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5 號,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縣○○鎮○○路410之1號「益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華公司)之負責人,陳璧如為該公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未據起訴),均負責維護工廠工作環境安全、預防職業災害等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丙○○僱用甲○○擔任乙炔氣體鋼瓶填裝技術員、乙○○擔任乙炔氣體鋼瓶填裝作業員,為其等之雇主。丙○○、陳璧如均明知益華公司為有可燃性氣體滯留而有爆炸危險之乙炔製造工廠,應注意於工廠內不得設置會產生火花之機械;倘使用會引起產生火花之機械,亦必須設置存放管理該等機械之必要安全設施;並應注意對於可燃性乙炔發生器,在從事熔接使用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前,應清除該等物質,確認無危險之虞等規定,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竟於民國94年2月15日傍晚乙炔發生器生產結束後,丙○○、陳璧如對可發生火花之電焊機疏未做適當管理及放置,且未確定乙炔發生器內殘餘之乙炔氣已排放,並清理乙炔發生器,以避免乙炔發生器內乙炔濃度介於爆炸界限(乙炔之爆炸界限2.5%~81%),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任令甲○○、乙○○於94年2月16日8時許,在工廠乙炔發生器旁進行電焊作業,火花經由加料口掉入乙炔發生器內,因乙炔發生器之乙炔濃度已介於爆炸界限,再加上電焊發生火花供給之熱源,致乙炔發生器產生爆炸,上方之圓形蓋飛出,氣爆威力造成乙○○受有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血胸之傷害,目前經送醫救治,仍存有認知功能障礙、四肢肢體無力,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之重傷害;甲○○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遲發性顱內出血(兩側額、顳葉處)、尿崩症、多處顱骨骨折合併氣顱症、第4、5頸椎伸展滑脫、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肺炎及尺骨骨折等傷害,延至94年10月17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及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製作職災告書之王國彬所證相符,並有台北縣消防局94年12月7日北消調字第0940033334 號函附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出入登記簿、受理災害登記簿 (一) 、談話筆錄等資料、現場照片43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3年1月2日勞檢製第0000000000號函、94年12月9日勞北檢製字第0941019523號函附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95年11月3日勞北檢製字第0951017365號函附受傷、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95年12月27日勞北檢製字第0955029161號函附相關附件、臺灣區高壓氣體工業同業公會95年12月20日(95)台氣體工字第09
8 號函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害人甲○○因此氣爆事件,於94年2 月16日被送至署立基隆醫院,往返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治療,延至同年10月17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及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5年7月6日北總企字第0950012622號函及該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另被害人乙○○於94年2 月16日因氣爆引起送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就診,受有多處腦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血胸之傷害,且乙○○為失智症之症患,經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後確認其腦功能已受損,其智力、認知功能、現實感、計算能力及判斷能力有明顯缺失,已達無法獨立生活及處理日常事務之程度,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2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16號裁定書存卷可參,而乙○○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綜合評估為:個案生產力及工作能力不足、日常生活功能部分無法自理,無法進入一般職場且無法勝任原工作需求,估計工作能力損害約66.7 %,綜合判斷個案適合於疪護性職場工作,從事非技術的工作,根據美國醫學會利用障礙嚴重度的判定方式,個案為中度,約30~69%的損害,此有95年12月4日職診第00000000號職業病診斷證書為憑,是乙○○因此氣爆事件受有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屬重傷害程度。綜上可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存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可燃性粉塵,致引起爆炸、火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通風、換氣、除塵、去除靜電等必要設施;對於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對於有危險物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虞之配管、儲槽、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3條定有明文。被告為益華公司負責人,明知益華公司為從事生產乙炔可燃性氣體之工廠,對於上開規定應確實遵守,以防止爆炸發生,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可發生火花之電焊機未做適當管理及放置,且未確定乙炔發生器內殘餘之乙炔氣已排放,並清理乙炔發生器,以避免乙炔發生器內乙炔濃度介於爆炸界限(乙炔之爆炸界限
2.5%~81%),任令甲○○、乙○○於乙炔發生器旁進行電焊作業,終至火花經由加料口掉入乙炔發生器內,加以電焊發生火花供給之熱源,引發乙炔發生器內產生爆炸,致乙○○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及甲○○因此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乙○○之重傷害、甲○○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有關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2項等規定,且疏未注意應盡之義務,致人死傷,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犯行部分起訴,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毫無悔意,拒絕賠償,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以已與乙○○、甲○○家屬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因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已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及乙○○受重傷、甲○○致死等情,並盱衡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其量刑尚無過重或過輕情形,尚不能任意指為不當,核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上開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圖便宜行事,枉顧勞工之安全設備,造成職業災害,被害人一失生命、一成重傷之損害情形及其素行、過失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改之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