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源泉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律師
羅凱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源泉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郭源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足認被告郭源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郭源泉自民國89年至101 年9 月份常有入出國境之記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可憑(見本院卷十三),被告郭源泉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因工作上之需要,經常入出境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382頁),茲以被告郭源泉入出境頻仍之情況,可見其有在國外生活之相當資源,況且被告郭源泉為會計師,具有相當的資力,足認其受有罪之判刑確定,為逃避刑之執行,恐有逃亡之虞。是經本院訊問被告郭源泉後,衡酌全案情節、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最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雖認無羈押被告郭源泉之必要,然為確保本案將來之審判,甚至日後執行之需,有予以被告郭源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