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18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22、4053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9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犯妨害公眾往來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因不滿其子陳律銘所有之臺北縣汐止市○○段烘內小段65-8地號部分土地,遭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竟於民國95年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開臺北縣汐止市○○街○○○巷、150巷20號間之聯外道路處(下稱系爭道路),以於路面灌注水泥並豎立鋼筋圍籬之方式,設置固定路障,完全壅塞系爭道路阻礙人車通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位於系爭道路旁之瑞士山莊天外天大廈住戶為恢復系爭道路之通行,自行僱用柳世民駕駛挖土機拆除上開路障,95年2月11日下午6時許,柳世民前往系爭道路執行拆除時,戊○○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口,手持高爾夫球棍作勢,並接續對柳世民及在場監督拆除工作之天外天大廈住戶丙○○、乙○○等約數十人稱:「不可拆除,否則就要提告」。經丙○○稱:「你要恐嚇嗎?」戊○○仍表示:「要拆就提告,拿那支,傷到誰?其子有所有權就算最大」等語,並登上挖土機,而為恐嚇,致柳世民及在場住戶等人心生畏懼,因而停止拆除工作。嗣於
95 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依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陳情,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警員及該管理委員會至系爭道路會勘後,隨即由汐止市公所執行拆除前揭路障,詎戊○○基於妨害公務及承前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概括犯意,對在場駕駛挖土機依法執行拆除公務之司機陳厚志(受汐止市公所依法委託從事該市公所權限有關之拆除路障公共事務,係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揮手示意阻擋,並恫嚇稱:「誰叫你做的,再做你就有事情」,以言詞對陳厚志施以脅迫,致陳厚志心生畏懼而跳離挖土機。戊○○並不顧汐止市公所人員丁○○及現場警員之勸解,欲登上怪手以阻擋拆除,嗣為警員制止始未得逞。
三、案經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己○○、住戶丙○○、甲○○、乙○○告訴及汐止市公所人員丁○○告發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雖對於前揭時地以鋼筋水泥在系爭道路設置固定路障,及於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挖土機拆除該等路障時在場阻擋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恐嚇、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系爭道路所在土地係其子陳律銘所有,未經編列為道路用地,僅於天外天大廈興建當時提供作為施工便道,前所有人於87年至89年間曾將該便道阻隔,係於89年11月底遭當地住戶破壞,並非自始即供公眾通行,且汐止市○○街○○○巷○○號房屋可利用150及152巷與外界通行,系爭道路並非唯一對外通道,其於該處設置路障,未致公共危險。又其於95年2月11日下午6時許之拆除過程,僅係拿高爾夫球具自衛,並未恐嚇住戶及挖土機司機柳世民等人。95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汐止市公所執行拆除時,其並未登上挖土機,亦未出言恐嚇挖土機司機陳厚志,該次拆除程序有瑕疵云云。
二、經查:
(一)妨害公眾往來罪部分:1被告於95年2月6日上午10時30分在系爭道路以鋼筋水泥設
置固定路障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見第4053號偵查卷第26至30頁)、汐止市公所95年3月2日、3日北縣汐工字第0950005208、0950005764號函附汐止市○○街○○○巷○○號聯外道路路障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見第3822號偵查卷第91至94頁)。
2被告雖辯稱系爭道路未經編列為道路,原係施工便道,於
87年間前所有人曾予阻隔,並非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云云。惟查:
⑴系爭道路早已存在,於天外天大廈興建時即作為施工道
