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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交抗字第 2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26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600元至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第6款,於立法體例上雖列舉有4種不同型態之違規停車行為,惟鑒於併排停車對於交通行車秩序之妨礙較其他3種違規停車之事由重大,所以行為人如係駕駛汽車併排停車,不問其有無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均一律對該行為人處1,200元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吳瑞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8月15日上午10 時26分許,在新竹市○○街(誤載為中正路),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舉發其「併排停車」,並於95年8月29 日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甲○○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95年10月2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陳述理由略以:「…據王麗鈞3人事後敘述,該交通員警並未要求車輛移開,在開單告發拍照後隨即離開現場,…認為該交通員警認事用法有誤…,並簡略臚列爭議之處如下:⒈該地未劃有路肩線或紅黃線,如何認定『併排』之行為。⒉甲○○主客觀皆未有停車之意,除引擎未熄火外,車上亦留有其他駕駛人可立即移動車輛,故如何構成有『停車』之行為?⒊當時車流並不大,該交通員警為何不施以勸導駛離而逕以開單舉發?⒋查該條例第56條規定係處罰600元至1,200元,為何本件逕以最高金額1,200 元處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⒌交通員警違規地點及引用法規皆與事實不符,認事用法顯有誤。」等語,新竹市監理站乃於95年10月31日以竹監新字第0952401421號函請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查證,經新竹市警察局於95年11月2日以竹市警交字第0950042731號函查覆略以:「…二、查本案違規單號E00000000號違規事實十分明確,本局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新竹市監理站遂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於95年11月20日填掣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甲○○於95年8月15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新竹市○○街(誤載為中正路),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裁罰甲○○罰鍰1,200元整,於當日由甲○○親自臨櫃簽收,甲○○不服該裁決書,旋於同日向新竹市監理站提起聲明異議。嗣針對甲○○本案違規地點部分,業經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於95年11月24日以竹市警交字第0950 045939號函文更正為新竹市○○街,新竹市監理站乃於95年11月28日重新填掣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將原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更正為新竹市○○街,並於95年12月5日郵寄寄存送達予甲○○,至於甲○○其他如上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明確,有上揭新竹市警察局95年11月2日以竹市警交字第0950042731 號函文可佐,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罰處甲○○罰鍰1,200元。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四、經查:

(一)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雖記載為新竹市○○路,然業經新竹市警察局於95年11月24日以竹市警交字第0950045939號函文更正為新竹市○○街,且新竹市監理站於95年11月28日重新填掣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 號裁決書,將原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更正為新竹市○○街,並於95年12月5日郵寄寄存送達予抗告人甲○○,有新竹市警察局95年11月24日竹市警交字第0950045939號函文、新竹市監理站95年11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暨寄存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足參,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亦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甲○○之違規地點已更正為新竹市○○街,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甲○○固不否認伊有於95年8月15日上午10時2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街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違規停車之行為,辯稱略以:伊認為當時車子旁邊沒有車輛,亦非停在機車停車格內,故與併排之要件不符,又當時車輛之引擎並未熄火,且車上另有1名合格駕駛,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停車定義不同,不構成停車之要件,伊否認有如舉發通知單所載之併排停車違規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

然:

1、按「併排停車」之規定,雖無相關法律明文其定義,惟依警政機關取締實務,係指車輛依規定停車後,另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於其側致有妨礙車輛或行人通行者為認定原則;又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二側或停車場,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2、證人朱敬煌即當時掣單舉發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於原審上開庭訊中結證以:當天係在新竹市○○路○○路段執行交通管制勤務,因有民眾檢舉新竹市○○街上之車輛違規停車嚴重,遂前往新竹市○○街執行勤務,當時抗告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街外側車道上,影響交通,所以依規定逕行舉發違規停車,他不小心把違規地點寫錯了,至於併排規定,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等相關規定及行政解釋,規定車輛停車不管是斜向、垂直、併排都是違規,而他從原執行交管勤務之新竹市○○路路段前往新竹市○○街之違規現場並未逾1分鐘,且執行取締時先掣單後夾於汽車擋風玻璃,再站離車前約2、3公尺處拍照,當時知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有人,但在現場取締約2分鐘之期間,該違規自用小客車都停留在現場沒有移動,他並沒有看見乘客座有人下來走到駕駛座準備要開車駛離,所以他掣單取締後便前往其他違規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抗告人辯稱僅違規臨時停車,洵屬無據。

