乙○○○、己○,同日被告戊○○並與辛○○搭與乙○○○、己○不同之班機返臺,抵台後,被告戊○○即先行與丙○○會合,再與丙○○前往中正機場第一航廈要接乙○○○、己○等舉,顯見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丁○○固辯稱不知悉3萬元美金之用途, 也不知被告庚
○○要其代為撥電話聯絡被告甲○○之目的為何,以為是要約打牌,伊並未與戊○○相約一起赴柬,且也沒有幫被告戊○○包裝毒品云云。惟查:
⒈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證述:(這趟毒品運送是誰與你
接頭?)丁○○;(問:他是如何與你聯絡?)答:他說叫人去拿東西,看有沒有人可以幫忙帶進來,我知道東西的意思指的是毒品。他說看我媽媽是否願意幫忙,之前已經有溝通過若可以的話將以20萬元為代價,我有問過我媽,我有老實講這樣運送毒品可以拿20萬元,問我媽媽的意思,我媽媽告訴我說可以;(這一次是丁○○告訴你庚○○要找2位人來運毒品?)是,郭說看有沒有2人,問我媽有無意願,起初我媽沒有意願,但後來郭催得很緊,才答應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次到柬埔寨託帶物品,除庚○○外,還有何人請你幫忙找人?)丁○○有打電話給我;(丁○○怎麼說?)他問我有沒有要去;(有沒有說到需要幾個人?)2 個人;(你怎麼回答丁○○?)我跟他說我媽媽及阿姨要出去玩;(你既然不認識丙○○,丙○○也沒有告訴你何人拿錢給他交給你,你為何敢收這4 萬元?)因為之前丁○○打電話給我,出國的事情,會有人打電話跟我聯絡;(你方才說丁○○打電話給你的時候,有表達是轉達庚○○的話?)是的;(轉達內容是只有單純問你人找到沒有?)他問有人要出國嗎?(丁○○何時將庚○○的意思轉達給你?)95年農曆過年後,在丙○○交給我4 萬元之前;(丁○○如何跟你說?)丁○○說姐仔(台語)有交代出國的事情有人會跟我聯絡等語,固然甲○○在本院審理時否認庚○○、丁○○打電話來是要找人出國帶毒品回國一節,惟關於庚○○、丁○○確實有撥打電話找人出國之事,則是前後證述一致,參以被告丁○○亦自承在本案中曾3 度撥打電話給甲○○以及庚○○曾要伊在與甲○○聯繫後,直接以電話跟辛○○告知其與甲○○聯絡的結果(見95年11月22日、11月27日審判筆錄)等情,而事後被告丁○○也確實有以電話跟辛○○回報聯絡情形,此有丁00(00-00000000 號)與辛00(0000000000號)於95年3 月12日22時25分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稽,可見庚○○透過被告丁○○與甲○○聯繫,並非為了打牌之事;且果若被告丁○○主觀上認為只是為庚○○聯絡打牌之事,則事屬單純,被告丁○○絕無必要在檢察官面前及原審受理聲請羈押之法官面前均矢口否認有打電話給甲○○之事,是被告丁○○辯稱其對於庚○○要其撥打電話聯絡甲○○之目的並不知情云云,應非實情。
⒉其次,於被告丁○○赴柬前,因柬埔寨方面發生狀況(見
辛○○與「阿貴」間95年3 月15日22時22分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辛○○乃變更原訂行程,其間辛○○、庚○○與被告丁○○的通話紀錄節錄如下:
⑴95年3月14日20時2分(A:庚○○,B:辛○○)
A:然後呢,那個誰的?
B:什麼東西?
A:那個火車票的事情呢?他要去進行嗎?
B:我會交代,你不用問我了。
A:不是,他呢?
B:晚一點我打給你。
A:不然你直接打給他好了。
B:好,晚一點。⑵95年3月14日20時13分(A:辛○○,B:庚○○)
A:那個你就跟他講一下就好了,我等一下還要出去弄那個。
B:好啊。
A:你叫他弄星期五的,那就那一班車而已啦﹗他OK好了,跟你說一聲就好了。
B:跟我講不用跟你講?
