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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交上易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26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81 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而其於民國96年3 月2 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山山區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翌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1 。嗣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途經臺北縣樹林市○○路、立仁街口,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中山路上雖有工程進行中,然天後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閃避其車道前方施工障礙物之際,因酒精作用致操控能力降低,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00年0 月00日生),自對向車道駛抵該處,遂遭丙○○駕駛之汽車撞擊,甲○○因而受有左小腿多處裂傷、左側頸骨幹骨折之傷害。丙○○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復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

二、案經甲○○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原審採簡式審判程序)及被害人甲○○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違反刑法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各1 件、現場及車損照片14幀等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小腿多處裂傷、左側頸骨幹骨折之傷害,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5 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7條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雖有工程進行中,然天後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能避免酒後駕車,於駛入對向車道前,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不致與丁○○騎乘之機車擦撞,而生被害人受傷之結果。詎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仍駕駛車輛,並怠於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丁○○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受傷,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亦堪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執意駕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向斯時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鄭紹陽自首肇事致人受傷,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存卷為憑,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加重,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認事無違,量刑亦稱妥適。惟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據被害人請求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尚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並疏於注意致生交通事故,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情節及所肇被害人之傷勢,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但據告訴人陳稱其曾探望被害人三次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