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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受 處 分人 甲○○

(現於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但執行滿 1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感抗字第18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4年4月28日由移送機關移送聲請人即執行機關執行。茲該感訓處分,迄今執行已逾1年,該受處分人感訓累進處遇已進入第1等,表現良好,聲請人因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前來。本院審核結果,認無不合。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