路,嗣天外天大廈興建完成後,供當地住戶通行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證稱:大多數天外天社區的人都是用系爭道路進出,平日消防車、救護車、清潔車亦係藉系爭道路進出天外天社區(見原審卷第204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其於78年入住瑞士山莊時,系爭道路即已存在並供人車通行,巴士及清潔車都走此條路,天外天大廈為瑞士山莊之一部分,其係85年間向被告購買天外天大廈之房屋,當時系爭道路經造景設計,兩旁植有行道樹並鋪設柏油,被告售屋時並未表示要封閉系爭道路,後來被告封路要求住戶支付租金始得通行,若當初購屋時知悉有此條件,即不致同意購買(見原審卷第248至250頁);證人甲○○證稱:近2、3年入住天○○○區○○○道路是對外通行道路(見原審卷第212頁);證人即系爭道路所在之烘內里里長陳銘德證稱:天外天大廈之建商換過好幾手,於70幾年間即已開始興建,系爭道路於其83年開始擔任里長之前即已存在,人、車都有通行。天外天大廈興建時,工程車亦通行系爭道路,建商為利房屋銷售而開設系爭道路,房子蓋好後,地主才開始阻擋通行,惟均遭當地住戶拆除,其間市公所曾召開協調會,但並無結論(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2頁);證人翁義夫證稱:系爭道路約於78、79年間為天外天大廈施工用道,並未限制不能通行,大廈興建完成後,81、82年間即由天外天大廈社區住戶、車輛使用,地主雖曾以土堆阻隔,但後來遭清除,天外天大廈住戶仍出入系爭道路(見原審卷第186至189頁);證人林炳昌證稱:「(這條路是天○○○區○○○道路?)是的,我83年間買房子時這條路現況就是這麼寬也有鋪柏油了」「房子也是跟被告買的,路也是被告提供,被告本身就是做建設公司……我們去買的時候被告沒有特別說這條路不能使用,但是我們買的時候兩旁都有行道樹,弄的漂漂亮亮的,一看就是條馬路……」(見原審卷第243、244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94年12月以前入住,大約93、94年間入住……」「我入住的時候路就是這麼寬,警衛亭在路的中間,所以這條路就是我們天外天社區的住戶出入必經之路」「一定要經過這條,汐止市公所15號公車也要經過這條……」等語(見原審卷第255、256頁)。上揭證人就系爭道路開設之時間,雖因各自在當地居住時間之久暫而有所不一,惟就系爭道路客觀上長期處於可供通行之狀態則無不同,且社區警衛亭設在系爭道路、巴士、清潔車等亦均在系爭道路通行。復有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5年3月3日上午9時至系爭道路現場會勘紀錄載明:
「依航照圖73P40244(73年7月22日)所示,本案系爭道路於73年度業已存在,且現場通行情況與航照圖尚符……,另該道路目前公所亦有進行養護,……」(見第3822號偵查卷第95頁),及73年7月22日73P40244號航空空照圖可稽,足堪認為系爭道路確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而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罪之客體。
⑵被告雖否認上揭航空空照圖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下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不得依該空照圖判定系爭道路於73年間即存在云云。惟證人即汐止市公所秘書廖春松證稱:「(……航照圖如何取得?)向林務局航空測量組取得……」「是天外天管委會提供的,但該航空圖後面有林務局的蓋章」「(能否指出就你所認定這條路是航照圖中的哪條路?)……道路是紅筆所劃的那條」「(做這樣的判讀是你個人意見或參酌他人意見?)是縣府認定的結果」「(依照航照圖,縣府人員是否當場就認定?)本件是現場會勘」(見原審卷第
143、144頁),並當庭提出該空照圖(見原審卷第143頁);證人己○○證稱:「(空照圖如何取得?)以天外天名義向林務局聲請」「我們是到林務局去拿的,是乙○○主委去領的」「(確定空照圖是林務局所核發?)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10、211頁),並經本院勘驗該空照圖背面確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章(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足徵該航空空照圖確為林務局人員依其職務就系爭道路73年間之實況所製作,並經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法聲請核給之文書,且係以機械方式留存之影像,並無何不實情事。被告聲請向林務局航空測量所函詢該空照圖是否為該所出具、拍攝時間及區域為何,及調取天外天大廈之建築執照等事項,並提出天外天大廈之使用執照(見第405號偵查卷第72頁)及自己註記日期之照片,表示是時尚未有系爭道路云云,並無可採,上開聲請調查事項亦無必要。
⑶被告雖又辯稱:系爭道路未經編定為既成巷道,僅供施
