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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鉅庫實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10樓,下稱鉅庫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鉅庫公司並未向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辰公司,92年1月21日廢止)購買貨物,竟與其配偶陳秀香(未據起訴,二人於89年11月30日離婚,已歿)基於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下同)89年3月間某日起至90年2月間某日止,將以不詳方法取得汶辰公司所開立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316,191,060元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60張,連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上開不實事項製作相關傳票即會計憑證,並據以記入帳冊。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鉅庫公司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辯稱:我自89年底與陳秀香離婚後,即將公司事務交予陳秀香負責,我並未參與公司事務,電子零件及財務方面都是陳秀香處理,我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鉅庫公司之董事且為負責人,並於89年3月間某日起至90年2月間某日止,實際負責鉅庫公司決策,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汶辰公司是從事何業?)我本身不知道他從事何業,他在新竹是很大的公司。我跟汶辰買來外銷...」、「(鉅庫公司對汶辰公司之付款政策?)貨到後當天開立抬頭為汶辰且禁背之支票付清,票期通常為當天,最多不會超過一個禮拜。」、「(汶辰的發票是否隨貨送到?日期?)都是隨貨送到,發票日期都是開立交貨當天之日期。」、「(《提示國稅局卷附鉅庫公司向汶辰公司進貨資料》是否即為鉅庫向汶辰進貨之所有明細?)期間差不多,但交易筆數應該沒有這麼多,金額總數為3億多元,稅額為1500多萬元,對金額及稅額,我沒有意見。」、「(付款與汶辰之支票都是何人開立?何時開立?金額如何決定?要使用一銀、臺北商銀貨合庫支票支付,係何人決定?)都是會計小姐開立的,我不記得名字。對汶辰之交易,是發票到時即開立支票,若對一般的請款(例報關行、包裝材料行),則是每月25日開立支票支付。給汶辰之支票金額都是依據收到之發票金額開立,至於使用那家銀行支票支付,則由我們公司決定,我通常都會問過開票的會計小姐後,再視我們支存調度情形,再決定開立那家銀行支票。」、「... 國外廠商都是以匯款方式付款,匯到那家銀行我不記得了,因為財務都是我太太(已過世)在處理,所以細節我不清楚,但所有決策都是我負責的... 」等情可稽(見偵查卷㈠第30頁、第80至81頁);復有鉅庫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核(見偵查卷㈡第21頁)。則被告既然對於支付汶辰公司貨款流程如此熟悉(鉅庫公司實際未向汶辰公司購買貨物,詳後述),且決定開立支票之付款銀行,顯見被告並非如其所稱從未干涉公司事務,是被告不僅為鉅庫公司名義負責人,且實際負責公司事務,堪予認定。被告嗣更易前詞,辯稱僅掛名董事長,只有開信用狀出去進貨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無足採信。

(二)鉅庫公司雖於90年8月21日起停業(見偵查卷㈡第20頁),致公司資料全未保留(見偵查卷㈠第199頁),然鉅庫公司曾於上開時間取得汶辰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且取得統一發票後會委外由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相關傳票以記入帳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㈠第80頁、原審卷第

