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感裁字第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感抗字第17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七年未開始執行,移送機關聲請許可執行。本院審核,於民國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感聲字第21號裁定,准予執行。茲聲請人因刑事案件執行逾7年,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經查:
(一)受感訓處分人前因感訓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於民國89年7月19日以88年度感裁字第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本院治安法庭於89年12月11日以89年度感抗字第17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受感訓處分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雖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惟其係因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故無法執行感訓處分,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認受感訓處分人仍有執行之必要,爰檢同前開裁定書,聲請許可執行。本院審核結果,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感聲字第21號認為應予許可,裁定准予執行,有該裁定在卷可查。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7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依此規定,乃指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逾3年未開始執行情形時,移送機關如未聲請並獲准許,應不得逕予執行,如逾7年移送機關不得聲請,倘有聲請,執行法院亦不得准予執行,是並非受感訓人執行刑罰超過7年,即免予感訓處分之執行。聲請人聲請免予感訓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婷 立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逸 柔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