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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交附民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原 告 乙○○

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萬4,5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之記載。原告為被害人林承寬之母,⑴因被害人林承寬死亡,而支出殯葬費28萬2,000元,此有萬安生命事業機構等收據為證。⑵又依民法規定,被害人林承寬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被害人94年5月18日車禍死亡時,原告為42歲(原告00年0月0日生),依內政部94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年齡組40-44歲之平均餘壽命42.18年,則原告自55歲退休起至82歲止,可受扶養年限為27年。若依稅捐相關規定,扶養親屬寬減額7萬4千元計算扶養費,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計131萬7,531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任。⑶另原告於被害人林承寬三歲時,即與其夫離婚單獨扶養被害人長大,被害人雖就讀於臺北科學技術學院二專進修部電機工程科,然在校期間努力上進,晚上上學,白天兼工,每月薪資2萬8千元均交由原告,資為奉養及學費支付,母子連心相依為命,原告正期被害人畢業就業後反哺,晚年依靠無慮,今被害人慘遭橫禍,原告立陷困境,晚年生活失所依靠,日夜憂愁痛苦萬分,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無以復加,爰求為命被告賠償300萬元精神慰撫金。⑷綜上所陳,扣除被告於案發後所給付之8萬5千元,被告共計應賠償原告451萬4,531元,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紙、萬安生命事業機構收據3紙、員工在職證明書1紙、94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影本1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理由外,並稱其係開計程車維

生,日薪900至1,500元不等,高職學歷,無房子,父母雙亡,尚有一小學五年級之子要扶養等語。理 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子林承寬犯有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究以若干為當,茲說明如下:

㈠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因辦理被害人林承寬之喪葬事宜,共支

出殯葬費用(含納骨塔管理費)28萬2,000元,此業據原告提出萬安生命事業機構等收據3紙為證,被告對其項目、金額亦未有所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分殯葬費用支出金額之主張為真正,而可採信。

㈡扶養費用部分:本件被害人林承寬係原告乙○○(00年0月0

日出生)之長子,原告乙○○尚有1名子女林承翰(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考。另酌勞動基準法所定60歲強制退休年齡,原告應自滿60歲起不能維持生活,原告引用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主張女性退休年齡為55歲,惟查該條文係「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所定60歲強制退休年齡退休時,乃應由林承翰與被害人林承寬共負法定扶養責任,被害人林承寬於原告退休時,所應負之法定扶養責任為二分之一。又被害人94年5月18日車禍死亡時,住居高雄市之原告時為42歲3月又10天(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依內政部94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年齡組40-44歲之平均餘命41.94年,據此計算原告乙○○屆時年滿60歲不能維持生活可受扶養之權利應為24.213年。而以事故發生時財政部公佈之94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全年7萬4千元計算扶養費,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請求可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為59萬7,254元。計算如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 * 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 74000 * 0.213 *(16.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 5972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於上開範圍內,應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固屬

有據,惟經本院衡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過失程度及尚有一名年幼子女須扶養、被害人林承寬亦與有過失,暨原告所受喪子痛苦等情,認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二、綜上說明,計算結果,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7萬9,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送達翌日 96年4月21日為星期六,與次日4 月22日均屬星期例假日,應往後順延),即96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扣除案發後被告已給付之8萬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9萬4,254元,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原告乙○○應提供59萬8,000元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