24 頁反面至25頁),且據證人即上揭期間擔任鉅庫公司會計之郭潔真於原審證述:「... 我擔任會計的職務,我負責的是進銷存貨帳的紀錄,其他會計是委外,任職期間是從89年2 、3月間到90年2月離開。」、「我整理完資料後交給會計師事務所去記去做傳票,傳票都不是我負責做得。」(見原審卷第96頁、第98頁)等語屬實。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鉅庫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及相關鉅庫公司登記文件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㈡第2至10頁、第61頁、第85至87頁、第19至24頁),則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即鉅庫公司工讀生出靜怡於原審結證稱:「... 大概是86年的時候我進去當工讀生... 」、「... 我應該是90年2月才從鉅庫離職。」、「我是負責進出口開狀的事情,我跑外面銀行比較多。」、「(被告在你任職期間有無每天進公司?)沒有,只有早上載陳太太來,會進公司,有時候會先離開,等下午再來載陳太太。一個禮拜會進來幾天我不記得。」、「(公司財務都是何人處理?)陳太太處理。」、「(有無看到被告與陳太太討論公司的財務情況?)... 有時候他們在討論我也不知道討論什麼。」、「汶辰向我們買IC電子零件,他們會開信用狀給我們。」、「(89年9月到90年8月這段期間鉅庫公司是否有向汶辰公司買電子產品?)我知道只有客戶跟我們買,我的印象中鉅庫並沒有向汶辰買東西,我們沒有向別人買東西... 」、「(根據你在任職期間是否只知道鉅庫公司有賣電子產品給汶辰,但是汶辰沒有賣給鉅庫?)是。」、「(是否知道鉅庫公司的負責人為何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第93頁、第95頁)。證人郭潔真於原審結證稱:「... 我擔任會計的職務,我負責的是進銷存貨帳的紀錄,其他會計是委外,任職期間是從89年2、3月間到90年2月離開。」、「(被告和其太太在公司業務處理是否清楚?)他們○○○區○○○○道,但是電子零件的部分是找陳太太處理。我們通常是依照陳太太的指示。」、「(有無負責付款的部分?)支票部分可能是我或出靜怡打,用印都要經過陳太太,但是我打得支票並不多。」、「(進項發票都是何人交給你?)... 進貨交易部分的發票有可能是陳太太、出靜怡、殷紫玲交給我的。」、「(被告有無常常去辦公室?)不是每天都去,被告待在辦公室的時間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證人即鉅庫公司工讀生殷紫玲於原審結證稱:「... 我的職稱是工讀生,工作內容為接聽電話、簽收貨物、偶爾會跑銀行... 我做了大約1年多。」、「(任職期間鉅庫公司有哪些員工?)出靜怡、黃德信、吳佳玲(一開始的會計小姐)、郭潔真(後來的會計小姐)及我。」、「(被告有無時常去公司?)每天都會去公司,也有獨立的辦公室。」、「我都是稱被告為陳先生,被告之太太為陳小姐。」、「(你一些業務都是請教何人?)都是陳小姐交代的。」、「(被告每天去辦公室的時間多久?)大概我們早上上班被告到9點半就會進去,有時候我們下班他還沒有開,中間會去用餐。」、「(你的貨物來源都是國外進口是否如此?)是。」、「(你處理的貨物都是進出口的貨物?)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第117至118頁)。堪認鉅庫公司於89年3月間到90年2月間並未曾向汶辰公司購買貨物,而鉅庫公司之所有財務、業務等事務均係由被告之配偶陳秀香處理,另鉅庫公司復設有被告之獨立辦公室,被告亦時常進入鉅庫公司辦公室辦公,並參以被告身為鉅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負責鉅庫公司業務處理之陳秀香之配偶,且參酌其前述偵查中自承伊負責決策,陳秀香負責財務及細節等情(見偵查卷㈠第81頁),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尚能就鉅庫公司之內部會計處理流程陳述:「... 我們公司如果有發票進來、款項出去,一定會開入帳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則被告對於鉅庫公司之業務運作,包含鉅庫公司於89年3月間至90年2月間並未向汶辰公司購買貨物,及鉅庫公司將汶辰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會計人員填具傳票記入帳冊等節當知之甚詳。被告與其配偶陳秀香既均有負責公司事務,由被告決策、陳秀香負責財務及電子類業務,其二人就本案連續以明知不實事項而依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情,應認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事理並不相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支票存根(見偵查卷㈠第32至36頁),用以證明鉅庫公司確有因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而支付款項與汶辰公司云云。然依事後檢察官及原審據前開支票存根所調得之款項流向資料,僅有部分之款項有進入汶辰公司之帳戶(見偵查卷㈠第123-1頁、第159頁、第173頁、第238頁),且所開立之支票僅2張有汶辰公司之抬頭(見偵查卷㈠第239至242頁),餘均無汶辰公司之抬頭,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95年5月23日合金仁存字第0950002365號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95年5月12日北商銀忠孝東路(095)字第0001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95年5月9日(95)一忠字第18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95年9月7日(95)一忠字第420號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95年9月22日北商銀忠孝東路(095)字第00029號函所附鉅庫公司交易明細表及前述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見偵查卷㈠第123至173頁、第205至303頁、原審卷第40至51頁、第64至84頁)。其中或有汶辰公司董事長陳泓淇背書之支票,但前開資料亦僅能證明金錢流動之情形,尚無法證明相關金錢流動之原因是否即與汶辰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有關,是尚難以相關支票存根及依據支票存根所調得款項流向資料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汶辰公司負責人陳泓淇,以證明鉅庫公司與汶辰公司間交易為真實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然證人陳泓淇經原審依汶辰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地址送達,均未到庭,而證人陳泓淇之戶籍址復遭遷往戶政事務所,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此有相關送達證書、個人資料查詢單、本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1頁、第60頁、第179頁),原審自無從依被告所請傳喚證人陳泓淇到庭接受訊問,參酌被告於本院不聲請傳喚該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是毋庸再予傳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變更之適用:⑴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該

