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交上易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5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4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三個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社區處遇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一三0號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完納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七一六號判處罰金銀元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一0九號判處罰金銀元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上開九十四年間所犯公共危險兩案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0一四號裁定應執行罰金銀元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經完納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各罪均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十七時許至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某餐飲店,飲用高梁酒、竹葉青等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六八五號機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街○○號家中,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四分許,行經臺北市○○街○○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一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原審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九號偵卷第八、九、二六頁),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生理平衡檢測表、飲酒時距確認單在卷可憑(同偵卷第十至十二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四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其中三次經原審判處罰金刑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檢點,再度觸犯本罪,足見素行不佳,及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連本件計算共有五次,且本件犯罪距與前次犯罪時間不到四個月,顯見已酗酒成癮,無法自我克制,其置公眾安全於度外,如不付諸保安處分,應有再犯之虞,故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

三、又被告行為後,酗酒禁戒處分法律有修正,按其性質上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自需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而為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個月以下。」;被告行為後,同法條業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修正為:「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三個月之禁戒處分。

四、原審疏於綜合一切情況判斷被告對於酒精之依賴性,徒以被告數度酒駕紀錄,尚難認定被告有酗酒成癮,而惟無其他積極事證,僅憑該記錄尚難認定被告已酗酒成癮,判處有期徒刑 6月,而否定檢察官禁戒處分之聲請,有欠妥適。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併諭知保安處分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九條:

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個月以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