A:不用跟我,不然你叫他打給我也OK啦,我星期四會回去處理你們那邊的事。
⑶95年3月15日15時41分(A:庚○○,B:辛○○)
A:那個演唱會的門票星期五沒有,要星期天啦﹗
B:星期六有。
A:那他怎會跟我說星期日,他說他打你手機打不進,沒有人接,我叫他直接打給你。
B:我剛起來而已,叫他趕快去弄。
A:我叫他直接打給你好了。
B:我自己也弄星期六的。
A:是喔,好啦。⑷95年3月15日15時43分(A:庚○○,B:丁○○)
A:他說星期六有門票啊﹗
B:啊?
A:他說星期六演唱會的門票有啊﹗
B:他說只有星期日的。
A:他剛剛跟我講他弟弟,他們也是看星期六中山足球場那一場啊,他說要你再問問看。
B:好,我叫他....
A:不然你現在先打一個電話給他,他已經起床了。
B:好啦﹗
A:看怎樣,你就自己聯絡了。⑸95年3月15日22時28分(A:辛○○,B:庚○○)
A:他現在突然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那邊壞人盯他盯很緊,多很多那個外國人,叫我禮拜五先不要去。
B:那現在他人在哪?
A:我怎麼知道!我現在才跟他講完電話而已。
B:是喔?那我要怎麼跟他說?
A:叫他假先不用請,機票可以往後延。⑹95年3月15日22時30分(A:庚○○,B:丁○○)
A:喂,叫你禮拜五不要..叫你禮拜五不用加班啦。
B:喔。
A:喔,這樣要怎麼辦?
B:嗯....
A:喂,你快打電話去給他啊,說明天可不可以推掉啊⑺95年3月16日17時33分(A:辛○○,B:庚○○)
A:喂,如果下禮拜二、三,你家那隻狗有沒有辦法請假?
B:喔,他等下來我再跟他講啊。證人庚○○於原審審判時證稱關於上開⑴所示的通話內容是在談論機票的事情,伊問辛○○,丁○○的機票是否要去購買,辛○○稱不用問那麼多,晚一點再告訴伊,機票主要是叫丁○○去買,要丁○○拿錢過去給辛○○;⑷所示之通話內容是在談論本來丁○○要訂星期五的機票,辛○○就打電話來說不用去了;⑺所示「你家那隻狗」指的是丁○○等語(見95年8月17日審判筆錄), 由此可知,辛○○、庚○○與被告丁○○間,即使是就訂機票之事,亦不願意在電話中明白表示,而是使用諸如「火車票」、「班車」、「演唱會門票」、「加班」等暗語,若被告丁○○確實未涉本案,完全不知內情,則何須在電話中連訂機票之事均不願表明?其欲蓋彌彰之情,昭昭明甚。至證人庚○○固證稱上開所指演唱會門票是事實,是指演唱團體5566於95年3月18日星期六在中山足球場的 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出該演唱團體於3月18日 舉行演唱會資訊之網頁列印本為證,惟查,由上開通話內容整體觀之,以證人庚○○所指訂機票之事解讀較具有連貫性,若以演唱會之事觀之,不僅前後語意顯得突兀,且依上開網頁列印本所示該演唱會舉辦日期的資訊,也只有在95年3月18日( 星期六)舉行,則何以會有「演唱會的門票星期五沒有,要星期天」之通話內容?是證人庚○○上開所證演唱會門票是事實云云,顯係刻意迴護被告丁○○之詞,此由被告庚○○於本案被查獲後迄今,自始至終一直強調被告丁○○並沒有涉案之情,亦可知之,自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丁○○雖坦承有幫被告庚○○攜帶3 萬元美金前往
柬埔寨交給辛○○,惟辯稱其不知該款項之用途云云。惟果若如此,則被告丁○○心中坦蕩,自無須隱匿上情,詎其於第一次檢察官訊問(95年3 月29日)及本院受理羈押聲請之法官面前時,均矢口否認有前開情事,顯見其心虛之情。另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與戊○○相識,此次兩人搭乘同一班機前往柬埔寨,至柬埔寨後,伊與戊○○住同一飯店,並係戊○○帶伊去找辛○○。因庚○○說辛○○小弟戊○○也會去,叫伊到柬埔寨再找戊○○,戊○○會帶我去找辛○○等情,核與證人戊○○所證述兩人搭同一班機赴柬、在柬埔寨住同一飯店及帶被告丁○○去找辛○○等情節一致,並有被告丁○○、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合理推論,被告丁○○應係與戊○○相約一同搭機出國。被告丁○○雖辯稱伊並未與戊○○相約一起赴柬,伊與戊○○係在機場偶遇云云,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認識辛○○比較久,伊無戊○○之聯絡電話,也未向庚○○要辛○○的電話,讓伊可以直接跟辛○○聯繫等語(見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被告丁○○既受庚○○之託攜帶數額非小之款項前往柬埔寨要轉交給辛○○,則被告丁○○自當有聯繫到辛○○之方法或找到辛○○之管道與途徑,否則被告丁○○隻身前往人生地不熟的柬埔寨,恐難與辛○○碰面而順利完成庚○○所託付之任務,被告丁○○既無戊○○之聯絡電話,則一旦戊○○因故無法出國,被告丁○○到柬埔寨後,又因無辛○○之聯絡方式,則其將如何與辛○○碰面而順利完成庚○○所託付之任務?再者,被告丁○○在柬期間,確實有與戊○○一起包裝扣案之毒品一節,業經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95年3 月26日)證述屬實,證人戊○○固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伊之所以為上開陳述,是因為調查人員跟我說辛○○只給我1萬元, 結果就叫我做這麼多事情,而丁○○出去玩,他就可以沒有事,我聽到他們這麼說後,我就心理不平衡,我就想到在柬埔寨時,我在飯店房間廁所,有聽到人來敲門,我問「阿彬」是誰,「阿彬」跟我說是丁○○,所以我就一起把丁○○拉下水云云,惟證人戊○○上開所證,不僅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供本院查核,僅屬片面之詞,且證人戊○○於同次檢察官訊問時, 亦證稱對於丁○○拿3萬元美金給辛○○這部分,伊不清楚云云,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認在卷,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其在檢察官訊問時,尚有隱匿被告丁○○之部分涉案情節,則其上開所證因心理不平衡,要把丁○○拉下水云云,顯屬矛盾,其事後迴護被告丁○○之情,甚為炯然。被告丁○○既然受託帶3萬元美金交給辛○○, 又在柬埔寨當地與辛○○之小弟即被告戊○○一同包裝毒品, 則其對於3萬元美金之用途應甚為明瞭,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欣伶及勘驗被告庚○○通訊監聽譯文內容,本院認事證明確,並無再予調查必要。
