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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交上易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29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陳敬禮,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改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起訴書誤載為MZ-5881)號自用小客車,並將之停放在臺北縣○○鄉○○○路○○○號前,欲開啟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導致江昱慶所騎乘,後座搭載乙○○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致乙○○受有臀部挫傷、右小腿擦傷、左足踝擦傷、左肘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原審調查後,以本案業經調解成立,視為撤回告訴,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迄今未履行賠償約定,亦無誠意解決問題云云,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此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已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第五十八號提案內容,同此見解)。

四、本院查:

(一)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間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經由臺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核定在案,其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復已載明「對造人(乙○○)願捨棄本件民事其餘請求,並撤回對聲請人之刑事告訴」乙節,以上有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北縣林民字第0九六000六四五九號函影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板院輔民定九六重核一七九九字第00一八七四號函稿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自應視為告訴人乙○○已於上述調解成立時,即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

(二)雖告訴人於偵查訊問時表明仍欲告訴云云,檢察官並依此提起公訴,但此係於調解成立後(即視為撤回告訴後)所為之行為,且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亦指稱:「我已經給被告三次機會,但是被告給我的感覺是沒有誠意。」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告訴人顯係因調解成立後,被告未依約給付約定賠償金額,始欲繼續告訴,並未否定前開調解之效力。而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是否履行調解條件,係屬另一問題,尚難謂告訴人於調解成立當時未有撤回告訴之意。是以告訴人於調解成立當時,既已表明不願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且該調解書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定,依上開說明,即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是本件告訴既經撤回,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同此見解,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執本件被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為由提起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調解後未依約履行調解契約,告訴人自得執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求償,毋庸再為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