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65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即三兆汽車商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即三兆汽車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8日20時25分許,停放在台北市○○路○段○○○號路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以受處分人「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3J1326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以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於96年6月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3J132624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違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94年7月13日府交三字第09405898300號禁止停放遊動廣告車輛之公告命令,禁止遊動廣告車輛停放市區道路,顯係限制人民自由與權利,增加行為時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無之限制,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原裁定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且應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1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甲○○即三兆汽車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96年5月18日20時25分許,停放在台北市○○路○段○○○號路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以「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開單舉發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3J1326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故關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得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劃定行○○○區區路條例第28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上開規定業已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限制道路之使用,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
(三)查遊動廣告物車輛長期停放市區路邊停車格位,占用停車資源,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基於提高路邊停車格位週轉率,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順暢,臺北市政府於94 年7月13日發布府交三字第09405898300號令,公告自94 年8月1日0時起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於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9時(國定例假日除外)停放於臺北市○○道路,係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28 條規定授權所為,且符合上開法律授權之意旨與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抗告人指稱臺北市政府上開法規命令之公告顯係限制人民自由與權利,增加行為時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無之限制,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四)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94號及第402號等解釋意旨,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得就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授權以法規命令訂之。故本條所指之「法律」,解釋上包含經法律就處罰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行政罰法第4條立法理由第3項參照)。故抗告人指稱臺北市政府上開法規命令之公告與行政罰法第4條之規定不符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號之遊動廣告物車輛有於上揭時間違規停放於禁止停放遊動廣告物車輛處所之行為已明,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抗告人600元罰鍰,核無違誤,原裁定認抗告人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其猶執上述陳詞否認違規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阮桂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