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41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即 異議 人 甲○○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9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巿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府中路口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兩段式左轉,逕行左轉府中路行駛,而為警攔停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裁處權時效為三年,而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之違規行為,至今已逾三年,依前開規定,已逾時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返還罰款一千八百元云云。
三、按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制訂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施行,該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記點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自有前開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之適用。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項款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九五00八七六八五號令發布其中第四十八條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另修正後第六十三條對於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所列違規行為,除裁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規定,則未予修正。查本件異議人違規之行為時係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而原處分機關裁處時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可知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均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前所為,是以本件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及第六十三條論處,合先敘明。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三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巿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府中路口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兩段式左轉,逕行左轉府中路行駛,為警當攔停掣單舉發,並載明異議人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到案聽候裁決,惟異議人未遵期到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乙點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前開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舉發單)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是以,異議人確有在前述時間及地點騎乘機車轉彎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要屬無疑。
㈡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開立違規舉發單
,該違規舉發單僅屬交通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並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終局性裁罰處分,而行為人因交通違規遭開立違規舉發單後,迄至移送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之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時效之規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則其時效即應適用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而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四十五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二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三年,則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應受處罰,其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前均未經裁處,迄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始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如上,從而,依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尚未逾三年之法定時效期間。是異議人逕認本件已逾時效期間云云,顯有誤會。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此規定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經交通部及內政部令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惟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或「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而處罰機關若未遵守前開期間之行政命令規定,應屬行政機關內部獎懲問題,斷不可因此而解釋為具有失權之效果,否則無異與訓示規定之解釋相扞格,併予敘明。
㈣綜上,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轉彎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違規行為,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且其於經警攔停製單舉發而簽收違規舉發單後,遲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始在原處分關尚未裁決前自行繳納本件罰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影本乙紙卷可查,顯已逾越原指定應到案期限(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六十日以上,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法定最高額罰鍰銀圓六百元(合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原處分裁決書主文亦逕以換算後之新臺幣金額宣示之),並記違規點數乙點,於法並無違誤。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抗告意旨略以: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裁處權時效三年不行使,就消滅時效,依信賴原則、比例原則,本案亦應有其適用,爰依法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三年,則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應受處罰,其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前均未經裁處,迄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始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如上,從而,依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尚未逾三年之法定時效期間。原裁定依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