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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重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原名楊士正)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原名楊士正)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管狀爆裂物」貳枚、塑膠吸管貳支、線香貳支、爆竹芯壹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管狀爆裂物」貳枚、塑膠吸管貳支、線香貳支、爆竹芯壹條;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管狀爆裂物」貳枚、塑膠吸管貳支、線香貳支、爆竹芯壹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管狀爆裂物」貳枚、塑膠吸管貳支、線香貳支、爆竹芯壹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5月8日以92年度易字第202號就毀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妨害自由部分亦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2年5月8日確定,並於92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6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1828號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1年8月26日確定,並於93年3月5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 (6日)出監。

二、緣戊○○於94年6月初某日,在大陸廈門地區某地餐廳內,與綽號「麥克」之郭建良、綽號「黑董」之陳粲然、綽號「阿九」之周榮同 (以上3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聚餐,席間由周榮同提議,向在桃園縣桃園市之「獅子王」舞廳恐嚇,不依限交付金錢者,則引爆放置於舞廳內之炸彈,向該舞廳索取金錢花用。郭建良、陳粲然、戊○○隨即附和,並商議由周榮同在大陸地區取得爆裂物;陳粲然將爆裂物自大陸地區運輸回臺灣;戊○○在臺灣地區接應陳粲然及尋找放置爆裂物之人;郭建良則在大陸地區撥打恐嚇電話予上開舞廳。謀議既定,戊○○、周榮同、郭建良、陳粲然即共同基於供犯罪之用運輸爆裂物、恐嚇取財、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先於94年6月15日自大陸地區返臺,並先後對甲○○、丁○○、丙○○告以將在「獅子王」放置爆裂物恐嚇取財,僅甲○○、丁○○應允之。而陳粲然則於6、7月間某日將周榮同所提供以行動電話改造而成之「手機炸彈」3 顆、管狀炸彈4顆自大陸地區運輸回臺灣地區交予戊○○,由戊○○將該等爆裂物藏放在桃園縣楊梅鎮某山區工寮內。94年7月28日凌晨約1時11分許,大陸地區不詳共犯撥打獅子王舞廳00-0000000號電話告以該舞廳之黃家賓:『須交新臺幣 (以下同)3 千萬元,如果不從,即要對「獅子王」舞廳丟擲汽油彈。』恐嚇「獅子王」舞廳,惟該舞廳並未依指示給付而未得逞。大陸地區不詳共犯又接續於94年8月4日凌晨0時24分、94年8月6日凌晨1時58分許,以00000000000電話恐嚇「獅子王」舞廳欲索取錢財均未得逞。戊○○即於94年8月

10 日晚間約10時至11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車內將具殺傷力之「手機炸彈」3顆交予甲○○、丁○○,並指示分別將3 顆「手機炸彈」置於舞廳內大吧檯下、右側小吧檯下、左側逃生門等處。甲○○、丁○○明知該等所交付外觀為行動電話之「手機」實際上係爆裂物,且可預見如果爆裂,在舞客眾多之舞廳內可能生人員死亡之結果,而與戊○○基於恐嚇取財、持有爆裂物、不確定殺人概括犯意之聯絡,依戊○○之指示,將3枚NOKIA牌行動電話改造而成之「手機炸彈」分別藏置於2人所著上衣口袋內後進入舞廳,並將之藏放於上述地點,期間戊○○並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放置炸彈事宜。嗣隔日即8月11 日凌晨約3時51分及59分許,由大陸地區不詳共犯以00000000000之電話撥打獅子王前揭電話向舞廳之黃家賓恐嚇稱:「要新臺幣3千萬,若有不從,嚴重的後果自行負責。」,黃家賓未予明確允諾,掛上電話後未幾,旋由大陸地區不詳共犯以電話撥號搖控引爆該3枚「手機炸彈」,致在該舞廳內消費之舞客倪若婕受有右手食指斷裂之重傷害、中指撕裂及右臀穿刺傷等傷害;劉育吟右手關結處撕裂傷;張家榮左足第5蹠骨開放性骨折;范姜光淋左腳踝撕裂傷、廖尉辰左肩部及右下肢創傷;劉國棻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併異物之傷害,分別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經警據報抵現場後,扣得爆炸後之手機殘骸3具。大陸地區不詳共犯再於爆炸後之同日凌晨約4時12分以前開電話再撥打「獅子王」舞廳同支電話稱要3仟萬元,惟未獲獅子王舞廳允諾。

三、周榮同、陳粲然、郭建良與戊○○見「獅子王」舞廳在爆炸後仍未屈服交付金錢,復承前上開恐嚇取財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戊○○先為甲○○購買較大雙鞋子,以便藏放以鐵管、火藥、線香、爆竹芯所組成具殺傷力之管狀爆裂物2 枚,並指示有恐嚇取財、持有爆裂物犯意聯絡之丙○○及承上開恐嚇取財、持有爆裂物、殺人犯意之甲○○、丁○○3人於94年10月7日晚間共同再至「獅子王」舞廳內放置爆裂物。由甲○○於同日駕車至丁○○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段847號住處接丁○○,再同至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17之3號9樓住處接丙○○,於甲○○、丁○○2人抵丙○○住處樓下,戊○○即將上開2枚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交予甲○○後即先行離去,待丙○○下樓後,甲○○、丁○○、丙○○3人即共同持有該2枚管狀爆裂物及而驅車前往「獅子王」舞廳,由甲○○、丁○○在「獅子王」舞廳旁之停車場內,在車上分別將管狀炸彈及爆竹芯、線香藏置於鞋內,3人再共同進入「獅子王」舞廳。惟因其中一組爆竹芯及線香在鞋內斷裂,且因丙○○原不具殺人之犯意,又不解爆裂物之構造,認暗中將另一組之線香揉斷即可不致引爆而將另一組管狀爆裂物之線香與炮芯接合處捻斷。甲○○、丁○○為達目的,推由丁○○點燃遭丙○○暗中捻斷之該組爆裂物後,3人共同離去。丁○○旋向戊○○回報已點燃,再由戊○○通知大陸地區郭建良等共犯,大陸地區不詳共犯即於同晚約11時53分許、8日凌晨0時12分許先後在大陸地區以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勤務中心,以其係獅子王放置爆裂物之歹徒,已再次於獅子王內放置爆裂物,且將於1小時內引爆等語恐嚇警方,所幸爆裂物因上開原因無法引爆始未致人死傷。

