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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交上易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5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上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方公司)承攬臺9甲線6公里432公尺至6公里912公尺道路挖掘埋設管線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6日3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路段中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進行挖掘路面埋設管線工程時,本應注意挖掘道路工程進行,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及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而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圖例佈設施工標誌,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路段由南向北(即烏來往新店方向)車道施工大致完成(惟已挖掘之路面僅覆蓋砂石,尚未鋪設柏油),並封閉同一路段由北往南車道,續進行挖掘路面以埋設管線工程時,竟未依規定於南往北車道自施工地點往南起算

112.06公尺處設置「單線行車」之施工標誌,及於該地點再往南150公尺處設置「道路施工」之施工標誌,僅於離施工地點11公尺處設置閃光警告燈號1座,離施工地點3.9及8.6公尺處設置交通錐數個後,即開放由南往北之車道通行。適許世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車速由南往北行駛,於即將經過上開施工地點時,始發現該路段有封閉部分車道施工,及前方路面有刨除路面柏油之不平整情形,於警告標誌擺設距離過短、酒醉後精神狀態不佳及超速行駛等因素影響下,誤認正前方道路有施工造成之坑洞缺陷,並因認煞車不及難以減速安全通過,遂作偏道路右側閃避錯誤判斷,致人車擦撞道路右邊山壁失控,於機車因車速過快造成摩擦力巨大而翻轉時,身體脫離車身拋出,跌落原擺放於道路右側邊緣木製長椅,許世遠雖因木製長椅緩衝稍微減輕衝撞強度,惟頭部仍於該長椅碎裂倒地後直接撞擊該處堅硬之水泥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等難治重傷害,呈現極重度植物人狀態。而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待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尚不知肇事者何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世遠之父乙○○代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許世遠於上揭時地因頭部撞擊道路右側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等重傷害,惟否認對許世遠重傷害有過失,辯稱略以:「該項工程之安全措施及交通指揮均有做,可能因許世遠酒後駕車,加上車速太快,見前方有閃黃燈及指揮,一時反應不及才摔倒,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朱緯杰、林文影及王焜勝分別於警方、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31頁),審酌上開證人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無刻意誣陷或造假之情形,亦無陳述自由遭受壓迫之情形,應當具有證據能力。

㈡、許世遠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9甲線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骨骨折、顱內出血等難治之重傷害,且呈現極重度植物人狀態等情,有天主教會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復卷可參(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14頁、第21至22頁),而其車禍當時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58.2MG/DL,遠超過參考數值零至50MG/DL等情,亦有上開醫院出具之生化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39頁)。又被告於臺9甲線6公里432公尺至6公里912公尺進行道路挖掘埋設管線工程,業經中華電信文山營運處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提出之申請,並經核准,有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99頁)。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負責之工地所進行之地下管線工程已經就烏來往新店方向之車道部分,完成挖掘路面並埋設管線後回填之工作,工地兩端均有人員擔任交通管制,並架設交通錐、閃光警示燈等情,業經證人即上方公司職員朱緯杰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6至47頁),證人即上方公司職員林文影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當時工地開放1個車道、封閉1個車道,伊係在施工地點的最前面指揮之人,站在車道中間,指示燈的前方,距離事故地點約有40公尺」、「當時站在道路施工的牌子前,但並沒有遮擋到牌子」等語(偵卷第95至96頁),參以卷附編號1、2、4、7、8、33、34等現場照片(偵卷第22至23頁、第25頁、第38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4頁)所示,被告負責之工地現場確已於挖掘路面地點兩端放置三角錐、閃光警示燈與道路施工標示牌等事實,應堪確認。

