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聲明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折抵刑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感裁字第5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因不服抗告,經本院以92年度感抗字第139號裁定抗告駁回,因而受感訓處分確定,復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強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346號上訴駁回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刑事處分執行之天數:於91年10月16日羈押至93年8月18日,計673天,刑期起算日93年8月19日至93年12月1日,計105天,其間93年12月2日至95年5月26日插接殘刑1年6月13日,縮刑18日(於95年5月26日滿期),95年5月27日至96年4月12日止,計317日,合計為1095天(3年),聲請人為確保自身權利,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聲請感訓處分與刑事處分相互折抵云云。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之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前開規定,聲請以已執行之有期徒刑日數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純屬執行問題,而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感訓處分執行係由原裁定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之法官簽發執行書送交執行,並非規定由最後為實體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法官執行,是聲請就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日數折抵剩餘之感訓處分期間,自應向執行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聲請,始為合法(參照86年6月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十二輯第53頁);再觀諸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8項規定,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執行機關應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執行完畢時,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關,足見該細則同條第9項所指原裁定法院治安法庭,係指執行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應無庸疑,揆諸上開說明,關於以已執行之刑事處分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事宜,無論依職權或依受刑人聲請為之,均應由原裁定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處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係經本院以92年度感抗字第139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惟該確定之感訓案件,依上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第1項規定,應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法官簽發執行書交警察機關執行感訓處分,並已執行在案,是相關之「相互折抵」,自應向執行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聲請,始屬合法,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貽男法 官 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月英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