四、周榮同、陳粲然、郭建良、戊○○於知悉94年10月7日晚間所放置於炸彈於8日凌晨未引爆後,即仍承上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為確保引爆成功,由戊○○於94年11月6日某時持具殺傷力之管狀爆裂物2枚及吸管、線香、爆竹芯等引火物至丙○○上揭住處,教導丙○○如何在現場組合管狀爆裂物、線香及炮芯,並將上開爆裂物及引火組件交予丙○○,復令承前開犯意之甲○○、丁○○及與之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之丙○○3人於94年11月6日晚間,以前揭甲○○、丁○○穿鞋方式夾帶相同之管狀爆裂物於同晚間約11時20分許至獅子王舞廳內。惟進入獅子王舞廳後,仍有1組線香斷裂。丙○○雖暗中將另1枚爆裂物之引線折斷,但亦明知仍有可能引爆,尚任由甲○○點燃該2枚爆裂物,點燃後3人即行離去,惟該2枚爆裂物點燃後均自行熄滅。嗣經獅子王舞廳員工於94年11月7日凌晨約1時許清掃桌面時發現該2枚未經引爆之管狀爆裂物,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扣得該管狀爆裂物2枚及吸管2支、線香2支、爆竹芯1條。惟大陸地區不詳共犯仍於獅子王舞廳發現該爆裂物後連續以0000000000000000號大陸電話撥打獅子王舞廳電話約5通,然因獅子王舞廳均未接聽電話而作罷。嗣為警監聽及分別拘提戊○○等4人到案,並扣得被告戊○○所使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內附晶片卡;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內附晶片卡;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內附晶片卡,始全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倪若捷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在偵查中,共同被告經檢察官令其中一人、數人對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數人之犯罪事實為陳述,該人等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性質上係屬證人,如經檢察官於其陳述前或陳述後令其具結者,依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意旨及法律規定,該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就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經查,共同被告甲○○、丁○○、丙○○於偵查中,就有關共同被告戊○○涉案之部分已為陳述,且該等陳述經檢察官分別令甲○○、丁○○、丙○○為具結,有彼等3人之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18640號卷四第47-56頁),顯已符於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法律規定。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認有關檢察官以共同被告丙○○、甲○○、丁○○3人於偵查中對共同被告戊○○所涉犯行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應屬誤會,且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明共同被告甲○○、丁○○、丙○○偵訊中就共同被告戊○○涉犯情節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則共同被告甲○○、丁○○、丙○○3人於偵訊中就共同被告戊○○涉犯情節部分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至下列所引其餘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互核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爆裂物扣案、傷單、通聯紀錄等物為證,而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並至其等在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被告等人辯解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於本院辯稱:伊只是介紹其他的被告與大陸朋友聯絡,大陸朋友說在獅子王那邊有事情要他們作。事成以後有2到3成的利潤,事先伊不知道,事後伊才知道。第1次伊不知道,大陸那邊告訴伊說獅子王那邊需要人手,伊事先都不知道,但第1次他們1個月前要去獅子王那邊犯案以前1個月伊就知道,陸續他們做了都會跟我講,其他2次事先伊知道,他們有告訴伊,但伊沒有參與。

二、被告甲○○固承認連續3次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及殺人未遂之犯行,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爆裂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沒有運輸爆裂物,也不知道第1次放炸彈係為恐嚇取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139頁、原審96年1月25日筆錄第8頁)。被告丁○○則坦承連續3次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否認有運輸爆裂物、殺人未遂(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及第1次放置爆裂物有恐嚇取財等犯行(原審96年2月1日筆錄第25頁)。被告丙○○,就連續2次持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恐嚇取財坦承不諱,惟亦否認有運輸爆裂物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38頁),辯稱:伊未與戊○○共同運輸爆裂物,且甲○○、丁○○第2次及第3次點燃爆裂物前,伊有各揉斷1組爆裂物之線香、炮芯並勸甲○○、丁○○2人不要引爆等語。

叄、實體部分:

一、有關被告戊○○與周榮同、陳粲然、郭建良事前協議、獅子王舞廳遭恐嚇及94年8月11日爆炸部分:

㈠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有與周榮同、陳粲然、郭

建良協議及參與爆炸案之事實,然其於95年9月1日偵訊中供稱:94年7、8月間在大陸與周榮同、郭建良、陳粲然吃飯時,周榮同提到由郭建良以電話恐嚇「獅子王」舞廳、陳粲然將爆裂物從大陸帶回臺灣,由伊在臺灣找小弟來執行,…用手機撥號引爆。爆裂物由陳粲然自大陸帶回臺後拿給伊,伊就藏放楊梅的山區某個工寮廁所內,待到要開始置放(指在獅子王放炸彈)的時候就交給丙○○等語,其供述明確。果真如被告戊○○在原審中所述,自始未與周榮同、陳粲然、郭建良在大陸謀議者,何以卻在檢察官偵訊中為如此詳實且與共同被告供述核對相符之陳述?再經原審依職權調查被告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其於94年6月1日自中正機場出境、同年6月15日中正機場入境,而再出境之時間為94年10月9日等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內),斯時「獅子王」舞廳早已於同年8月11日凌晨發生爆炸,是前開自承係7、8月間在大陸之時間應非正確,而應係在94年6月1日至15日間。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96年1月25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戊○○係於94年8月11日凌晨「獅子王」舞廳第1次爆炸約1、2月前告以要放置爆裂物(見原審96年1月25日審理筆錄第4、15頁),且該次手機爆裂物3枚係在「獅子王」爆炸前晚約10至11時間由戊○○交予伊的(見原審96年1月25日審理筆錄第5頁)等語。其所稱戊○○告以要在獅子王放置爆裂物之時間點與戊○○6月15日入境後之時間點吻合,由此可推得在戊○○係於94年6月15日回臺後之6、7月間告知甲○○要放置爆裂物。再經原審依職權調閱陳粲然之入出境紀錄顯示,陳粲然於94年6月15日經由金門入境、6月20日自金門出境;同年7月22日又自金門入境、7月27日自金門出境之事實,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內),是陳粲然於94年6、7月,均曾入境臺灣,亦與被告戊○○於前揭偵訊中稱爆裂物係陳粲然帶回一節互符。且依前揭甲○○所證,手機爆裂物既係被告戊○○於放置「獅子王」舞廳前所交付,更可認定該等爆裂物於交付甲○○前係在被告戊○○保管中,核與戊○○前揭偵訊中稱陳粲然將手機帶回臺後由其藏放之事實相符。再參酌證人即「獅子王」舞廳人員黃家賓於94年7月29日警詢中證稱:於94年7月28日凌晨1時7分至20分許,有不明男子打電話至獅子王舞廳內恐嚇要3千萬元現金,若有不從即要向獅子王舞廳丟擲汽油彈;又於94年8月11日凌晨3時40分許接獲一名男子以電話稱要3千萬元現金,若有不從,嚴重的後果自行負責。於掛上電話後,「獅子王」舞廳內隨即發生爆炸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640號卷一第3頁以下),參以「獅子王」舞廳所申用之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錄及監聽譯文所示,94年7月28日凌晨1時11分許,有持不明電話號碼者(通聯紀錄通話對像顯示BBBBBBBBBB)撥打「獅子王」舞廳之00-0000000號電話;94年8月11日凌晨約3時51分許、3時59分許,有大陸地區00000000000號電話接續撥打「獅子王」舞廳上開電話(證人黃家賓上開證述之時間稍有不同,應係黃家賓記憶稍有誤差)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18640號卷二第A-1、A-8至A-11頁),可知確有人以電話恐嚇「獅子王」舞廳,且「獅子王」遭人以電話恐嚇之時間,係在戊○○94年6月15日返臺之後,均與戊○○前揭於偵訊中之供述相符,則戊○○前揭偵訊中供承有與周榮同、郭建良、陳粲然於大陸協議在「獅子王」舞廳放置爆裂物,由陳粲然自大陸運輸回國、由其接應後藏置於楊梅山區;並在臺尋找放置爆裂物之人,郭建良負責在大陸以電話恐嚇交付金錢,炸彈係以撥號引爆等情,均屬實情。被告戊○○事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被告戊○○既與周榮同、郭建良、陳粲然共同事前謀議向「獅子王」舞廳恐嚇取財,又於陳粲然運輸爆裂物回臺後接應,其共同恐嚇取財及運輸爆裂物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係於「獅子王」舞廳爆炸約1、2月前