⒋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丁○○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
告丁○○既明知運毒之情而撥打電話給甲○○尋找運毒交通者,且明知庚○○託其轉交3 萬元美金給辛○○,係用以購買毒品之用,竟受託帶往柬埔寨轉交給辛○○,且協同被告戊○○包裝扣案之毒品,顯見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辛○○雖然並未到案,而無法得知其販賣海洛因毒品之計價方式,而被告庚○○、丁○○復矢口否認犯行,惟依常理辛○○與被告庚○○、丁○○當無可能甘冒重典運輸毒品回台後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是其等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
㈩此外,並有相關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扣案物品(美金231元、相關行動電話及SIM卡、紙條、統一發票)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等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業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販賣、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規定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之規定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罪名之罰金刑即為「 得併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 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前揭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查本案被告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均為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等並無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
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乙○○○、己○既均因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而依刑法第30條、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此次刑法修正,該條則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本次刑法修正,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庚○○、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庚○○、丁○○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丁○○。
㈤又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分別規定:「死
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則分別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被告甲○○、乙○○○、己○既因刑法第30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經比較修正前後上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己○。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
,雖較有利於被告甲○○、乙○○○、己○。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 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 新台幣1千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
68 條未減輕, 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 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整體觀察, 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等人,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從主刑適用之法律,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