㈢、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王焜勝雖於其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標號5、6之照片下方註明「機車先撞到坑洞」、編號8下方註明「機車撞到坑洞後再撞到路旁土堆」等字,惟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許世遠所騎乘之機車係跌落於道路邊緣與山壁間之溝渠內,有警員王焜勝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7幀(編號2、3、8至11、19,分別見偵查卷第22、23、25至27、31頁)附卷可稽,而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機車正係位於上開路段北上車道經挖掘後之橫向切面正右側,並與被告指揮工人堆放之土堆位置平行,證人即上方公司職員朱緯杰亦證稱:「車禍發生之後,機車的位置及方向均未曾移動過」等語(原審卷第50頁),復衡以證人即上方公司職員林文影證稱:「當時站在施工地點指揮,看到許世遠騎機車過來時,曾拿指揮棒要擋住他,結果擋不住,許世遠機車的車速約有60至70公里,從旁邊閃過去,沒有停車」等語(偵卷第95至96頁),因此以許世遠當時車速之快,顯然不可能於碰撞挖掘地點之橫切面及土堆後,尚停留於此位置而非繼續往前衝去。又觀之原放置於道路邊緣之木製長椅(偵卷第24至26頁),其係以尋常之長木條粗略釘製而成,性質本非堅韌,此由車禍後該椅之碎裂程度可見一斑,若經機車猛烈撞擊,該撞擊之車體應難因碰撞而向後反彈之餘地,是證人王焜勝於偵查證稱:「因為機車撞擊路邊木椅後,擦撞路邊的山壁,整輛機車往反方向停止下來」云云(偵卷第92頁),顯與常理有違。另被告於該路段北上車道施工完畢後,雖尚未鋪上柏油即開放公眾車輛通行,然證人林文影於原審證稱:「該處已回填完畢,是以挖起來的土補回去,再以怪手將路面弄平,但是還沒有鋪柏油,在許世遠經過之前,有其他的機車通過」等語(原審卷第53至55頁),證人朱緯杰亦證稱:「因為要讓管線通過道路,所以要一半一半來做,怪手先挖一半,把管線架設好並回填,車禍發生前已經回填完成,路面已經是平的,覺得一般人騎機車通過應該不會跌倒,而在車禍發生前有機車經過該處,但沒有人跌倒」等語(原審卷第47頁、第52頁),可見被告於北上車道施工完成之部分業已用土石回填,縱尚未鋪設柏油,惟其表面較之其他未施工區域,仍屬平整,並無凹陷之情形,綜上,許世遠連人帶車摔倒之原因,應非其騎乘機車碰撞被告因施工所造成坑洞所造成之不平衡而導致。證人朱焜勝亦稱:「於現場照片下方加註機車先撞倒坑洞等字眼,是聽被告之描述所寫的,當時詢問被告車禍發生的情形,被告說被害人騎機車往新店方向騎過來時,行經坑洞就飛出去,所以才特別在照片中註記機車事先撞倒坑洞」等語(原審卷第75頁、偵查卷第91頁),則此部分事實既非證人所親自見聞,自難率予採信為真。

㈣、由現場照片編號13、14、16觀之,道路外側山壁有多處摩擦痕跡,而編號15、19至24、29至31之照片亦可看出,許世遠騎乘之機車前輪右側有淺色摩擦痕跡,與輪胎原黑色表面呈顯著對比,可見許世遠最初係因過於偏右側傾斜以致擦撞山壁。又機車前輪上方面板因嚴重撞擊而脫離車體,正前方之頭燈碎裂、方向舵外殼擦傷等現象,可證該機車向右偏滑後,即車頭向下翻動180度之方式正面衝擊山壁,並因此抵銷機車原車速所造成之前進力道(此時被害人之身體因未抓緊把手而與機車分離,依慣性定律而以原方向朝北拋出,詳如下述),之後該機車因失其動力而橫向翻轉,以車體左側與山壁摩擦後,掉落山壁與道路間之溝渠內,此由機車車頭朝向南邊與原進行方向相反,且車體左側外殼(不包括輪胎)摩擦破損之程度,以及原向左延伸之左邊照後鏡已朝中間彎曲等情形而可推論。且由機車跌落處正於被告所指揮之施工地點橫切面靠山壁端之土石堆旁觀之,該機車應係於尚未到達施工地點前即已右偏撞向山壁,參以證人林文影證稱:「當時站在施工路段靠近烏來方向指揮交通,站在車道中間指示燈前方,被害人是從旁邊閃過,沒有停車」等語(偵卷第95至96頁、原審卷第53頁),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閃光警示燈(即證人林文影所謂之指示燈)係設置於距機車跌落地點12.81公尺處等情(偵卷第14頁),堪認許世遠應係於被告施工地點前12.8公尺以內範圍某處撞擊山壁。另許世遠係因其機車正面猛撞山壁之時震脫把手而被拋出,並於跌落原擺設於道路邊緣之木製長椅後,壓迫該長椅使之傾倒碎裂等情,有現場照片標號8、10、12、21、27、28附卷可參(偵卷第25至27、32、35頁),依照片所示,該木製長椅之椅面係向左側傾斜使椅腳斷裂損壞,故此情形顯然係遭重物壓迫所致,又許世遠所騎乘之機車車體於正面衝撞山壁後已然失去動力而垂直往山溝落下,則此繼續前行而壓迫木製長椅之重物當係許世遠之身體。又依許世遠於高速衝擊下,僅受有頭部外傷、頭骨骨折、顱內出血等頭部傷害,並未傷及身體之其他部分之事實,亦得證該長椅係受許世遠身體壓迫傾倒,而許世遠之除頭部以外之身體因長椅之緩衝而得以保全,然因頭部已超出長椅範圍而直接撞擊水泥地面,未受任何保護以致造成嚴重傷害,是許世遠受傷及機車受損過程,均堪以認定。