受被告戊○○告知要在「獅子王」放置爆裂物及於94年8月10日晚間約10時至11時間自被告戊○○處得3枚手機爆裂物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1、2月經受戊○○告知要在「獅子王」舞廳放置爆裂物後,曾與戊○○、丁○○一起喝過酒,席間戊○○曾說「獅子王」舞廳賺很多錢,要伊與丁○○到「獅子王」舞廳放東西,伊與丁○○問戊○○要放何東西,戊○○一直不講,後來彼等就答應去放。戊○○交付之3支行動電話,側邊都接出1條像正負極的細線,自黑色膠帶纏起來部分接出來。戊○○還指示放在舞廳內3處不同的地方等語(見96年1月25日審理筆錄第6、1 5、16頁)。另依卷附之爆炸後手機殘骸照片觀之,各該行動電話以黑色膠帶纏繞,並自側邊接出紅線(見95年度偵字第18640號卷三第502-512頁),與甲○○前揭所述相同。而被告丁○○亦自承確與甲○○共持3支纏有黑色膠袋及露出細線之行動電話擺放在「獅子王」舞廳內等情。則當戊○○已在酒局中向甲○○、丁○○2人表示「獅子王」舞廳錢賺太多;又對甲○○稱如果不放東西就對其家人不利,丁○○當時亦在甲○○旁,甲○○、丁○○2人當已知悉戊○○之所欲及命其2人所擺放之物品大概為何。況該等手機於甲○○收受後又發現與一般行動電話外觀有異,且須放在不同之3處地方,其目的顯然非欲交付他人,2人當已可預測係爆裂物,此觀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第1次放爆裂物時即有懷疑係爆裂物等語 (見原審96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25頁)自明。甲○○既已懷疑,則同前往之丁○○在甲○○表示係受戊○○脅迫而同意擺置及事後見所接獲之手機外觀與尋常者有異之情形下,焉能完全不自覺?甲○○既懷疑係爆裂物,即應能預見如果爆炸當有可能置人死、傷,且該等手機炸彈係用於恐嚇「獅子王」舞廳交付錢財之用,惟竟循戊○○之指示在不同處放置後離去,顯然與被告戊○○間有恐嚇取財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再者,依卷附之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8月10日之通聯紀錄觀之,於當晚甲○○、丁○○2人在「獅子王」舞廳內放置炸彈前之同日晚間約10時16分起至隔日凌晨約4時許爆炸前,戊○○即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頻繁通話,戊○○與丁○○之通話次數不亞於戊○○與甲○○之通話次數等情,有戊○○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1864 0號卷三第

422、423頁)。是若稱丁○○對內情完全不知,孰能置信?雖甲○○另翻異前詞證稱:係在第1次放完炸彈要放第2次炸彈前才將戊○○說「獅子王」錢賺太多的話告訴丁○○等語(見原審96年4月9日審理筆錄第13頁),為有利於丁○○之證述;丁○○亦辯稱:戊○○稱「黑董」會在舞廳內接手機,自甲○○處拿到手機並進「獅子王」內擺放並未起疑(見原審96年2月1日審理筆錄第16、25頁)等語,參以上述,其等辯解均不足採信。

㈢證人黃家賓於94年7月29日警詢中證稱:於94年7月28日凌晨

1時7分至20分許(依通聯紀錄顯示應為7月28日凌晨1時11分許,見95年度偵字第18640號卷二第A1頁),有不明男子打電話至「獅子王」舞廳內恐嚇要3千萬元現金,若有不從即要向「獅子王」舞廳丟擲汽油彈;又於94年8月11日凌晨3時

40 分許接獲一名男子電話稱要3千萬元現金,若有不從,嚴重的後果自行負責,隨即發生爆炸等語已如前述。另依「獅子王」舞廳通聯紀錄及監監譯文所示,大陸地區分別於94年

