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46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0年06月29日2時23分許,駕駛CM-7769號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25公里處,經警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41毫克」而駕車之違規,遂於91年01月31日以北監五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91年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甲○○罰鍰4萬2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按此部即為抗告人提起抗告部分)。然因上開裁決書未完成送達,未產生法律效果,乃另於96年4月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甲○○罰鍰4萬2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下稱96年裁決書;按此部分業經原法院將該處分撤銷,另裁定「甲○○不罰」,詳如後述;因原處分機關未提起抗告,此部分已然確定)。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之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0年6月29日2時許經警舉發酒駕及超速,因經濟能力有限,當時便將超速罰單之罰鍰以押扣駕照三個月之方式交給原處分機關,另一張酒駕之罰單,因罰鍰無力繳納,因此一直未予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於91年01月31日開立91年裁決書,並以掛號附回執聯方式寄給伊,然而當時郵差並未將回執聯要求簽名、收回,因此一直留在伊住所,伊於94年04月間自大陸工作回來,看見該91年裁決書之裁罰主文的第2、3條有吊銷駕照的規定,因此決定等駕照吊銷後才重考;近來伊自大陸回臺工作,深感無駕駛執照之不便,伊之駕照已於當時因超速罰單而吊扣直處分機關將近6年,便詢問原處分機關是否上述酒駕之91年裁決書之處罰已可消案;但原處分機關不能給予合理的解釋,且逕行於96年4月9日另行開立內容相同之96年裁決書,違反行政罰法一罪不兩罰之精神云云。
二、原法院裁定以:經查,㈠異議人之住所自89年間起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而91年裁決書當時送達異議人之上述住所,且經異議人之家人收受後轉交異議人,異議人於91年04月間自大陸返台有閱覽該裁決書乙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96年05月28日調查時陳明在卷,且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上述91年01月31日北監五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至遲於民國96年04月間業已送達異議人,亦即於斯時已生送達之效力,惟異議人於96年04月18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上收狀戳在卷可憑,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予以駁回。至於異議人之駕照因前述超速違規無力繳納罰鍰,而以吊扣駕照之方式易處,因異議人未於超速違規吊扣駕照期間期滿時領回其駕照,至今仍在原處分機關處,則是否連酒駕部分之91年裁決書所處罰之罰鍰,亦經易處為吊扣駕照而執行完畢乙節,係屬該91年裁決書之執行問題,何況該91年裁決書之處罰主文第二點業已明白載明「上開罰鍰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分;⑴自91年3月3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7個月,並限於91年03月17日前繳納。⑵91年03月17日前未繳送駕駛照者,自91年03月18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⑶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1年03月18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即前開處罰主文已規定易處吊扣駕照執行之相關事宜。㈡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1項分別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該等規定所揭諸者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查異議人於90年06月29日2時23分許,酒醉駕駛CM-7769號車之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於91年01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4萬2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91年裁決書),並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且已經確定,則原處分機關針對異議人前開同一行為於96年4月9日另為相同內容之處分(即96年裁決書),顯然違反前述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法不合。綜上所述,異議人於96年04月18日始具狀對「91年裁決書」提出異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予以駁回。另「96 年裁決書」部分,原處分機關顯然違反一行不二罰原則,已詳如前所述,是關於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原處分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該處分撤銷,並裁定此部分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云云。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是過了申訴期才回家看到裁決書,而郵局未撕走回執就算未送達,伊怎麼知道?㈡伊當初就是因為認為只要不提出異議,因無力繳罰款,所以照監理所的裁決說來說,時間到這駕照就可被註銷,然後依規定等一年後,伊再重考,怎會說伊對這裁決書的處分到今年才提異議呢?惟查:
㈠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在原法院調查中已明確供陳:
(法官問:91年1月31日裁決書,你何時收到?提示裁決書)受處分人答:我看到時是91年4月份我從大陸回來時,他當時是送到我戶籍地,但是收件人不是我,因為我不在,是大樓警衛收的,警衛拿給我家人,家人放在我書桌上,我從大陸回來才看到云云(見原法院卷第20頁背面)。則本件91年裁定,在原處分機關按戶籍地址送達受處分人(按:依受處分人之上供詞,應係於91年4月受處分人自大陸回來以前),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警衛)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時,依法即已生送達效力;至於受處分人何時才看到該裁決書,核與「送達何時生效」之問題無關。況且,依受處分人在原法院調查中之供述,其於「91年4月份從大陸回來時」時,即已「看見」本件中之91年裁決書;乃其竟遲至96年04月18日始具狀對「91年裁決書」提出異議,有其所具「訴願書」上原法院之收文戳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5頁);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
㈢至於,另據抗告人之陳述:伊之駕照因前述超速違規無力繳
納罰鍰,而以吊扣駕照之方式易處,因伊未於超速違規吊扣駕照期間期滿時領回其駕照,至今仍在原處分機關處等語。則:⒈是否連酒駕部分之91年裁決書所處罰之罰鍰,亦經易處為吊扣駕照而執行完畢?⒉是否應依該91年裁決書之處罰
主文第二點所載「上開罰鍰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分;... ⑵91年03月17日前未繳送駕駛照者,自91年03月18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⑶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1年03月18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各節,核係前開91年裁決書之「執行問題」,尚非屬本交通事件裁定所應調查之範圍,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
㈣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