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丁○○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10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95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甲○○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免訴,並於95年12月27日確定,於95年12月29日檢卷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北院錦刑子95交附民緝2字第0960000030號函乙紙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對上開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經一審判決免訴後,已因未據上訴而確定。則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法即不得上訴。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3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