8 月4日凌晨0時24分53秒、94年8月6日凌晨1時58分許,均以00000000000之電話撥打「獅子王」舞廳000000000號電話以:研究的結果如何,否則就要炸掉整個店;店內已置爆裂物即將引爆等語,向「獅子王」舞廳恐嚇取財,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8640號卷二第A-1至A-7頁)。另證人即「獅子王」舞廳員工張志成於94年9月16日警詢中證稱:94年8月11日凌晨約3時30分許,歹徒撥打第1通電話,員工請其過10分鐘後再打來。第2通可能是條件談不攏,掛斷電話不到幾秒,「獅子王」舞廳內即在10秒內發生連續爆炸。炸彈係分別放置於舞廳內大吧檯、左側逃生門及舞池右側小吧檯3處等語,與其在偵查中所證相符(見95年偵字第19550號卷第39頁),並有丁○○所標示之放置炸彈地點圖示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8640號卷三第527頁),互核相符,至於來電恐嚇之時間依通聯記錄所示,證人張志成所述之該二通電話之撥打時間分別為94年8月11日凌晨3時51分及同日凌晨3時59分,有通聯紀錄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8460號卷二第A-8至A-10頁),故張志成有關歹徒撥打電話時間之證述,係記憶有誤而稍有誤差,但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更足徵於被告甲○○、丁○○擺放炸彈後未幾,即有人撥打電話至「獅子王」舞廳恐嚇取財。甲○○、丁○○擺放炸彈之時間,與恐嚇電話撥至「獅子王」舞廳之時間及炸彈爆炸之時間連貫,幾乎一氣呵成,足以認擺放炸彈即為恐嚇取財之用。再者,依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戊○○於「獅子王」舞廳尚未爆炸前之同日凌晨約3時許,即有撥打至大陸地區之00000000000000號電話,迨至「獅子王」舞廳於同日凌晨約4時許爆炸後之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再撥打其上開行動電話至大陸地區之前揭00000000000000號電話(見95年度偵字第18640號卷三第423頁),若非戊○○知情且有參與,何以在同8月10日晚間與甲○○、丁○○為前述如此密集之電話通訊,又在爆炸前後分別各撥1通電話至大陸地區。可認戊○○確認甲○○、丁○○擺放炸彈後與大陸地區之共犯聯絡,由大陸地區撥號引爆。故其辯稱:未參與,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另於爆炸後,緊接於同晚4時13分許,大陸地區仍以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獅子王」舞廳恐嚇交付3千萬元,但仍未獲允諾之事實,有卷附之通聯紀錄、監廳譯文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18640號卷二A8、A11頁)。堪認被告戊○○、甲○○、丁○○之擺放手機炸彈與大陸地區恐嚇「獅子王」舞廳係彼此分工共同犯罪。

㈣又爆炸後,員警至現場扣得手機殘骸,有卷附之手機殘骸照

片在卷可稽(見95偵18640號卷三第510、533頁)。經送鑑定認:含有煙火類火藥殘跡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940133243號鑑定書在卷可按。

是堪認該3支手機內原均含有煙火類火藥成份;且3枚手機於當晚皆有爆炸。另爆炸當時在「獅子王」舞廳內消費之客人,倪若婕受有右手食指斷裂之重傷害、中指撕裂及右臀穿刺傷等傷害;劉育吟右手關結處撕裂傷;張家榮左足第5蹠骨開放性骨折;范姜光淋左腳踝撕裂傷、廖尉辰左肩部及右下肢創傷;劉國棻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併異物之傷害等情,除據倪若婕、劉育吟、張家榮、范姜光淋、廖尉辰、劉國棻、張志成於警詢、偵訊證述無訛外,並有倪若婕、張家榮、劉國棻、廖尉辰所提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參以倪若婕之右手食指因爆炸碎片之威力而削斷手指,事後加以重接;及扣案之可口可樂鋁罐已因爆炸而將罐體炸成碎片等情,有卷附之照片2張可按(見95偵字第19550號卷二第57頁、95偵18640號卷三第51 2-514頁),是在如此強大之爆炸威力下,若炸及人體重要部位如頭、胸、腹部等處,當可致人於死。故可認該3枚手機炸彈具殺傷力,爆炸威力足以殺人。

二、有關戊○○指使甲○○、丁○○、丙○○於94年10月7、8日間至「獅子王」舞廳放置炸彈及恐嚇等部分:

㈠爆炸後,緊接於同晚4時13分許,大陸地區仍以0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至「獅子王」舞廳恐嚇交付3千萬元之事實,有前揭通聯紀錄、監廳譯文可稽已如前述。另證人即「獅子王」員工楊勝全於94年9月19日警詢中證稱:94年9月11日凌晨約2時至3時許,有歹徒打電話來問伊要不要處理這起爆炸案等語。顯然周榮同、郭建良、陳粲然、戊○○並未放棄以爆裂物向「獅子王」舞廳恐嚇取財之行為。且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2次至「獅子王」放爆裂物是戊○○通知伊的,叫伊去接丙○○,戊○○則在丙○○住處樓下等,爆裂物是戊○○交付的等語(見原審96年3月8日審理筆錄第22頁)。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中亦證稱:當時並沒有進去丙○○住處內,戊○○交付爆裂物時,丙○○還沒有下來等語(見96年3月8日審理筆錄第22頁)。嗣後甲○○於原審復補充證稱:當日係停車在丙○○家樓下之7-11便利商店時,由戊○○交付2樓爆裂物予伊等語(見96年4月9日審理筆錄第9頁)。參以前揭手機爆裂物原即由戊○○交予甲○○等情,則戊○○當有交付該2枚管狀爆裂物予甲○○之事實應無疑義。

㈡被告甲○○、丁○○之前既參與手機爆裂物置於「獅子王」

舞廳內,則其2人就戊○○所交付者係屬何物當知之甚明,此部分亦經甲○○、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無訛。另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彼等將車子停在頂好樓上停車場下車前在車上塞爆裂物至鞋裡,丙○○知情,且丙○○後來(應為放妥爆裂物離開獅子王以後)有對爆裂物動手腳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5日審理筆錄第17、20、21頁);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彼等3人到停車場後,因為要把管狀爆裂物放在鞋內而換鞋子,丙○○在後坐應該有看到,且在車上要求伊與甲○○2人不要引爆等語(見原審96年2月1日審理筆錄第24、27頁),是丙○○在「獅子王」附近停車場內之車上時,即已知甲○○、丁○○2人欲至「獅子王」內放置管狀爆裂物。至丙○○辯稱此行不知要放爆裂物一節,查甲○○、丁○○2人與丙○○當時已係朋友,又知該2枚管狀物係爆裂物,故丙○○應已略知來龍去脈,有意阻止爆炸,否則甲○○、丁○○2人於8月10晚間及11日凌晨既已放置爆裂物又由大陸地區共犯不詳之人引爆成功,則第2次由甲○○、丁○○再度前往「獅子王」舞廳擺放炸彈並予引爆即足,何需再加丙○○陪同前往,徒使不法行為增加曝光之風險。參以甲○○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因為丙○○怕伊與丁○○被「獅子王」舞廳之圍事檢身發現爆裂物,所以陪伊與丁○○一起去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5 日審理筆錄第23頁),足認丙○○早在出發至「獅子王」舞廳前,即已知甲○○、丁○○係欲至「獅子王」舞廳放爆裂物,是戊○○令丙○○共同至「獅子王」舞廳其中目的之一,當有於林、黃2人遭圍事發現時,立即通知戊○○之任務,綜此以言,丙○○顯知當晚至「獅子王」舞廳之目的,且仍與甲○○、丁○○共同搭車及進入「獅子王」舞廳內而與甲○○、丁○○有共同持有該爆裂物及對獅子王舞廳恐嚇取財之意。是縱令丙○○於辯稱:戊○○只有叫伊與甲○○、丁○○去獅子王舞廳跳舞(見原審96年3月8日審理筆錄第11頁),可能是要伊去監視甲○○、丁○○(見原審96年3月8日審理筆錄第12頁)等語,亦不足解免其刑責。