㈤、按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中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亦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並頒有各種交通受阻狀況之佈設圖例在卷可參(偵卷第58至74頁),其中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另一可供行車之車道於施工路段之起始端,應設置「道路施工」施工標誌1座,於距離該標誌50公尺處應視需要設置旗手1名,自旗手位置起算往前150公尺或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之處,應設置「單線行車」施工標誌1座,而自該施工標誌往前起算150公尺處,則應有「道路施工」之施工標誌1座作為警示即將經過該施工地點之人車用途。而依被告當時施工地點之速限50公里、摩擦係數0.36及坡度為0,依據證人王焜勝證稱:「該路段算是整條道路比較平坦的地方」(原審卷第114頁),計算該施工地點之安全停車視距應為62.06公尺,按上開佈設圖例之規定,至少應於距施工路段起始點112.06公尺前設置「單線行車」之施工標誌,並應於該地點再往前150公尺處設置「道路施工」之施工標誌。然被告僅於距離施工地點11公尺處設置閃光警告燈號1座,離施工地點3.9及8.6公尺處設置交通錐數個,即開放由南往北之車道供車輛通行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編號1、8、33、34(偵卷第22、25、38頁)附卷可參,證人王焜勝亦證稱:「偵查卷第22頁上方照片中間的警示燈,是由機車行進方向來看第1個警示燈,再往前並無任何警示標誌」等語(原審卷第114頁),顯然被告並未遵循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警告標誌,使許世遠未能於相當距離之外知悉道路前方有道路工程之施作縮減車道,以預先做出減速慢行、開啟遠燈功能等適當反應,導致被害人直到接近施工地點時才得知前方狀況,僅能反射性判斷應予躲避而右偏肇事,故被告之不作為與許世遠受有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為上方公司承攬本案施工地點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依其智識、能力及其施作道路工程之經驗,對於未遵守前開規定設置施工警示標誌所可能造成之危害亦非毫無概念,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次車禍,可見其當時在主客觀之情況之下,堪認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許世遠因前述過程受有重傷,其就許世遠受重傷害之結果有過失甚明。雖許世遠於駕車行經上開路段前因飲酒而失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且因超速行駛致其突遇緊急狀況時之反應時間有所限縮,對於造成其上開傷勢結果亦與有過失,且為重傷害結果發生之主要原因,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至於被告要求訊問之證人丙○○並未親聞本件事故發生,是該證人之陳述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事證,併此敘述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2,000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2萬元即新臺幣6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後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2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2、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 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2條等規定。

㈡、被告係上方公司派駐於上開施工地點擔任現場負責人,以實施挖掘道路、鋪設管線等工程為其業務,業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之中,致人受重傷,故核被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隨即報警,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業據被告陳明,核與證人即車禍現場處理員警王焜勝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情節相符(偵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予被告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54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例)」,原審判決理由欄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則主文之記載應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但原判決主文欄之記載卻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以被告自事故後對被害人不聞不問,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情,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近十於年來未曾犯罪,素行良好,及其造成本次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許世遠對於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因被告之疏忽造成被害人受此嚴重後果,其危害不可謂不大,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卷附調解書),並斟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諭知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併此敘明。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已與告訴人許世遠之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乙○○達成民事上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教訓,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七、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佩琳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