3、觀諸本件之違規採證照片一影本1張(見原審卷第11頁)所示,抗告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新竹市○○街外側車道上,其停放位置之左側路面未劃有紅黃線,僅劃有機車停車格,停車格內尚有數部機車停放於汽車之左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即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雖與機車停車格所停放之機車呈現垂直方向,而非平行方向,然與該機車停車格緊鄰,顯已有妨礙該機車停車格所停放之機車通行,而與上述警政機關取締實務認定原則及證人朱敬煌證述大致符合,故抗告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機車併排停放,係屬併排停車無誤。抗告人甲○○辯稱依一般人民普遍認知為平行才是併排、且當時車子旁並無其他車輛、不是停在機車停車格旁等語,自屬矯飾卸詞,不足採信。

4、抗告人甲○○雖以車子引擎並未熄火,且其主觀上並無臨時停車,亦無停車之意思等語以為置辯,惟查:證人朱敬煌因有民眾檢舉而前往現場取締之期間,據證人朱敬煌上開證稱各節得知未逾3分鐘,然於該期間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並未有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情形,且駕駛座上無人,並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且據抗告人甲○○所自承伊停車於上開舉發地點之緣由,係因眼鏡框鬆脫,欲進入皇家眼鏡公司調整一情,足認抗告人甲○○所駕駛車輛停留在舉發地點,絕非單純因上、下人客之事由,從而此與上述「臨時停車」之條文規定有別,復以上開車輛為警舉發時並非處於行進之中,且駕駛座亦無人駕駛,是認上開車輛應屬「停車」狀態無疑。

(三)抗告人甲○○於原審又謂當時車流並不大,該交通員警未何不施以勸導駛離而逕以開單舉發,且辯稱當時在車上之乘客王麗鈞有坐到駕駛座要準備開車離開,但交通員警沒有要求她開車駛離等語以為置辯,然證人朱敬煌於上述庭訊中業結證稱:對於舉發的作業流程並無硬性規定交通員警在舉發前先行勸導,但對輕微的違規可以先行勸導,他一般處理狀況都是到現場的時候看到乘客座有人,可以幫忙把車開走,他都會請他開走,通常近距離他會用手勢或用告知,他會以敲窗戶之方式請乘客開走,如果乘客會開車,車開走就沒事,但因為本件駕駛人不在座位,沒有辦法將車輛開走,已嚴重影響到車輛通行及用路人的權利,況且他當時並沒有看見乘客座有人下來走到駕駛座準備要開車離開,所以他就開單舉發等語。查:

1、按「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第2項)定有明文,惟此法文係針對車輛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第2項所列舉之違規事由時,舉發員警對於影響交通之違規車輛所得為排除障礙之舉措,自非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前提要件,合先敘明。

2、依照片一影本1張(見原審卷第11頁)觀之,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新竹市○○街外側車道上,因而致其他車輛僅能行駛於內側車道,顯已嚴重影響車輛通行,若依抗告人甲○○於聲明異議狀所述,其曾交代乘客王麗鈞謂:「若有妨礙機車或其他人車通行時,請其逕將車輛移動」等語,則在當時客觀上已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時,乘客王麗鈞為何不依其所言逕將該車輛移動?且依證人朱敬煌於上述庭訊中所述,其在現場取締約2分鐘之期間,該違規自用小客車都停留在現場沒有移動等語,衡情,一般人在得知交通員警正在執行違規停車取締勤務時,不待交通員警舉發,應會立即將該車輛移動,以免遭交通員警取締受罰,是乘客王麗鈞等人在明知當時交通員警正在執行取締勤務之情形下,為何不立即將該車輛移動或立即下車告知抗告人甲○○處理,卻在交通員警在現場掣單舉發與拍攝違規採證照片期間,仍待在車內未有任何作為,事後始將遭交通員警取締違規之事實告知抗告人甲○○,顯與常情有違,是甲○○上述所辯亦不足採。

(四)末以抗告人甲○○復提出照片一(見原審卷第11頁)及照片二(見原審卷第12頁)等影本資料,謂交通員警認事用法有誤云云,然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例舉之違規法條,對於其餘執法單位、監理機關,均不具拘束力,本件舉發單位所為之舉發,核與事證相符,抗告人甲○○以不具拘束效力之其餘警察機關所掣發之舉發通知單,任意指摘本件交通員警認事用法有誤,已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抗告人甲○○上述所辯之詞,均不足採,其於前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間、地點(已更正為新竹市○○街)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甲○○確有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間、地點(已更正為新竹市○○街)併排停車,而經交通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極為明確,抗告人甲○○所辯均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抗告人甲○○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六、原審因而認抗告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就抗告人違規之行為裁處抗告人1,200元罰鍰,並無違誤,據此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吳鴻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素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