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
三重市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許,駕駛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臨時停靠於臺北市○○路○段○○○號前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之道路上,經警當場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裁決書溢載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聲明異議狀中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臨時停靠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而臨時停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阿羅哈客運之營業班車,阿羅哈公司為合法公司,該公司依高雄市政府核發之營運許可路線中,返程之終點站名皆為「臺北市承德站」(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五十二號),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規定,受處分人於該處臨時停車上下客,為法所允許,高雄市政府亦同此見解;原舉發機關上開取締行為皆係為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之試辦而設,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認定當地政府得調整變更,惟公路汽車客運班車須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核定之路線行駛,違規者得依公路法處罰,亦即客運業欲變更行駛路線須先完成「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加註後,始得變更行駛路線,並非當地政府欲變更即可自行公告,是以即令當地政府因實際需要欲變更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依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第二項規定,仍須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亦即須尊重該公路主管機關之意見,如發生爭議,再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核定,始符法文意旨及行政程序,乃臺北市政府並未依規定函請高雄市政府辦理或報請交通部核定,且阿羅哈公司亦未接獲公路主管機關「設站調整變更案」通知,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該公告顯屬無效,依無效公告所為之後續處分亦因失所附麗而應撤銷,故受處分人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路線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為此聲明異議云云。惟查:
(一)按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又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款第一、二點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係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範圍,亦為地方政府行政裁量事項,故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自屬有權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
(二)次按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⒈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⒉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⒊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五百公尺;⒋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又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抗告人所屬阿羅哈公司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即得由臺北市政府依實際需要予以調整變更,僅其所生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而已,非謂臺北市政府無權撤銷其原有之設站地點;又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北市交二字第○九四三三二三六五○○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後,亦經交通部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以交路字第○九四○○四八○七一號函示「依公路總局意見(即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路監運字第○九四○○三五九八二號函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同意臺北市○○○○路線調整計畫)辦理」,亦有上開函文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臺北市政府所為上開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亦已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自無違法可言。再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當地政府」,於本案中固係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另所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亦係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但細究前開規定,並無抗告人所指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如因實際需要欲調整變更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時,須得阿羅哈公司之該管公路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同意之內容,易言之,上開條款所定「函請辦理」之性質,應僅為通知或報備,尚非指應得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或核准,抗告人執此主張,與法相悖,並無可採。
(三)再按臺北市○○路○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暨為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並先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公告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第一階段)-禁止新設站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第二階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三個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函知各業者,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開始管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第二階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啟管制及執法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四三四三七七一○○號書函在卷可按,足見抗告人前開臨時停車處所即臺北市承德站,已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不得再行臨時停車搭載旅客,且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亦已多次公告,並至現場各業者站牌處揭示公告,阿羅哈公司及其所屬駕駛員即抗告人自難諉為不知。
(四)末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臺北市政府變更長途客運業營運路線及撤銷設站處所之處分,既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仍有遵守之義務,自不得以此作為阻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事由(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四○號、第四五七號、第六五○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抗告人於前述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尚屬適法,因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一)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三二三六五00號函交通部,以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啟用為由,申請「試辦」四十九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暨撤站,惟交通部僅同意路線調整試辦,並未同意撤站,且試辦非等同於正式核定,況該函文亦未敘明試辦期滿至正式實施之程序、條件,是以對外發生行政處分效力者,僅試辦部分,交通部未正式核定前,該試辦之調整路線不會變更為正式調整。(二)高雄市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四00六五八二六號函謂阿羅哈客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在『臺北市承德站』上下客仍屬合法;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九五00000四八號函文:「請阿羅哈客運公司自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確實依據貴局(即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第00000000000號函與00000000000號公告(即撤站公告)事項行駛」,足見高雄市政府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始變更阿羅哈客運公司「台北-嘉義」及「台北-高雄」二條營運路線,並要求阿羅哈客運公司依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公告所示之路線行駛,是以阿羅哈客運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前停靠於台北市承德站,係遵循營運路線許可證核定之路線行駛,可認為合法停靠或得阻卻違法云云。
五、經查:(一)抗告人所屬阿囉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本得由臺北市政府依實際需要予以調整變更,僅其所生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非謂臺北市政府無權撤銷其原有之設站地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臺北市政府撤銷原設站地點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有如前述,足見臺北市政府上開關於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即難謂為違法,抗告人指交通部僅同意路線調整試辦,而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對外發生行政處分效力者,僅試辦部分,於交通部未正式核定前,試辦調整路線不會變更為正式調整云云,尚有違誤。(二)按道路交通標線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公路主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亦為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款第一、二點所明定。經查:抗告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開單舉發等事實,為抗告人所自承,而臺北市○○路○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除多次公告外,甚且至現場各業者站牌處揭示公告,使相關客運業者知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四三四三七七一○○號書函在卷為憑,足見抗告人及所屬之阿羅哈公司對於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上開禁止臨時停車之公告,亦知之甚詳。再者,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係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範圍,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有權自行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是以臺北市政府因所為交通標線規範變更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為違法無效前,仍屬有效,抗告人自有遵守之義務,是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認定原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亦屬有效,而有不同意見,仍難認定抗告人並未違反上開規定。抗告人請求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查明依該局九十五年一月五日高市交三字第0九五00000四八號函所示,阿羅哈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以前是否仍依營運路線許可證行駛以及是否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之規定,即無必要。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靠車輛,違規事實至臻明確。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