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俊宏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抗告人張俊宏聲請選任辯護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4日裁定(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 條第3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本文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張俊宏因不服本院駁回其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聲請,而提起抗告,亦即係對本院有關訴訟程序之處分(不准抗告人張俊宏選任非律師之莊榮兆為其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而為,此核屬本院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範疇。依前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張俊宏提起本件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