工便道使用,非供公眾通行,並經編列為農業用地,前所有權人謝嘉書曾向汐止市公所申請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汐止市○○○○道路存在之緣由即行養護,且就私有土地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惟有依民法關於物權之規定取得公用地役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可,實務上須經民事訴訟程序始能確立,本件系爭道路未經上開認定程序,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云云。然:
①被告之子陳律銘係於90年4月19日取得系爭道路所在
土地所有權,該坐落土地雖經編列地目為「原」,並經前所有權人謝嘉書於90年2月26日取得農業用地使用證明書,有土地所有權狀及該農業用地使用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54頁)。惟證人即汐止市公所秘書廖春松證稱:「(取得農地作為農業使用證書,是否表示上面沒有通行道路)農業用地也有農路」(見原審卷第145頁),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汐止市工務所課長亦為承辦本件農業使用證明黃榮芳證稱:
「(去看現場如果有農用道路是否核准?)可以」(見原審卷第155頁)、「(農地農用證明,一般民眾如何申請?)向公所申請轉到臺北縣政府去核發」「(公所受理之後是否會到現場去看土地使用現狀?)會去會勘一次」「但是實際上只有聲請人指界,沒有實際上做鑑界,公所是根據他的指界目視」「(受理之後會勘轉呈報縣府,縣府是否會派人做會勘?)除了縣府認為有疑問,否則以供所陳報為準」(見原審卷第150頁)、「(當時聲請人有無說明農地上面有道路的問題?)聲請的時候沒有提到這個問題,好像沒有說到這條道路」(見原審卷第156頁),並據提出臺北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表、臺北縣汐止市農業用地作農養使用會勘紀錄表(空白例稿)供參(見原審卷第176至178頁),可見當時公所只是經當事人之指界目視,並非鑑界,即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況農用用地上亦可有農路,是上開農業使用證明亦無從否認系爭道路確長期經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②汐止市公所93年2月2日北縣汐工字第0930002960號函
檢附汐止市○○街○道路通行年限證明清冊,其內雖未列入系爭道路(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又臺北縣汐止市公所88年9月3日88北縣汐建字第20527號函稱:「貴管委會認為山莊內之私設道路應由本所維護,但因貴社區屬封○○○區○道路土地屬私人所有,地主亦未將土地無償提供給本所交由本所維護,本所自不需負管理及養護」(見第3822號偵查卷第65頁)、臺北縣政府85年6月28日85北府工土字第124412號函稱:「……如屬建築留設私設道路者,因尚涉公用地役權因素,其僅供特定對象通行者,貴所(指汐止鎮公所)自不需負責管理及養護」(見第3822號偵查卷第70-2頁),表明私設道路公所毋需養護之旨。惟上開函附道路通行年限證明清冊,乃就所列道路證明通行年限,無關乎本件系爭道路是否係供公眾通行道路之認定。況刑法第185條所謂之陸路,凡供公眾往來者,不問公有或私有,均屬之,而其是否合於行政規定上之既成道路要件或完成私法上時效取得、公用地役權設定,均不影響其成立。是被告辯以係「私有道路」,非屬上開規定處罰之客體云云,尤無足採。③被告請求向臺北縣政府函查農業用地所有人聲請農業
使用證明之要件如何?若農業土地上已有供行人及其他車輛進出之既成巷道,是否可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及前地主謝嘉書申辦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辦理過程,並函查道路用○○○區○○○道路、既成道路及私設道路3種?而3種成立要件如何?如何區別?依上說明,均無必要。又其聲請向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函調88年9月3日88北縣汐建字第20527號函及88年6月21日88北縣汐建字第14440號函,卷內已有上開資料(見第3822號偵查卷第65、70-2頁),88年9月3日88北縣汐建字第20527號函之內容已如前述,至88年6月21日88北縣汐建字第14440號函在說明有關瑞士山莊自來水管線申請挖掘道路問題,表明汐止市公所受理挖掘道路申請是指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所限之公路及既成巷道,瑞士山莊內私設道路非屬該所負責管理及養護之旨,亦不影響本件系爭道路乃供公眾通行陸路之成立。
3被告另辯稱系爭道路並非天外天大廈唯一聯外道路,聯外
道路實為瑞松街150巷,另上開房間亦有經由152巷道與外界通行。況本件自95年2月6日設置路障至同年3月11日始經強制拆除,期間長達1個多月,亦未肇生公共危險云云。惟:
⑴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