㈢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丙○○在前往「獅子

王」舞廳途中曾對伊說那些「東西」有動過手腳(即不會引爆之意),但沒說明如何讓它不會爆。到達戊○○所指定擺置爆裂物之位置後,因帶的2支芯(包含線香及爆竹芯)放在鞋底斷掉了,所以沒有點火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5日審理筆錄第8-10、17頁;96年3月8日審理筆錄第23頁)。復又稱:1支筆桿內放3支線香,穿在鞋裡帶進入等語(見同上原審審理筆錄第24頁),其並未說明丙○○如何事先使爆裂物不會引爆,即有關所帶之線有有幾支,前後所證亦不相同。然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則明確證稱:第2次之爆裂物,其引火物係以筆管裝著,1支筆管內放著1支線香及1條爆竹芯,伊所著的鞋內共放了2支筆管,但進了舞廳內到達戊○○指示甲○○擺放之地點後,發現1組線香及1組引線斷掉了而沒辦法點燃,至於另外1組,則被丙○○動過手腳,所以不能引爆(見原審96年2月1日審理筆錄第10、11、27頁)。再於96年5月7日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日帶2組由線香、引線接合之引爆物,伊不知道丙○○揉斷了哪1組,只是看到有1組之線香與炮芯分開了等語,伊點了線香與引線還沒斷的那1組(實際已遭丙○○揉斷線香與炮芯),伊點燃後,3人離開「獅子王」時,丙○○才對伊說有動手腳等語(見原審96年5月7日審判筆錄第4、5頁)。再參以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舞廳內直接把線香折斷,就沒辦法點燃等語(見原審96年2月1日審理筆錄第3頁),且於原審96年5月7日審理時供稱:當日在舞廳內,伊有勸甲○○、丁○○2人不要引爆爆裂物等語,並經甲○○、丁○○2人復確認無誤(見原審96年5月7日審理筆錄第7頁)等情,可知當日3人共同攜帶之線香與引線共2組,爆裂物2枚,但至進「獅子王」舞廳戊○○指定擺放之地點時,發現已有一組線香及爆竹芯斷裂,丙○○在勸阻甲○○、丁○○不要引爆無效後,在舞廳內隱瞞甲○○、丁○○而暗中將另1組之線香與爆竹芯接點處將爆竹芯捻斷,丁○○當時尚不知情而仍點燃該組已遭丙○○揉斷之爆裂物線香,致該2組爆裂物於當晚並未引爆,是甲○○、丁○○2人當時仍未解引爆爆裂物之犯意。甲○○、丁○○在不知另外1組爆裂物之引信已遭丙○○揉斷之情形下,仍推派由丁○○著手點燃該組爆裂物,且甲○○、丁○○2人亦明知若予引爆,將有致人死傷之可能,仍加以點火欲引爆,則甲○○、丁○○確有殺人之犯意自明。該爆裂物,雖經丙○○揉斷線香、炮芯之接點,但線香仍可燃燒入爆裂物之核心,對該管狀爆裂物而言,仍有遇熱引爆之可能,並非完全不可能引爆,尚未達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之程度,並非不能犯。至丙○○雖知甲○○、丁○○持2枚管狀爆裂物至「獅子王」舞廳係為引爆,但既臨時受戊○○之通知,非如與甲○○、丁○○般早與戊○○謀意;在甲○○、丁○○引爆前,曾勸2人不要引爆;在出發前又未見過該管狀爆裂物,難認其瞭解爆裂物之構造,最後又捻斷線香、炮芯,其當真認此舉可防止爆炸之發生等情,可認其當時確未有殺人之犯意。至戊○○既立於甲○○、丁○○、丙○○之上而居於指揮之地位,且係由其指揮甲○○、丁○○放置炸彈並予引爆,其亦應負殺人未遂之責。

㈣再者,被告甲○○、丁○○、丙○○3人均明知該等爆裂物

係戊○○用以恐嚇獅子王舞廳取財之用,竟仍共同攜帶進入「獅子王」舞廳內,則彼等顯與戊○○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且當彼等攜帶該2枚爆裂物進入「獅子王」舞廳時,即已達可使戊○○恐嚇獅子王舞廳取財之狀態,3人於進入「獅子王」舞廳後又逕置該等爆裂物在「獅子王」舞廳內而離去,已完成彼等共同恐嚇取財行為之分擔部分。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94年10月7日晚間約11時53分42秒及94年10月8日凌晨零約0時12分36秒接續接獲來自大陸地區0000000000000號所撥之電話略稱:係「獅子王」舞廳放置炸彈之歹徒,現再次於「獅子王」舞廳內放置炸彈1顆1小時內會將炸彈引爆,因該舞廳未與其和解且要讓警方漏氣,勢必要將「獅子王」炸燬,此事件發生嚴重後果,勿怪未告知,敢快派人去看等語,有卷附之通信監查譯文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8640號卷二第42頁、A-17至A-20頁),可認大陸地區之共犯希藉由員警轉知恐嚇取財之意,以使「獅子王」舞廳屈服,更足證甲○○、黃建良、丙○○所述有至該舞廳內擺置炸彈行恐嚇取財之舉確係事實而無疑義。

㈤又被告甲○○、丁○○、丙○○所共同攜帶之爆裂物雖未扣

案,然彼等3人均直稱本次所攜帶之管狀爆裂物2枚及其引爆之媒介即線香、爆竹芯與95年11月7日再帶之另2枚管狀爆裂物及其引爆媒介即線香、爆竹芯完全相同,而該95年11 月7日所扣案之管狀爆裂物經送鑑定後確認具有殺傷力等情(詳後述),顯可認本次彼等3人共同所攜帶之爆裂物亦具有殺傷力,故有關甲○○、丁○○、丙○○確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應可認定。

三、有關戊○○指使甲○○、丁○○、丙○○於94年11月6、7日間至「獅子王」舞廳放置炸彈及恐嚇等部分:

