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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新竹縣警察局受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感訓案件,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人即新竹縣警察局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1年 9月10日,以竹縣警刑一字第0910007788號移送書,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經該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1年度感裁字第15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3年 2月27日以93年度感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三年未開始執行。

惟該受裁定人甲○○,目前因恐嚇及偽造印文案件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中,有執行感訓處分之必要,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