法第71條原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新法刪除第56

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法律修正之說明: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僅將

修正前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文字上之修正對於被告刑罰權之範圍乃至法定本刑之輕重均不生任何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亦同此旨)。

⑵易科罰金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31條身分犯之用語變更,雖無「有利或不利」影響,

惟新增但書「但得減經其刑」,對該非身分犯較有利,但被告係身分犯,尚無有利或不利情形,無庸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三)被告為鉅庫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自不另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多次委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人員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二者為不同之犯罪態樣,被告均將之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處理,乃一行為而犯前揭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參照亦同斯旨)。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而為本件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陳秀香就上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陳秀香雖未具有商業登記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身分,然既與具此身分之被告共同為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犯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記入帳冊罪二罪間,乃不同犯罪態樣,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原審論以吸收關係,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就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提起上訴,惟刑法第28條之修正,並未涉及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已如前述,且應敘明陳秀香係與被告共同實行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檢察官此部分所執,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審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犯罪手段、犯罪次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所訂外銷貨物為零稅率,可獲主管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規定,而向稽徵機關詐取出口退稅之機會,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再以如附表所示不實進項發票作為外銷貨物冒領退稅額之進項憑證來源,並自89年3月間起至同年12月止及自90年7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下稱申報書)上,填載不實之零稅率銷售額(出口金額)計368,231,013元,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方式,致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核退稅款7,837,274元與鉅庫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就申報書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核本案之稅務員陳品妤於原審結證稱:「(本案的60張發票是否就可以認定說這是零退稅出口的貨物?)當時我們是移送鉅庫公司為空殼公司,而非他是部分真、部分假的公司,所以無法判斷汶辰公司開的這60張發票究竟是否零退稅出口的貨物還是開給國內另外的營業人。」(見原審卷第115頁)。另觀諸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另調閱鉅庫公司案關期間進出口報單總項及分向資料清單,該公司前述期間... 出口貨物金額375,642,303元(其中G3-外貨復出口:326,490,268元;G5國貨出口:68,2 43元...)...」之記載(見偵查卷㈡第5頁),亦顯見鉅庫公司出口之貨物來源大半為國外貨物轉出口,僅有即少部分6萬餘元為國內貨物出口。此外,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資料,亦均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持如附表所示60張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鉅庫公司於89年3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90年7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辦理外銷零稅率申請退稅之依據,是本院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

(二)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征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征之依據,其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725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參照),是本案尚難認前開申報書屬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三)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文書罪,惟因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而起訴,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素花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

