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交附民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交附民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乙○○○○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4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294 萬

1807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丁○○297 萬77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如附件,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一審、二審之聲明及計算,略有出入)。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96年交上訴字第180 號),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案上訴,不得提起本件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