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智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智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民國95年8月1日23時13分許,在西濱公路與武聖街144巷口,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經測速以時速6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速未滿20公里,原舉發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而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95年10月4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95年10月26日裁處罰鍰1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8條之規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包括雷達測速儀,且應接受檢定機關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本件舉發所使用之埋設型紅燈兼測速儀器,未依法送檢及定期送檢,為不法儀器,自不得作為超速依據。又該測速儀之施工埋設也未依照公路法第17條(誤載為第16條)規定程序申辦,其安裝疑是違法。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違法取證照片,自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三、原法院經調查後,駁回異議意旨略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95年8月1日23時13分許,在西濱公路與武聖街144巷口,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經測速以時速6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速未滿20 公里之情,有基隆市警察局95年11月22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函所檢附之採證照片2幀及基隆市警察局95年9月29 日基警交字第0950028474號函附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再者,受處分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部測速儀器於客觀上有何令人合理懷疑存有故障或具體誤差之情形,其所辯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汽車於前述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1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仍不脫異議意旨內容所稱之範疇,指稱:警方捨有合法公告之檢驗儀器不用,而使用非合法公告儀器,自為不合法,本件所經拍攝之照片不能做為證據;再者本案警方所採用之線圈感應式測速儀不僅屬於非合法公告之儀器,且測速原理有失客觀與準確,且因受現場環境條件等因素干擾及影響,所得結果自不足為憑;遑論目前為民主法治社會,警方埋設該測速儀器之過程違法,豈能任依警方之看法處罰民眾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事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千6百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95年8月1日
23 時13分許,在西濱公路與武聖街144巷口,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經測速以時速6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速未滿20公里之情,有基隆市警察局95年11月22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函所檢附之採證照片2幀及基隆市警察局95年9 月29日基警交字第0950028474號函附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
(三)受處分人雖陳稱:本案警方採用之線圈感應式測速儀係屬於非合法公告之儀器云云。然查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8條固規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包括雷達測速儀,且應接受檢定機關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惟查微電腦測速儀器,係屬感應線圈式測速儀器,而非受處分人所謂之雷達測速儀,警察機關使用之測速器材,通常為雷達、雷射測速器,另有埋於地下使用之線圈感應式測速器等,雷達測速器材目前訂有國家檢定標準,雷射及線圈感應式測速器材,則尚未訂有國家檢定標準,依經濟部之意見,雷射測速儀及線圈感應式測速器雖無國家檢定標準,但大多數國家未強制將其列入檢定範圍,雷射及線圈感應式測速器材係國外測量行駛中車輛車速通用之科技儀器,生產國均有完整檢驗報告或認證,而目前各警察機關使用成效良好,亦未發生重大取締爭議事件。基於線圈感應式測速器目前無國家檢驗標準之狀況下,實務上均採用法院認證之國際檢驗單位檢驗報告,係因國際標準優先於國家標準之故,且線圈感應式測速器亦有自我檢驗功能的設計,使用單位亦有專人保管,使用前儀器亦會自我測試後才正式運轉,且隨時依需要接洽供應商現場服務,俾達較定期裝備檢查更有效之品質控制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95年11月22日基警交字第0950033764號函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函及測速原理等資料,以及線圈感應式測速器材之生產國荷蘭所出具測試合格之公證書附卷可考,是本件舉發所使用之線圈感應式測速器材並無何違法情事。
(四)受處分人另指稱:警方埋設上開測速器之過程違法云云一節。按「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制定之公路路線系統,將其沿線之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予以公告,由個人、法人或團體興建之。公私機構得擬定路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用公路。」、「由個人、法人或團體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興建公路及其附屬停車場時,應備具左列文件,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籌設:一申請書。二興建計畫書。三財務計畫書。四籌設期間預定表。」、「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申請案,應依左列各款規定審查之:一興建計畫書之可行性。二財務計畫書之可行性。三請求政府協助及配合事項之可接受程度。」、「依前條規定審查結果核准籌設者,應在籌設期間內,備具左列文件,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後,始得施工:一機構組織或章程。二土地使用證明書。三工程計畫書。四工程預算書。五資金運用計畫書。六開工日期及施工期間預定表。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有關書圖文件及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公路法第14條至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是針對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之興建所為之規範,與線圈感應式測速器等測速器材之裝設並無關連。
(五)再按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殊不得由異議人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經查,原法院既已就本件上開測速儀器是否依據度量衡法校檢乙節,函詢轄區機關基隆市警察局表示意見,經檢送本件測速照相系統之生產國檢驗設備公證書、測速原理及資料欄說明與內政部警政署相關函件在卷可參。則本件測速照相儀器於正常使用下所測得之數據應屬可信,自不容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即否定該儀器於正常使用情形下所取得之數據。本件受處分人對其未違規超速乙節均無法提出足資證明之依據,且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測速照相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失真之情事,則執勤員警依該數據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臺幣1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屬有據;原法院駁回其所提出之異議,自屬正確。受處分人猶以系爭測速儀器逾時未經檢校云云提起抗告,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