㈦至於想像競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固增訂:「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另外第59條規定,亦屬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又辛○○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扣案之大量海洛因,則其販入海洛因之行為,顯已完成,縱尚未賣出,仍應成立販賣既遂罪,被告庚○○、丁○○既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亦應成立販賣海洛因毒品既遂罪。故核被告庚○○、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甲○○、乙○○○、己○、戊○○等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等販賣、運輸毒品或運輸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或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等7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海洛因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庚○○、丁○○所犯運輸海洛因毒品與販賣海洛因毒品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運輸海洛因毒品罪處斷(因僅有販入海洛因毒品之行為,尚未賣出,而運輸行為則係因已運入臺灣,故以運輸海洛因行為之情節較重),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丁○○與通緝中之被告辛○○就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本案被告丙○○等6人 (被告甲○○為幫助犯,除外)就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雖然其中或有未曾謀面、聯繫,甚或不認識者,惟其等在部分被告之居間串連下,為了同一目的(運輸海洛因來台)而分別從事部分行為,則被告丙○○等6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自無疑義。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庚○○、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既與本件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院考量被告丙○○、戊○○、丁○○在本案角色,均非擔任主謀工作,且所運輪毒品數目尚非眾多,且渠等均尚未從中獲取利得,而乙○○○、己○2人年事均已高, 雖然在本案中是實際從事運輸海洛因毒品回台之人, 惟該2人在本案中之工具性質,渠等均因一時貪念而遭人利用,犯案情節尚非屬重大,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故參酌前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另被告張順發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原審因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原審認定被告甲○○介紹運毒者,其報酬為八十萬元,尚有未合,且被告甲○○行為係屬幫助犯行,原審認屬共同正犯,亦有未合,另被告丙○○、戊○○、丁○○在本案角色,均非擔任主謀工作,且所運輪毒品數目尚非眾多,且渠等均尚未從中獲取利得,犯案情節尚非屬重大,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故參酌前情,實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之必要,原審未予斟酌減刑,亦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犯罪,被告庚○○主張僅構成幫助犯,被告乙○○○、己○、戊○○、丁○○均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被告甲○○主張僅構成幫助犯則有理由,原審即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審酌除被告丙○○前於75年間有違反票據法、被告庚○○於80年間有賭博(判緩刑)、被告乙○○○前於83年間有賭博前案紀錄外,餘均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惟竟均不思以正途謀生,而循非法運輸毒品圖利,其中被告庚○○尚與辛○○共同出資購買毒品牟利,犯罪之動機不良;其等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運輸大量海洛因毒品回台,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後又均矢口否認全部或部分犯行,態度不佳,以及被告庚○○為中度肢障者(有殘障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庚○○褫奪公權終身,以示警惕。
九、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6089.86 公克(即如附表二所示
之扣案海洛因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除去海洛因後所遺留之保鮮膜、膠帶,均係用於包裹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使用, 顯係被告等7人與辛○○為運輸海洛因之用,且扣案上開海洛因毒品既屬於辛○○所有,合理推論,亦應認上開外包裝屬辛○○所有,依共犯連帶性原則,此部分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均應宣告沒收。本件所扣得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既均係本案被告等7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指美金231元部分,被告乙○○○供稱該231 元美金係甲○○向丙○○所取4 萬元購買機票後所剩餘,經換成美鈔後,前往柬埔寨花用所剩等語,則已花費部分應認係運輸毒品之費用,非被告乙○○○、己○之所得,故僅沒收其剩餘之231 元部分,蓋此部分既未花用,應認係屬於被告乙○○○、己○之犯罪所得),且均屬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所有(此為各該被告供承明確),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㈢至於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SIM 卡,因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