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又該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另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只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依社會一般之觀念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2021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在系爭道路設置固定路障,已壅塞系爭道路,經證
人己○○證稱:「(天外天社區有無其他聯外道路?)有另一條也可以從那邊出入,但是那個巷弄比較小,有轉彎90度,如果消防車、救護車出入就比較有問題,清潔車也沒有辦法從那條路進來」(見原審卷第204頁);證人林炳昌證稱:「有人來封路影響到我們生命安全,因為救火車沒有辦法進出,從照片可以看出是水泥灌漿,而一發生火災不是馬上可以移除路障,我們天外天大樓是10層樓的,萬一發生火災,大型消防車根本沒有辦法進去」「旁邊有一條很斜的道路,且該道路與社區門口呈90度,如果要迴轉都很困難,消防車沒有辦法轉彎,強行要進出會有問題……」(見原審卷第242、24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天外天大廈除了這條路外,有無其他聯外道路?)有一條比較斜比較陡,坡度約60度,是通往瑞士山莊的道路,道路約有7、8米」「(天外天社區平日的人車是否走這條比較陡的道路?)社區巴士、清潔車都不走這條路」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證人即丙○○證稱:「(天外天社區是否還有其他聯外道路?)往上面還有一條坡度很陡的路……但是那條路很陡,如果消防車裝水又走那條路可能會翻倒,我們當然都是走照片中這條又寬又大又平的道路(指系爭道路),且我所知道所有住戶都是走這條」(見原審卷第256頁),可知被告所稱之「另一條聯外道路」,因路面陡斜,鮮少為該社區住戶通行,且大型車輛如消防車、清潔車亦通行困難,故系爭道路仍為該處住戶實際上通行使用之聯外道路。且被告亦自承:150巷是無尾巷,被13、15、17號住戶占用部分路面,並提出被占用之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益見公眾通行系爭道路之情屬實。且依汐止市公所95年3月3日上午9時至系爭道路現場會勘紀錄:「系爭道路經被告設置固定路障後,已妨礙車輛通行,為維護公共安全及消防、救護之需要予以排除」,有該會勘紀錄可憑(見第3822號偵查卷第93至98頁)。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3日就汐止分局於95年3月3日拆除系爭道路路障搜證錄影帶所為勘驗筆錄載明:「顯見戊○○所設鋼筋水泥路障完全壅塞系爭道路之通行」(見第3822號偵查卷第68頁),足見被告在系爭道路設置之固定路障,完全壅塞路面致無法通行,縱尚未發生任何實際危害結果,惟客觀上已發生致公眾往來危險之蓋然性。而被告壅塞路面致生公共危險,此與天外天大廈住戶可以借由其他道路通行並無關涉,亦不因系爭道路曾遭前地主阻塞過而有不同,非謂一地有二條以上之道路,即可任意壅塞其中任何一條,況系爭道路確係該處之主要聯外道路。
4依上所述,被告壅塞系爭道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至明,其請求履勘現場,核無必要。
(二)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1關於95年2月11日部分:
⑴證人當日受僱駕駛挖土機前往系爭道路拆除路障之司機
柳世民證稱:「(被告是否有拿高爾夫球棍要你不要拆?)有」「……第2次開始要拆,被告就拿1根長長的,我正在拆的時候,被告就擋在前面,說不能拆……」「(棍子有無作勢拿起來要揮?)有」「(聽到被告說不能拆……,心裡的感受?)會怕等一下被被告敲到玻璃或被打到」「被告拿棍子阻擋我因為會怕就停下來」「(被告當時在場是否有很大聲講說『誰敢動這個,我就要……告誰』?)有」「很兇很大聲」「(住戶有無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要拆的時候發生言語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265至266頁);證人己○○證稱:「(被告拿高爾夫球棍在現場做什麼?)阻止挖土機施工」「(被告)球棍拿在右手邊只是一個嚇阻作用……」「(被告是否拿著球棍與司機講話?)是,但是2月那次有拿著高爾夫球棍對著我們社區的監察委員林炳昌揮舞……被告拿高爾夫球棍作勢揮打林炳昌,但是沒有打到……」「(被告當天有無對現場的住戶嗆聲、恐嚇?)嗆聲一定有,被告說就是要封路」(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證人乙○○證稱:「(當天被告手裡有無拿什麼東西?)我知道被告手裡有拿東西就像棍子之類長長的東西,硬硬、類似金屬之類的東西」(見原審卷第251頁)、「(被告當時是否要以你所講的金屬去打怪手司機?)有作勢要打怪手司機……」(見原審卷第252頁)、「(被告拿著金屬的時候,有無對著住戶講說誰敢阻止拆除,就要告誰?)