┌─┬───┬─────┬─────┬──────┐│編│開立發│發票號碼 │銷售額(新│稅額(新臺幣││號│票期間│ │臺幣:元)│:元) │├─┼───┼─────┼─────┼──────┤│1 │89年3 │ZV00000000│0000000 │309600 ││ │月 │ │ │ │├─┼───┼─────┼─────┼──────┤│2 │89年4 │ZV00000000│0000000 │158220 │├─┤月 ├─────┼─────┼──────┤│3 │ │ZV00000000│0000000 │165474 │├─┤ ├─────┼─────┼──────┤│4 │ │ZV00000000│0000000 │253638 │├─┼───┼─────┼─────┼──────┤│5 │89年5 │AT00000000│0000000 │81144 │├─┤月 ├─────┼─────┼──────┤│6 │ │AT00000000│0000000 │294700 │├─┼───┼─────┼─────┼──────┤│7 │89年6 │AT00000000│0000000 │131076 │├─┤月 ├─────┼─────┼──────┤│8 │ │AT00000000│0000000 │447975 │├─┤ ├─────┼─────┼──────┤│9 │ │AT00000000│0000000 │329280 │├─┤ ├─────┼─────┼──────┤│10│ │AT00000000│0000000 │73535 │├─┤ ├─────┼─────┼──────┤│11│ │AT00000000│30000 │1500 │├─┤ ├─────┼─────┼──────┤│12│ │AT00000000│420000 │21000 │├─┤ ├─────┼─────┼──────┤│13│ │AT00000000│0000000 │145215 │├─┤ ├─────┼─────┼──────┤│14│ │AT00000000│0000000 │270000 │├─┤ ├─────┼─────┼──────┤│15│ │AT00000000│0000000 │198750 │├─┤ ├─────┼─────┼──────┤│16│ │AT00000000│0000000 │81144 │├─┤ ├─────┼─────┼──────┤│17│ │AT00000000│0000000 │294700 │├─┤ ├─────┼─────┼──────┤│18│ │AT00000000│0000000 │131076 │├─┤ ├─────┼─────┼──────┤│19│ │AT00000000│0000000 │447975 │├─┤ ├─────┼─────┼──────┤│20│ │AT00000000│0000000 │329280 │├─┤ ├─────┼─────┼──────┤│21│ │AT00000000│0000000 │73535 │├─┼───┼─────┼─────┼──────┤│22│89年7 │BR00000000│0000000 │257400 ││ │月 │ │ │ │├─┼───┼─────┼─────┼──────┤│23│89年8 │BR00000000│0000000 │299600 │├─┤月 ├─────┼─────┼──────┤│24│ │BR00000000│0000000 │104400 │├─┤ ├─────┼─────┼──────┤│25│ │BR00000000│0000000 │303100 │├─┤ ├─────┼─────┼──────┤│26│ │BR00000000│0000000 │338171 │├─┤ ├─────┼─────┼──────┤│27│ │BR00000000│0000000 │343160 │├─┤ ├─────┼─────┼──────┤│28│ │BR00000000│0000000 │176520 │├─┼───┼─────┼─────┼──────┤│29│89年9 │CP00000000│0000000 │346320 │├─┤月 ├─────┼─────┼──────┤│30│ │CP00000000│0000000 │300240 │├─┤ ├─────┼─────┼──────┤│31│ │CP00000000│0000000 │350620 │├─┤ ├─────┼─────┼──────┤│32│ │CP00000000│0000000 │51984 │├─┤ ├─────┼─────┼──────┤│33│ │CP00000000│0000000 │320880 │├─┤ ├─────┼─────┼──────┤│34│ │CP00000000│0000000 │89192 │├─┤ ├─────┼─────┼──────┤│35│ │CP00000000│0000000 │316400 │├─┼───┼─────┼─────┼──────┤│36│89年10│CP00000000│0000000 │318800 │├─┤月 ├─────┼─────┼──────┤│37│ │CP00000000│0000000 │167600 │├─┤ ├─────┼─────┼──────┤│38│ │CP00000000│0000000 │293040 │├─┤ ├─────┼─────┼──────┤│39│ │CP00000000│0000000 │420660 │├─┤ ├─────┼─────┼──────┤│40│ │CP00000000│0000000 │423012 │├─┼───┼─────┼─────┼──────┤│41│89年11│DM00000000│0000000 │334800 │├─┤月 ├─────┼─────┼──────┤│42│ │DM00000000│0000000 │233520 │├─┤ ├─────┼─────┼──────┤│43│ │DM00000000│0000000 │65592 │├─┤ ├─────┼─────┼──────┤│44│ │DM00000000│0000000 │470400 │├─┤ ├─────┼─────┼──────┤│45│ │DM00000000│0000000 │360200 │├─┤ ├─────┼─────┼──────┤│46│ │DM00000000│0000000 │331065 │├─┤ ├─────┼─────┼──────┤│47│ │DM00000000│0000000 │367380 │├─┤ ├─────┼─────┼──────┤│48│ │DM00000000│0000000 │423180 │├─┤ ├─────┼─────┼──────┤│49│ │DM00000000│0000000 │357600 │├─┤ ├─────┼─────┼──────┤│50│ │DM00000000│0000000 │189810 │├─┼───┼─────┼─────┼──────┤│51│89年12│DM00000000│00000000 │501480 │├─┤月 ├─────┼─────┼──────┤│52│ │DM00000000│0000000 │467460 │├─┤ ├─────┼─────┼──────┤│53│ │DM00000000│0000000 │296280 │├─┤ ├─────┼─────┼──────┤│54│ │DM00000000│00000000 │730100 │├─┼───┼─────┼─────┼──────┤│55│90年1 │EK00000000│0000000 │111600 │├─┤月 ├─────┼─────┼──────┤│56│ │EK00000000│0000000 │95320 │├─┤ ├─────┼─────┼──────┤│57│ │EK00000000│0000000 │128880 │├─┤ ├─────┼─────┼──────┤│58│ │EK00000000│0000000 │322830 │├─┤ ├─────┼─────┼──────┤│59│ │EK00000000│0000000 │221940 │├─┼───┼─────┼─────┼──────┤│60│90年2 │EK00000000│0000000 │340200 ││ │月 │ │ │ │├─┴───┴─────┼─────┼──────┤│ 合計 │000000000 │00000000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