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無證據顯示曾供本案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又戊○○自辛○○處所取得之購買機票費用14,000元及在柬埔寨的花費500 元美金,亦均屬運輸毒品之費用,非屬於犯罪所得,依法自均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0條、第37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 │ 持有人 │證物編號 │├──┼─────────────┼────┼────────┤│ 1 │海洛因毒品合計淨重3032.41 │乙○○○│壹-1至壹-11 ││ │公克 │ │ │├──┼─────────────┼────┼────────┤│ 2 │包裝海洛因毒品之茶葉罐1 袋│乙○○○│壹-12 │├──┼─────────────┼────┼────────┤│ 3 │蛋型塑膠包裝盒1 包 │乙○○○│壹-13 │├──┼─────────────┼────┼────────┤│ 4 │福袋型(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乙○○○│壹-14 ││ │為鐘型)塑膠包裝盒1 包 │ │ │├──┼─────────────┼────┼────────┤│ 5 │銀色手提行李箱1 個 │乙○○○│壹-15 │├──┼─────────────┼────┼────────┤│ 6 │美金231 元 │乙○○○│壹-16 │├──┼─────────────┼────┼────────┤│ 7 │「優の良品」塑膠手提袋1 只│乙○○○│未編號 │├──┼─────────────┼────┼────────┤│ 8 │海洛因毒品合計淨重3057.45 │己○ │貳-1至貳-12 ││ │公克 │ │ │├──┼─────────────┼────┼────────┤│ 9 │鐘型塑膠包裝盒1 包 │己○ │貳-13 │├──┼─────────────┼────┼────────┤│ │包裝海洛因毒品之茶葉罐1 袋│己○ │貳-14 │├──┼─────────────┼────┼────────┤│ │鐘型、福袋型塑膠包裝盒1 包│己○ │貳-15 │├──┼─────────────┼────┼────────┤│ │灰色手提行李箱1 個 │己○ │貳-16 │├──┼─────────────┼────┼────────┤│ │「優の良品」塑膠手提袋1 只│己○ │未編號 │├──┼─────────────┼────┼────────┤│ │SHARP行動電話1支(含092758│丙○○ │參-1 ││ │5567號SIM卡1張 ) │ │ │├──┼─────────────┼────┼────────┤│ │NOKIA行動電話1支(含092586│丙○○ │參-2 ││ │7634號SIM卡1張) │ │ │├──┼─────────────┼────┼────────┤│ │中國大陸SIM卡(00000000000│丙○○ │參-3 ││ │00000000號)1張 │ │ │├──┼─────────────┼────┼────────┤│ │紙條1 張(記載班機時間、地│丙○○ │參-4 ││ │點) │ │ │├──┼─────────────┼────┼────────┤│ │毒品數量清單1 紙 │戊○○ │伍-1 │├──┼─────────────┼────┼────────┤│ │MOBITEL SIM卡(0000000000 │戊○○ │伍-2 ││ │號) │ │ │├──┼─────────────┼────┼────────┤│ │NOKIA行動電話1支(含010413│戊○○ │伍-3 ││ │043006號SIM卡1張) │ │ │├──┼─────────────┼────┼────────┤│ │記載辛○○、甲○○等聯絡電│丁○○ │壹 ││ │話之統一超商發票1 張 │ │ │├──┼─────────────┼────┼────────┤│ │Panasonic行動電話1支(含03│丁○○ │貳 ││ │0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 │ │└──┴─────────────┴────┴────────┘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 量 ( 或 重 量 )│├──┼──────┼──────────┤│ 1 │海洛因毒品 │合計淨重3032.41公克 │├──┼──────┼──────────┤│ 2 │海洛因毒品 │合計淨重3057.45公克 │└──┴──────┴──────────┘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 ( 或 重 量 )│所有人 │├──┼───────────┴──────────┼────┤│ 1 │扣案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即保鮮膜、膠帶 │辛○○ │├──┼───────────┬──────────┼────┤│ 2 │包裝海洛因毒品之茶葉罐│2 袋 │辛○○ │├──┼───────────┼──────────┼────┤│ 3 │各式造型(含蛋型、鐘型│4 包 │辛○○ ││ │、福袋型塑膠包裝盒) │ │ │├──┼───────────┼──────────┼────┤│ 4 │「優の良品」塑膠手提袋│2 個 │辛○○ │├──┼───────────┼──────────┼────┤│ 5 │手提行李箱 │2 個 │乙○○○││ │ │ │、己○ │├──┼───────────┼──────────┼────┤│ 6 │美金現鈔 │231 元 │乙○○○││ │ │ │、己○ │├──┼───────────┼──────────┼────┤│ 7 │記載班機時間、地點之紙│1 張 │丙○○ ││ │條 │ │ │├──┼───────────┼──────────┼────┤│ 8 │毒品數量清單 │1 紙 │戊○○ │├──┼───────────┼──────────┼────┤│ 9 │記載辛○○、甲○○等聯│1 張 │丁○○ ││ │絡電話之統一超商發票 │ │ │└──┴───────────┴──────────┴────┘附表四:
