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八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茲因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甲○○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五月,爰予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十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均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七月;其中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部分確定,並送執行;肇事逃逸部分,受刑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與肇事逃逸罪分別確定在案,且合於定執行刑規定;雖所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經判處之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應定執行刑之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不得易科罰金之肇事逃逸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