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 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感訓案件,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桃警刑字第09100369202號移送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經該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感裁字第十九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被移送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治安法庭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感抗字第四四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查甲○○之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三年未開始執行。經查該受裁定人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感裁執字第十號執行案號傳、拘執行感訓處分未到潛逃,經該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以桃院興刑治緝字第000511號發布通緝,迄今未緝獲。核受裁定人甲○○係因在外四處逃匿,致迄今未能查緝歸案,以致受逾三年未能開始執行其感訓處分,堪認行狀仍然不良,且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案件,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尚非逾七年,有執行感訓處分之必要,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