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88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三兆汽車商行即蔡碧珠代 理 人 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七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蔡碧珠(即三兆汽車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號路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以「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逕行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J七二六五三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A三J七二六五三三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認受處分人確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由,駁回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而課予行政秩序罰,但該行政處分之行政義務「遊動廣告物車輛」者,係依據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0九0一八五五一三00號令發布公告、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七款:「遊動廣告:指於車或船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是原處分機關或原審裁定旨稱「遊動廣告物車輛」者,涉及人民權利與義務事項,其通案性實體法之執行認定,自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行政罰法第四條第一項,以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然原處分機關處罰之依據係源自臺北市政府公告「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七款規定之認定,是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應屬法院審查其「遊動廣告物車輛」確認效力之合法性。
(二)另按行政罰法第四條:「違反行政法上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系爭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創設規範「遊動廣告物車輛」,屬人民之行政義務無誤。故其行政義務非由「自治條例」制定,觀此已然明確。原審並無就系爭義務「遊動廣告車輛」審查,依上述「行政罰法」第四條規定觀之,「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係屬自治規則位階,非屬法律或自治條例,自屬違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本此,原處分機關認定「遊動廣告物車輛長期停放市區路邊停車格位,占用停車資源,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等語,顯然欲加乏罪何患無辭,然原審亦同意原處分機關之主觀認定,並無就此「產生衝擊」之認定加以審查,「產生衝擊」事屬事實認定,須以有積極證據之資料認定,然原處分機關只用擬制推測之方法,即認定抗告人占用停車資源,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自難以令人折服。是抗告人主張既歸罪受處分人「產生衝擊」、「占用停車資源」之原罪,自應以相當之數據顯示證明。次按授權母法亦有「必要時」之原則性規定,臺北市區道路路邊停車格位及路升停車場之停車格位,依當時臺北市交通局停車管處統計約有九萬餘位,原處分機關從核准設置至禁停為止,遊動廣告物車輛計約三百五十輛,縱再加未經核准者,亦不過約五百輛遊動廣告物車輛,以此比例之數有達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之情事否,且臺北市區○區○道路無論收費與否,皆有無人停車之情況,其路況根本無達「必要性」須加以禁止停車,然原處分機關就此並無「比例原則」之適用,職司審判機關亦無詳以調查證據,即認定受處分人車輛「占用停車資源,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顯未合法,原審其裁定當然為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系爭禁止停放遊動廣告車輛之公告命令,其處罰歸責實體對象,係以「遊動廣告物車輛」為主,因此形成法律所謂「行政義務」即屬無爭之事實,既為義務必享權利,即成為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此屬「法律保留原則」至少有層級化保留之拘束,故「遊動廣告物車輛」既屬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七款規定之確認效力關係,則臺北市政府在欠缺法律明確授權及牴觸上位法律之情形下,課以抗告人「遊動廣告物車輛」義務,並形成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法律關係,則係增加交通法律所無之限制。原處分機關由此衍伸出一切有關「遊動廣告物車輛」之限制管理措施(含申請程序及禁止停車公告命令),是其禁止停放遊動廣告車輛之公告命令,雖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授權,然其「遊動廣告物車輛」,既非屬於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法律所形成之義務即要非合法,是臺北市政府府交三字第0九四0五八九八三00號公告命令,「遊動廣告物車輛」禁止停放臺北市市區道路之效力,顯然應受司法機關之合法性審查。準此,前述處罰主體,遊動廣告物車輛之「確認效力」,顯然牴觸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車輛分類)、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自治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行政罰法第四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授權公告命令之「下命效力」,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停放於市區○○道路,顯係增加行為時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無之限制,是其原處分機關處罰抗告人之遊動府告物車輛,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彰顯明確。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十五款已有明文。又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發布命令,且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八條均有明定。若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一百元以下罰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蔡碧珠(即三兆汽車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號路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以「停車時間不依規定」違規,開單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J七二六五三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又「遊動廣告物車輛」,係指以廣告宣傳為主要目的或用途並於車輛上設置廣告,以宣傳自身或他人之商品、服務或其他意見表達之車輛;若車輛車身雖附設廣告,但其主要目的係以運送貨(物)品者,則不屬之;例如快遞業、超商物流車輛等,此觀諸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交三字第0九四三五七九五二00號函附卷可參。觀諸本件警方採證之違規照片二張,上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其車體載有「士東市場」「天母市心、官邸靜巷」等文字之四方立體大型廣告看板,顯在向不特定人告知房屋販售之廣告,客觀上以宣傳自身或他人之商品、服務等為主要功能,顯為具宣傳性質之營業行為,自得認定係屬專供或兼作遊動廣告車輛使用。況受處分人係從事廣告服務等相關業務,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憑,而系爭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上,復以白色、黃色噴漆標明「廣告車出租」、「0955─63─6868」,是異議人顯係以此為業務,當應受遊動廣告車輛法規所規範。
(三)揆諸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
四、十五款,已明訂授權警察機關得就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制定特別規定加以規範。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亦授權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發布行政命令,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八條亦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等規定甚明,是基於上述法規命令之授權,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府交三字第09405898300號令: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零時起,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於每日上午七時至下午九時(國定例假日除外)停放本市○○道路之對於市區道路停車時間之限制,核其授權法律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且其授權訂定之命令內容符合前開法律授權之目的與範圍,本院認與法律保留之原則並無違背,自屬適法。
(四)又一般道路停車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而遊動廣告物車輛停放一般道路,其停車目的在於廣告,且屬營利之目的,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自非一般停車行為,臺北市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維持道路之暢通,以及道路交通之安全所必要,限制遊動廣告物車輛於營業時間(上午七時至下午九時,國定例假日除外)範圍內不得停放,業以最輕微之手段對遊動廣告物車輛實施管制措施,雖禁止受處分人使用道路豎立廣告物,惟因此維護公眾使用道路之利益,並進而增強道路交通安全,其並未超過比例而失衡,係於行政權限範圍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停車,既有合理正當之理由,其裁量復無何違反比例。且查因目前臺北市市區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臺北市政府考其若任其長期停放任意廣告車,實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必對一般人民依通常之使用目的停車產生影響,因而上述規定,只須違反該項行政義務之行為即具有不法性,不以實際發生「產生衝擊」實害結果為必要,故毋庸就「產生衝擊」為認定。
(五)又「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七款,係就何謂「遊動廣告」為定義性之規定,性質上屬為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並未直接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且「遊動廣告」涉及地方景觀、環境及公共安全,依地方制度法之精神,係屬地方自治事項,地方政府就此自治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為定義性之規定,亦未超出地方制度法規定「自治規則」之範疇(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條參照),自無受處分人所指侵害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受處分人執此指摘,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之遊動廣告物車輛,有於上揭時間違規停放在禁止停放遊動廣告物車輛處所之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六百元罰鍰,核無違誤,原審同此認定,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受處分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並無可採,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