㈠周榮同、陳粲然、郭建良、共同被告戊○○既未達目的,且

另向警方告以勢必將「獅子王」舞廳炸燬之意,則顯然仍有後續犯行。而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1月6日當天,係戊○○通知伊後,伊與丁○○2人至丙○○住處與丙○○會合並取得爆裂物,3人共同至「獅子王」舞廳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5日審理筆錄第22頁)。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3次要到「獅子王」舞廳放爆裂物,係甲○○先至伊住處載伊,2人再共同去接丙○○,丙○○交2枚爆裂物予甲○○後,3人共同至「獅子王」舞廳等語(見原審96年2月1日審理筆錄第12、13頁)。參以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1月6日晚間約10時56分許有通話;而3人確共同進入「獅子王」舞廳又為「獅子王」舞廳之監視器所攝得,有上揭甲○○電話之通聯紀錄及獅子王舞廳監視器翻拍照片足參(見95年度偵字第18640號卷三第474頁、483至486頁)等情,已足徵2人所言不虛。另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前次之管狀爆裂物並未引爆,約94年11月5或6日,戊○○將管狀爆裂物、線香、爆竹芯帶至伊住處,教導如何將線香、爆竹芯插入爆裂物上以確保引爆等語(見原審96年3月8日審理筆錄第13頁)。除3人上開所述之時間順序及內容互符外,再衡諸常情觀,第2次引爆失敗加上甲○○、丁○○、丙○○均隱瞞未予引爆之真象,戊○○當不明究理,為確保引爆成功故親自至丙○○住處教導丙○○。自94年11月6日下午約3時11分許後,戊○○即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丙○○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多次聯絡,聯絡時間密接於本次放置炸彈前,有被告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8640號卷三第428、429頁),故共同被告甲○○、丁○○、丙○○3人所述關於戊○○犯案情節堪予採信。戊○○於第3次放置爆裂物前先至丙○○住處教導如何引爆,並通知甲○○接到丁○○後至丙○○住處會合,3人再共至「獅子王」舞廳內放置炸彈欲以引爆,應可確定。

㈡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次所帶的管狀炸彈型

式與前次一樣,且也是穿在鞋內,約11月6日晚間9至10時許進入舞廳,彼等依戊○○之指示放在人多的地方(見原審96年1月25日審理筆錄第12、13、26頁),在舞廳內約1至2小時(見同上審理筆錄第25頁),伊2顆都有點火,但1顆有著,1顆沒著,沒著的那顆因為香斷掉了比較短,伊沒管它,反正只要有1個成功,另外1個也會引爆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5日審理筆錄第13頁、96年3月8日審理筆錄第24頁)。復於原審96年5月7日審理時證稱:進入舞廳後,發現其中1組線香、炮芯已斷,伊是點沒斷的那一組,但點火時,不知丙○○已將該組之線香、炮芯弄斷了等語,與其於原審96年3月8日所證2組均有點火之情形不同。惟參以其於原審96年3月8日審理時稱同時點了2組,並能具體明述1顆有著、1顆沒著,沒有再加理會,反正只要一組成功,另一組也會引爆,是可確定被告甲○○先前陳述2組均有點火為可採。另共犯丁○○於原審96年2月1日審理時證稱:伊當晚將管狀爆裂物置於鞋內,甲○○帶引線,進入獅王後,將2枚爆裂物分別放在2個免洗杯內(見原審96年2月1日審理筆錄第13頁)。

事後出了「獅子王」舞廳後,丙○○就直接對伊說有動手腳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第26頁),並有其所標示之放置管狀炸彈位置圖附卷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18640卷三第540頁)。共同被告丙○○於原審96年3月8日審理時證稱:伊因先把爆竹芯捻碎,所以不會引爆等語(見原審96年3月8日審理筆錄第24頁),可認被告甲○○、丁○○、丙○○3人於進入「獅子王」舞廳內後,丙○○有勸甲○○、丁○○不要引爆,並將帶進「獅子王」時線香、炮芯未斷之該組引信暗中破壞,然甲○○、丁○○不知丙○○已為破壞,主觀上認其中1枚線香、引線於帶進「獅子王」舞廳時斷裂無法點燃,但另1枚線香、炮芯則仍屬完好(即丙○○所揉斷之該組引信),推由甲○○將2枚管狀爆裂物點火,待彼等3人均出「獅子王」後,方由丙○○告知有動手腳等情應非子虛。且參以事後扣案之2枚管狀爆裂物線香及爆竹芯之照片觀之,其中1組線香已無爆竹芯引線,核與丙○○所證有將爆竹芯捻斷之證述相符;又扣案之2支線香均確有點燃過之痕跡,亦與甲○○所述相同(見95年度偵字第18640號卷三第541-544頁)。然戊○○既親自至丙○○住處教導丙○○如何組合管狀爆裂物、線香、炮芯,並將爆裂物交付予丙○○,則丙○○當知爆裂物之情形,如其真不欲引爆爆裂物,則待戊○○離去後,其逕可自行將爆裂物丟棄、破壞、或另以他物替換掩飾,竟捨此不為,仍攜帶2枚管狀爆裂物而與甲○○、丁○○共同前往「獅子王」舞廳內,是已難認其無殺人之犯意。丙○○雖在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戊○○把管狀爆裂物拿到伊住處給伊看的時候,伊把火藥倒掉等語,不但與其前開所辯捻斷線香與炮芯接合處不符,前後歧異,且於本院審理時,從未再為此種辯解。況被告丙○○真於至「獅子王」舞廳前即將管狀爆裂物之火藥倒掉,則其即無須勸甲○○、丁○○2人不要引爆;亦無須在舞廳內故意將線香及炮芯接合處捻斷,故其此部分之所辯,不足採信。又其雖供稱有比照前次之方式將引爆爆裂物之線香、炮芯捻斷以使不能引爆,然彼等既係以線香、炮芯插入管狀爆裂物內引爆,則僅將線香及炮芯連接處捻斷,線香仍有可能燃燒至管狀爆裂物中心致內部火藥受熱而引爆。丙○○既親受戊○○之教導,已非如前次對該種爆裂物完全不悉,其不可能不知此理。再者,若丙○○真有使爆裂物不能引爆之意,則在現場直接將剩餘完好之該組線香折斷,只露出前端1小部分以供甲○○、丁○○引燃,或直接將水自爆裂物中心灌入,使其受潮不能引爆均無任何困難,何以反擇此種線香仍可燒入爆裂物中心點之方式,顯然丙○○並無一定須使爆裂物不能引爆之決心,亦即,如未引爆仍可交差了事,但引爆亦不違其本意,故其仍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而與甲○○、丁○○有共同殺人犯意之聯絡。而甲○○事後辯稱:丙○○在炸彈上動手腳,不會引爆云云(見原審96年1月25日審理筆錄第17、20),亦無從阻卻其殺人未遂罪責。

㈢另被告甲○○、丁○○、丙○○均知持上開爆裂物至「獅子

王」舞廳,均係戊○○用以向「獅子王」舞廳恐嚇取財之用,彼等3人竟仍持該2枚爆裂物進入「獅子王」舞廳,於進入「獅子王」舞廳時,戊○○即已達可恐嚇取財之狀態,故彼等3人與戊○○間,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另共同被告戊○○於共同被告甲○○、丁○○、丙○○至獅