印象中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證人丙○○證稱:「……(95年2月11日)被告拿高爾夫球棍要打挖土機師傅」(見原審卷第257頁)、「(檢舉書寫手持馬路仔欲打司機?)我寫時眼睛看以為被告拿馬路仔(就是撬),我在現場就寫這張檢舉書,後來警察抱住被告,比較安全的時候我才仔細看才知道是短的高爾夫球棍……」(見原審卷第258頁)、「(被告有無對住戶講說『誰敢阻止,拆除,就要告誰』?)有的,講了很多次,被告還說要告警察」(見原審卷第259頁)、「(為什麼認為被告拿高爾夫球桿出來往挖土機方向走就是要打司機?)因為被告講說,『誰敢動這個,我……還要告誰』」(見原審卷第260頁)、「(被告講說誰敢拆除就要……告誰時,被告有無拿球棍?)沒有,他是先講這句話,看到怪手要動,才拿球棍衝過去」(見原審卷第262頁)、「(聽到被告講這句話,又拿起球棍衝過去,住戶的感受如何?)很害怕又生氣,他平常就很兇,害怕他做出其他暴力行為傷害住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
⑵本院勘驗被告提出當日之現場錄影光碟,可以聽到被告
及現場住戶雙方之聲音都很大聲,被告並不斷口出:「不可拆除,否則就要提告」等話語。經丙○○稱:「你要恐嚇嗎?」被告仍稱:「要拆就提告,拿那支,傷到誰?其子有所有權就算最大」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1至63頁),而被告確實在場拿有高爾夫球桿,加諸在場之言語,雖未聽到被告陳稱不然就要打人之類之話語,但確會使在場之被害人產生被告持高爾夫球桿要打人之觀感。而恐嚇之方法,不問語言、文字、舉動,均屬之。以被告持高爾夫球桿之舉止及在場大聲張揚之態勢,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自成立恐嚇。被告雖以證人柳世民於警詢時並未提到被告出言要拆的話就要打人,嗣於原審方證述如果拆除就要打人,先後證述不一,且與勘驗內容不符。惟立於證人柳世民之立場,除聽聞被告要告人外,確亦感受被告要打人之恐懼,其於原審所證雖不無混淆其本身感受與被告究如何陳述之情形,證人丙○○亦同,但其等就被告當時主要事實之陳述並未虛捏,而被告未出言打人一節並不影響確有上開恐嚇犯行之成立。
⑶被告雖辯稱該日之拆除行為不合法,其始持高爾夫球桿
自衛,現場並無人被打傷云云。惟被告所為顯然以非法方法嚇阻拆除,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與發生實害之加害行為有別,故現場無人受傷,自無解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
2關於95年3月3日部分:
⑴上揭事實,經證人丁○○證稱:「我看到被告上前靠近
跳上挖土機,當時挖土機司機正在開挖,被告應該在對挖土機司機講話,隔了沒多久,司機就跳下來……」「(當天有無問挖土機司機是怎麼回事?)……他說被告警告他不可以繼續挖,司機就說他不敢挖下去……」「怪手要挖的時候他站到怪手上面,第二次的時候就被警察架下來,應該有兩次」「(被告有跳上怪手,警方有上去架他下來,被告有無反抗動作?)有」(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證人陳厚志證稱:「開始拆後,被告車子就開到挖土機怪手後面,鳴喇叭很大聲,並下車很大聲問我說誰叫我來的,我就嚇到」(見原審卷第191頁)、「(被告當時有無跳上怪手上面?)第一次他開車過來的時候,警察馬上過來,公所的人也過來,第二次的時候公所的人叫我不要管他繼續做,他就過來準備要跨上怪手,後面因為有人拉住他,我就快跑了」「……他以臺語說『誰叫你做的,再做你就有事情』,他當時很大聲,態度很兇」(見原審卷第192頁)、「(你聽了被告這樣說之後會怎樣?)我會怕,第一次我就趕快跑掉,後來公所的人叫我再去拆,我才又上怪手,然後他又來了,想要拉怪手的上怪手的扶梯,我怕到就跑掉」「(被告整個人有無上到怪手?)有一支腳已經跨上怪手,後面有警察在拉,他手扳住,警察一直要把他拉開」、「(警察在拉被告時,被告有無反抗、推警察的動作?)有,因為後面有警察在拉被告,被告就一手拉住怪手,一手往後推擠警察」(見原審卷第193頁)、「(被告整個人有無跳上挖土機上面?)算一半的身體上去,一半的身體沒有上去」(見原審卷第194頁);證人廖春松證稱:「(被告對於執行怪手的陳厚志有無做什麼行為、言語?)被告爬到怪手上面要關怪手的引擎,當時怪手正在操作當中,結果警方就上前把被告拉下來」「我有看到被告肢體反抗,但沒有拿東西」「在怪手上面反抗3分鐘左右,因為員警有上去要拉他下來,他不下來,就抓著引擎一直要關掉」「(確定被告有爬上怪手要關引擎?)我確定有看到,不然怎會以妨害公務移送」(見原審卷第146、147頁);證人即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主管黃萬進證稱:「被告開車到場後,人下車衝向正在開控的挖土機,當時已經在開挖,被告當時對挖土機的司機講了一些言語大意就是叫司機不要再挖了,我就告誡被告不要妨礙我們執行公務」「(經過你的告誡後被告有無停止?)沒有,還到挖土機上面佔據挖土機」(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被告要上去的時候,你們是否已經要拉被告?)是,但是還是讓被告爬上去」「(被告如何反抗?)手抱住操作室前門的扶手,被告以手肘推擠架他的員警」「(被告要衝上挖土機的舉動有幾次?)