㈠被告代號:
⒈丙○○ ⒋乙○○○ ⒎丁○○⒉庚○○ ⒌己○⒊甲○○ ⒍戊○○㈡下表證據名稱欄:「■」代表檢方就該被告並不主張作為證
據;「○」代表辯方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或未表示意見;「」代表辯方不同意檢方所舉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或認為無證據能力。
┌────────────────┬──────────────┐│證據名稱(供述證據) │被告編號 ││ ├─┬─┬─┬─┬──┬─┬─┤│ │1│2│3│4│5 │6│7│├────────────────┼─┼─┼─┼─┼──┼─┼─┤│丙○○95年3月25日調查處筆錄 │○│■│││○ ││■│├────────────────┼─┼─┼─┼─┼──┼─┼─┤│丙○○95年3月26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 ││■│├────────────────┼─┼─┼─┼─┼──┼─┼─┤│丙○○95年3月26日羈押訊問時法官 │○│○│○││○ ││││面前筆錄 │ │ │ │ │ │ │ │├────────────────┼─┼─┼─┼─┼──┼─┼─┤│庚○○95年4月12日調查處筆錄 │■│○│■││○ │○│○│├────────────────┼─┼─┼─┼─┼──┼─┼─┤│庚○○95年4月12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 │■│○│├────────────────┼─┼─┼─┼─┼──┼─┼─┤│庚○○95年4月12日羈押訊問時法官 │○│○│○││○ ││││面前筆錄 │ │ │ │ │ │ │ │├────────────────┼─┼─┼─┼─┼──┼─┼─┤│庚○○95年5月22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 │○││├────────────────┼─┼─┼─┼─┼──┼─┼─┤│甲○○95年3月25日調查處筆錄 │■││○│○│○ │■││├────────────────┼─┼─┼─┼─┼──┼─┼─┤│甲○○95年3月26日調查處筆錄 │○││││○ │○││├────────────────┼─┼─┼─┼─┼──┼─┼─┤│甲○○95年3月26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 │■││├────────────────┼─┼─┼─┼─┼──┼─┼─┤│甲○○95年3月26日羈押訊問時法官 │○│○│○││○ ││││面前筆錄 │ │ │ │ │ │ │ │├────────────────┼─┼─┼─┼─┼──┼─┼─┤│乙○○○95年3月25日調查處筆錄 │■│■││○│○ ││■│├────────────────┼─┼─┼─┼─┼──┼─┼─┤│乙○○○95年3月26日檢察官面前筆 │■│■│││○ ││■││錄 │ │ │ │ │ │ │ │├────────────────┼─┼─┼─┼─┼──┼─┼─┤│乙○○○95年3月26日羈押訊問時法 │○│○│○││○ ││││官面前筆錄 │ │ │ │ │ │ │ │├────────────────┼─┼─┼─┼─┼──┼─┼─┤│己○95年3月25日調查處筆錄 │■│■│││○ │○│■│├────────────────┼─┼─┼─┼─┼──┼─┼─┤│己○95年3月26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 │○│■│├────────────────┼─┼─┼─┼─┼──┼─┼─┤│己○95年3月26日羈押訊問時法官面 │○│○│○││○ ││││前筆錄 │ │ │ │ │ │ │ │├────────────────┼─┼─┼─┼─┼──┼─┼─┤│戊○○95年3月25日調查處筆錄 ││■│■││○ │││├────────────────┼─┼─┼─┼─┼──┼─┼─┤│戊○○95年3月26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 │││├────────────────┼─┼─┼─┼─┼──┼─┼─┤│戊○○95年3月26日羈押訊問時法官 │○│○│○││○ │○│││面前筆錄 │ │ │ │ │ │ │ │├────────────────┼─┼─┼─┼─┼──┼─┼─┤│戊○○95年5月22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 │○││├────────────────┼─┼─┼─┼─┼──┼─┼─┤│丁○○95年3月29日調查處筆錄 │■│■││■│■ │■│○│├────────────────┼─┼─┼─┼─┼──┼─┼─┤│丁○○95年3月29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 ││○│├────────────────┼─┼─┼─┼─┼──┼─┼─┤│丁○○95年3月29日羈押訊問時法官 │○│○│○││○ ││○││面前筆錄 │ │ │ │ │ │ │ │├────────────────┼─┼─┼─┼─┼──┼─┼─┤│丁○○95年5月22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