子王舞廳前及同晚9時26分許,仍有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聯絡丙○○、丁○○及撥打至大陸地區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事實,有戊○○該支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按(見95年度偵字第18640號卷三第428、429頁)。證人即「獅子王」舞廳員工屠宥恁於94年11月17日警詢中證稱:94年11月6日晚間約11時20分許,有3名男子進入舞廳,但該3名男子僅停留至11月7日(警詢筆錄誤載9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即離開舞廳。約凌晨1時許,因舞廳員工清理桌面時即發現中間走道左側牆板下遭人放置炸彈等語。雖被告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亦無從解釋何以在與被告丁○○、丙○○至「獅子王」舞廳前後為如此密集之通話,復又於此時另有撥打電話至大陸之行為?不獨本次,即前揭94年8月10日之手機爆炸當日亦復如此。參以被告甲○○、丁○○、丙○○之上開證述,足認共同被告戊○○為主使共同被告甲○○、丁○○、丙○○之人當無疑異。至於甲○○、丁○○、丙○○辯稱:受戊○○以身家性命相脅,不得已屈從等語。查,由被告甲○○、丁○○、丙○○3人之供述均僅稱戊○○以口語相逼,惟此為被告戊○○否認,並稱係甲○○、丁○○、丙○○3人表示無錢過活,始將周榮同等人之計劃告以3人,被告甲○○、丁○○、丙○○3人是否確受威脅已有可疑。縱使戊○○出言恐嚇,惟3次犯行,戊○○均未現身於「獅子王」舞廳,且第2次未引爆成功,被告甲○○、丁○○、丙○○3人亦未遭受不測,被告甲○○、丁○○、丙○○顯然從未拒絕戊○○所請。且由犯案過程可知,被告甲○○、丁○○、丙○○3人有機會可予拒絕或虛以委蛇,採取各種防果措施,但渠等不僅未拒絕,更親自到場操作,如何能謂受於恐嚇脅迫致身不由己。顯然彼等將與戊○○相處模式即不違逆戊○○之意之犯罪動機與犯罪故意混為一談。

㈤又扣案之管狀爆裂物2枚、以各以塑膠級管包裹之線香2支、

爆竹芯1條經送驗之結果: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DBG及Centralite2等成分,認有雙基發射火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940187994號函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18640號卷三第525頁)。而證人即負責鑑定之員警周英佐到庭證:本案驗出之火藥係雙基發射火藥,就是無煙火藥。只要有引火物或到達燃點即可引爆。爆裂物有4個主要之組成部分,即開關、容器、火藥、引火物。本案之開關屬點火式的,容器是疑似銅製之管狀金屬,火藥之部分檢驗出係雙基發射火藥,引火物是線香及爆竹芯,線香同時作為延時開關。線香有拿1支作點火測試,可以燃燒。本案之爆裂物雖未實際引爆,但人越近越危險,如果爆裂導致破片炸離當然會有傷害,即令單純引爆也會有燒傷等語(見原審96年3月8日審理筆錄第2-8頁)。故扣案之爆裂物如果爆炸當具有殺傷力應無庸置疑,亦足徵`縱令丙○○有捻斷線香與炮芯接合處,但僅點燃線香,仍有使於線香向內燃燒時引爆管狀爆裂物之可能。綜合上述,被告戊○○、甲○○、丁○○、丙○○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敘述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得併科法定罰金刑部

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上開得併科法定罰金刑最高額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再者,上開恐嚇取財之得併科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均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就法定最高罰金刑而言,本案修正前後之結果並無不同。但就法定罰金最低額而言,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係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是於刑法修正前,若犯1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僅從一處罰較重之規定處斷。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原則上改採1罪1罰。故若犯1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即應併合處罰。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其行為後上開法條業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見被告戊○○、甲○○、丁○○前後數次放置爆裂物於獅子王舞廳而殺人未遂;戊○○、甲○○、丁○○、丙○○前後數次恐嚇取財未遂;甲○○、丁○○、丙○○數次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若均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袖法結果,應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則規定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分別將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死刑、無期徒刑減輕規定,由「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為無期徒刑」、「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運輸爆裂物罪、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運輸爆裂物進入臺灣地區,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事後將爆裂物交予甲○○、丁○○、丙○○,使彼等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就其而言,不過係原持有狀態之延長,不另論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而被告甲○○、丁○○、丙○○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犯刑法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戊○○就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運輸、走私手機爆裂物、管狀爆裂物等犯行,與在大陸地區之周榮同、陳粲然、郭建良間;就其於94年8 月至10月間所涉之殺人未遂、恐嚇取財犯行,與甲○○、丁○○及該等大陸地區共犯間;就其於94年11月間所犯之殺人未遂、恐嚇取財犯行,與甲○○、丁○○、丙○○及該等大陸共犯間,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甲○○、丁○○、丙○○2 次就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間,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甲○○、丁○○於94年8月10日所為殺人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另戊○○、甲○○、丁○○前後數次放置爆裂物於獅子王舞廳而殺人未遂;戊○○、甲○○、丁○○、丙○○前後數次恐嚇取財未遂;甲○○、丁○○、丙○○數次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各次放炸彈引爆前所為之數次恐嚇犯行,則為接續犯。又被告戊○○、甲○○、丁○○、丙○○所犯共同犯殺人未遂、恐嚇未遂罪,均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運輸爆裂物罪、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殺人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各罪間;甲○○、丁○○、丙○○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恐嚇取財未遂、殺人未遂各罪間,均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戊○○、甲○○、丁○○、丙○○均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另查,被告戊○○、丙○○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資料,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彼等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就被告楊謄忠部分戊○○所犯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運輸爆裂物罪、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殺人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各罪間有方法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原審竟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運輸爆裂物罪即有違誤。⑵刑法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6條、第28條、第47條並不生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原審予以比較;另就刑法第64條、65條之規定亦經修正,其法律有變更,應予比較適用,原審未予比較,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戊○○部分量刑太輕,而被告甲○○、丁○○、莊英琦亦涉運輸爆裂物、走私等罪,被告莊英琦於94年10月7日所為,亦涉犯殺人未遂云云,雖均無理由(詳如後述);被告甲○○、丁○○、戊○○上訴以原審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被告丙○○以其無殺人犯意且係中止犯,並符合證人保護法之適用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