被告當時站在底下以後跟司機講說誰叫他挖的,後來就站上去,我們就告誡他,後來我們就強制把他帶下來」(見原審卷第200頁);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他擋在怪手前面大家都有看到,被告有很大聲向司機講話,但是講什麼的內容我聽不清楚,且還有拉扯」「互相拉扯,司機在怪手車上,我看到被告在下面拉扯上面的怪手司機。我沒有看到被告跳上怪手,但是我看到被告坐在挖斗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14頁)。又經勘驗警方當日蒐證錄影帶,見被告到達現場後,揮手示意正在執行拆除職務之挖土機司機陳厚志下車離開,陳厚志隨即跳離,被告經現場警員告知正在執行拆除公務,仍拒為配合,並欲登上怪手阻擋拆除工作之進行,惟旋遭警員上前攔阻並帶離現場等情(見第3822號偵查卷第68頁),足以佐證前開證人所述。而證人就被告如何爬上挖土機之情狀,因觀看之角度、久暫及表述各有不同,故關於細節之陳述略有紛歧,惟欲行登上遭警制止之主要情節均相一致。至被告以其在現場之時間前後不到3分多鐘,時間甚短,只是確保其子土地所有權之合法權益,並無恐嚇及妨害公務云云,自無足採。
⑵本件係汐止市公所依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95年2月20
日天管文字第950214號函:系爭道路於95年2月6日遭被告戊○○設置固定路障,造成該社區287戶人車通行不便,及社區巴士、消防車、救護車、垃圾車無法通行,請該所儘速處理(見第3822號偵查卷第49頁)。汐止市公所乃於95年3月2日以北縣汐工字第0950005208號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於95年3月3日上午9時派員執行拆除,並副知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汐止市公所並於95年3月3日上午9時於系爭道路先行會勘,確認系爭道路確長期有通行之事實,被告設置固定路障後,已妨礙車輛通行,為維護公共安全及消防、救護之需要予以排除(見第3822號偵查卷第93至98頁),始於同日上午11時執行拆除。
證人廖春松並證稱:「(當時有無通知地主?)既有道路就不通知地主」「(做這樣的認定是你個人的意見或參酌其他人的意見?)是縣府認定的結果」「(是縣府的人員認定?)聯合會勘,依權責劃分是縣府的權責」「(……縣府是否3月3日當天就認定?否則何以當天就可以拆除?)是的,當天縣府就認定」(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去現場會勘陳報是否公所所為?)不是,縣府會出公文,由公所的人會同會勘決定」(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證人黃榮芳證稱:「管委會陳情出來後,認定由縣府認定……」「有將現場的路與航照圖比對相吻合」「當天是現場會勘認定……」(見原審卷第149頁)、「(受理之後作會勘轉呈報縣府,縣府是否會派人作會勘?)除了縣府認為有疑問,否則以公所陳報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因此,汐止市公所乃會同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等相關人員先予會勘,然後始行拆除。
⑶雖證人即挖土機司機陳厚志於警詢時雖就被告戊○○如
何出言恐嚇、恐嚇內容為何,陳稱沒有聽清楚,只是聽到被告大聲謾罵等語(見第3822號偵查卷第20頁),惟於原審已就遭被告恐嚇情節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2至195頁),並稱:「突然被叫去警察局的時候我不想惹事情,第二次都被叫到地檢署才想說沒有說清楚不行」、「(警察局是因為你怕惹事情,所以問你是否有恐嚇,你就說不清楚,到地檢署稱被告有說『誰叫你做的,再做就有事情』才是真實的情形?)是」(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是其於警詢之陳述未臻完全,嗣已於原審詳敘並說明原因,所述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1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修正前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就公務員之範圍予以減縮,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
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3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刑法第55條於修正後於但書增訂
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但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4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305條法定刑中均
