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受 處分 人 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但執行滿1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感抗字第6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4年8月10日由移送機關移送聲請人即執行機關執行。茲該感訓處分,迄今執行已逾1年,該受處分人感訓累進處遇已進入第1等,並連續三個月,每月考核績分均在26分以上(分別為33.5、33.7、33.7分),表現良好,聲請人因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無不合。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麗花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