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分中心)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8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裁決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330714號、22-AEU3307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原處分關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部分撤銷。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新臺幣陸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之營業一般小客車(車號000-00)於民國95年7月13日上午7點45分,由乙○○駕駛行經台北市○○○路捷運車站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警分別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雖辯稱:乙○○當時係因警員敲擊車窗才停車,其有將證件交予警員,經警員檢視並返還證件後,其才離去現場,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情事云云。惟據證人即舉發警員莊評旭於原審證述:係乙○○自行將伊手上所持之證件搶回去,反稱「你可以記我車號呀」,並隨即駕車離去等語明確,參以乙○○已坦承知悉證人莊評旭為警員,並有交付證件予其觀看,顯見乙○○應知悉警員要求出示證件之目的,係為舉發之用,竟未經警員同意自行搶回證件後迅速離去,其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至明,復有舉發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堪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故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新台幣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因認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舉發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部分,參諸證人莊評旭於原審陳稱其一看見乙○○停車,即敲打該車前方乘客座旁車窗玻璃等語,顯見乙○○縱使有停車之意思,亦尚未熄火,且未滿3分鐘,佐以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其當時停於民權西路捷運站口之目的,應在等候載客之機會,衡情當會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乙○○之行為僅屬「臨時停車」,而非「停車」自明。因認原處分機關對此部分之裁決,尚嫌未洽,爰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裁處新台幣600元罰鍰。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依行政罰法第5條固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以該條關於汽車駕駛人違規時,得對汽車所有人製單舉發之各款情形雖有調整,就本件之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違規停車二種違規情形,新舊法均有規定,僅款號不同,對受處分人並無不利,應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論處。
二、抗告意旨則謂:乙○○駕駛上開車輛被舉發時,係緩緩前進中,並非停車狀態,嗣因警員指示才停車,其確已將證件出示予警員察看,警員察看後即返回證件,乙○○絕無違規停車及逃逸情事,否則警員自會以妨礙公務告發。本件恐係警員基於業績考量而胡亂開單,原裁定單憑警員空言所述逕認有違規,顯有球員兼裁判之不當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1項各款所
列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立法者之所以賦予員警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惟倘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同條第
1 項第4款所列「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情形,以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雖相伴而生之其他違規事實,本來僅限於當場舉發,然因同時伴隨該「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之情形,為免變相鼓勵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後,儘量嘗試以逃逸之方式,達到規避應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造成交通秩序之不安,自應肯認其為同條例第7-2條第1項第4款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割裂處理。從而,應認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至於受處分人如爭執車輛違規事實是否存在,得由法院傳喚舉發稽查之員警為證人,於命具結後訊問之,以查明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而非必須以拍照取證,以證違規事實存在。
㈡查本件舉發警員係因親見受處分人車輛有違規臨時停車一事
而示意車輛駕駛人乙○○出示證件,乙○○亦不否認確有提交證件,然乙○○竟於警員準備製單之際,未經警員同意即自行搶回證件離去,警員遂無法當場舉發,而於事後逕以舉發本件違規。是受處分人除違反有得逕行舉發之違規事由(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外,尚伴有應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而所違反之2個違規事實,因有方法、目的的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警員對於上開2個違規事實,均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且受處分人上揭2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莊評旭於原審證述綦詳,莊評旭為執行勤務之警員,與受處分人無何親疏怨隙,復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佐以受處分人亦不否認上開車輛於上揭時間有行經前開處所之情,堪認舉發警員之證言為可信。從而,對於得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原審既已傳喚警員充作證人,且對於其證言之所以具有可信性之理由,更於原裁定理由欄內說明詳細。受處分人復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警員有故意誣陷之情,僅空言指摘警員未提出具體證據或所言不實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實不足採。
㈢綜上,原裁定認受處分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2個違規行為,固有所據,惟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即95年7月13日)發生後,迄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時(即95年8月3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未有修正,自非行政罰法第5條所指「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之情形,要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原裁定猶引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認本件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論處,自有未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裁定,茲就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部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裁處新台幣600元罰鍰,而對於受處分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之違規部分,則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無不當,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王詠寰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文美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