有關於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最低額度較低,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5有關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刪除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百倍之規定,則將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6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7綜合整體之適用予以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以恐嚇方式,阻擋天外天社區住戶及挖土機司機柳世民拆除系爭道路路障,其行為雖有數個,但係基於同一阻止拆除該路障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其以上開一接續行為恐嚇天外天社區住戶及挖土機司機柳世民,同時侵害前開數人之個人意思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其於95年2月11日及同年3月3日先後二次恐嚇行為,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二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一行為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檢察官雖未就事實二中95年2月11日之恐嚇犯行起訴,惟既與95年3月3日之恐嚇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五)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妨害公務罪,犯罪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雖認定被告犯有事實二中95年2月11日恐嚇犯行,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則此部分何以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予說明。(二)95年2月11日被告雖手持高爾夫球桿而有恐嚇犯行,然被告並未向柳世民口出:「不能拆除,不然就要打你」之話語,原判決遽為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三)公務員之定義,於被告行為後已有修正,原判決未予說明修正前後新舊規定有何不同,即在判決理由內說明司機陳厚志係受汐止市公所依法委託從事與該市公所權限有關之拆除違建公共事務,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公務員,亦有未合。實則新法之規定雖縮限公務員之範圍,惟陳厚志在本案中,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公務員之適用,故被告仍應成立妨害公務罪。(四)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妨害公務罪,既應予分論併罰,即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於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判決於據上論斷欄,漏未引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前將其原擁有之多戶天外天大廈出賣他人後,方購入系爭道路,並設置路障,企圖以所有權人名○○○區居○○○○路費,並於社區民眾訴諸救濟時,予以恐嚇並妨害拆除,具有相當惡性,指摘原審所處刑度尚嫌過輕云云,惟原判決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所處刑度並無過於輕縱之情形,檢察官上訴雖亦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明知系爭道路已提供當地住戶通行多年,且為消防車、清潔車等大型車輛通行之主要道路,竟於通行多年後購入該道路,而罔顧公共安全,恣意設置鋼筋水泥路障阻礙通行,甚於住戶及公務機關依法排除路障時,不僅未予配合,反以言行恐嚇,對依法執行公務人員施以脅迫,妨害公務執行,犯後卸責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2年、1年,尚屬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在96年
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並依法予以減刑,併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185條第1項、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公眾安全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