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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交抗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AEB750511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抗告人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板橋郵局第二四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為寄存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其二十日之異議期間應算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而抗告人遲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始提出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即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前揭規定,寄存送達必須送達於應受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又無法將文書交付與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始能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否則該寄存送達即使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如製作送達通知兩份....),仍不能認為合法送達,只能於應受送達人實際取得文書時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復分別為為民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是我國法律關於住所之設定及廢止,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之設立及廢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裁定意旨)。本件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時即陳稱:其原本居住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房屋為其父郭清路所有,因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出售,而遷居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以致未收到裁決書而遭吊銷駕照,其送達程序似乎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五頁),並提出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原審卷第八、九頁、第十一至十三頁)。依上開異動索引所載,台北縣中和市○○○段建號第三四一六號建物之權利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買賣原因由郭清路登記為林秀惠,另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向王文基承租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亦係由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若抗告人所稱屬實,其原先居住之中和市○○路○○○號三樓房屋業經出售他人無法繼續居住,而另行賃屋居住,致主、客觀上均無久住於該處之意思及事實,即使被告之戶籍仍設於該處,未辦理遷出登記,然該處是否仍為抗告人之住所,即顯有可疑。倘若抗告人確因住居所變更,致該處已非抗告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原裁決書向該址送達時雖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寄存於郵局,仍非合法送達。原審法院對抗告人所稱情節是否屬實,悉未調查審認,即認抗告人聲明異議已經逾期而予駁回,自嫌率斷,難昭折服。案經合法抗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抗告人於抗告狀內自陳:經警員攔檢告知始知駕照經註銷等語,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答覆抗告人之回函影本所示(原審卷第十六頁),抗告人曾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則抗告人究竟係何時知悉遭裁決處罰?有無至郵政機關領取原裁決書?抗告人之上開申訴內容如何?得否認為係對原裁決之聲明異議,而遭原處分機關誤以申訴程序處理?此均與原裁決書是否合法送達、及抗告人聲明異議是否合於法律程式之判斷攸關,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審酌,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