是被告丙○○為本件正犯中之一人,然其未能防止或勸導其他正犯全體中止或已盡力為防止,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自不得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辯稱其為污點證人乙節,然遍查全卷,未見檢察官曾同意其為污點證人之紀錄,而證人乙○○到庭亦僅證稱被告曾檢舉戊○○涉犯該案,伊當時有轉告轄區分局,但分局人員稱已在監聽中,故未再有進一步行動等語,自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不符,被告丙○○之上訴雖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將原判決以撤銷。爰審酌被告戊○○以爆裂物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並於獅子王舞廳未交付款項,即使甲○○、丁○○、丙○○,數次進入舞廳放置爆裂物,第1次由大陸地區共犯引爆,第2、3次命甲○○、丁○○、丙○○引爆未果,罔顧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重大;為警查獲至本院審理,又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卸責,態度不佳,量刑不宜過輕,惟念其未造成他人生死亡之結果,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死刑,尚屬過重。另甲○○、丁○○2人,明知戊○○所交付者為爆裂物,如置於「獅子王」舞廳內並予引爆,當造成他人死傷、財產損害,竟仍依其指示而為,連續3次放置爆裂物,並於第2、3次放置爆裂物時,共同引燃,惡性亦屬重大,幸未造成他人生死亡之結果;且為警查獲後,即自白犯行,並具實供述主使之共犯為戊○○,顯有悔意,檢察官具體求處無期徒刑,亦屬過重。被告丙○○為警查獲後,亦自白犯行,與甲○○、丁○○齊供戊○○為主使者,亦顯有悔意,檢察官認其尚有善念而請求減輕其刑,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戊○○於原審95年9月2日訊問時供稱:總共帶回爆裂物7顆等語,核與第1次在獅子王舞廳放置3顆手機爆裂物;第2、3次在獅子王舞廳各放置2顆之總數相同。第1次引爆之3枚手機爆裂物因均已引爆,僅餘殘骸,已不具爆裂物之性質,則無庸宣告沒收。至第2次所置之管狀爆裂物2枚雖未扣案,但既已放置於獅子王舞廳內,當已遭該舞廳內之員工打掃時不慎清除,衡以現今垃圾清運作業,應已滅失,亦無須再行宣告沒收。而第3次所放置並扣案之管狀爆裂物2枚含線香2支、塑膠吸管2支、爆竹芯壹條,既為獅子王舞廳員工打掃時所發現,復經鑑定確具殺傷力,又屬違禁物,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戊○○所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詢筆錄載明已扣案);未扣案之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各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丁○○、丙○○尚涉與戊○○共同運輸爆裂物、準走私;丙○○於94年10月7日尚涉與戊○○、甲○○、丁○○殺人未遂等罪嫌等語。然查,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甲○○、丁○○、丙○○有共同運輸爆裂物之犯行,已如前述;另於甲○○、丁○○第2次至「獅子王」舞廳擺放炸彈點火前,丙○○何以無殺人犯意,亦於開理由中敘明,是難認被告甲○○、丁○○、丙○○有與戊○○共同為自己犯罪之用而運輸爆裂物;丙○○有與戊○○、甲○○、丁○○有共同殺人未遂等犯行。惟此等部分檢察官既認與本院認罪科刑部分有方法與目的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⑴戊○○與郭建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之聯絡,於94年9月29日晚間9時許,由郭建良利用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之電話撥打位於桃園市○○路○○ 號8樓之「中國城酒店」,並於電話中稱「其係在獅子王放置爆裂物之歹徒,如果不希望像獅子王一樣,就趕快把錢準備好」等語恐嚇中國城酒店;⑵戊○○與郭建良承上開犯意之聯絡,又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郭建良另以0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之電話撥打位於桃園市○○街○○○○○號之「富麗華酒店」,並於電話中稱「準備好幾百萬元,否則將在店內放置炸彈」等語恐嚇富麗華酒店;⑶戊○○與郭建良復承上開犯意之聯絡,又於同日晚間10時25 分許,由郭建良利用上開大陸地區之門號撥打位於桃園市○○路○○巷○號3樓之「48街舞廳」,並於電話中稱「其係在獅子王放置爆裂物之歹徒,如果未於翌日交付3百萬元就要在店內放置爆裂物」等語恐嚇「48街舞廳」;⑷戊○○與郭建良又承上開犯意之聯絡,先後於94年9月30日晚間9時許及同年10月4日7時30分許,由郭建良利用上開大陸地區之電話撥打位於桃園市○○路○○○號9樓之「麗池三溫暖」,並於電話中稱「你們公司準備3百萬元,如果不聽的話,你們知道獅子王的事情嘛?小心我到你們公司放東西」等語恐嚇「麗池三溫暖」;⑸戊○○與郭建良再承上開犯意之聯絡,又於94年9月30日晚間9時31分,由郭建良利用上開大陸地區之電話撥打「桃園縣議會議員林良益服務處」之00-0000000號電話,並於電話中稱「其係在獅子王放置爆裂物之歹徒,目前在跑路,如果不準備1百萬元,否則就會樣獅子王一樣」等語恐嚇;⑹戊○○與郭建良再承上開犯意之聯絡,於94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連續由郭建良利用大陸地區之電話撥打位於桃園市○○路○○號6樓之「皇朝KTV酒店」,並於電話中稱「其係在獅子王放置爆裂物之歹徒,目前在跑路,如果不準備1百萬元,否則就會樣獅子王一樣」等語恐嚇,因認被告戊○○就上開部分,均與郭建良共涉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戊○○堅詞否認有與郭建良共為上開犯行,辯稱:無起訴書所載之有恐嚇中國城酒店、富麗華酒店、

48 街舞廳、麗池三溫暖、桃園縣議會議員林良益服務處、皇朝KTV欲取彼等錢財之犯行,伊均不知等情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對上開營業場所恐嚇取財之舉,不外以通聯紀錄及上開營業場所員工證述所得,認該等恐嚇電話為郭建良所使用,內容均為向該等營業場所恐嚇取財,且戊○○與郭建良共同向獅子王舞廳恐嚇取財,與上開營業場所遭大陸地區方面以電話恐嚇取財之時間點相近,故戊○○應與郭建良有共同向上開營業場所恐嚇取財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戊○○、甲○○、丁○○、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營業場所遭人以電話恐嚇均稱不知情。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戊○○有與大陸地區共犯就上開營業場所有共同恐嚇取財之謀意。依現今之犯罪模式,他人或大陸地區共犯,亦有藉「獅子王」舞廳遭人放炸彈並引爆之事,以壯大聲勢造成被害人心中之龐大壓力,自行向上開營業場所恐嚇取財之可能,故尚不足使本院對被告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戊○○有與郭建良或其他大陸地區人士共同向上開營業場所恐嚇取財,惟此部分檢察官既認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第4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46 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8 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貽男法 官 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月英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