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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 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感抗字第266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惟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茲查受處分人因犯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1 號裁定因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因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刑前強制工作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刑前強制工作叁年在案,目前則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服刑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行狀仍然不良,難認受處分人已知悔改,經本院審核結果,仍認有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許可。

二、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