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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交抗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56號抗 告 人 丁○○○

之7甲○○

樓之8丙○○

樓上三抗告人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一)市區○○○○○道客運皆係將售票亭與候車亭置於同一處,俾利乘客購票候車及詢問相關事宜,係早前行政慣例,其後市區公車改由上車投錢收費,始廢除售票亭,惟國道客運因不得售站票及須劃位,仍須設置售票亭令專員售票及劃位,以免產生有票無位或重複劃位造成糾紛之窘境,是候車亭必有售票亭之行政慣例仍存在。(二)本案當時之主管機關為新竹區監理所,會勘時新竹區監理所及與會機關皆遵循有站牌即得設候車亭,有候車亭必有售票亭之行政慣例,同意設置在案;依此等模式設置候車亭者尚有國光客運、亞聯客運、新竹客運等在新竹市○○路○段人行道上設候車亭足憑。倘本院仍有疑義,懇請函詢新竹區監理所究明。(三)倘該售票亭被迫須拆除,則須另尋合適場地設置售票亭,業者只得被迫遷移原站位,原先行駛路線勢必變更,是被變更之路段即等同停駛,因而原審認本案無「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適法上亦有未洽云云。

貳、原裁定略以:

一、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處行為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甲○○、丙○○因在桃園縣○○鄉○○○路長庚前人行道設置售票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依法舉發「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該舉發行為並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罰附表所示之裁決書。

三、經查:

(一)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定有明文。又「交通事業新設或增設車站、招呼站或候車亭時,應將計畫設置地點及位置平面圖樣,送本府核定後始得設置。」;「下列行為應予禁止:一、在道路堆置或棄置有礙交通之物品。二、利用道路作工作場所。三、利用道路擺設攤位。

四、其他不當使用或佔用道路之行為。」但「前條情形,於特定時段供為慶典表演、臨時夜市集散、藝文展示及其他經道路管理機關許可使用者不在此限。」為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所指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林口站之候車亭係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會同相關機關會勘後,經相關單位核准設置。然查卷附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桃龜鄉工七字第八九○二三四九六號函、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九府建公字第二三一四○○號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竹監三字第一六四二七號函暨會勘紀錄等資料,各該函文或會勘內容均係針對設置「候車亭」此一事項所為,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異議人所指之「相關設施」,且依卷附,異議人所設置之「售票亭」與前揭由權責單位核准設置之「候車亭」顯非同一標的,二者間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是異議人辯稱其所設置之「售票亭」係經主管機關核准云云,洵無足採。

(三)一般候車亭之設置處未必均同時置有售票亭,不得設置售票亭並非等同於要求遷站,因此禁止售票亭之設置亦非必然致生停駛之結果,仍有其他方式可資替代,例如由司機在車上劃位、收費即可,是本件自不適用「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相關規定而應給予異議人一定之公告期間和試辦期間。

(四)至本件異議人主張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然有關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⑴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⑵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⑵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或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及相關機關所會勘而核准設置之標的既僅限於「候車亭」,而非如異議人所稱包含所謂之「相關設施」,自無信賴基礎存在。是異議人所為之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五)惟依如附表所示之編號十一至編號十四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異議人應到案日期分別為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日、十月二十八日,而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即前往原處分機關申訴,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山警分交字第○九五五○三○六○六號函附卷足憑,足認異議人未逾越應到案期限。從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異議人裁處最低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原處分機關未查,遽依逕行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於法自有未合,是以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可議,爰將上揭原處分撤銷並自為適法裁罰,分別處以罰鍰一千二百元,固非全屬無見。

參、本院經查:

一、原審法院依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桃龜鄉工七字第八九○二三四九六號函、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九府建公字第二三一四○○號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竹監三字第一六四二七號函暨會勘紀錄、龜山鄉公所桃龜鄉工字第○九五○○二九二二一號函、會勘結果、桃龜鄉養字第○九五○○三一九九四號函及協調結論所載,因認本件受處分人不得設置售票亭,固非無見,惟稽之新竹市○○路○段人行道上國道客運業者,與本件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簡稱阿羅哈公司)所涉均同屬新竹區監理所轄區範圍,但渠等於上開地區候車亭亦均設有售票亭,此觀抗告人所提抗告狀附照片八張自明,則前該國道客運業者設置售票亭之行為與上揭函文內容,二者似已有疑義;另據異議人代理人乙○○於原審訊問時復稱:因為國道不能有站位,這是每家客運公司都一樣的,龜山分局以人行道不能設置售票亭為由而開罰單,但我們去瞭解各家客運公司在候車亭都有設置售票亭,這是新竹區監理所所管轄;此部分請原審函詢新竹區監理所其他客運公司是否有申請售票亭的使用許可,這是從以前就沿襲下來的行政慣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原審並未函詢新竹區監理所表示意見以探究事實,僅憑上開函文遽採為裁罰之基礎,已有未盡調查之處。

二、本件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違規事實舉發,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第一項條訂有明文,而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

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為阿羅哈公司設置在林口站售票亭之售票員,三人均為阿羅哈公司之受僱人,本即應聽從其雇主之指示而從事售票業務之行為,阿羅哈公司基於營運考量在上開地點設置售票亭,並非售票員本身可得決定,苟確有違反上開相關規定設置售票亭,則是否應處罰行為人即阿羅哈公司?再者,苟國道客運業者售票亭均已長期設置,可否設置售票亭尚有疑異,是否得確認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亦不無疑問?而此關乎受處分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可非難性,況連續裁罰之處分關係受處分人權利甚鉅,上揭未明之處原審未予審究,亦有未合。

三、上開設置售票亭之行為無論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惟縱然有違反上開規定,則同一違規行為,原裁罰機關卻部分引用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規定,部分引用同條第三款「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該違規行為究係違反何款之規定?原審就此部亦未詳予探究,遽為駁回之諭知,同屬未當。

四、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分。

肆、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菊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