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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交上易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32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4日夜間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關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治五街街口欲左轉駛入民治五街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免與直行車搶道發生行車危險,且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對向來車道搶先左轉等保護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搶先左轉進入路口。適有年僅11歲之李維洋(民國00年0月00日生)騎乘腳踏車沿龍源路往石門方向直行,行經上述之交岔路口,並已進入該交岔路口中心逾二分之一處,丙○○未及注意,仍冒然左轉,致與李維洋腳踏車發生碰撞,使李維洋受有損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第一頸椎閉鎖性脫臼、雙側性創傷性氣胸及血胸、交通性水腦症、眼球開放性傷口、急慢性呼吸衰竭、吸入性肺炎,並呈所謂「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丙○○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將被害人李維洋送醫後,自行接受司法警察訊問,自承上述行為。

二、案經李維洋之父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簡式審判程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均得作為證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因簡式審判程序既以被告就特定法定犯罪,為有罪陳述為前提,足知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之同意性例外意旨相符。本件被告於原審為有罪陳述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足認被告對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之證人,即證人甲○○、乙○○分於警詢、偵查程序之陳述,及其他如診斷證明書等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是依前述說明,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轉彎不慎與直行騎乘腳踏車之李維洋碰撞,致李維洋受有損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第一頸椎閉鎖性脫臼、雙側性創傷性氣胸及血胸、交通性水腦症、眼球開放性傷口、急慢性呼吸衰竭、吸入性肺炎,並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之過失事實,惟否認跨越雙黃線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查:

㈠、被告自白駕車致李維洋受重傷之事實,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禍照片35張、李維洋現況照片4張、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李維洋身心障礙手冊等書證資料相符。

㈡、至於被告雖否認跨越雙黃線左轉等情,然查,被告於警詢已自承:「跨越雙黃線,未達路口中間搶先左轉」等語,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相符,參以被告所不爭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A車(即被告之5N-9769號自用小客車)自稱左轉方向,已明顯在該現場圖之雙黃線上,足見被告於案發現場處跨越雙黃線左轉甚明。又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A車(即5N-9769號自用小客車)右後玻璃碎片位置,分佈於民治五街路口逾二分之一處,亦足認定被害人李維洋已進入該上述交叉路口逾二分之一處。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76年台上字第192號)」,次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凡此均係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規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偵字第19003號卷第27、37頁),事發地點係桃園縣○○鄉○○路與民治五街路口前,當時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況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以及跨越雙黃線左轉等過失行為,已如前述,致本案被害人李維洋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被告違反交通規則駕車,致使被害人李維洋重傷害結果發生,依據前述說明,被害人重傷害結果在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次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40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略以:「丙○○駕駛小客貨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與李維洋騎乘腳踏車侵入快車道駕駛同為肇事原因」,然依據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禍照片22張及被告之陳述,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李維洋有侵入快車道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肇事時「有跨越雙黃線未達路口中間即搶先左轉」之行為,然上開鑑定報告並未記載被告此部分自承陳述,反僅記載被告偵查筆錄所載「否認提前跨越雙黃線轉彎」之陳述,而被告有提前跨越雙黃線左轉之過失,業如前述,足見鑑定報告所憑事實有疏漏。又被告所駕5N-9769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玻璃碎片、血跡等位置,均分佈於龍源路由關西往石門二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在卷為憑,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⑭⑴、⑵記載,該路段並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足認被害人李維洋並無在上述龍源路內側車道騎乘腳踏車之行為。而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前段。查被害人行車路線應係最右側道路,其已遵循交通安全規則,又被害人已進入交岔路口中心逾二分之一處,是被害人應無鑑定報告所認侵入快車道駕駛之行為,則上述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未參酌被告提前跨越雙黃線左轉之事實,且誤認現場道路劃定,因認被害人李維洋侵入快車道駕駛,其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尚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被告上訴稱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可採等詞,並非可取。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2,000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2萬元即新臺幣6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後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2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2、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 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3、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諭知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2條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案發時留在現場,將被害人李維洋送醫後,自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小隊接受訊問,有被告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弟甲○○警詢筆錄足證,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原判決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被告減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適用,於法自有違誤。檢察官與被告上訴意旨,分別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與過重,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自首之規定減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至於原審檢察官雖認被告於犯後移轉不動產而有脫產之情,顯無賠償誠意,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等語,然查,被告所有之房屋不動產固然於案發後始移轉所有權,惟出售該屋之舉,係於95年2月10日即與住商不動產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期間至同年5月10日止,因未順利出售,嗣又於同年5月20日,委請太平洋房屋公司代為銷售,始於同年10月間順利出售,而於10月20日移轉登記。有被告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正本各一件可查,是被告移轉不動產固於本案發生後,惟難認係被告犯後起意所為,惟被告過失情節,較起訴書所述過失情節為重,並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提前跨越雙黃線左轉等疏失嚴重之駕駛行為,導致僅11歲之被害人李維洋,因而重傷成植物人狀態,被害人父母須長期照護,被害人之弟目賭車禍慘狀傷痛難抹滅,面對恢復遙遙無期之被害人,相較於死亡造成之瞬間損害,被害人親屬花費之時間、金錢,及身心時刻所受折磨,尤有甚之;被告犯後雖坦承過失,惟否認部分過失情節,未與被害人家屬民事和解,雖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陳報略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曾提出願給付含強制責任險在內之450萬元賠償,先給付50萬元,餘款以每月2萬5千元之付之和解方案,惟告訴人不願接受」等語,惟未見被告具體行動,亦無積極洽談賠償事宜,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徒刑十月。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佩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