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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交抗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警方未經查證,即以沒有時間,日期之網路照片,開立罰單。

(二)該照片檢舉人,並未出庭作證,是否為合成或超過法律追溯期間為不起訴之照片。

(三)依原裁定理由四㈠舉發機關於是開違規行為發生三個月即於七月三十一日舉發,事實上為檢舉人於七月二十四日檢舉,檢舉之電腦檔案並無日期,國道警察許銘則僅提供該檢舉人陳正隆先生之電子郵件,其檢舉函所載日期,又何以代表為違規日期。其中又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六款之規定…,而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十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裁判書引用該條款為斷章取義。

(四)依原裁定理由四㈡所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之規定:「民眾得具名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原屬合法,舉發者按查明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於通知單上方加註逕行舉發…」,警員許明哲具結聲稱如「民眾檢舉,高速公路攝影機。是及時監視作用無錄影作用,所以無法查證」,當庭本人亦再次確認該警員僅查證車籍資料,並無查證違規事實及違規時間,同時亦有許警員確認所有依該條例告發之交通違規照片均具違規時間之標識,當庭有錄音,因可查證,雖然判決書隻字未提應可查證。且當庭法官自行對本人說:「他(指許警員)沒辦法查證,你叫他查證!」,本人亦告知要求查證,乃依該條例所載非本人個人要求。法官及許警員皆承認無查證之事實,又於判決書上強述以查明車籍資料作為查證違規事賞,令人深感不公。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七條之一之規定為:「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敍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者,應即舉發」(資料來源為國道高速公路網站法規櫥窗),應查明違規事實。

(五)本人若繳罰款,檢舉人之電子檔仍可多次使用,每半年寄一次罰單,是否再次被罰,司法豈能保障人民的權利?如以電子儀器檢舉是否確為合法?又『檢舉人若用手機照相,如何會有日期』,開車不可以講手機,可以拍照,檢舉人是否亦違法?高速公路警察是否應逕行舉發?為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行駛路肩。」;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定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再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十九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9.8公里處,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用路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附採證照片一幀,並載明違規行為之時、地,以電子郵件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證上開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採證照片屬實,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抗告人收受後,抗告人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經該站函請內政部警察署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局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基監字第裁42 -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一點,以上各情,有原審卷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可資佐證。

(二)查,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乙情,有用路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日寄發予國道公路警察局之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車輛相關資料之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之違規照片在卷足憑,應甚明確。又本件違規時間,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十六分至八時十九分期間乙節,亦有卷附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亦已載明違規地點為「國一道南9.8公里」,參以抗告人在原審到庭自承其上班地點係在台北市信義區,而其先生則係在淡水,平時二人上班時係一起搭乘(有時由抗告人駕駛,有時由抗告人之先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由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行經過汐止收費站後,有時由國道一號中山高經由基隆路,有時則改行國道三號北二高,至抗告人位於台北市信義區之上班地點,到達後再由抗告人先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至淡水上班等語在卷,是用路人檢舉抗告人違規行駛路肩之時間及地點,自非全然無據,憑空捏造,是縱令採證照片上並無記載正確時間,仍無礙於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應甚明確,堪予認定。舉發機關於上開違規行為發生後之三個月內即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違規,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要件,而抗告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既未向主管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乃依法裁罰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其程序亦無不合之處。

(三)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是本件用路人對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予以拍照檢舉,原屬合法行為。再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據受理民眾舉發後之處理員警即證人許明哲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如果檢舉民眾有具明時間、地點及照片,我們會就違規車輛之車籍資料、車身顏色,逕行查證,高速公路上的攝影機是即時監視作用,並沒有錄影的作用,只有在收費站處才會裝設錄影作用的攝影機」等語,而本件既係逕行舉發案件,業據說明如前,而上開規定並未要求舉發機關應將採證照片連同舉發通知單併送被通知人,而本件舉發機關業已按上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及下載照片之影本一併送達予被通知人即抗告人,此有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憑,是縱未併送採證照片正本,其舉發程序亦無瑕疵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核無違誤或不當,認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本件抗告人執前開抗告意旨所載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朱光仁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